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37號
TNDV,104,訴,1937,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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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陳見財
特別代理人 陳怡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本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前經本院以 99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裁定,指定以陳怡嫺陳浚洧、陳浚 鎰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嗣因原告對於陳浚鎰提起本件不當得 利返還等事件,陳浚鎰本身即為被告,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 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原告之代理權,為此,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陳怡嫺陳浚洧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 。復以特別代理人之一陳浚洧於105 年7 月21日死亡,惟因 仍有特別代理人陳怡嫺可資法定代理,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遂 行,故本件乃以陳怡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消費寄託契約之返 還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再於106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而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58頁 反面),雖為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然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105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已就不當 得利部分進行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是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陳怡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為兩 人之父親。茲原告曾於91年8 月9 日、91年8 月12日、91年 8 月14日等3 日分別拿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共 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叫被告代為存入被告之定 存帳戶(見原告手稿,且原告在不同的筆記本記載了相同的 事件「陳浚鎰代無定存單」、3 家銀行各100 萬元),被告 乃將系爭300 萬元分3 次分別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西台南分行之610-353811-4 、610-354420-5、610-35 7024-0 等3 個帳戶,每個帳戶各 存入100 萬元。惟被告於92年8 月12日、92年8 月20日系爭 300 萬元之1 年期定存到期後,竟未將系爭300 萬元返還原 告,而逕將系爭300 萬元轉帳至被告私人之中信商銀西台南 分行222-540008-8975 帳號內,並挪為己用,易持有為私有 ,迄今仍未歸還原告。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㈢、如原證4 之104 年2 月2 日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所載,原告 自92年初起即患重度失語症、重度失智、神智不清、無意思 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無法辨識意思效果之程度,亦 即無法律行為能力。該病情鑑定書詳載:「陳先生於91年12 月3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 月14日轉至成 大醫院復健治療,92年1 月14日住院紀錄顯示陳先生為失語 症,能重複他人的話語,但不暸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 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語』之現象,至93年及94年 的紀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 年於精神科看診時也記錄『失 語』、『無反應』。」、「『失語』即無言語之能力,即為 心智缺陷,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 或證件之能力,且因原告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言語 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言語之涵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 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定為本人內心之意願。」等情明 確。而兩造於本院另有民事訴訟(案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 143 號),判決結果亦同此認定。
㈣、據上,經鑑定結果原告自92年起,即已無行為能力,故被告 稱原告於92年曾表示將系爭300 萬元轉為基金理財,及於93 年8 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將系爭300 萬元,作為繼承陳吳錦 雲430 萬元中之一部分云云,原告均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㈤、又依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手寫陳吳錦雲遺產之花費及分配書 面,扣除花費後,陳吳錦雲之遺產為870 萬元,被告1 人分 配430 萬元(見原證10螢光筆部分),換言之,陳吳錦雲之 遺產已有870 萬元之現金,被告已取走430 萬元(約一半) ,則原告尚有何需要再以本案之系爭300 萬元拿去抵充?被 告所辯顯有矛盾。陳吳錦雲過世時,繼承遺產部分是由訴外 人陳浚洧與被告2 兄弟出面分割(故大約各1/2 ),分割之 後,訴外人陳浚洧再以自己的部分分配給4 個姊妹,故陳吳 錦雲的遺產與本案並無關係,退萬步言,93年陳吳錦雲去世 的時間點,原告早已失智,顯然無法再與被告為抵銷之法律 行為。
㈥、有關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返還請求 權部分:
①、本案中原告確有交付現金系爭300 萬元予被告,並請被告保 管,先幫原告存1 年定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被告 答辯二狀),足見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寄託物為 金錢,故推定為消費寄託,法律效果準用消費借貸。②、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物返還之請求,如未定返還期 限,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參諸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行 為,可認為係催告,如時逾1 個月以上,則與民法第478 條 之規定相符。
