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73號
TCHM,93,重上更(三),73,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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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春祥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下稱被告等)均 是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職員,被告甲○○係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下稱 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被告丙○○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 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計。二人均是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七年 五月間起至離職前,連續侵占渠等持有自訴人之空氣壓縮機 台之價款及將侵占得手之機台變賣,得款朋分。侵占之機台 、日期、機型、價值均如附表(被告侵占機台一覽表)所載 。緣自訴人係日本國日立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自訴人與 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即由客戶直接向自訴人以新台幣 購買。㈡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 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 故由自訴人先行撥調同型庫存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 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 自訴人,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 ,自訴人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等負責。於客戶直接 向自訴人購買之情形,被告等於依程序調撥機器及零件後, 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客戶,並將 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單交自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而所開 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師即 憑繳款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自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



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 將機器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則應填寫調撥單將機器送還台北 總公司入庫。詎被告等在任職期間,利用自訴人公司管理上 之缺失,用下列方式予以侵占:㈠第一種侵占方式: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自訴人調撥OSP22UAI機台一台( 公司成本新台幣三十萬元),賣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信奕公司)負責人謝發慶(即如附表編號),收取價款新 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 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書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而予以 侵占入已,被告等得手花用。㈡第二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 自訴人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佯稱賣予客戶,俟機台調 撥得手,予以侵占,然後賣予不詳客戶,得款花用。被告等 以上種方式侵占之機台共有如附表編號4、6、、、 、、、、共九台。㈢第三種侵占方式:因客戶自找 銀行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要過三 、四個月,始能運到臺灣,所以自訴人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 ,由自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 進口運到後,將新機台送交自訴人。此項業務台中地區,均 由被告等負責。但被告等於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 機台交還給被告等後,卻未將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而予以 侵占,變賣得款花用。被告等以此方法侵占機台者有如附表 編號第1、2、3、5、7、8、9、、、、、 、、、、、、、、、、、、、 、、、、、、、、、、、、、 、、、、共四十二台。