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6號
TNDM,106,訴,396,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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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舜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695 號、第1458號、第1708號、第2320號、
第320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哲舜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九0三八號、○○○○○○○○○○號)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寄藏槍枝、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哲舜於民國99年間,因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模(台語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 千元未償還,該 男子遂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 顆,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交付予張哲舜用以質押 擔保債務,張哲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受寄代藏而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 持有之。
二、張哲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另張哲舜於105 年12月30日 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警調閱該 機車資料發現為失竊車輛,遂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所示之物。張哲舜遭逮捕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被害人謝銀貴報案而為警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 警員供述此部分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哲舜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 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無故寄藏槍彈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 不諱(見警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1 卷第34頁、本院 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2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3-1 6 頁、第19-23 頁、第46-47 頁),復有改造手槍2 枝及非 制式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9顆經送驗結果, 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或無法擊發,或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該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1982號鑑定書 、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824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 6 卷第52-58 頁、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 至第199 頁、第208 頁、偵1 卷第34-36 頁、第84頁、第90 頁、第111-113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2 6 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另記載本件亦扣得「纏繞手槍膠帶1 件、現金1,365 元、發票1 張、腰帶1 條、銀灰色手提包1 個及棕黑二色包 包(含補胎工具組1 組)1 個」等物,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固記載於查獲被告當時,在被告所騎乘 ADL-1767號普通重機型車之後置物箱內、機車旁及被告隨身 物品中發現上開物品(見警1 卷第54-56 頁),然於警員執 行搜索扣押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均未記載扣得上開物品(見警 1卷第16-18頁、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除纏 繞手槍膠帶1個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是堪認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起訴書此部分除纏繞手槍 膠帶1件外,其餘均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 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 ,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綽號「阿模」之人因積欠其債務,故交 付本件手槍2 枝及19顆子彈以為質押而寄放於被告處等語( 見警1 卷第6 頁、偵1 卷第34頁),是被告係為綽號「阿模 」之人占有管領本件槍彈;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行竊時所 攜帶之美工刀1 支為金屬材質,可刺穿物品,有現場蒐證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32頁),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其寄藏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5 年12月30日遭查獲止,寄藏本件之 槍彈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 槍枝2 枝及子彈17顆,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 藏改造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17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論處。
三、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4 罪)、加 重竊盜罪、搶奪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於被害人謝銀貴報案前,主 動先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被害人謝銀貴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警1卷第6 頁反面、 第84-86 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搶奪、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9 頁反面),素行極為不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期 間逾6 年,且攜帶槍彈外出,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實 屬嚴重,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又被告雖稱係為整修父母墳墓始為本件犯行,惟以被告自 陳其雙親已過世40年(見本院卷第126 頁),何以遲至今日 始生修墳念頭?且以被告自承修墳費用需20萬元(見本院卷 第126 頁),其所竊盜及搶奪之現金及財物價值已遠逾20萬 元,是被告辯稱竊盜之動機係為整修墳墓云云,實不足採, 且由此亦足見被告欲藉由杜撰犯罪之動機以合理化本案竊盜 及搶奪之犯行,實仍心存僥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能自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寄 藏改造槍枝2 枝、子彈17顆及各次所竊盜、搶奪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為飲料店送貨員( 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 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 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 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 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 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 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 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含彈匣2 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具 殺傷力之子彈17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另其 餘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為供附 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為供附表二編號2、3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199 頁、 警3 卷第2 頁、本院卷53頁反面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 述編號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餘或與 本案犯行無關、或為被告平時所用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價值10,000元)1 部、編號2所示之橘色皮包(價值25 ,000元)、黑色化粧包(價值2,000 元)各1 個、三星牌手 機1 支(價值30,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萬寶龍手錶 1 只(價值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0 元)、鑽戒2 只(價值100,000 