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號
TPDM,94,重訴,1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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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律師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丁○○ 32歲民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七五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股票交易市場知名大戶(綽號:元信唐);戊○○丁○○則分別為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信證券公 司,現已更名為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七間起, 甲○○意圖取得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華 僑大飯店)經營權,陸續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第一華僑大飯 店股票,惟因自有資金不足,乃思以證券金融公司資金為奧 援,藉信用交易之融資方式買進該檔股票,惟礙於當時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訂有個別投資人在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之資格限 制,對上市單一個股融資買進時,融資最高額度限定為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九十年七月始提高為三千萬元)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透過時任元 信證券公司業務經理吳子文(另行通緝)利用私誼或給車馬



費、介紹費等作為對價之方式,蒐集親友及第三人身分證件 等資料於元信證券公司開立銀行及證券帳戶為人頭戶,並由 證券公司轉介至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 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 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以供甲○○融資買進第一華僑大飯店之股票, 然因該等人頭帳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之實際財力及買賣股 票歷史成交紀錄、金額等均不符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戶之 開戶資格規定,不能開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吳子文竟以他 人之銀行存款證明或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予以剪輯後黏貼 、影印等方法偽造不實之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 交易紀錄等私文書,持以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加以行使,致證券金融公司信以為真,以為證券公司檢 具之財力等證明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一、(1)須為 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法人。(2)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計成交金額達所申請 人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3)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 合計達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三十。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 期滿辦理續約時,其條件應符合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並提供 證明文件。二、前項第(3)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庂下列單據文件為限:(1)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2)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 款證明。(3)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因而據以 核准邱游寶珠潘啟超陳錦梅、高福來、胡淑慧吳秋香 、簡坤壽、莫太山蔡景州呂俊煌范玉美、唐憲章等人 頭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核准融資額度,供甲○○融資買進 第一華僑大飯店之股票。迨至九十年間因元信證券公司合併 更名為日盛證券公司易手經營,甲○○乃復承前述偽造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戊○○亦知甲○○欲融資找尋人頭戶 之情事,甲○○與褚焉凰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概括犯意,另覓不知情之大昌證券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長 莊輝耀、經理黃淳禎及營業員丁○○等人配合,由戊○○以 支付每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車馬費之方式招攬人頭帳戶, 而招得黃竣堂高淑慧黃蘭媖、林淑燕、王玉泰、乙○○ 、曾高淑婉黃振成、林琴、巫燦章林書裕曾欽富、李 琳琳、高川銘及黃聖文等人至大昌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找黃 珮英辦理開戶手續,丁○○見乙○○等人頭戶前來公司開戶 ,為使上開人頭戶順利完成證券開戶,竟與甲○○戊○○ 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未經前開人頭



戶之授權或同意下,即於不詳時地由丁○○委請不知情刻印 店人員連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前揭人頭戶之印章後,並持前 開印章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連續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資料上先行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 票證券帳戶,戊○○再以他人之銀行存款證明或股票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予以剪輯後黏貼、影印等方法偽造偽造前開十六 個人頭戶之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交易紀錄等私 文書,交與不知情之丁○○轉交由公司向證金公司申辦開立 信用交易戶加以行使,以行使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股票交 易紀錄等私文書,向復華證金公司、環華證金公司及安泰證 金公司申請核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與核准融資額度而加以行 使,證金公司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開立信用 帳戶,供甲○○融資買進第一華僑大飯店股票,因而致生損 害於復華證金公司、環華證金公司、安泰證金公司與前揭黃 竣堂等人頭戶,並造成金融秩序的破壞。計自八十七年至九 十一年三月間,分別由復華證金公司支付六億一千四百六十 萬四千元、環華證金公司支付七億一千六百三十萬五千元、 安泰證金公司支付一億五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元之融資資金, 均匯入臺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帳戶,供甲○○於證券集中市場 購買第一華僑大飯店股票計有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張之利益。 嗣因第一華僑大飯店主要股東發覺甲○○之意圖,不再出脫 手中持股,致使甲○○無法取得經營權入主第一華僑大飯店 ;復因逢九十一年三月間國內股市重挫,證金公司依法追繳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票融資戶保證金,甲○○因而無法週轉繳 付而遭證金公司斷頭賣出持股,而向前開人頭帳戶取償融資 差額,前開違法融資之情事始爆發,方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乙○○、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乙○○、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及 同案被告黃淳禛、郝翠翎廖玉汝、林俊宏、莊輝耀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正嘉祥、董明傑李琳琳陳東明徐國鐘黃竣堂林書裕曾欽富、林淑燕、孫國正、吳秋 香、莫太山胡淑慧、邱游寶珠潘啟超、高福來、陳錦梅 、簡坤壽、呂俊煌蔡錦州、唐憲章、李沐寰、陳寶彩、洪 紫瑜徐國鈞張秋蕙陳淑櫻馬耀敏、張淑娟、王麗秋楊政輝陳德祥蔡素琴趙淑卿簡束芳、姜沛綺、林 春錦、蔡孟靜薛玉蘭蕭媜月劉芳伶、王淑芬、賴香蘭



、黃慧娟、羅玉芬、陳玉蓮、呂理國柯純純廖靖惠、邱 薇臻、林紳祐、李耀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乙○○人頭 戶於復華證金公司開戶資料、環華證金公司開戶資料、安泰 證金公司開戶資料、乙○○等人頭戶銀行存款記錄電腦報表 、乙○○等人頭戶於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交易彙整記錄電腦報 表、乙○○等人頭戶於環華證金公司融資交易彙整記錄電腦 報表、乙○○等人頭戶於安泰證金公司融資交易彙整記錄電 腦報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8月14日台財 證二字第0920135653號函)及台灣證券交易所(92年6月17 日台證積字第0920009348號函)查核乙○○人頭戶彙整紀錄 、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開戶、徵信、授信作業之規定、辦 法及黃竣堂高淑慧黃蘭媖、林淑燕、王玉泰、乙○○、 曾高淑婉黃振成、林琴、巫燦章林書裕曾欽富、李琳 琳、高川銘及黃聖文等人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各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甲○○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印章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印章罪所吸收,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丁○○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印 章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吳子文、被告甲○ ○與與戊○○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被告 甲○○戊○○丁○○就偽造印章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丁○○所 為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及原 因目的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戊○○所犯有 關偽造邱游寶珠潘啟超陳錦梅、高福來、胡淑慧、吳秋 香、簡坤壽、莫太山蔡景州呂俊煌范玉美、唐憲章等 人頭戶之交易記錄及銀行明細記錄加以行使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及融資借款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甲○○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所造成之侵害,然犯後對於所犯罪行均供



承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甲○○已與復 華、環華、安泰等三家證券公司達成和解,此亦有此三家公 司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 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黃竣堂高淑慧黃蘭媖、林淑燕、王玉泰、乙○○、曾高淑 婉、黃振成、林琴、巫燦章林書裕曾欽富李琳琳、高 川銘及黃聖文印章各一枚。
附表二
黃竣堂印文五枚、高淑慧印文五枚、黃蘭媖印文五枚、林淑 燕印文五枚、王玉泰印文五枚、乙○○印文八枚、曾高淑婉 印文五枚、黃振成印文五枚、林琴印文五枚、巫燦章印文五 枚、林書裕印文五枚、曾欽富印文五枚、李琳琳印文五枚、 高川銘印文五枚、黃聖文印文五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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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