其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即原 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負責人吳紫峰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 機器刪除(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四二頁)(經查吳紫峰被訴 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 第一○○頁至一一○頁)㈣第四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自訴 人之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到手後,不知賣予何家廠商, 亦不知去向,亦未開立發票並將價款繳回上訴人入帳。此部 分共有如附表編號、、、、、、、、、 、、共十二台,顯是被告等予以侵占。前後被告等共 計侵占機器六十四台,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 十四元。嗣因自訴人之高雄聯絡處近亦發現職員非法侵占自 訴人機台之不法情事,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 審理期間被告甲○○竟熱心過度主動為該案之被告出庭作證 並語多不實,自訴人察覺事有蹊蹺,乃將被告甲○○任職期 間之調撥單、發票及估價單等逐一核對,始發現上情,而被 告丙○○時任營業管理兼會計,並在調撥單上簽收機台,因



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認被 告等共同涉犯前開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係核對被告 等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期間之調撥單上調撥之空壓 機台數多於向客戶收取貨款所立之發票所示之售出空壓機台 數,並提出該等調撥單及發票影本為證,及證人徐建民、謝 發慶、林仲衝曾春賢、林榮昌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自訴 人公司之台中聯絡處,並分別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台中聯絡處之代理業務課長、業務課長, 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 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已事隔十多年,自訴人始終以 營業機密之原因,不提出相關之帳冊,自訴人所謂被侵占之 機台,都在客戶處,也還在使用,不可能侵占,且台中辦事 處向總公司先行為調撥之機台,於客戶自行進口之機台自日 本運抵基隆海關後,係由客戶去領,然後直接送往自訴人位 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不經手該機台,伊等 如何去侵占云云。被告丙○○亦坦承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台中聯絡處之管理兼會計之事 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廠商有 來證明機台他們還在用,且需售後服務,機器機台體積也不 小,伊根本無法侵占,且公司和台中辦事處每月都要對帳, 如果帳款沒有收回去,會計都會追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且本件係直至伊離職後始提起自訴,而相關帳冊、單據及資 料又均由自訴人公司保管,雖經伊一再請求自訴人提出上開 帳冊、單據及資料,以供核對,但自訴人初始係以商業機密



為由拒絕提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則改稱因九十一年間 台北市淹大水,相關帳冊、單據及資料均被水淹沒無法提出 ,以致伊無法對帳,對伊極為不公平,益見自訴人係心虛, 無的放矢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為客戶直接以新台 幣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進口之庫存新機台,㈡則由客戶自 行結匯開立信用狀直接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機台,後者因須 三至六個月之時間,機台才會從日本裝船運抵台灣,為提高 客戶之購買意願,乃於客戶開出信用狀後,先行以庫存全新 之相同機型先行出貨予客戶,待數月後,客戶所自行進口之 機台抵台後,再以該機台返還予自訴人,而銷貨過程,均由 台中聯絡處直接向台北公司倉庫調貨,此業據被告等分別供 明在卷及昱彙貿易公司會計陳璜鈞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五、六頁);再者有關台中辦事處向台北總公司調撥機 台之一般程序,依自訴代表人乙○○陳稱:「正常之調撥程 序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先由調入單位打電話給台北總 公司之倉管徐建民確認有沒有貨,確定有貨後用電話連絡徐 建民幾月幾日把貨送到其指定的地點,徐建民再根據他們的 要求在第二天找回頭車把機台送到客戶處,台中聯絡處在確 認客戶收到貨後再填寫調撥單,而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反面);可見依自訴人公 司調撥之正常手續,須由台中辦事處填寫調撥單,以為依據 。雖證人徐建民證稱:「因為各聯絡處不填,所以自七十七 年五月間才由我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二 頁及第一四三頁);但其自承填寫調撥單係自七十七年五月 間起,與被告丙○○指稱自訴人所提出台中聯絡處自七十七 年五月間至八十二年五月間上之調撥單一覽表,其中編號八 五○四五二、八五○四八六、八五○九九三、八五○四九四 、八五○四九五、八五○四九九、八七○四五五號等七紙調 撥單係伊所填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彼此 已有不合;雖證人徐建民嗣又改稱:「該七紙調撥單是伊要 求丙○○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 但自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被侵占之機台價額,自二萬餘元 至五十餘萬元不等,價值均不菲,證人徐建民在發現被告丙 ○○有時不將總公司匯予其等簽收之調撥單寄回之情況下, 何以長時間仍僅憑台中聯絡處人員之電話聯絡,即行調撥, 事後就各機台須否歸還?與庫存是否符合?復未作追蹤考核 ,此顯與事理有違。
