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7號
TCHV,93,上更(一),57,200506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兼蕭文平之承受訴訟人)
      戊○○(蕭文平之承受訴訟人)
      丁○○(同上)
      庚○○(同上)
      丙○○(同上)
      乙○○(同上)
      己○○(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文平,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分,
提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受讓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本息暨
違約金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邀同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借款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
照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並按機動利率予以調整,每個月為
一期,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止,按期繳納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
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屆期亦未清償分文,目前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
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台中一信經財政
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
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
000一四九號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一信之全部
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合庫,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
契約,是上訴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按系爭抵押借款,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第一一二-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
一八0二、一八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二十巷十二之一號,設定最高設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
元予上訴人,擔保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上訴人乃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依被上訴人甲○○之借據貸放三
百萬元。經查借據所簽訂之印鑑,均與被上訴人甲○○
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簽立之約定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書相符。
②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甲○○所稱,系爭借款乃訴外
陳宏亮(即被上訴人甲○○之胞弟)利用職務之便所
為,惟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之約定書、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
借據,其印鑑皆相符,苟非被上訴人甲○○自己提供印
章,他人何能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借據之借
款,諸等事實已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甲○○已授
代理權予他人,依此,被上訴人甲○○即負有本人之責
任,自應清償上開借款。
③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係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之消費借貸,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要
物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貸與人合法有效移轉
消費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便成立生效,
雙方所訂之債權契據,僅可推定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並非生效之要件之一;另借用人向貸與人為借貸行為(
如簽發借據),並非不可委任第三人代理,尚可由第三
人代行,只要貸與人依客觀情狀,可認定借用人已委任
第三人代理或委託第三人代行相關之借貸行為,復以貸
與人已盡其履行義務,雙方消費借貸之關係便告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曾以擔保品設定抵
押權於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嗣並經清償完
畢,業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承認該項事實,查其當時
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簽發之借據,其上使用
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借據上所用之印文係屬同一,並非如
其所稱係遭偽刻,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可知被上訴人甲○○於借據上,前
後使用之印文既屬同一,自無法否認其向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登記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可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被上訴人甲○○係與上訴人共同設定抵押權。
④被上訴人甲○○所承認之前次借貸,有關對保之施行,
係由陳宏亮於被上訴人之住宅為之,本次之借貸,亦由
陳宏亮於被上訴人之住宅為之,皆非於上訴人之營業所
為之,為何被上訴人甲○○既承認前次之借貸行為,於
本次之借貸發生逾期情事時,便辯稱非其本人所為。縱
如被上訴人甲○○所稱,其印文係遭陳宏亮盜取、盜蓋
,應自負舉證責任。另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致陳宏
亮竊取,而陳宏亮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復加先
前兩者曾向上訴人合法借貸,難免使上訴人縱盡注意義
務(即查核印文之真偽),在印文同一之情形下,亦將
誤信被上訴人已委託陳宏亮代理其向上訴人為借貸行為
,況如遭冒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原審起訴
時,亦將歷時四年,被上訴人甲○○皆未發現其印鑑、
土地所有權狀遭盜用之事實,於遭訴訟,方發現此不法
情事,此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
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補稱: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第
二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
「...又原告(即上訴人)亦陳上開借據係當時台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陳宏亮所辦理,無從提出證明
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甲○○、蕭文平)於系爭借據上
簽名之事實...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系爭借據上被告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係出於被告二人授權
訴外人陳宏亮(註:亦為被告甲○○之弟)所為,而為
上開借貸之行為,是難認陳宏亮所為上開借貸行為之效
力,直接及於被告甲○○(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
」、「又查,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
,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場,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
,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
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是本件系爭借款之相對
人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無正當信賴情形之存在。
就此而言,益證被告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要無理由
」。
②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檢附書證
向原審提出訴訟,所提出之書證,計有當事人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以佐證該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並有交付
金錢於他方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點
陳宏亮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
..並盜用被上訴人名義另設新帳戶,而直接將借款撥
入偽開之帳戶云云。按陳宏亮為原台中一信員工,已於
八十八年三月離職,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可知,系爭
借款係由該社放款經辦人員即陳宏亮所「辦理」,為兩
造所不爭,惟陳宏亮亦為被上訴人甲○○之親胞弟,系
爭借款是否被上訴人「親自所為」,或「有代理權之授
與」,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
」,亦即陳宏亮是否為「代理」,均為兩造所爭執之處
。縱如被上訴人所指,陳宏亮有盜蓋印章之嫌,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其應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案爭執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原審自始至終未對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依職權調查,亦未傳訊陳宏亮以明瞭事
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即遽以主觀擴張自
由心證之範疇,並認定上訴人有所謂「無正當信賴情形
之存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顯有違誤。
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有效成立:
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庭訊時陳稱:「
都不是我媽媽的印章。」、「...陳宏亮是七十四
年幫我辦蓋房子的借貸九十萬元,他只有向我拿壹個
圓的印章。」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陳述:「.
