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839號
TPBA,93,簡,839,200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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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8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
5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4年10月1 日至85年1月31日期間經營錦泰有線電視,收視費金額計新 台幣(下同)1,200,000元;84年10月1日至88年11月11日經 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金額計37,203元;86年9月10日 讓售錦泰有線電視,金額2,925,000元,合計4,162,203元【 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 函訂定之使用發票標準】,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下稱新竹 縣稅捐處)查獲,以其逃漏營業稅41,622元,補徵營業稅額 41,62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4,800元。原告不服, 主張錦泰有線播送系統於84年2月1日即併入大新竹有線播送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竹有線系統公司)營運,網路 及器材則仍由原告負責維修,大新竹有線系統公司並於84年 6月1日申請籌備正式有線電視執照等語云云,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收回自徵,被告概括承受營業稅稽徵業務,依訴願法 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後,重審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額為 29,622元,罰鍰為88,80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原告有營業事實,經原告提出說明,因承辦稅務人 員變換,致對本案事實無法連貫,因而強認原告有營業事 實。
⒉錦泰有線電視於84年2月起即由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經營 ,由原告所提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之籌備管理資料與收款



之證明,即可證非由原告營業。原告於84年2月即將原告 所有之客戶資料交由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管理。按有線電 視台之經營必備條件有㈠頭端(機房)整合信號及管理。 ㈡軟體(節目授權)㈢網路(傳送客戶端)㈣客戶管理系 統處理及營運。綜上,原告並無獨立經營之條件,僅負責 網路維修,領取薪資,所得亦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⒊被告另以天地通電器行為納稅義務人,開立84年及85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有違納稅 人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4年10月1日至85年1 月31日期間,經營錦泰有線電視,收視費金額計1,200,00 0元【(每戶收費)500元×600(戶)×4(個月)】;84 年10月1日至88年11月11日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 銷售額計37,203元,86年9月10日讓售錦泰有線電視,銷 售額2,925,000元,銷售額合計4,162,203元,案經新竹縣 稅捐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622元 。原告不服,主張錦泰有線播送系統於84年2月1日即併入 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營運,原告並無經營與漏稅之事實等 語,申經新竹縣稅捐處復查決定駁回,依卷附大新竹有線 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暨七寶有限公司全體股東 (下稱甲方)與「謝旭發、陳森雄」(下稱乙方)於85年 3月5日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二)甲方應 於簽立本契約書之日列冊提出所有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及 七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訂戶之資料,分載付費及免費 兩大類,供乙方以三十日之時間查核。雙方同意以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為基準日,凡訂戶已預付訂費期間逾上述 基準日者,即為應移轉乙方管理之有效訂戶。‧‧‧(三 )前項基準日後(含基準日),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及七寶有限公司(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之應收帳款全數歸乙方所有。基準日前(不含基準日)甲 方及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七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一 切權利、義務、負債及應納稅捐仍由甲方自行享受及負擔 。」以及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謝東福為 被告之告訴狀內容稱:「告訴人所有之錦泰台,自八十五 年二月委託謝東福洽售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買賣 手續止,俱由告訴人自行經營,僅係向七寶公司及福星公 司借用訊號與合購節目頻道,並非該二公司股東,此除由 告訴人在發回前偵訊時,即已提出之自行購料付款單據、



用以支付七寶公司之軟體視訊費四十五萬元及北視公司之 軟體視訊費四十萬元等支票暨補貼網路工本費單據外,尚 有七寶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及福星公司之員工資料 可稽。易言之,告訴人所有之錦泰台於託售期間內,確係 自行經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續 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略:「被告謝東福於八十 五年二月間,因告訴人經營之錦泰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 連同大竹東、新豐湖口、永信台等有限電視公司以七寶有 限公司名義暨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含竹北 、新埔、關西地區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業務),由案外人 徐昌志為代表將以上各台之經營權及所管有財產出售與陳 森雄,出售價金視每個有線電視台擁有之收視客戶為準, 即以一收視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計價單位,告訴人 所經營之錦泰台,當時有六一○個收視戶,出售價金應為 六一○萬元。嗣陳森雄於交付訂金二、五○○萬元後,因 財務困難未能履行後續交款義務,告訴人遂委由被告謝東 福代表賣方,另覓買主北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將出售價由每 收視戶一萬元降至五、五○○元,而在委託徐昌志洽售至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皆由告訴人自行經營,共支出 五四八萬六千元,被告卻認告訴人尚欠其墊款九萬四千三 百六十元,致告訴人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台委其出售後,蒙 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末查:告 訴人雖又以最初委託被告出售之收視戶數為六百二十戶, 惟其後在結算時被告卻以六百戶計算,涉嫌侵吞二十戶之 價差部分,此已據被告在前次偵查中供稱係因遭打壓降價 求售使然,衡情本堪採信,...」又七寶公司原負責人 謝素秋89年12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謂「七寶公司執行業務 股東,實際負責人謝東福代表七寶公司(含大竹東、新豐 、湖口、永信台、錦泰台)與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公司( 含竹北、新埔、關西)於八十四、五年間立約將設備及客 戶服務權出售予北視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完成移 轉手續,立約至完成手續止,其間各個系統業者曾經繼續 獨自經營,營收並未交給北視公司,‧‧‧」及據原告住 家附近之鄰居89年3月28日於新竹縣稅捐處談話筆錄亦稱 「問:您與甲○○先生如何認識?黃君曾從事何種職業? 答:‧‧‧甲○○曾從事有線電視業務有數年之久,去年 整年沒做,轉給北視,我家及附近人家先前均向甲○○承 租數年,每月收視費六百元,自去年起轉向北視承租,每 月收視費亦為六百元。‧‧‧問:支付甲○○收視費以何