五、次查證人徐建民就其發現被告丙○○不寫調撥單後,是否曾 向上級陳報或作何防弊措施,固據徐建民供證稱:「我有向



我的主管講過,後來我想(調撥單)有一張自己寫的,另一 張他們有簽名,我覺得證據就夠了。而且我如果知道要出貨 何處,我都會在簿子(即其自行製作倉管進出貨紀錄簿)上 另外註記,明確記載出貨地點,不至於造假」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三第一五三頁);但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已陳明:「我從未指定要某人填寫調撥單,是因為高 雄聯絡處發生問題,我才知道被告丙○○沒有填寫調撥單, 而是由徐建民代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反面); 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陳稱:「調撥出去,再歸還回來的機 台,由倉庫紀錄、與會計沒有關係,調撥的機台也是倉庫管 理,當時沒有什麼管理,雖然我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但實際 上的管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倉庫管理及進出都是由徐建民責 負,會計曾向我反應,各辦事處不寫調撥單」各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九頁);但倉管與會計係分屬不同之部分 ,徐建民就各聯絡處未寫調撥單一事,究竟有無向上級反應 ?已有可疑,且其既認調撥單已足作為證明,又何以再另列 冊紀錄?雖徐建民就其何以自行製作倉管進出貨記錄簿,供 稱:「一開始我沒有寫,是到後來發現調撥有問題,我才寫 這個簿子。之前的應該是沒有報上來,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的調撥單是一定有。之前的調撥是確 實有,可能是公司沒有提出來。我從公司每個月的業務會報 中,發現各辦事處的業績,與我出貨的情形差很多,我慢慢 知道有問題後,自己才製作簿子」各等語;嗣又改稱:「我 做這個簿子的時候,是為了在業務會報中我可以一目瞭然各 單位的業務情形」、「一開始沒有紀錄,因為他們有寫調撥 單,剛開始我也是為了在開業務會報時,要回答老闆詢問出 貨情形,我可以一目瞭然的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涂芳 田於本院前審詰問:在業績會報中你都會發現呈報業績與你 出貨的資料不符,董事長(即乙○○)為何沒有發現這個問 題?答稱:董事長好像只有問總經理業績為何會這麼差。就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郭賢傳接著詰問:當時發生事情時 ,機台數量相當龐大,董事長的反應如何?答稱:我不知道 他怎麼反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 );但自訴代表人乙○○供稱:「當時公司並未召開業務會 議,只有幹部會議而已,且只是決定未來公司的營運方向; 並簡單十分鐘問他們有無新案子,有無困難,主要參加人是 經理、副理、課長,倉管應該未與會,因為與他們無涉」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從而證人 徐建民既自承伊從調撥出貨之情形已發現問題,何以未要求



改善甚至停止出貨,反而以自行紀錄之方式以求自保,殊難 令人理解,且徐建民就其之所以製作前述倉管進出貨紀錄簿 緣由及動機,既前後不一,與自訴代表人乙○○所陳又有嚴 重之分歧,自難以證人徐建民單方面所製作之簿冊資為不利 被告之證明。
六、復查昱彙公司會計陳璜鈞於原審初雖證稱:「機器賣出一定 有發票,台中、高雄辦事處會把繳款書送給我。有關發票都 沒有問題」;「若機器是台中調的,發票都是台中的會計開 的,若台中的會計沒有開則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八八頁);嗣又稱:「若發貨出去沒有開發票,我 也不知道...甲○○曾以調撥單調機器,但沒有開那麼多 發票,甲○○說客戶借去的,我就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六頁);且「有時調撥機器是要借客戶的,客戶開L /C國外買機器還沒進來,就先向公司調機器並未開發票, 等新機器進來客戶再把原來的機器還給公司。至於調撥單與 發票的差數,借給客戶機器還回來仍是公司的庫存,做帳是 依照發票和繳款單,調撥單是內部控制的資料。我們向日本 日立公司進貨時會有日立公司的發票上有機器的型號、式樣 ,銷貨則依各聯絡處的會計或主任銷貨所開的發票來記帳, 至於帳上庫存與實際庫存是否符合,因台中、高雄各自盤點 存貨,我從帳上也看不出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 八頁);嗣就原審法官訊以:如何發現機器外借給客戶後, 卻沒有交回到公司?則答稱:「是從七十八年開始就發現了 ,我與被告甲○○聯絡,他說他家空間很大,可以放很多的 機器,而且為節省運費,就說先放在他那裡,我有向董事長 報告,因為他是昱彙公司的台中聯絡處業務處長,但我不記 得是那些機器了。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的,當時董事長就說要 與甲○○聯絡了,但後來有無這樣做,我就不知道了。後來 公司機台外借後即送回台中之營業處了,這都是台中自己在 管制的,但有無被被告等侵占,我就不知道了」各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十一頁);而自訴代表人乙○○雖亦陳稱 :「人家借東西,我問會計有無送回來,會計告訴我是甲○ ○說麻煩,把機台放在台中賣,我也同意無訛」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九頁);但被告甲○○始終否認其情;並 稱外借另有倉管在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一頁反面 );而自訴人代表人乙○○又自承進口機台係由會計部門負 責,進口業務,至於調撥部分則由倉庫管理,但因伊當時忙 於另一家公司之業務,故對於昱彙公司之業務及倉管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可見 有關本案機台是否有被借用、有無被侵占,實際之機台包括



