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1號
HLDM,106,原交易,2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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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龍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淩晨某時,自其花蓮縣○○鄉○○村○○路0 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嗣於同日4 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 鄉省道台九線225.2 公里北上車道處,因自撞路旁行道樹而 肇事受傷昏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由花蓮縣消防局將張 智龍緊急送醫後,於同日5 時28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達6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068),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 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被告在現場由花蓮縣消防局將其送醫時,在其身上發現有酒 味,甚而有揮舞四肢、拆卸急救器材及攻擊救護人員之情事 ,且被告送醫抽血檢查血液中乙醇之數值(濃度)可信度很 高,無偽陽性等情,有慈濟醫院106年7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 6000142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分別 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然對於酒後不 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於本案酒後 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此肇致自撞車禍受傷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所測得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068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中有兄弟姐妹與母親,未婚無 子女,目前受僱從事台電管路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新 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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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