..有拿圓形的印章給他(陳宏亮)...」並對於
原審法官訊問「提示七十四年約定書名字是否你簽的
?」答辯:「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我不知道。」等語
,全屬狡辯之辭。按本件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陳美
智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有印鑑證明可稽。該印
鑑證明與借據上所蓋之印章印文,憑肉眼觀之即可辨
識二者完全相同,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交付圓形圖
章,何況印鑑證明必需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故該印鑑非屬偽造,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亦昭然若揭。
⑵查被上訴人甲○○及蕭文平於七十四年間,即與台中
一信有授信往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簽訂授信約
定書,表示嗣後與上訴人間之授信行為,均以此留存
印鑑為準,且該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侷限
於單筆債務,換言之,並非一筆債務即須簽署一份授
信約定書,而係概括授信約定書之性質且未定有期限
,故授信約定書條款之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上訴人
之一切授信往來。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須遵
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認定其所生之
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判參照
)。況被上訴人對於七十四年間之借貸承認,並陳述
係委由陳宏亮辦理。嗣後八十二年之授信約定書與七
十四年之印鑑相符,又與本件系爭借據上之印鑑相同
,該印鑑為真正,毋庸置疑。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裁判可知,印章因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
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物亦為真
正。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印章係由他人盜
蓋,僅反覆主張借款不成立,實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市○○○段,
地號一一二之五」土地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
路二十巷十二號及十二號之一,建號一八0二及一八
0三」之房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參佰陸拾萬元予上訴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可稽,其後由被上訴人甲○○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衡諸設定抵押權必須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始能
辦理,茍非被上訴人甲○○主動提出前揭文件,如何
能辦理設定登記?何況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貴重文件,
若非有特殊用途(譬如設定抵押權或買賣等),豈會
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更不可能會將權狀原本輕易置於
他人處所,故本件被上訴人甲○○既將權狀原本及印
鑑交由陳宏亮辦理借款,自應負授權之責任,故其空
言否認借款責任,實無理由。
蕭文平即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中風,亦不影響連帶
保證責任成立: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蕭文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即因左腦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即中風)‧‧‧
故無簽名能力云云;惟查中風並非即表示無意思能力
及無行為能力,況蕭文平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有自
由意識,嗣後亦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或註銷
留存印鑑,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才是。
⑵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故簽名或蓋章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且留存印鑑印文,該約
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三條所謂之約定要式
行為,況對保亦非契約之要式,此外,並無兩造之契
約除印章外,並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方式之約定,被上
訴人於授信約定書既已簽名蓋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表示願受該約定書條款之拘束,以產生留存印鑑
之效力,嗣後上訴人主張「認章」之效力,即屬有據
。是該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侷限於單筆債
務而已。然原審逕認為系爭借據上「蕭文平」之署押
,非其本人簽名,即難認蕭文平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
約成立,完全置借據上印鑑相同部分於不顧,不僅違
反金融實務,亦破壞契約自由原則,其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讓人難以甘服。
⑤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即開始與台中一信為授信往來
,因電腦帳務自七十八年起建檔,故依「放款結清戶交
易明細表」,將七十八年起之借款明細,歸納過程如下

⒈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借貸肆拾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結清。
    ⒉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借貸伍拾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結清。
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貸伍拾萬元,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七日結清。
    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貸肆拾萬元,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結清。
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借貸伍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結清。
    ⒍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借貸參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結清。
⒎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借貸參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九
日餘欠貳拾萬元轉帳結清。
    ⒏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借貸伍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九
    日轉帳結清。
⒐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貸貳佰壹拾萬元,八十三
年六月三日餘欠壹佰參拾萬元結清。
    ⒑八十三年二月三借貸玖拾萬元,同年六月三日餘欠陸
    拾伍萬元結清。
⒒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借款捌拾萬元,同年六月三日結清

⒓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借款貳佰柒拾伍萬元,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餘欠壹佰玖拾伍萬元結清。
⒔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借款貳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餘欠貳拾萬元轉帳結清。
⒕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借款伍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轉帳結清。
⒖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肆拾萬元,同年六月十五
日結清。
⒗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參拾伍萬元,同年六月十
五日結清。
⒘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參拾萬元,同年六月十五
日結清。
⒙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借款參佰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結清。
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借款參佰萬元未清償(即本件訴
訟標的)。
由上述之交易過程可見,自七十八年起,被上訴人既已
用印十九件之借款憑證(包括系爭借款),其中⒈至⒏
在台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⒐至⒚在台中一信社惠來分
社辦理,豈有俟借款發生延滯清償時,始爭執未向台中
一信借款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將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七十
四年及八十二年設定二次),期間又與上訴人授信往來
一、二十次之多,更遑論借款憑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所蓋之印章,除與七十四年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
鑑相同外,亦為被上訴人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證明章
,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之事實,係卸責之辭,不
足採信。
 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自承:「.
