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8號
TPHM,94,上更(二),78,200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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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許坤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六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對檢察官之送達 ,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 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 關行之,暨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八 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 察官為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 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等障礙事 由而不在辦公處所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 此因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 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檢察官、被告同屬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當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 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是承辦檢察 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 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 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是若非有檢察官不能收受送達之事由,於送達該承辦檢察 官辦公處所時,客觀上既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承辦 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承辦檢察官並 無不能收受該判決之正當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 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



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又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 成,其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其未詳細記載 ,或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並非當然無效,得依 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之,故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 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 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 所示之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 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二五一號裁判意旨)。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先後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丁○○部分)及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戊○○部分)判決後,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負責 送達刑事判決之法警丙○○將該判決書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警室送達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該署法警 長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至承辦檢察官王 屏夏辦公室(至該送達證書雖由證人丙○○載明送達時間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惟證人丙○○於本院本審準備程 序時證稱送達證書上之日期是伊將判決書交給檢方執行分案 的韓玉玲收受的時間,不是該署法警長實際送到檢察官辦公 室的時間等語,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 判書類登記簿所示,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甲○ ○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收到被告丁○○之刑事判 決書,自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送達被告丁○○之 刑事判決予承辦檢察官之可能,依首揭說明,被告丁○○之 刑事判決送達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而非「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附此敘明),而就被告戊○○部分則 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至承辦檢察官王屏夏 辦公室,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 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可證,並據證人丙○○於本院本 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各股書記官將應送達的判決書送到法警 室,由伊簽收後,伊每日九點半前再送到檢方執行分案室由 韓玉玲簽收,她再交由檢察署的法警長,送到各檢察官辦公 室,由檢察官簽收,這是我們內部規定,而伊每日都會到檢 察官辦公室查看,看檢察官是否簽收,如已簽收,就收回簿



子,並且在繳回送證日期上蓋章,送達證書上時間是伊將判 決書交給檢方執行分案的韓玉玲收受的時間,不是該署法警 長實際送達判決予檢察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甲○○於本院 本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判決書後經核對沒有問題就會在當 天送到檢察官辦公室座位上,除非是快下班了才第二天送, 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的職務章日期就是代表伊收到判決及送 給檢察官的日期,等檢察官蓋好章,登記簿再由院方的法警 派人收回,而伊送達判決時不論檢察官在不在位子上,都是 將判決書放在其辦公桌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九十四 年五月六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本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就被告丁○○戊○○所為之判決係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送達至承辦檢察官王屏夏之辦公室,應堪認定,而查原 審判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送達承辦檢察官王屏夏之辦公室,迄至承辦檢察官王 屏夏收受該等判決書所蓋印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期間,承辦檢察官王屏夏均無差假、 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而不 在辦公處所致無法收受刑事判決書之情事,此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乙○榮人字第09400393 50號函覆明確,暨檢附王屏夏檢察官之簽到卡影本在卷可參 ,則本件原審就被告丁○○戊○○所為之判決既分別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 至承辦檢察官王屏夏之辦公室,而王屏夏檢察官於各該日並 無不能收受送達之事由,則各該判決書於送達於王屏夏檢察 官辦公處所時,客觀上既已置於其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王 屏夏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王屏夏檢 察官並無不能收受該判決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王 屏夏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已為合法收受各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則本 件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被告丁○○部分)」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 戊○○部分)」即開始起算,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已屆滿,茲檢察官遲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分別就被 告丁○○及被告戊○○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 ,顯均已逾十日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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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