進口及調撥部分,與庫存及發票是否相符,攸關證人陳璜鈞徐建民權益本身責任問題,其二人之證詞本難期客觀公正 ,再依上述證人徐建民陳璜鈞及自訴代表人乙○○所供陳 情節,更知自訴人公司台北總公司對調撥單填寫之要求並非 嚴謹,因在各聯絡處未填寫調撥單之情況下,台北總公司倉 管人員仍可直接送貨給客戶,事後亦可代填調撥單,代填後 亦不追蹤各聯絡處是否有簽名或寄回台北總公司,倉管之流 程、庫存之核對、外借數量及流向之控管等均相當之鬆散, 發票亦未逐一核發,不僅不足以反應機台實際之進出情形, 與調撥單亦未必相符,自不能依未經嚴格佐證,仍有瑕疵可 指之調撥單、發票之記載作為被告等實際上有無侵占之依據 。
七、再者,苟被告甲○○丙○○二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 行,則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向自訴代表人呈遞辭職書(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六五頁至 第六六頁)時,自訴人又何能無異議而批准其等離職?又證 人即負責自訴人公司會計簽證之簡俊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 到庭結證稱:「我自七十幾年度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自訴人公 司所得稅查核簽證,我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自訴 人有關所得稅帳冊之查核,主要是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 自訴人公司之進口係查公司之進口水單、報關之資料等,銷 貨則是看發票,若從帳面資料來看,自訴人之進貨、銷貨、 存貨紀錄並無問題」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四頁反 面)。另自訴人代表人乙○○亦坦認其對指被告等侵占自訴 人機台期間之自訴人帳冊資料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三九頁反面);則證人徐建民既在被告等任職期間按月 自行盤點自訴人之存貨,並自行記有帳簿,且每半年由會計 部門與之會同盤點存貨,其又將上開盤點結果之資料送予自 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陳璜鈞,而自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 之帳冊又無問題,復未聞有未收到貨款之情事,自訴人代表 乙○○復自承其係於高雄地院另案審理時,因被告甲○○作 證時認其證言不實,才核對發票及調撥單發現缺少;但查有 關調撥單之部分,雖有部分調撥單影本之「調入庫」一欄, 被告丙○○坦承有其簽名者,即表示該機台確有收到等情, 但有關機台借用之部分,有未開立發票者,已經陳璜鈞證述 如前,且調撥單之開立並不足以證明有出貨,是亦難認有調 撥單而缺少發票即遽認該調撥單上之機台為被告等侵占,況 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影本,其是否將該公司所有發票提 出亦難認定,而自訴代表人乙○○復始終藉口商業機密或水 災淹沒,拒不提出其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五月間送請會計師



簽證過之庫存表、進貨、銷貨、存貨分類帳冊、機器進口輸 入許可證、完稅證明及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之歷次送貨估 價單等俾供本院查證(見本上訴卷一第七十一之一頁、七十 九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八頁及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一0頁 至第一一一頁),苟自訴人之進、銷、存貨等帳冊資料,僅 以發票、送款單為準,而忽略存貨、倉庫之控管是否落實, 調撥單及發票是否相符,自無從據以發現事實之真相,更不 能因發票與調撥單之機台流向不明,即據為被告等有侵占之 機台之不法憑證,況證人陳璜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自訴人之銷貨帳是根據銷貨所開立之發票及繳款單製作,且 因台中聯絡處自行盤點存貨,我從帳面上看不出來,貨送出 去沒有開立發票,我也不會知道」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 第六頁),非但與上開證人徐建民前述所證不符,更與常理 亦有不符,均無從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明。況自訴人欲 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確切事證並非困難,蓋自訴人之 空壓機台既均來自進口,則每部(台)空壓機台均有海關進 口報單回以報關繳稅,自訴人憑該報單將空壓機台記載於公 司經稅捐單位驗印後之進銷存帳有憑有據,有何困難所在, 竟以商業機密或水災淹沒為由,拒不提出,以致本院無法送 請會計師查帳,益見自訴人心虛,可見一斑。
八、另查對於被告等侵占自訴人之機台及其金額乙節,自訴人向 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時陳稱:「五十二台,金額高達二千零八 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後即改稱為: 「七十九台」(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先是稱:「七十八台,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七 千一百十二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後又稱 :「七十二台,金額二千餘萬元之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一五九頁),嗣又改稱:「應是如附表之六十四台才正確, 金額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二○八頁),本院前審行調查程序時又具狀稱:「其 