種方式支付?答:有按月支付現金,亦有年繳付現較便宜 ,一年六千元。」顯見,原告為讓售所經營之錦泰台播送 系統之營業及財產,而以七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股東 之身份委託謝東福與謝旭發、陳森雄訂立讓與契約書,惟 實際上在讓與契約所定基準日85年2月1日之前,仍係獨自 經營收費,原處分核定原告自84年10月1日(84年10月1日 之前之營業額已逾核課期間)至85年1月31日止,經營錦 泰有線電視,以收視戶600戶,每戶月收視費500元計,計 有收視費銷售額1,200,000元【500元×600(戶)×4(個 月)】,並無違誤。原告復查主張其所營錦泰有線播送系 統於84年2月1日即併入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營運,原告並 無經營與漏稅之事實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⒉另依原告88年11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坦稱其未辦理營業登 記,從事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至今,收取維修服務費計 84年4月13日至84年12月31日收費7,000元,85年收費3,00 0元,86年收費6,000元,87年收費5,000元,88年每月收 費2,000元,原處分乃依其承諾金額核定原告自84年10月 至88年11月11日止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銷售額計 37,203元【84年10月至12月維修收入2,470元(84年4月13 日至84年12月31日計八個半月,因84年9月前之營業額已 逾核課期間,故84年10月至12月期間收入為2,470元,即 7,000元÷8.5個月×3個月);85年3,000元;86年6,000 元;87年5,000元;88年1至10月20,000元(2,000 元×10 個月);88年11月1日至11日計733元(2,000元÷30天× 11天)】。
⒊又原告於86年9月10日出售錦泰有線電視之全部營業及財 產,銷售額2,925,000元,亦有北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之代理人柯勻婷91年2月7日於新竹縣稅捐處所作談 話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自84年10月1 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經營錦泰有線電視,收取收視費計1 ,200,000 元,及84年10月1日至88年11月11日止經營播送 工程維修收入37,203元,以及86年9月10日讓售錦泰電視 台銷售額2,925,000元,合計銷售額4,162,203元【每月平 均營業額未達財政部75年7月13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 定之使用發票標準】,未依規報繳營業稅,致漏營業稅41 ,622元,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補徵41,622元, 並無違誤,經新竹縣稅捐處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⒋原告仍不服,稱依有線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發給登 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其所得之節目播映收



入,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原 告自84年10月1日至85年1月31日經營錦泰台,每戶每月50 0元,乃節目收視播送費用,依規定應免徵營業稅;又原 告86年銷售契約完成,曾由買方北視有線電視申報一時貿 易所得完稅,如稅捐處認定原告有漏稅之嫌,應於當時年 底前發文補徵,原告亦可追溯買方,然稅捐處經數年後才 向原告提出,在原告未知稅法法令狀況,遭致權益受害, 請再次復查云云,申經新竹縣稅捐處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 重新審查。查原告經營錦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經新聞局於84年3月13日依有線電視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 發給「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依財政部83年12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每月向客戶收取之收視費 應可免徵營業稅,是原核定自84年10月1日至85年1月31日 收取之收視費1,200,000元應准予自核定之總銷售額中減 除,至於原告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收入及讓售錦泰 有線電視之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經被告重審決定 原核定銷售額4,162,203元,准予變更為2,962,203元,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622元,准予變更為29,622元,原告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
⒌原告猶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收入37,203元,讓售錦泰 有限電視金額2,92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據以 補徵營業稅,自無違誤。次查原告經營之錦泰有限播送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局於84年2月13日依有線電視法第 69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依公司組 織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其適用稅 率為5%,本件補徵稅額應為148,110元,而重審復查決定 變更為29,62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 人決定之法理,原告所云難謂為有理由。
⒍另訴稱天地通電器行未於84年或85年申請公司執照與營利 事業登記證,然而被告竟以天地通電器行之名義通知繳納 稅款,尚欠公道乙節,查該二年度繳納之稅款屬營利事業 所得稅,非本件爭訟範圍。
Ⅱ罰鍰部分:
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自84年10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期間經 營錦泰有線電視,銷售額1,200,000元;84年10月1日至88年 11月11日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銷售額計37,203元, 以及於86年9月10日讓售錦泰有線電視,銷售額2,925,000元 ,以上合計銷售額4,162,203元,未依規報繳營業稅,致漏 營業稅41,622元,違章事證,業如前述,新竹縣稅捐處依所



