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789號
TPDM,92,易,1789,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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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郭士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任中外運動器材泰國股份有限 公司(UNIVERSE SPORTING GOODS THAI CO.,下簡稱中外泰 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戊○○之長子,原任中外 泰國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丙○○戊○○之女,原任中外 泰國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戊○○丁○○丙○○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便於公 司避稅為藉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成立BAXLEY BUSI NESS LTD.(下簡稱BAXLEY公司)之境外公司,要求中外泰 國公司之美國來往廠商WILSON SPORTING GOODS CO.(下簡 稱WILSON公司)將貨款匯至BAXLEY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 000000000號OBU帳戶內,除部分款項轉匯至中外 泰國公司之帳戶外,另指示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不知情之職員張璧娘,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二日(應為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誤)止,分別以回 饋金、機器款及關廠基金為名,連續將美金六十七萬七千九 百九十五元,先後分十二次轉匯至被告丁○○丙○○及外 國公司RIVERINA HOLDINGS LTD.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中外 泰國公司,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應依證據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三人共同連續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 證人陳慶昌、曹永道、黃愛玲、呂張文寶陳挺杰之證述、 中外泰國公司薪資清冊影本、交易發票影本、BAXLEY公司花 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外泰國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影本、中外泰國公司與WILSON公司契約 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林玉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中外 泰國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中外泰國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中 外泰國公司董事確認書、薩摩亞公司及上海網龍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影本、出貨明細影本、機器款之匯款單據影本、BAXL EY公司帳冊日報表、帳戶資料影本、中外泰國公司二○○一 年盈餘分配表影本、二○○二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渠等分別原任中外 泰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財務經理,且確有設立BAXL EY境外公司,並要求美國WILSON公司將應支付予中外泰國公 司之貨款匯至BAXLEY公司設於花旗臺北分行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指示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別以回饋金、機器款及關廠基金之 名義,連續將美金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先後分十二 次轉匯至被告丁○○、被告丙○○及第三人RIVERINA HOLD INGS LT D.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 稱:依公訴人所述,被告等指示張璧娘匯款之行為為背信行 為,而使得設於泰國之中外泰國公司受損害,故本件無論指 示匯款之行為地或是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均在泰國,非在臺灣 ,故本院並無審判權;又告訴人中外泰國公司曾在泰國提起 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告訴,而泰國法院已判決被告等無罪,若 認本院有管轄權,則被告等無異一案受二地法院之追訴,違 反一罪二罰、雙重危險禁止之人權保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成立境外公司BAXLEY公司,並要求客戶將應給付之貨款匯入 BAXLEY公司帳戶,係為了避稅及將利潤留給股東,此事經過 中外泰國公司股東同意,亦在董事會上報告過,中外泰國公 司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丁○○為替中外泰國公司爭取生產 高利潤網球,而與美國WILSON公司不斷洽商,另透過第三人 之居中幫助,使中外泰國公司終與WILSON公司簽訂委託設備 製造(OEM)協議書,而因此獲得高額利潤,而中外泰國公 司並允諾給予第三人回饋金,即以每一季中外泰國公司之出 貨量為基準,每打給付零點一二美元,並依其指示將其中零 點一美元匯至新加坡,零點零二美元匯至美國(即如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又WILSON公司有意關閉本土工廠,移轉工 廠機器設備,中外泰國公司經評估後認為接收WILSON公司之 機器設備對公司有利,故亦透過第三人與WILSON公司斡旋, 而得以一百十萬美元之價額購買實際價值高達三百二十五萬 美元之機器設備,除其中五十萬美金係以日後出貨數量而為 折抵,為支付予WILSON公司之機械設備款外,其他六十萬美 元則為支付予第三人之回饋金,分二期給付,業已支付第一 