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吳紫峰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刪除,是 本件被告二人所侵占之空壓機總計應為五十三台,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編號13、21部分各為二台,共為五十三台)」( 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四二頁),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自訴人 所提出之調撥單內容觀之,甚多未說明上載機台之去處,而 自訴人係以調撥單所載日期與其所開立日期相近之發票來比 較配對,以推測各就調撥單所載之機台係出售予何公司並開 立那張發票(見原審卷一第八頁至十九頁、二十頁至四十二 頁),是自訴人對於其公司之銷貨數量與應收取貨款差數, 概依發票及調撥單之比對,實屬太過草率含糊,亦難以此來



推定自訴人確有被侵占機台之事實,參以自訴人於原審所提 指被侵占編號四十號機台之客戶協福公司之資料「說明」欄 中稱:被告甲○○丙○○將價值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之機器出售予協福公司,卻「未開立發票,收款入帳,而予 以侵占」等情,惟按上開機器之交易有自訴人公司開立交予 協福公司之發票乙紙(編號00000000號),且協福 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確有上開交易行為及付款之事實,並 有該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自訴人已提示該紙支票並兌現貨款四 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紀錄暨其所提編號六十號客戶為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說明」欄稱:「該機台 未開立昱彙發票,貨款也未入公司帳,貨款被侵占」云云, 惟按上開機器之買賣有建成鋼鐵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款 對帳單可資證明該公司已付款自訴人,更有自訴人開立之發 票乙紙(票號00000000號)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 、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六頁),自訴人嗣經 被告等尋找上開證據並提出抗辯,始將前開二台機台剔除於 侵占機器之列,益證自訴人依調撥單與發票之比對,認被告 二人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推論,應不 足採信。
九、又查本院前審依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中全興油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木記到庭證稱:「我們公司係直接向台中昱 彙公司聯繫,只能查到七十四年、七十六、七十八年有各買 壹台,可是傳票與會計資料已銷燬,我們只能確定是向昱彙 公司中部辦公處購買,不是以開信用狀向日本的日立公司購 買,而由昱彙公司調撥,等正式機台來台,再歸還的方式。 可是我們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買賣付款與交貨細節都沒有 資料;且非向甲○○接洽」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一 ○二頁);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蘇煒哲證稱:「我們只知 道有買過,但買賣方式及購買時間都不清楚,因為會計換了 好幾個,資料也不知道放在何處,已無從查證」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三第一○三頁);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聰其、 洪基庭證稱:「依據稅法規定,保存期限是五年,所以有關 交易傳票、憑證、發票資料都已銷燬,照財產目錄表,有查 到七十九年有買二台,現在還在公司使用,只知道照公司資 深技術部員工講,都是向昱彙公司購買,但到底是向總公司 或台中辦事處購買不能查到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 ○四頁);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泗煜證稱:「大概在七 十二、七十三年購買兩台,七十八年到八十四年間有買兩台 ,可能是七十八年但詳細年份我不清楚,前後共買了四台, 現在都沒有再使用,機台也已報廢,超出年限,只做預備使



用,買賣的人員都已離職,也沒有資料可查。到底是用何方 式購買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四頁);朝 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吉證稱:「我們是順德公司轉 投資的公司,成立時間是七十八年,在七十八年的時候,我 們和順德公司一起向昱彙公司各買了一台及兩台,我們的資 料也顯示只有買一台。買賣方式,因為我們公司是新成立, 人員都由順德的人員來支援,如果順德沒有資料,我們也就 無從查證」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五頁);合成機 械商行前負責人饒文介證稱:「我們公司在八十三年八十四 年大概買了六部左右,後來因我跟合成公司拆股,已經拿不 到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七頁)。三永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林增茂證稱:「是有向昱彙公司購買過機器,但 資料都沒有了,承辦人員也不記得了,確實有買,機器還在 使用,但那一年購買已經不知道。