 ..又何以七十四年間貸款就全部簽名對保資料均由被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蕭文平親筆簽
名確認,而...」云云,可知七十四年間之授信約定
書,被上訴人甲○○與蕭文平之簽名與留存印章為真正
,已由被上訴人自認。
 ⑦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
 0號函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
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
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八十二
年七月一日以後,除非設定義務人係提供印鑑證明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及確認有經
設定義務人同意,均要求必須以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
鑑,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本件七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被上訴人甲○○所蓋之印章,為其於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印鑑(必須附印鑑證明),該印鑑亦同時為雙方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留存印鑑,嗣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
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則依上述內政部之規定,無庸
再附被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惟所蓋之印章,則必
須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同始可。查本件系爭訴訟所提
供之抵押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參佰陸拾萬元時,第一順位抵押權玖拾萬元仍存在
,直至八十三年四月以後,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換
言之,被上訴人在台中一信新民分社借款尚未清償時,
即已先由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辦妥設定並借款,況被上訴
人甲○○既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除
必須親自提供土地建物權狀原本才可辦理設定外,辦理
塗銷登記亦需權狀原本才可辦理,怎可能不知情?若被
上訴人將權狀原本及印鑑均交予他人辦理設定及借款,
則即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
之「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若被上訴人未將權狀原
本及印鑑均交予他人辦理設定及借款,雖殊難想像(自
七十八年起已連續借貸十九筆),亦應由被上訴人就盜
用、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才是。
㈣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再補陳:
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
判決,認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陳宏亮既係受被上訴
人甲○○之授權委託,始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為被上訴
人甲○○辦理開戶及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
三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即陳
宏亮就前揭貸款,係受被上訴人甲○○合法授權而有代
理權。查:
⑴被上訴人甲○○因本案貸款及後續借款事宜,對陳宏
亮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
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在案。
⑵依前揭陳宏亮二審刑事判決書所載「參、撤銷改判的
理由: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即陳宏亮)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甲○○之名義,向臺中一信
惠來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而簽
署『甲○○』之署名一枚及蓋印五枚於臺中一信惠來
分社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再於八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
』,並為借款申請人『甲○○』、預定保證人『蕭文
平』等內容之登載,而逐級往上呈閱,經臺中一信核
准得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且『設定額為三
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進而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製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予臺中一信之行為,
均已事先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詳如後述,此部
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⑶又依該刑事判決書後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
稱『九十萬元借七十萬元知道。他有在講要貸款到三
百六十萬元,我回答我只要借九十萬元,我還要養小
孩,沒辦法負擔,他在講我都沒有在聽,他在講,我
都不置可否。我們實際上是拿到九十萬元』等語,且
被告為甲○○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申
請、擔保設定時,曾使用甲○○、蕭文平之印鑑證明
,此有被告提出之甲○○、蕭文平分別於八十二年六
、七月間之印鑑證明可稽,而該兩張印鑑證明確分別
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蕭文平於八十二年
七月五日所申請,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甲○○、蕭文平申請印鑑證明
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和印鑑條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
二七至一三二頁);況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
清償其於七十四年間之九十萬元貸款,臺中一信亦於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予陳
美智,有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
證,則告訴人於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九十萬元第一順位
之抵押權登記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地尚設有本金最高
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告訴人卻未對被
告或臺中一信異議,亦未尋求救濟以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顯見告訴人對於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係知情
,而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情既均已坦承不諱
,亦無獨對上開所為否認犯行之理。綜合上情相互以
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
授權委託始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為告訴人辦理開戶及
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之貸款申
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其所為自無偽造可言
」。
⑷故八十二年九月份,陳宏亮係受被上訴人甲○○之合
法授權,始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為被上訴人甲○○辦
理開戶及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
之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即陳宏亮
前揭貸款係有完全、合法之代理權,被上訴人甲○○
應負授權人責任。
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
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本文所明載,今
陳宏亮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為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襄理,
代行副理兼資料課課長及放款覆審人員,就八十二年九
月間,被上訴人甲○○向台中一信辦理開戶及設定額為
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擔保設
定等事宜,陳宏亮為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已如前
