返還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4號
HLDV,105,訴,19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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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文成
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劉月雲
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劉小華
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李慶瑞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經友人莊惠美介紹被 告,被告告知原告其與他人(即訴外人李陳玉美董美玉張碧霞)共同出資購買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錢提字名下 ,被告與其他出資人並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因被告與其他出資人欲出售系爭土地,為提高買方承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遂委託原告為其進行整地、填土、 除草、砍竹子及樹頭、搭橋造路等事宜,雙方因而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自102年10月 間至104年10月止,陸續支付下列必要費用: ⑴砍草、砍樹及竹子、整理樹枝、樹頭等費用共85萬元: 原告曾先後委請訴外人林尊仁林錦行、朝逸才、林萬海 等人至現場施工,因而支出費用共85萬元,並分別與林尊 仁、林錦行林萬海、朝逸才等人簽訂合約書。 ⑵搭建便橋費用27萬元:
系爭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連,原告曾委請訴外人金竹雄施



作橋樑一座以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因而支出27萬元,並 訂有合約書。
2.原告完成上開相關受託事務後,向被告請求償還所代墊支 出之費用共112 萬元,縱非該金額,原告亦已實際支付林 尊仁、林錦行林萬海、朝逸才等人25萬元之款項,被告 竟避而不見,經原告於104年6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出面處理,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若被告仍否認其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為被告墊付予工人之費用 ,應屬被告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應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蓋:被告曾欲出售系爭土地,故有整理改善系爭土地 之現況以提高買受人承買意願之需求),則原告為此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由鈞院擇一判決勝訴。(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影本、照片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系爭土地目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錢提字名下,錢提字曾目 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甚至向訴外人林玉蘭表示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須繳納過路費始得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前述行為顯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若然原告係受 被告委託而整理系爭土地,其焉可於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所有人同意下,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甚至對外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縱有整理系爭土地之行為 ,核諸其對外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之情事,其整理系爭 土地顯然亦非出於受被告之委託,而係出於其個人利益, 是原告起訴之主張,與其前開以土地所有人自居之行為顯 然矛盾,難認有理由。
2.觀諸原告所提之合約書,有諸多顯然矛盾與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其中單純之砍草木、竹子、整理樹枝、樹頭等工作 ,需要分別由如此多人處理?如原告確於曾於102年10 月 至103年1月、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雇用林尊仁,又何須 另於103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103年12月10日至28 日分 別以高薪32萬、15萬再雇用林錦行林萬海?甚至,林尊



仁於102 年10月至103年1月約2至4月之期間,工資達16萬 ,相當於每月4至8萬,卻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僅有每月 1 萬,其道理何在?反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伊僱用林尊 仁等人整地之情事。縱令原告確曾雇用他人整地,惟原告 於雇用他人整地時,尚且知道要簽立合約,何可能於受被 告委託整地時,反而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此前後矛盾之情 形,適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若原告曾於10 2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僱人整理系爭土地,何可能未於合 約書所載之期間,逐筆向被告請款?原告之行為均與常情 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誠難認其主張可信。
3.由證人林尊仁林錦行、朝逸才之證述,顯見原告所提出 之合約書顯然均係事後所制作,且不僅有欺瞞證人之情事 ,其內容亦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反之,若非原告竊地還 偽造虛偽的工資單,並教唆證人偽證,怎可能證人在偵查 及鈞院無法正確說出被告身形外觀,以及如何受僱、收到 原告多少工資等,陳述如此重大歧異,與前後不一的矛盾 。是故,該等合約書不能援引為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整理 系爭土地之證據。且依證人所言,顯見原告確實係以地主 自居,其種植整地係為自己種植作物使用,而非受被告之 委託,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非有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劉山草於106年4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茲據其繼 承人即劉小華劉月雲劉文成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遂委託原告為其座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填土、除草、砍 竹子及樹頭、搭橋造路等事宜,雙方因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自102年10月間至104年10月 止,陸續支付⑴砍草、砍樹及竹子、整理樹枝、樹頭等費用 共85萬元:⑵搭建便橋費用27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若被告仍否 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為被告墊付予工人之 費用,應屬被告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應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則原告為此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從未委託原告為其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原告縱有 整理系爭土地之行為,核諸其對外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之 情事,其整理系爭土地顯然亦非出於受被告之委託,而係出 於其個人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10月間遂委託原告為其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委任整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提出被告當時提供予劉山草為憑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若 非被告委託整地並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劉山草如何持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然該土地登記謄本非被告所交付,而係劉山草 自行申請(見卷第28頁),原告事後亦不否認其事(見卷第 32頁),則劉山草持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不足以證明被告委託 整地之事實;原告又聲請傳訊在場聽聞之證人莊惠美,惟證 人莊惠美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29號 竊佔乙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工作係仲介;於102年 間,伊只有帶告訴人(李慶瑞)與被告(劉山草)一起去上 開土地現場看地1次,告訴人自稱是該地所有權人;是告訴 人先說他要賣地,被告說他有客源,所以被告要伊帶其去看 地,至於告訴人有無請被告整地,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 卷第22頁)。則證人莊惠美無法證明,亦無傳訊之必要。另 原告所舉在系爭土地整地之工人即證人林尊仁林錦行、朝 逸才等人均具結證稱:不認識李慶瑞、沒看過李慶瑞(見卷 第108-113頁)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整地之事實;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委託整地或 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尚非可採。四、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並非為被告整地、亦無為被告利益之意思 管理被告事務,此觀之證人林錦行證稱:「(你在現場工作 期間有無看過地主?)沒有,我作時不知道那塊是別人的, 當時劉山草跟我講說地是他的,他要賣掉,所以我才幫他作 ,他說他這塊地付那麼多心血,地主把地賣了,他要我來作



證,所以我才知道地不是他的。」「(你是否知道劉山草有 在這塊地上種東西?)有。」(見卷第111-112頁)顯見劉 山草係以地主自居,請人整地係為自己之利益,否則被告只 有委託整地,劉山草何以自作主張種植作物?是本件與無因 管理尚屬有間,原告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 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無所據。五、末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而言,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權利人之受 利益致義務人之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限。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搭建便橋費用27萬元,然該便 橋係劉山草擅自於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已遭該局要求騰空拆除,有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會勘紀錄(見卷第35-36頁)可按,自難認被 告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原本為荒地,證人林尊仁、朝逸才 等人均具結證稱:「(在系爭土地)去除草、砍草」,「系 爭土地沒有坑坑洞洞,是旱地」(見卷第108-113頁),以 一般荒野野草在旱地生長程度,不數月系爭土地定又長滿野 草,仍為未除草、砍草前之原狀,被告實無任何利得可言, 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墊付予工人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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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