我們只查到八十年有一個 保養單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八頁);鋐泰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美淑證:「我們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開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空壓機,在七十九年三月 六日進口。我們公司內部沒有調撥紀錄,只有開狀的資料。 進口的機台是我們自己使用,至於有無調撥我們不知道,太 久了也無從查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四頁);台灣 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張瑞宗證稱:「臺灣櫻花公司確實有買壹 台日立空壓機,但我記得那時我們還有舊機器,所以沒有調 撥,只有買壹台,沒有調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五 頁);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德和證稱:「我們公司當初 承辦人員已經離職,依我查到的資料,機台是在七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入場,資料已無保留,有無調撥有無歸還也不清 楚。承辦人員也沒有地址,而且太久了也沒有辦法查證」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二頁);另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施並盟證稱:「之前購買之資料因機器報廢而報廢了,沒有 辦法明確之證明有購買空壓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 一頁);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結亦證稱:「德欣企業 現在改成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曾經買過一台,時間 已不清楚,太久了,只記得是跟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一位 小姐買的,我是看經濟日報廣告,就打電話訂貨,貨來了, 我試試沒問題,就交錢,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至於昱彙 公司台中辦事處如何作業我不清楚」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八三頁);裕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耀察證稱:「 裕豐公司是在七十七年買的,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先借我用 ,等機台進口後,我們就結關蓋章,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 人就去領機台,後來台中辦事處把機器送到哪裡我不清楚。



但是我們借用及歸還都是跟台中辦事處接洽,時間已久,我 不記得了。我是負責人,會計都離開了,我只記得是這樣」 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墩豐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蒼淋證稱:「我們公司有在七十七年三 月購買,但現存資料也查不出由何人經辦」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八三頁);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證稱:「 我們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年底有買一台空壓機,在八十三年進 口,報關進口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沒有調撥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二頁);擎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俞桂珍證稱:「擎豐公司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 九年都沒有購買空壓機的情況,也沒有調撥的註記」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四頁);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溫鴻瑞李國忠證稱:「七十八年間有跟台中的辦事處洽詢 壹台日立的空壓機,我們是以美金LC的方式付款,昱彙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先調撥一台給我們使用,正式的機台在三 個半月才會抵台,我們有還給昱彙公司,但是是送給台北總 公司或台中的辦事處,這要問業務才清楚,我們手頭上已無 任何資料」等語;另李國忠又證稱:「我另外依公司的檢收 日期在八十一年跟八十二年二月我們公司公司有跟昱彙公司 另外再各買壹台,如果前面七十八年買的有問題,昱彙公司 不會再出貨給我們,檢收日期是因為涉及到機台的安裝等等 問題,跟實際上購買的日期會有不同,我們買都是跟中部的 業務洽談‧係與姓吳的業務員接洽」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全鋒油壓機械有限公司謝文 遠證稱「:我們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向昱彙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買過日立牌旋風式空壓機一台,七十八年八月應該沒 有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八三頁)。至於自訴人所提 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認購單影本,筆跡看起來很像是我 的,但這並不代表我有買這台機器,也並不代表有交貨,因 為我們查不到有這台機器的紀錄,壹台機器有三十馬力可以 供應十幾台機器使用,不可能在半年後再買壹台使用,因為 公司擴展沒有那麼快,有可能簽約後再取消」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八三頁);其次昭工公司詹惠思證稱:「我們公 司有買沒錯,但當初是日本籍幹部接洽,我不清楚,機器歸 還後昱彙沒有再催討,也有做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六六頁);誠興公司蘇仲湧證稱:「誠興公司整廠已 移到大陸去了,目前的經營內容已改變做無線電了,是有購 買昱彙公司設備,但鞋業務已移到大陸去了,當時也非我經 手,何人經手、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七九頁);綜觀前述自訴人所聲請本院前審傳訊之各該