漏稅額41,622元,裁處3倍罰鍰計124,800元,揆諸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1133號令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原無違誤。惟原告訴稱依有線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 發給登記證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其所得之節目播 映收入部分,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 稅,查本件收視費部分尚符合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規定,是原 告主張尚屬可採,經被告重審決定將原核定漏稅額變更為29 ,622元,原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4,800元,變更為88, 800元(29,622元×3倍,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 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小規模營業人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 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前二項小規 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 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 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3條、第28條、 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 1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4年10月1日至8 5年1月31日期間經營錦泰有線電視,收視費金額計1,200,00 0元;84年10月1日至88年11月11日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 理,金額計37,203元;86年9月10日讓售錦泰有線電視,金 額2,925,000元,合計銷售額4,162,203元,未依規定報繳營 業稅,惟收視費金額1,200,000元依財政部83年12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7月3日台財稅第841632478號函釋 ,可免徵營業稅,予以自核定之總銷售額中減除,重審復查 決定核定其銷售額為2,962,203元,補徵營業稅額29,622元 ,罰鍰88,800元。原告起訴主張錦泰有線電視於84年2月起 即由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經營,原有之客戶資料亦交由大新 竹有線電視公司管理,其僅負責網路維修,領取薪資,所得 亦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原告經營錦泰有線電視,連同大竹東、新豐湖口、永信台等 有限電視公司以七寶有限公司名義暨大新竹有線系統公司( 含竹北、新埔、關西地區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業務),將各 台之經營權及所管有財產出售,於85年3月5日與訴外人謝旭 發、陳森雄簽訂讓與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以85年2月1日為基準日,凡訂戶已預付訂費期間逾上述基準 日者,即為應移轉謝旭發、陳森雄管理之有效訂戶;基準日 後(含基準日),大新竹有線系統公司及七寶有限公司(包 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應收帳款全數歸謝旭發、陳森 雄所有。基準日前(不含基準日)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七 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一切權利、義務、負債及應納稅捐 仍由其自行享受及負擔。參以原告97年5月29日向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謝東福為被告之告訴狀自稱,其經營 之錦泰有線電視自85年2月委託訴外人謝東福洽售,迄86年6 月30日完成買賣手續止,均由其自行經營,僅係向七寶公司 及福星公司借用訊號與合購節目頻道等語;七寶公司原負責 人謝素秋89年12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稱:「七寶公司執行業 務股東,實際負責人謝東福代表七寶公司(含大竹東、新豐 、湖口、永信台、錦泰台)與大新竹有線播送系統公司(含 竹北、新埔、關西)於八十四、五年間立約將設備及客戶服 務權出售予北視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完成移轉手續 ,立約至完成手續止,其間各個系統業者曾經繼續獨自經營 ,營收並未交給北視公司‧‧‧」等語;原告鄰居彭鄧秀蘭 於89年3月28日在新竹縣稅捐處談話筆錄亦稱,原告曾從事 有線電視業務數年,其與住家附近人家先前均向原告承租, 每月收視費600元,自88年起轉向北視有線電視承租,每月



收視費亦為600元等語,足認原告在實際讓售所經營錦泰台 播送系統之營業及財產前,仍係獨自經營收費。被告核定原 告自84年10月1日(84年10月1日之前之營業額已逾核課期間 )至85年1月31日止,經營錦泰有線電視,以收視戶600戶, 每戶月收視費500元計,計有收視費銷售額1,200,000元,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錦泰有線電視於84年2月1日即併 入大新竹有線電視公司營運,其無經營一節,與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
㈡原告88年11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坦稱其未辦理營業登記,自 84年10月至88年11月11日止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工程修理,收 取維修服務費計84年4月13日至84年12月31日收費7,000元, 85年收費3,000元,86年收費6,000元,87年收費5,000元, 88年每月收費2,000元,原告就此並無爭執。是被告依其所 稱金額核定原告自84年10月至88年11月11日止經營有線電視 播送工程修理,銷售額計37,203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86年9月10日出售錦泰有線電視之全部營業及財產, 銷售額2,925,000元,有北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 人柯勻婷91年2月7日於新竹縣稅捐處所作談話筆錄在原處分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綜上,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自84年10月1日起至85年1月31 日止經營錦泰有線電視,收取收視費計1,200,000元,84年 10月1日至88年11月11日止經營播送工程維修收入37,203元 ,及86年9月10日讓售錦泰電視台銷售額2,925,000元,合計 銷售額4,162,203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原告經營錦 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經新聞局於84年3月13日依 有線電視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 」,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以原告收取之 收視費1,200,000元依財政部83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及84年7月3日台財稅第841632478號函釋,可免徵營業 稅,予以減除,重審決定核定其銷售額為2,962,203元,補 徵營業稅額29,622元,罰鍰88,8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至於原告所稱天地通電器行之84、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與 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9 日 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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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