③、據上,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提起本訴,被告早已收受起訴 狀繕本超過1 個月以上,故催告已逾1 個月以上,故原告自 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㈦、之前的案件中因為原告特別代理人不懂法律,所以都是說原 告是失智的情形,並沒有使用法律用語,這並不代表原告實 際上是否從92年開始就因病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何況原告失智的情形並非是動彈不得、植物人的狀 態,原告還是能做簡單的回應,程度形同7 歲以下的小孩, 至於較複雜的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業經成大專業鑑定認為無 此部分能力,詳細參102 重訴143 號爭點認定。鈞院105 年 度聲字第66號裁定部分,裁定當時成大醫院的第4 份鑑定報 告書還沒有出來,所以該裁定無法審酌到成大醫院第4 份鑑 定報告的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的裁定都沒有審酌到成大醫院第4 份鑑定書。另案102 重 訴143 號事件鑑定時有一併檢送奇美醫院的病歷,成大醫院 並不是沒有參考,而奇美醫院的記載只是針對原告請求的病 歷給與診斷證明書,並不是在鑑定或認定原告的意思能力, 故有關原告意思能力之認定,仍應以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



據。有關被告所提編號3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補發,是因 為陳怡嫺要幫原告辦理事情,發現原告的身分證不見了,所 以陳怡嫺才會帶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當時戶政人 員出來詢問原告,原告是坐在輪椅上,原告也只是簡單的「 嗯、要」回答,原告可以作簡單的回答,至於原告是否確實 瞭解意思,在外觀上不是很明顯的可以做出區別,才會有那 份錄影光碟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家中長子,除服役期間,一向與原告世居臺南市○○ 區○○里○○000 號,娶妻生子後亦同。本件緣起於原告於 91年8 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有款項欲為定期存款,希能借用 被告帳戶,故被告將名下中信商銀西臺南分行222540088975 號帳戶(下稱8975號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進而於91年8 月9 日、8 月12日及8 月14日,各存入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 定期存款,因係無實體存單之定期存款,故銀行於被告8975 號帳戶項下分別設有006103538114、006103570240、006103 544205三個虛擬帳號,以為定期存款交易明細之用。㈡、嗣上開3 筆無存單定期存款陸續1 年期滿,原告欲將系爭30 0 萬元轉為購買基金理財,被告乃再依原告之意,將系爭30 0 萬元轉以購買基金。
㈢、後被告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 月間過世,留有遺產,原告當 時決定分配其中之430 萬元予被告繼承,後又向被告表示, 其借被告帳戶投資之系爭300 萬元,不論盈虧,逕以整數為 計,予以抵充,不再另外匯款。因係自己父親之決定,被告 身為長子,無意也不應該對原告計較。果原告就前揭款項無 給予被告之意,則原告至99年間之意識仍非常清楚,當無多 年來不為追討之理。
㈣、原告之意識能力,非如原告特別代理人所稱自92年起已經重 度失智、神智不清,無法律行為能力。
①、原告自91年底中風後至101 年期間確有意識能力,在另案10 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銀行專員楊明串之證述 及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嫺之陳述可知,原告於99年間意識仍 然非常清楚,故而於陳怡嫺陪同原告前往中信商銀中臺南分 行辦理印鑑更換、調取帳戶明細時,原告尚可在證人楊明串 詢問其辦理事項時,清楚、明確地表達同意並做簽名的動作 ,而且證人楊明串為慎重其事,還請其主管前來覆核,顯見



原告於當時確實意識清楚,應屬無疑。
②、原告特別代理人與被告間,於數十件民、刑事另案就原告92 年後之意識能力爭執不下,就此點,目前最新已確定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 處分書統合兩造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成大醫院104 年8 月25日之補充病情鑑定意見,及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嫺於己 為被告之刑事另案供述原告於99年間尚能同意並親自辦理或 委託辦理身分證補發、遷移戶口等】,而認定陳浚洧、陳怡 嫺、陳秀蘭、陳麗美等人指稱原告自91年間起即無法為意思 表達乙情,有前後矛盾之情況,並與客據資料不符,實難遽 採。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鈞院105 年度聲判 字第3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③、被告與姊弟妹間原相處和諧,後因99年間家族投資發生糾紛 ,雙方關係生變,加以原告失智情形每下愈況,無法主事, 兄弟姊妹間原有的互信撕裂,被告之姊弟妹開始質疑與原告 同住之被告侵占原告財產,進而提起數十件的民、刑事訴訟 。查最初之民事事件為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案,即被 告之姊弟妹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該案中有雙方最初之主張 陳述,最原始、無刻意曲解迎合成大鑑定結果之情。而陳浚 洧、陳怡嫺於該案100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均稱:受鑑定人 (按即原告)91年間因生病導致中風,經醫生救治,仍造成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看護,98年1 月開刀後才變成這樣 ,之前能自理,一切正常(見99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卷第50 頁)。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之抗告卷(100 年度家抗字第20號 )中有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嫺手寫之代墊父母醫療生活費用 支出明細在卷可稽。細核其中,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嫺詳載 「92.4.2父母至屏東鳳凰宮問事」、「92.5.30 父親賓士車 修車費、更換機油、定胎」、「92.6.6帶父母親拜訪高雄蔡 中醫師與楊老師、每週來臺南為父針灸二次,母達謝意致紅 包(車馬費)」,以及98年5 月18日原告支付吳清河奠禮金 。以上為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怡嫺自承之事實,顯然原告在92 年間尚可外出至屏東問事、修理用車、至高雄拜訪中醫師與 友人,益證原告豈可能自92年起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況原告配偶陳吳錦雲於93年8 月9 日過世後,係由原 告申報遺產稅,足證斯時原告尚可視事,統籌陳吳錦雲遺產 。另提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4 月29日核發給原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原告之障礙識別及等級為「 輕度肢障」(鑑定日期95年4 月11日),亦可證明原告於斯 時絕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④、查成大鑑定係以原告過去就診之病歷,回溯過去可能之事實 ,然事實只有一個,失語不等同失智,且失智是有發病歷程 的,原告不會突然自某一時點斷然失智。成大鑑定一出爐, 引發後續被告另遭再提告數十件民、刑事案件的濫觴。查成 大鑑定回函不只原告所主張之四次,另有充滿賭氣字眼之回 函,為原告所未提出,惟被告認還是要提出以供鈞院思辨此 份鑑定是否毫無疑慮。
