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7號
SLDM,94,重訴,7,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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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樓(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鞋帶貳條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殺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鞋帶貳條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緣丁○○係巴金氏症患者,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即陸 續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因長期使 用抗巴金氏症藥物,致其精神狀態明顯改變,合併有忌妒妄 想,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係精神耗弱 之人。其妻鄧彩燕受僱宣幼玉,在臺北市○○區○○路2段 250 巷23弄9 號2 樓宣幼玉住宅打掃多年,深受信任並持有 該址之鑰匙。丁○○因妄想症作用,長期懷疑鄧彩燕與宣幼 玉之子甲○○有染,並曾複製鄧彩燕持有之宣家大門鑰匙後 ,持以進入宣家,至甲○○之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欲拍攝甲 ○○與鄧彩燕之姦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93年11月 22日晚間,丁○○鄧彩燕因故爭執,鄧彩燕並稱要與丁○ ○離婚,丁○○認為係因甲○○之故,故欲向宣幼玉質問鄧 彩燕與甲○○之事並要求宣幼玉勿再僱用鄧彩燕繼續至宣家 工作,乃於次(23)日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宣幼玉自由之犯 意,將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鞋帶2 條、膠帶1 捲、長方形 紅蘿蔔1 塊及其先前複製之宣家鑰匙1 支,準備妥當,預備 侵入宣幼玉住處後,以西瓜刀脅迫、並以鞋帶綑綁宣幼玉, 迫其告知鄧彩燕與甲○○之事並同意讓鄧彩燕離職,如宣幼 玉呼救,則以膠帶、胡蘿蔔黏塞其嘴巴。嗣其於該日上午9 時50分許,攜帶上開物品,以鑰匙開啟宣幼玉住處大門後侵 入該住宅,發現宣幼玉正坐於浴廁馬桶上如廁,即以西瓜刀 威嚇宣幼玉不准動後,將西瓜刀置於洗手台上,使宣幼玉心 生畏懼。丁○○隨即質問宣幼玉有關其子甲○○與鄧彩燕是 否有染之事,並以鞋帶1 條綑綁宣幼玉之雙手,因宣幼玉掙



扎不從,故鞋帶僅纏住左手,而未達妨害宣幼玉行動自由之 結果。嗣宣幼玉趁隙猛推丁○○,並欲取來洗臉台上之西瓜 刀自衛,丁○○見狀即與宣幼玉奪刀,於拉扯中宣幼玉、丁 ○○之左手均遭刀劃傷,丁○○因受傷疼痛,一時氣急,竟 基於殺害宣幼玉之犯意,持西瓜刀連續砍殺宣幼玉頭部10刀 、頸部4 刀、背部、肩部各1 刀,其中右頸部穿刺切割傷深 及第1 頸椎上部左側,後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2 節頸椎後 上部,後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2 節頸椎下部,造成頸椎後 部被切開,後頸部脊椎神經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致宣幼 玉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丁○○於行兇後,因左手仍流血不止 ,乃在屋內四處尋找可包紮之物,嗣於廚房內尋獲塑膠袋1 只將左手包住,隨即攜帶行兇之西瓜刀1 把及未使用之鞋帶 1 條、膠帶1 捲、紅蘿蔔1 塊返回台北市○○區○○路2 段 250 巷23弄20號2 樓其住處,將胡蘿蔔攜上頂樓後朝下丟棄 。嗣其因後悔行兇,在頂樓及其住處浴室內,以上開西瓜刀 及其所有之生魚片刀砍傷左手臂意圖自殺,因流血過多而昏 倒,俟其清醒後,於浴室將其行兇時穿著並沾有血跡之外套 、上衣、長褲、襪子脫下,更換清潔之衣褲,嗣並自行包紮 傷口。適其子丙○返家,發現丁○○受傷,旋即電請119 救 護人員將丁○○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其間因丁○○不斷向 丙○表示其已殺害宣幼玉,要求其撥打110 電話報警,丙○ 乃電知其姐即丁○○之女乙○一同前往宣幼玉住處察看,發 現宣幼玉俯倒浴室,旋告知乙○,由乙○於該日16時46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稱上開宣幼玉住處內有人受 傷,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歐建成接 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員警尚未發覺犯人前,向歐建 成陳稱其父丁○○殺害宣幼玉,代理丁○○自首接受裁判。 嗣經警前往丁○○上開住處蒐證,查扣丁○○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西瓜刀1 把、供犯罪預備之鞋帶1 條及其行兇時穿著之 外套、上衣、長褲各一件、襪子1 雙、其用以自殺之生魚片 刀1 把等物。
二、案經宣幼玉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且查: 甲、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宣幼玉之子甲○○於93年11月23日接 受警訊,於經警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答以:我堅 持提出殺人案告訴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相字第667 號卷第8 頁),並未提及侵入住宅部分欲一



