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75號
TPBA,93,訴,2275,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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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75號
               
原   告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至91年間曾陸續多次銷售健康食品 金額予上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公司),卻未 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情後,函 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處理,其後營業稅業務 自92年1月1日移撥被告機關,市稅處乃將上開資料移送被告 機關續行處理。
被告乃依掌握之證據資料認定,在上開多個稅捐週期內,原 告多次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其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20,622,283元(不含稅)。而以原告有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且生漏稅963,915元(以漏報之銷項稅 額1,031,114元扣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67,199元計算 )之結果,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963,915元。並按所漏稅額 計958,587元(原漏稅額為1,031,114元扣減行為發生日至查 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72,527元)處5倍之罰鍰計4,792 ,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經被告以92年12月18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445號復查決定為「復查駁回」之諭知 。原告因此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於93年5月11日作成台財 訴字第0930014526號之訴願決定,為「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之諭知。原告因此對本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



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原告自90年1月開始至91年12月底止確實有銷售健康食品 ,但金額非為20,622,283元,實際的數字大約500萬元左 右。
㈡被告原核時並未調查原告之銀行戶頭,僅憑談話筆錄即率 斷原告鉅額稅負,殊為不當。
㈢另本稅尚有疑義之下,即處罰5倍罰鍰,殊為不當。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相關法規: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本 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 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 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
⒉次按「說明:二、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 本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及89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應 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正確反映營 業人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避免嗣後核計之困擾,應由 稽徵機關逕行自營業人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中更正減少該 已扣除之最低留抵稅額,同時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



留抵稅額金額。」為財政部9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00 453524號函釋在案。
⒊另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⒋復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在案。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理由一、原告自90年1月開始 至91年12月底止確實有銷售健康食品,但金額非為20,622 ,283元,實際的數字大約500萬元左右。二、被告原核定 時並未調查原告之銀行戶頭,僅憑談話筆錄即率斷原告鉅 額稅負,殊為不當。三、另本稅尚有疑義之下,即處5倍 罰鍰,殊為不當。」等語,資為爭議。
㈢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91年10月11日電防 字第09178038550號函、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 10月8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筆錄、調查局北機組查獲 上介公司之進貨帳冊、原告之會計翁雪芳於92年2月26日 在被告辦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市稅處91年10月29日北 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700號調查函、被告92年6月30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891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㈣有關原告主張經被告核定之違章金額殊有不當乙節,經查 被告依據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介公司進貨帳冊及扣押物所 作成之進貨統計表,進而查獲原告於90年至91年度銷貨予 上介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0,622,283(不含 稅)(即其銷售額90年度計13,793,883元【不含稅】及91 年度銷售額計6,828,400元【不含稅】)之合計數。另查 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10月8日在調查局北機組 之談話筆錄中,已確認並指明於前開違章期間向原告進貨 計20,622,283元(不含稅)。(其進貨金額係由調查局北 機組依據扣押物編號002號總分類帳及01號傳票列計之金 額作成上介公司90年及91年度之進貨金額統計表。)第查 原告之會計小姐翁雪芳於92年2月26日在被告辦公處所做 之談話筆錄,自承確實有銷貨予上介公司且未依規定開立 發票之情事,被告依法審理並核定其應納稅額計963,915 元(即原漏稅額為1,031,114元扣減最近一期之累積留抵 稅額為67,199元)並補徵之,此部分亦經財政部93 年5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526號訴願決定審認在案,然原核



定按其所漏稅額計958,587元(原漏稅額為1,031,114元扣 減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72,527元) 處五倍之罰鍰計4,792,900 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 ;惟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 政部以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 生效在案,爰本諸職權改按漏稅額958,587元處三倍罰鍰 計2,875,700元(計至百元止),被告已於93年6月8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176號函重核復查決定,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案中被告機關依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移送之資料,認定原告 於90年及91年間之多個稅捐週期內,有「銷貨予上介公司, 卻未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上介公司,因此而漏報銷項稅 額」之違章事實存在,其漏開銷項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 銷售額共計為20,622,283元(不含稅),因此而逃漏之營業 稅額則為963,915元(以漏報之銷項稅額1,031,114元扣減最 近一期之累積留抵稅額67,199元計算)。 【註】:裁罰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原告則承認有銷貨上介公司之事,惟爭執稱:「銷貨金額並 非20,622,283元,僅500餘萬元,被告機關應依職權向銀行 查明其銷貨收入」等語。
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原告銷貨上介公司而漏開銷項統 一發票之銷售總額為何」之待證事實,依營業稅法制所要求 之客觀證明標準是否可以被認定為真正。
參、本院之判斷:
按有關銷項稅額為真正之客觀證明責任,因為涉及稅額計算 之加項,依法應由被告機關負擔,此點在學理上已成為通說 ,並無爭議存在。
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 ㈠按上開違章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資料為憑:
⒈依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於91年10月8日在調查局北 機組之談話筆錄所示;丁朝祺承認上介公司在90年間向 原告公司進貨13,793,883元,91年間則進貨6,828,400 元,合計金額為20,622,283元。
丁朝祺以上之供述內容則與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介公司



之進貨帳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原處分卷所附之上介公 司進貨統計表一紙為憑。
【註】:上開統計表上原告公司部分之進貨金額係由調 查局北機組依據扣押物編號002號總分類帳及 01號傳票列計之金額加總而得者。
⒊而市稅處曾於91年10月29日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1964 70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帳證以供調查。
⒋但依原告之會計翁雪芳於92年2月26日在被告辦公處所 作之談話筆錄顯示,原告公司確實有銷貨予上介公司而 未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等情事,但相關帳證均未保存。 ㈡而綜合上開全部事證,在原告提不出反證之情況,應認上 開待證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從而被告機關依此事實基礎所為之補稅處分,自屬合法,原 告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補稅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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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