㈤、有關原證10之說明,此一手寫稿雖出自被告配偶之手,惟此 僅為母親陳吳錦雲過世前後財產的支出概算,並非真實給付 之憑證,無足證明被告已從母親遺產取得430 萬元。原告如 主張被告確實已從中取走430 萬元,應提出支付資金流程以 證被告確已受有430 萬元之分配。
㈥、原告係借用被告帳戶為系爭300 萬元之理財,原告並無移轉 系爭300 萬元所有權由被告保管之意,系爭300 萬元自始至 終係由原告支配管理,有別於消費寄託契約等語。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91年8 月9 日、91年8 月12日、91年8 月14日等3 日分別拿現金各100 萬元,共300 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 存入被告之定存帳戶,被告乃將系爭300 萬元分3 次分別存 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之61 0-353811-4、610-354420-5、610-357024-0等3 個帳戶,每 個帳戶各存入100 萬元;嗣被告於92年8 月12日、92年8 月 20日系爭300 萬元之1 年期定存到期後,將系爭300 萬元轉 帳至被告之中信商銀西臺南分行222-540008-8975 號帳戶內 ,迄今尚未歸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手稿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至 21頁、第90頁),堪認屬實。
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 條、第60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則為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其於前揭日 期有分3 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系 爭3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原告手



稿2 份均係明載「中國信託、陳浚鎰代、無定存單,91年8 月9 日、100 萬元、2.2 %、『1 年』;91年8 月12日、10 0 萬元、2.2 %、『1 年』;91年8 月14日、100 萬元、2. 2 %、『1 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90頁), 顯見原告係以金錢為寄託物,兩造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被告,並由被告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無訛。 雖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移轉系爭300 萬元所有權由被告保管 之意,系爭300 萬元自始至終係由原告支配管理,有別於消 費寄託契約云云,然查,系爭300 萬元既係存入被告名下帳 戶,自係由被告支配管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持有其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等物,客觀上原告自 無可能支配管理系爭300 萬元,由此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 並非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300 萬元1 年定存到期後,又將系爭30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中信 商銀西臺南分行222-540008-8975 號帳戶內,轉作購買基金 理財使用,是承原告之意乙節,乃係主張前述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有所變更,就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被告既抗辯原告於92年間仍係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則 被告自應可以提出原告於92年間(即1 年定存到期後)有明 確為此意思表示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為此意思表示之情,復就被告所 稱拿去購買基金之證據、購買何基金、數額為何、十餘年來 獲利情形如何、目前結餘多少等項,均未能具體陳述及舉證 以實其說,顯見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300 萬元不論投資盈虧,以整數為計,予 以抵充陳吳錦雲之分配後遺產430 萬元,不另匯款云云,然 按衡諸常情事理,原告之配偶陳吳錦雲(即被告母親)於93 年8 月9 日逝世,其遺產之分配及給付,自係從陳吳錦雲之 所留遺產中予以分配、發給,且原證10(如後述)上亦載陳 吳錦雲有存款1500萬元之情,當無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給付 之理,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尚難遽採。況被告既自承:原 證10會算陳吳錦雲遺產之手寫算式確為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 所寫等語,則堪認被告及其配偶當時係仔細會算陳吳錦雲之 遺產及應分配之數額明確,觀之原證10上最後結論明載「87 0 ÷2 =435 (塗改成430 )--》鎰」(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益徵被告係欲取得陳吳錦雲遺產430 萬元無訛,則其 如何可能願意減損130 萬元,而僅以系爭300 萬元予以抵充 其原可獲分配之陳吳錦雲遺產430 萬元?被告所辯與情理有 悖,難以採取。縱被告辯稱:因系爭300 萬元不論投資盈虧 ,以整數為計之故,然查系爭300 萬元係於92年8 月間1 年 定存到期,算至陳吳錦雲93年8 月過世,期間大約僅1 年, 而系爭300 萬元如若確係購買基金理財使用(假設),1 年 期間亦難獲利高達130 萬元;再參以被告所稱:這是父親( 原告)之意云云,然被告既身為長子,又自稱長期與原告同 住、照顧原告,則原告焉有可能反特意損害被告之權益,強 令被告少繼承陳吳錦雲之遺產130 萬元?由此益徵被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 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及被告請求調取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光碟,以證明:原告於99年間仍意識清楚乙節,經核均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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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