併告訴。惟其嗣後於同年月24日警訊時,則稱:要對丁○ ○提出告訴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 667 號卷第55頁),並未特指針對何罪名提起告訴。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提出告訴,是針對所有犯 罪事實,包括侵入我家殺我母親。2 次做筆錄的時間不同 ,第1 次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我的情緒比較激動,只針 對殺人部分提出告訴,第2 次做警訊筆錄的時候,我是表 示對他全部的犯罪提出告訴,包括侵入住宅部分。這2 次 做筆錄的時候,警察都沒有告訴我被告尚可能有侵入住宅 罪的部份,但是在第2 次做筆錄前,我有去問過朋友知道 被告還有犯其他的罪,所以在第2 次做筆錄的時候,我是 表示要針對所有的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等語(附本院卷第 107 、108 頁以下)。故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所告訴者 ,應係包括被告本件之所有犯罪,故侵入住宅部分應認有 合法之告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於浴廁內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致死 ㈠被害人係於93年11月23日下午經發現俯倒於台北市○○區 ○○路2 段250 巷23弄9 號2 樓其住處浴室內且已死亡,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相字第667 號卷第57至69頁)。另其屍體經解剖結 果,被害人全身共有20處銳器傷痕跡。穿刺切割傷部位包 括頭部穿刺切割傷共10處、頸部穿刺切割傷共4 處、背部 穿刺切割傷1 處、肩部穿刺切割傷1 處、左上肢穿刺切割 傷共4 處。其致死創傷為右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1 頸椎 上部左側,後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2 節頸椎後上部,後 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2 節頸椎下部,造成頸椎後部被切 開,後頸部脊椎神經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最後因神經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1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524號函及(93)醫鑑字第 1828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附同前卷第76至97頁)。 故被害人係因受他人以銳器砍殺死亡,洵可認定。 ㈡另扣案之西瓜刀(證物編號8)上 之血跡,與被害人DNA- 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1日 刑醫字第09302380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95頁 ),且西瓜刀刀刃極其鋒利,核與上開解剖結果所稱被害 人係遭銳器殺害,亦相符合,應可認扣案之西瓜刀係殺害 被害人之兇器。
㈢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現場之結果,被 害人陳屍於台北市○○區○○路2 段250 巷23弄9 號2樓



