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81號
KSHM,94,上易,28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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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66 號,
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 號 之宏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生產手錶為業。被告明知「DAY-DATE」、「DATEJUST」(聲 請書誤為「DAYJUST 」)分別係告訴人乙○○○○○○○○○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 用於各種錶類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復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 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被告竟意圖營利, 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5 月間)在其 所生產之自有品牌:GELISHIDAN牌手錶上,附加上開商標,並 在獨家報導等雜誌上刊登,並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上開公司內,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同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所 生產販賣者係「格黎詩丹」、「GELISHIDAN」手錶,伊在錶面 標明「GELISHIDAN」及中文「格黎詩丹」,與告訴人勞力士錶 廠所生產製造之手錶「ROLEX 」有很大差異,不致使人有誤認 之虞;又伊在所生產之手錶上標示「DAY-DATE」、「DATEJUST 」係表示該手錶具有顯示星期、日期及表示準確之意,係屬商 標法上之普通使用行為,並不為罪等語。經查:㈠「DAY-DATE」、「DATEJUST」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乙○○○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於62年間取 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錶及屬於錶性質之計時儀 器其各部與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均自92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該局第64823 號及 第64824 號商標註冊證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宏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格黎詩丹」、「GELISHID AN」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宏達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登記,於92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 金、銀、翡翠、珍珠、鑽石、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手錶、 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計時器、電子錶、音樂錶 、原子鐘之商品,專用期間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 15日止等節,亦有該局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 證2 紙在卷可稽。

1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該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 展。商標權之取得,依該法之規定,採取註冊主義,判斷商標 權是否受到侵害,除應判斷商標是否相同、近似、商標所依附 之商品是否類似外,尚應考慮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是否違反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如不致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破壞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秩序,即無商標 權受侵害可言。
2再者,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 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 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 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



,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 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明。
3至於是否為「商品之區別標示或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或 其他說明」,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商品 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再者,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 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 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 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 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 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此商 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 規定,依該法條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直接故意,而其客觀上 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者,始為該當。
4復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 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 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 ,視為使用。」是商標之使用仍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出處, 並向消費者保證商品品質具有滿意之水準,使其認明標誌,即 可安心採購其所稱心滿意之物品,誠為表徵廠商信譽及消費者 信賴關係之媒介(參見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第181 頁) 。
㈢經查:
1被告所生產販賣的手錶為「GELISHIDAN」手錶,其在錶面12點 鐘方向之位置清楚標明「GELISHIDAN」,而將「DAY-DAYE」、 「DATEJUST」標示於該錶錶面6 點鐘方向之上方,此有獨家報 導雜誌92年第793 期第B16至B17頁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勞力士錶廠所生產製造之「ROLEX 」、「OYSTER」、「PERPET UAL 」等手錶,係於錶面12點鐘方向之位置清楚標明5 根火柴 形狀之皇冠圖樣,底下並以「ROLEX 」、「OYSTER」、「PERP ET UAL」「DAY-DATE」字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二者之 拼字、讀音均不相同,外觀亦有顯著性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並無區分困難之處,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等 商品之製造人予以清楚辨識,並無與告訴人勞力士錶廠所生產 製造之手錶商品混淆誤認之虞,至為灼然。
2按「DAY 」「DATE」「JUST」各文字之意思,依坊間字典記載



,即知係日期、星期及準確之意,縱將各該文字結合成字群即 「DAY-DATE」、「DATEJUST」使用於手錶上,依一般消費者之 認知,亦不難研判係表示手錶具有顯示星期、日期之功能,及 表示手錶準確之意,屬性上已因多年使用之習慣,而成為手錶 功能之表示及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95 8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考) 。國外諸多錶業如「HENNES」名錶等(見外放之Watchs&Clo cks 雜誌vol 4 ,1999第113 頁),亦廣泛使用「DAY-DATE」 、「DATEJUST」之文字用以彰顯該手錶具有顯示日期、及該手 錶準確等功能,被告辯稱:伊並無將告訴人之上述商標,作為 自己之商品之商標加以使用之意等語,尚堪採信。3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 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 作為商標之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被 告所生產販售之手錶錶面上,雖有標示「DAY-DATE」、「DATE JUST」字樣,而與告訴人勞力士錶廠前於62年間向我國註冊取 得之第64823 號、64824 號之商標完全相同,且仍在該商標專 用期間內,然依一般消費者觀念,「DAY-DATE」係表示手錶具 有顯示星期、日期之功能,「DATEJUST」係表示手錶準確之意 ,只是手錶本身功能之表示或有關手錶本身之說明而已,業如 前述,並不致使一般購買人認識該字群,進而得藉以辨別該商 品之來源或信譽,尚非通常之商標使用可比,應視為普通使用 之方法;又被告於其生產之手錶之顯在位置即該錶12點鐘方向 使用其已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且字體較大,而僅在6 點鐘方向 上方之不顯眼處標示「DAY-DATE」、「DATEJUST」字樣,已難 認有何攀附他人商標之惡意存在,否則當不至如此,參諸國外 各錶業亦不乏使用上開文字資為手錶功能之說明者綜合以觀, 堪認被告所為當屬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手錶本身功 能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生產銷售之「GELISHIDAN」手錶,其上 印製之「DAY-DATE」、「DATEJUST」,僅係手錶本身功能之表 示或有關手錶本身之說明,並非置於顯著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 ,應無為行銷之目的而侵害他人商標之故意,亦無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縱有使用之行為,亦符合前述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 圍。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 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之確信 ,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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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