證人證詞,可知各該證人或因時間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燬 而無案可考,就當時係與台中辦事處何人接洽,各機台之流 向如何,亦因承辦人員之離職等種種因素,甚至當初負責接 洽之人,係何人而不復記憶,其中亦有與案外人吳紫鋒接洽 ,並未與被告甲○○接洽之廠商;而卷附調撥單上又無將送 至何公司之記載,其中一次調撥相同型錄者亦不在少數,自 無法單憑調撥單之資料,對照查出與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何機 台相符;更不得依各證人所為不清楚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 ○○、丙○○二人有上開侵占之不法犯行。
十、至自訴人另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被告甲○○代表自訴人 賣予信奕公司負責人謝發慶一台空壓機及零件(機型為OS P22UA),言明價金三十六萬元,被告甲○○並對謝發 慶聲稱:「不開發票可以便宜優待」云云,被告甲○○於先 用電話與證人徐建民聯繫,確定庫存有該機種後,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證人徐建民將該空壓機託由裕大貨運AI七九 八號卡車運交信奕公司,證人徐建民並在估價單(實即託運 單)上依照被告甲○○之囑咐,寫上:「到豐原交流道,打 電話到00-0000000找鄭先生或廠長,問進去的路 及安排堆高機」等文句。被告丙○○於同日在調撥單第三聯 ,簽名表示當日已點收空壓機交予買主,惟被告甲○○於向 謝發慶收取貨款三十六萬元現金,但並未開立發票,嗣後一 直未補開立發票給買主,貨款亦始終未繳回自訴人,是此筆 三十六萬元之貨款,顯然已遭被告等私自侵占朋分各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調撥單、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乙節。經訊之 被告等雖不否認有調撥出售上開機台信奕公司之事實,但皆 否認有侵占該筆貨款情事;其中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 辯稱:伊未拿到該筆款項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不知 何人所經手各云云,與其二人與本院前審所稱應已繳回公司 ,雖有不同,但本件之交易時間既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迄 今已有將近十三年之久;在自訴人拒不提供相關帳冊之情形 ,被告二人在記憶上因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信奕一家公司 而已,自無法清楚記憶,故不能因其前後所辯不一,即認其 二人為心虛;復查證人謝發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 (問:貴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有無向甲○○購買OSP22 UA機台,甲○○並說不開發票可較便宜?)那麼久了,我 忘了,依公司立場,是一定要發票,我購入該機台含週邊設 備共三十六萬元,我在貨到一週內付現金,但當時我公司在 籌備中,我要等公司成立,補開發票給我,後來他公司電話 無人接聽,發票也未補給我」等語,但其同時亦供稱:自訴 人並未再向我催討貨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二頁



反面至第一一三頁),顯見奕信公司暫不向自訴人索取發票 ,應係該公司尚在籌備中之故,並非被告甲○○向證人謝發 慶利誘以可以優待甚明。而謝發慶當時係將三十六萬元交予 何人收執、於何時交付?亦乏相關之佐證,再參酌本次調撥 單(編號八七一二八三)自訴人保有一、二、三紙聯單(見 外放上訴人所提調撥單之聯單影本)及估價單(即送貨單) ,則依上開證人徐建民之證言,其自會將此出貨之事實予以 記帳並交予自訴人會計部門作帳,則果被告等侵吞該貨款而 未繳回上訴人,證人徐建民或自訴人之會計人員自會憑帳加 以催討,而自訴人之進、銷、存貨帳冊亦立即會呈現問題而 予追究,乃遲遲未見催討,更有可疑;至自訴人提之繳款通 知單影本雖未記列該筆貨款,然該通知單既係影本而非原件 ,其始終亦未提出有關之會計帳冊及通知書原本以供本院查 證,自難遽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係自訴人所有繳款通知書之全 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
、至自訴人指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發公司)之 負責人林仲衝曾四次分別向自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業人員洽購 四台空壓機,而此四次之價款,均有繳回自訴人,但鍵發公 司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再向自訴人購買新機台,但 被告丙○○簽名之八七○三一二號調撥單,其中竟有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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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