其住處西側浴廁內,於洗手台與洗手台前地面上有大量血 跡,浴測內牆面、天花板與門板內側均有噴濺及拋甩狀血 跡,另於浴廁內地面、浴缸邊緣、馬桶上及牆面上發現有 多處毛髮,故初步研判此浴廁為殺人行兇之現場,有命案 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被害 人浴廁內南側牆面血跡(證物編號16)經鑑驗結果,與被 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5 月11日刑醫字第09302380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附本 院卷第95頁以下),可認被害人住處之浴廁係殺人行兇之 現場。
㈣另被害人住宅鐵門外側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 09302399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93頁)。且於 被害人陳屍之浴廁內地面採獲之血跡(證物編號18)及被 害人兒子甲○○臥房內地面採獲之血跡(證物編號22),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又台北市○○區○○路2 段 250 巷23弄20號2 樓被告住宅西側浴廁內進門右側地面放 置之塑膠袋內之被告白色外套右袖袖口血跡(證物編號 7-1-2 ),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同,同 塑膠袋內之被告白色襪子右腳(證物編號7-3- 2)血跡 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血跡之 可能,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1日刑 醫字第0930238031號鑑驗書可按。是故,可認被告確有侵 入被害人住宅,且於被害人住宅內受傷,並於其外套、襪 子上沾有被害人血液。被害人供稱其進入被害人住宅,在 浴廁內與被害人搶奪西瓜刀時手部受傷,嗣以西瓜刀砍殺 被害人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㈤參以被告自被害人住處返回自宅後,並以西瓜刀及生魚片 刀自砍其左手臂,造成左前臂切割傷合併橈側屈腕肌及伸 指肌斷裂,經其子丙○電召救護車將其送前往三軍總醫院 急診,接受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業據被告自白 及證人丙○證述甚明,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 卷可憑(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卷第62頁)。又扣案之生魚片刀(即證物編號53之單刃 尖刀)上之血跡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上開94年 5 月11日刑醫字第0930238031號鑑驗書存卷可憑。倘非如 被告所言其因殺害被害人後悔不已,衡情應不致以尖刀自 殘,是被害人係遭被害人以西瓜刀砍殺致死,殆無疑問。 丙、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屍體解剖之結果,被害人全



身共有20處銳器傷痕跡,頭部10處、頸部4 處、背部、肩 部各1 處、左上肢4 處,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28號鑑定書,被害人左上肢4 處傷 勢,係位於左大姆指、左食指、左掌外側、左上臂外側。 參以被告供稱,其將西瓜刀置於洗手台後,被害人趁隙欲 取走該刀,被告見狀與之搶刀等語,應可認被害人手部傷 勢係因被告與其奪刀時所造成,至其餘傷勢,應係被告奪 回西瓜刀後對被害人砍殺所致。
㈡查一般人對於手持利刃朝人頭、頸等處揮砍,有致人於死 之可能應知之甚明。再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 醫 鑑字第1828號鑑定書,被害人頭、頸部各有銳器切割傷10 處及4 處,其中右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1 頸椎上部左側 ,後頸部穿刺切割傷深及第2 節頸椎後上部,後頸部穿刺 切割傷深及第2 節頸椎下部,造成頸椎後部被切開,後頸 部脊椎神經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並因神經性休 克死亡。而命案現場浴廁內,於洗手台與洗手台前地面上 有大量血跡,浴測內牆面、天花板與門板內側均有噴濺及 拋甩狀血跡,亦有前揭命案現場勘查報告(附本院卷第82 頁反面)、現場勘查照片(見證物袋現場勘驗照片編號54 至92、299 至306)在 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行兇之際用力 甚猛,致傷及被害人頸椎造成脊椎神經受傷及後硬腦膜下 出血,並使被害人血液飛濺。被告以鋒利之西瓜刀用力朝 被害人頭、頸等要害接續揮砍達14刀,其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甚明。
丁、被告業已著手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而未遂 被告對其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坐於馬桶上如廁 ,即以西瓜刀威嚇被害人不准動後,將西瓜刀置於洗手台 上,嗣並以鞋帶1 條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因被害人掙扎不 從,故鞋帶僅纏住左手等情,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明確,互核相符。再被害人於死亡時左手確有鞋帶 纏繞,亦有照片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0752 號卷第86至88、90、91頁),故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以西瓜刀威嚇被害人不准動,嗣並 以鞋帶綑綁被害人手部,顯已著手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惟其出示西瓜刀後置於洗手台上,僅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 之畏懼,尚未達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嗣後 雖企圖綑綁被害人之雙手,惟僅纏繞其中一手,亦未使被 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自被害人仍得出手推被告及與其搶奪 西瓜刀,益足證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喪失行動 自由,僅得成立妨害自由之未遂犯。