述,且其又為台中一信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有雙
方代理之情形,然此係經過本人即被上訴人甲○○、台
中一信惠來分社之許諾而為之法律行為,依前揭條文規
定,自為合法有效之代理。
蕭文平對八十二年九月之貸款,其作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知之甚詳,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⑴被上訴人甲○○既於八十二年間,同意陳宏亮代為向
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
、貸放額為三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
要手續,蕭文平為被上訴人甲○○之夫,且八十二年
九月之貸款,蕭文平之印鑑證明,確係蕭文平於八十
二年七月五日所申請,已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故
蕭文平對此貸款連帶保證之事宜,自無不知之理;且
參諸七十四年間之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甲○○與蕭
文平之簽名與留存印章為真正,已由被上訴人自認,
則七十四年間之抵押借款,蕭文平確同意為連帶保證
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蕭文平之約定書,其印
章與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所立之約定書印章相同,足以
認定蕭文平自亦同意借新還舊。又依法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簽名或蓋章之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蕭文平應對本案借貸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
⑵系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
印文,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三條所謂
之約定要式行為,而對保並非契約之要式,本件被上
訴人於授信約定書既已蓋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表示願受該約定書條款之拘束,已產生留存印鑑之效
力,嗣後上訴人主張「認章」之效力,即屬有據。是
該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侷限於單筆債務而
已,而系爭八十七年二月借據上「蕭文平」之署押雖
非其本人簽名,惟借據上之印文與七十四年間借款時
所用之印鑑相同,故縱系爭借據書立時蕭文平還在住
院且行為無自理能力,亦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
負保證責任,併予敘明。
陳宏亮就系爭借款事務,既非台中一信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台中一信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
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
⑴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陳宏亮係受被上訴人陳美
智之授權委託,始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為被上訴人陳
美智辦理開戶及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
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陳宏
亮就前揭貸款,係受被上訴人甲○○合法授權,此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三
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甲○○既將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宏亮,並
授權陳宏亮持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本金最高限額
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授權其借款,即使系爭借款
部分陳宏亮未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亦應認有使
臺中一信誤信被上訴人甲○○有對陳宏亮授以代理權
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為鈞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為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⑵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主要為:陳宏亮就系爭
借款似為被上訴人甲○○之表見代理人又兼台中一信
之代理人?台中一信是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
規定「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就
此僅析論如下:
查陳宏亮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即由台中一信惠來
分社調任至復興分社,而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該時陳宏亮
不在惠來分社,故就整個借貸過程,陳宏亮並無行
使職務上行為或服勞務,如對保、參與審核等行為
其均未參與,僅提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供鈞院參酌
,亦即就系爭借款,陳宏亮並未有代理台中一信為
任何行為,或為台中一信服任何勞務,陳宏亮就系
爭借款事務,自非台中一信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陳宏亮就系爭借款事務,既非台中一信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台中一信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
書規定「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甚明。
⑤本案上訴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者,係借款三百萬元之契
約行為,而非陳宏亮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不
法行為,依後附判例所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
題:
⑴「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
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
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固為最高法院五十
五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意旨所載,細繹此判例意
旨並參酌該判例全文中所載「訴外人曾廷鏘冒用被上
訴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雖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曾廷鏘超伐行為,係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代理
或表見代理之餘地」,可得知其真意為:(表見)代
理人所為代理行為,須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
為,若所為係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即不得成立代理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其實由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
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即可得
知代理行為僅限法律行為,不包括事實行為及不法行
為等,故就表見代理人所為行為應依法律行為、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等來分別論斷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
地。
陳宏亮關於本件借款之行為有:1.盜用被上訴人陳美
智、蕭文平之印章(不法行為)。2.偽造「借款申請
書」、「借據」上被上訴人甲○○、蕭文平署押(不
法行為)。3.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私文
書(不法行為)4.行使「借款申請書」、「借據」等
私文書(不法行為)5.以被上訴人甲○○(表見)代
理人身分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借貸三百萬元之契約行
為(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者,
係前揭⒌借款三百萬元之契約行為,而非⒈-⒋陳宏
亮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又借款
三百萬元之契約行為係法律行為,縱令此借款契約行
為牽涉其他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亦
不影響借款契約行為之法律上性質,依上開判例所示
,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此亦為最高法院八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