期三十萬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第二期三十萬 元美金因本件訴訟之故而暫未給付;另為加速美國WILSON公 司關廠作業,中外泰國公司並同意給付第三人關廠基金十萬 元(即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丁○○美國帳戶,係第三人帶同被告丁○○至美國開戶後, 即將提款卡、存摺、密碼取走,被告丁○○除依其指示匯款 外,並無動用該帳戶內任何款項;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帳 戶亦係因應第三人要求,而相關之回饋金給付明細,均登載 於BAXLEY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相關帳冊,且供中外泰國公司 股東查閱,被告等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中 外泰國公司因第三人之協助與WILSON公司訂立契約,並未受 任何損害,反受有極大利益,是被告三人自無背信行為可言 等語。
四、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有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定被告等指示張璧娘自BAXLEY公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OBU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丁○○、被告丙○○及他人在新加坡之帳戶,而使中 外泰國公司受有損害,則依上所述,被告係藉由張璧娘之 手遂行渠等之背信行為,而張璧娘匯款之行為地係在臺北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又本院基於職權本可獨 立認定事實,而不受他國法院未經認可之裁判所拘束,故



縱使本件被告三人曾因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於泰國受到追 訴,而獲無罪之判決,亦不妨礙本院就公訴人對本件被告 之訴追進行裁判,且公訴人認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嫌,在本 國並無其他有既判力之裁判存在,是被告等亦無一罪二罰 之危險。
(二)被告等辯稱境外公司BAXLEY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 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以證人黃愛玲為登記名義 人,此事業經中外泰國公司股東同意,且在董事會議上亦 有報告,目的係為節稅且將利潤留在中外泰國公司等語, 核與中外泰國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即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BAXLEY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了節稅及公司的 股利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二頁);證人黃愛玲 證述:伊係BAXLEY公司登記負責人,戊○○登記前有向伊 表示中外泰國公司有節稅及辦理公司分紅之相關事宜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三頁)相符,並有BAXLEY公司註冊登 記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另觀諸中外泰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董監事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其 中第四大項臨時動議記載:「雷董事長(即戊○○):⑴ ...⑵中外為操作方便起見,擬設立2~3家境外公司. ..,作為將來投資、接單、供給原物料、設備機器等用 途,要物選人員。」;另中外泰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 其中第五大項臨時動議,載明:「雷董事長(即戊○○) :⒈...⒉通過境外公司成立,希望董監事於十月中旬 前提供名義公司行使案報酬每月5,000元/人。⒊...」 ,可知設立BAXLEY境外公司,確係為了中外泰國公司之利 益而由董事會同意為之,而非被告三人私下之行為。而設 立BAXLEY公司之後,係以開立二張高低不同金額發票之交 易方式,將高金額發票由BAXLEY公司報給客戶WILSON公司 ,中外泰國公司則報較低價格給BAXL EY公司,以將中間 的差價留在BAXLEY公司,再把利潤分別匯給中外泰國公司 股東,避免泰國的高額課稅等情,除為被告戊○○供述在 卷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九頁反面、第九○頁),參照 卷附之交易發票影本七紙亦可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 ○頁至第三三頁)。再比對BAXLEY公司在花旗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資料及中外泰國公司股東之一雷碧珠之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九四頁), 可見雷碧珠於八十九年之紅利,即係由BAXLEY公司上開帳 戶匯入;而BAXLEY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中,亦記載分配各股



東紅利之科目、金額,並經證人游士芳簽名確認,證人乙 ○○復確實自BAXLEY公司分得中外泰國公司之利潤,而 BAXLEY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並經被告戊○○在董事會上 報告並發放予各董事,惟於會後即行收回,證人游士芳有 將當時的財務報表用手抄錄,其中即含BA XLEY公司財務 報表等情,此除有BAXLEY公司明細分類帳、證人游士芳所 抄錄中外泰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報告之 BAXLEY公司第一季財務報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董事會 上報告之BAXLEY公司第二季財務報表在卷可憑外(見偵查 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 頁、第一○六頁),並經證人游士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從而,堪認被告三人上開 所辯係屬真實,BAXLEY公司係中外泰國公司為節稅並留住 利潤所設定之境外公司,非被告等為損害公司而故為設立 ;而要求交易客戶WILSON公司將應付予中外泰國公司之貨 款匯入BAXLEY公司帳戶之交易模式,係為了中外泰國公司 利益著想,公司並無受到任何損害。