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 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已既遂,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妨害自由 未遂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犯妨害自由未遂、殺人2 罪 ,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 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係巴金氏症 患者,自81年間起,即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國泰 綜合醫院就醫,有該2 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卷第41頁以 下、第28頁以下)。又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之結果,被告係巴金氏症患者,長期使用抗巴金氏症藥物, 因服用劑量較高,精神狀態明顯改變,變得易激躁,精神亢 奮,情緒高及欣快感,坐立難安。其智商方面:總智商65 ,與其過去的功能相較有明顯退化的情形,在操作方面的表 現較差,可能受其動作協調較差影響。挫折忍受力不佳,問 題解決的動機低,且缺乏解決的技巧。持續力、可注意力、 記憶力、思考彈性度、視動協調能力、空間組織能力均差、 反應動作速度慢。其人格衡鑑方面:自我強度較弱,問題解 決能力不佳,行動控制差,較易經驗憂鬱,情緒調節能力差 ,會壓抑自己的情緒,但累積到某個程度時,又會以外在行 動的方式爆發出來。自我評價、自尊、獨立性、對外界信任 度均低,人際關係疏離,容易因情緒導致人際互動上的問題 。思考缺乏彈性,想法固執,因考內容較負向,消極壓力狀 態下有過度使用幻想的傾向,知覺扭由,達病態程度,有思 考障礙的情形。柯氏性格量表結果顯示:疑心+5SD、性壓抑 +5 SD 、慮病+3SD、自卑+3SD、不安+3SD、離群+2SD、強迫 性+2SD、信心+1SD、攻擊性+1SD、自我強度0SD 、獨立性 0SD 、(SD表示標準差,數目越高表示越偏離正常人,+ 表 示高於正常人,- 表示低於正常人。診斷為巴金氏症、器質 性妄想症,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有該院94年 1 月21日北總精字第0940020579號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752 號卷第5 至10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末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



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兇後,返回台北市○ ○區○○路2 段250 巷23弄20號2 樓其住處,在浴室及頂樓 ,以西瓜刀、生魚片刀砍傷左手臂意圖自殺,適其子丙○返 家,電請119 救護人員將丁○○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其間 因丁○○不斷向丙○表示其已殺害宣幼玉,要求其撥打110 電話報案,丙○乃電知其姐即丁○○之女乙○一同前往宣幼 玉住處察看,發現宣幼玉俯倒浴室,乃由乙○以行動電話報 警稱被害人住處內有人受傷,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文德派出所員警歐建成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向歐 建成陳稱係其父即被告殺害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丙○、乙 ○、歐建成證述甚明,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 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752 號卷第63頁)。證人歐建成並證稱:(問:到現場後 ,在丙○告訴你他爸爸殺人之前,有無懷疑誰涉嫌命案?) 沒有,我們當時也沒有鎖定調查的對象;我們當時並不知道 犯人是誰等語(附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向其子丙○稱其 殺人並委託其報案,顯有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嗣後 並由丙○轉託其姐乙○以電話報警,陳昇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被告係殺害被害人之人,於此之前,承辦員警並不知 被告涉案,足認被告業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西瓜刀 對被害人連砍10餘刀犯罪手段殘酷,殺害被害人對其家屬造 成莫大痛苦,惟被告係因服用抗巴金氏症藥物影響其精神狀 態,並合併有妄想症,於精神耗弱下而干犯行,且犯後企圖 自殺並委託他人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又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之措施 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 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查被告經診斷為巴金氏症 、器質性妄想症,且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因忌妒妄想



而持刀殺害被害人,足認其病狀嚴重,危害社會甚鉅,需長 期接受治療、追蹤,以防止其再度肇禍,並使其日後能重返 社會生活,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告妨害自由、殺人所用之物,另用 以綑綁被害人之鞋帶1 條係供被告妨害自由所用之物,至被 告尚未使用之鞋帶1 條係供其預備妨害自由之物,且均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沒收之。至供被告預備犯罪之胡蘿蔔1 塊業經被告丟棄 滅失而不存在,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供犯罪預備之膠帶 1 捲均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且非應 強制沒收之物;另被告行兇時穿著之外套、上衣、長褲各1 件、襪子1 雙亦均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生魚片刀1 把亦 與其犯罪行為無涉,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0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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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