(三)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自 BAXLEY公司之帳戶內,共匯出十二筆款項至被告丁○○、 被告丙○○及第三人RIVERINA HOLDINGS LTD.之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花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BA XLEY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 第三四至四五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雖因事實上之困難,本院無法調閱美國銀行帳戶金錢之流 向,另本院依司法互助委請新加坡司法當局代為調查RIVE INA HOLDINGS LTD.帳戶金錢流向,亦因故未能如願,惟 徵諸下列事證,可知由BAXLEY公司匯入被告丁○○、被告 丙○○及RIVERINA HOLDINGS LTD.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中 外泰國公司支付予第三人之回饋金(佣金)或關廠基金, 被告等並未將所匯之款項據為己有,且支出此等費用使中 外泰國公司獲得極大利益:
1依據中外泰國公司與WILSON公司簽訂之委託設備製造(OE M)協議書,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年至九十六年間,約定中外 泰國公司最低出貨量為四百萬打網球,且若中外泰國公司 均能按照上開契約履行無誤,則合約到期後,得再延長七 年(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三四頁)。據證人乙○ ○證述:上開合約營業額係每年六、七億泰幣,每年利潤 約有二億泰幣,而中外泰國公司每年的利潤約二億多泰幣 ,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營業額係現在中外泰國公司主要的



利潤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四頁),可見上開合 約之訂定為中外泰國公司帶來高額利潤。又依合約第二十 六條可知,WILSON公司同意轉讓某些其在美國所擁有之設 備給中外泰國公司使用,以利中外泰國公司在中國設立第 二家網球製廠,對首次在中國出貨之前二百五十萬打的網 球,中外泰國公司同意以每打為單位,退還WILSON公司美 金零點二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而中外泰國 公司召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董監事會會議時,決議:接 收WILSON公司中古生產設備,折舊後淨值美金三百二十五 萬元,以一百十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其餘款項在出售產品 時折價沖帳,約一年六個月,此見上開會議紀錄即明(見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是中外泰國公 司確有以低於機器實質價額甚多之金額,向WILSON公司購 買其中古設備,以利日後生產(若如被告所辯稱,該機器 款項一百十萬元,其中之六十萬元實為回饋金,則實際支 付予WILSON公司機器款項價額更低)。又觀諸訂立上開合 約之前,中外泰國公司與WILSON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如上開續訂契約時如此豐厚的合 約條件,故被告等辯稱係藉由第三人之幫助,中外泰國公 司始得簽定如此高利益之契約,故與第三人約定給付回饋 金等語,衡諸商場上交易習慣,實非無可能。
2中外泰國公司確有以出貨量給付回饋金(佣金)予第三人 之事,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 七頁),比對中外泰國公司對WILSON公司之出貨數量明細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與BAXLEY公 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匯款單據(見偵查卷第 一宗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可知,匯款之金額,係以每季出貨數量基準,以一打為單 位,每打匯入新加坡帳戶美金零點一元,匯入美國帳戶美 金零點零二元;且實際收受上開款項之人,亦出示收據表 明已收受款項之意(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三 八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從而,被告等辯稱因 係由第三人促成合約簽訂,並約定以季為單位,依出貨數 量每打給付美金零點一二元以為回饋金,並由第三人指示 將其中零點一元匯往新加坡,其中零點零二元匯至美國等 語,亦非子虛。
3關於機器部分回饋金之支付,證人游士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股東會有抄錄到關於機械款之 問題,就伊之手稿內容觀之,裡面記載WILSON公司舊設備



殘值美金三百三十萬元,以三分之一的價格轉給中外泰國 公司,被告戊○○於報告中有提到付款方式是在八十九年 十月先行支付三十萬元美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再次支付 美金三十萬元,其餘美金五十萬元就按照以後出貨量來扣 款;BAXLEY公司的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大陸廠W公司機械款(第一期)三十萬零九十元,即是 第一筆機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三頁),且證人 游士芳並庭呈伊之上開手稿供本院參酌(影本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佐以卷附之匯款單據及 由WILSON公司總經理Praksisat所出具之收據,可見被告 等辯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款項,係為了支付購買機器 之回饋金,堪予採信。雖中外泰國公司曾提出確認書一紙 ,內容表明關於接受WILSON公司中古生產設備之使用,除 於雙方訂立之委託設備製造協議書上載明之條件外,並無 其他約定應支付設備款之協議等語,該協議書並經除證人 游士芳以外之八名董事簽名其上(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 頁),惟查,證人游士芳針對未簽署上開確認書之原因, 證述:董事會結束後,曹永道(監察人)有拿出確認書要 董事們一起簽署,惟伊開完會後隨即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故不知簽署狀況,但伊覺得確認書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因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股東常會裡被告戊○○已報告過機械 款是一百十萬元美金,故伊拒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是以,該確認書內容之真 實性,實大有疑問,自難逕予採信。
4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款項,係促使WILSON公司 早日關廠之關廠基金(亦給付予第三人),此亦有WILSON 公司經理Praksisat所出具之收據及匯出匯款/匯票暨取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 而中外泰國公司既欲接收美國WILSON公司工廠之機具以利 生產,則愈早得以利用機器,則可創造更多利潤,是促使 美國WILSON公司早日關廠,對中外泰國公司亦屬有利。此 外,觀諸BAXLEY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日報表上,清楚載明 「WILSON回饋金」、「WILSON關廠費用」等項目,而BAXL EY公司的財務報表既經被告戊○○於董事會提出報告,則 中外泰國公司實難諉為不知,惟公司之董監事並未為任何 異議,可見公司內部亦認同給付回饋金予第三人並未使公 司受損,而係替公司帶來利益;且中外泰國公司目前經營 網球方面之業務,仍持續支付第三人回饋金,此業經證人 游士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反面),益徵中 外泰國公司因第三人之介入、協助確已獲取相當之利潤,



並與支付第三人回饋金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再者,八十九 年間,中外泰國公司給付第三人之出貨回饋金(佣金)為 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以一美元兌換三十四元臺幣 計算,僅新臺幣九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惟中外泰 國公司確得於每年獲得將近二億元泰幣之利潤,是以,支 付第三人回饋金,對於中外泰國公司實為有利無害。(四)從而,如附表所示由BAXLEY公司匯出之十二筆款項,均係 中外泰國公司支付第三人之回饋金(佣金)或關廠基金, 是被告三人並未將該十二筆款項據為己有,而支付上開款 項之目的,係為使中外泰國公司得以獲得每年高達二億元 泰幣之高額利潤,故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絕無使中外泰國 公司受損之意圖,自不待言。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無法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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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帳 戶 │ 備 註 │
│ │ (民國) │ (美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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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04.05 │ 47,730 │RIVERINA HOLDING │依出貨量│
│ │ │ │LTD. 在新加坡HSBC │計算之回│
│ │ │ │銀行開立之252-050 │饋金 │
│ │ │ │539-178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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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9.04.05 │ 9,546 │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三 │ 89.07.19 │ 73,372 │RIVERINA HOLDING │同上 │
│ │ │ │LTD. 在新加坡HSBC │ │
│ │ │ │銀行開立之000-0000│ │
│ │ │ │39-178號帳戶 │ │
├──┼─────┼─────┼─────────┼────┤
│ 四 │ 89.07.19 │ 14,674 │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五 │ 89.09.22 │ 45,107 │RIVERINA HOLDING │同上 │
│ │ │ │LTD. 在新加坡HSBC │ │
│ │ │ │銀行開立之252-050 │ │
│ │ │ │539-178號帳戶 │ │
├──┼─────┼─────┼─────────┼────┤
│ 六 │ 89.09.22 │ 9,022 │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七 │ 89.12.21 │ 65,454 │RIVERINA HOLDING │同上 │
│ │ │ │LTD. 在新加坡HSBC │ │
│ │ │ │銀行開立之252-050 │ │
│ │ │ │539-178號帳戶 │ │
├──┼─────┼─────┼─────────┼────┤
│ 八 │ 89.12.21 │ 13,090 │丁○○美國花旗銀行│同上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九 │ 89.06.01 │ 100,000 │丁○○美國花旗銀行│購買機器│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回饋金 │
├──┼─────┼─────┼─────────┼────┤
│ 十 │ 89.10.30 │ 200,000 │RIVERINA HOLDING │同上 │
│ │ │ │LTD. 在新加坡HSBC │ │
│ │ │ │銀行開立之252-050 │ │
│ │ │ │539-178號帳戶 │ │
├──┼─────┼─────┼─────────┼────┤
│十一│ 89.10.30 │ 50,000 │丁○○美國花旗銀行│關廠基金│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十二│ 89.10.30 │ 50,000 │丙○○泰國曼谷銀行│同上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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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