元)、項鍊2 條(價值100,000 元)、眼 鏡1 副(價值15,000元)、現金50,000元、編號3所示之藍 色皮包1 個、現金3,000 元、華碩牌手機1 支、編號4所示 之紅黑色格紋包1 個、現金1,800 元、華碩牌手機1 支、編 號5所示之肩背包1 個(價值3,000 元)、手機1 支(價值 15,000元)、行動電源(價值700 元)及紅色長夾(價值 3,000元)各1個,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共1,900 元,因已發 還1,493 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警1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 頁),所餘未發還之現 金407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 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部 、編號4所示之桃紅色小包包1 個、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 000 元、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7手機1 支、編號2所示之 物、編號4所示之咖啡色長型皮夾(內含被害人證件及金融 卡)、編號5所示之零錢包1 個及現金1,493 元,均已發還 予被害人等情,業據黃小珍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09 頁) ,並有牌照號碼3HD-316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7-18頁、第87頁、第155頁、第 192頁、第212頁、偵1卷第147頁、偵6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單據、身分證件、信用卡、金 融卡、存摺、筆記本(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經濟上



之價值甚微,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竊盜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告不法所得財物│ 證據 │ 罪名及量刑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1│105年12月 │臺南市北區│陳正倫張哲舜行經左列地│①295-HNG號重機 │①證人張淑娥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
│︵│09日10時許│成功大學附│ │點,見陳正倫所有│車1 部(價值10, │ 證述(見偵6 卷第172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即│ │設醫院附近│ │、張淑娥使用之車│000元)。 │ -17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牌號碼295-HNG號 │ │②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 (見偵6卷第166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書│ │ │ │,即徒手竊取該機│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車得手後離去。 │ │ 2 卷第92-93 頁)。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
│表│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HNG號重機車壹部沒│
│編│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號│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 │ │ │ │ │ 卷第13-18 頁)。 │價額。 │
│︶│ │ │ │ │ │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2│105年12月 │臺南市東區│邱文堂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3HD-316號重機 │①證人邱文堂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
│︵│09日10時36│東光路一段│ │碼295-HNG號重機 │車1 部(價值3 萬│ 證述(見偵6 卷第175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即│分 │39號東光國│ │車行經左列地點,│元,已發還)。 │ -17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小對面 │ │見邱文堂所有之車│ │②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牌號碼3HD-316號 │ │ (見偵6卷第167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書│ │ │ │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 │ │ │,即徒手竊取該機│ │ 2 卷第93-96 頁)。 │ │
│表│ │ │ │車得手後離去。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編│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號│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2│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⑤牌照號碼3HD-316號失 │ │
│ │ │ │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 畫面報表(見偵6 卷第│ │
│ │ │ │ │ │ │ 174 頁)。 │ │
│ │ │ │ │ │ │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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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2月 │臺南市仁德│林煥昕│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ADL-1767號重機│①證人林煥昕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攜帶兇器竊│
│︵│09日11時22│區文華路三│ │碼3HD-316號重機 │ 車1部(價值50,│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分 │段428巷53 │ │車行經左列地點,│ 000元,已發還 │ 第152-154 頁、偵1 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弄26號 │ │見林煥昕所有之AD│ )。 │ 第122-123頁)。 │號1至4所示之物均│
│訴│ │ │ │L-1767號重機車停│ │②牌照號碼ADL-1767失車│沒收。 │
│書│ │ │ │放於該處,即以客│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附│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面報表(見警4 卷第22│ │
│表│ │ │ │之美工刀1把,剪 │ │ 頁)。 │ │
│編│ │ │ │斷該機車車頭鎖線│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號│ │ │ │,再以跨接電源之│ │ 1 卷第155 頁)。 │ │
│3│ │ │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手後離去。 │ │ 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 │
│ │ │ │ │ │ │ 號碼ADL-1767號)(見│ │
│ │ │ │ │ │ │ 警1 卷第158 頁)。 │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 │ 2 卷第94-98 頁、第12│ │
│ │ │ │ │ │ │ 3-124 頁、第137-139 │ │
│ │ │ │ │ │ │ 頁、警3 卷第31 -43頁│ │
│ │ │ │ │ │ │ 、警5 卷P26-37)。 │ │
│ │ │ │ │ │ │⑥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 │ │ │ │ │ │ 片(見警1 卷第30-32 │ │
│ │ │ │ │ │ │ 頁)。 │ │
│ │ │ │ │ │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1 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⑨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⑩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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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2月 │雲林縣斗六│林月娥│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橘色皮包1個( │①證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
│︵│23日11時30│市成功路63│ │碼ADL-1767號重機│ 價值25,000元)│ 證述(見警1 卷第189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即│分 │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 。 │ -19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趁林月娥將皮包等│②黑色化粧包1個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物置放車內未注意│ (價值2,000元 │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書│ │ │ │之際,竊取林月娥│ )。 │ 見警1 卷第193-196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所有之皮包等物得│③桃紅色小包包1 │ 、第30-31 頁)。 │扣案之橘色皮包(價│
│表│ │ │ │手後離去。 │ 個(價值3,000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編│ │ │ │ │ 元,已發還被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黑色化粧包(價值│
│號│ │ │ │ │ 人林月娥)。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新臺幣貳仟元)各壹│




│6│ │ │ │ │④三星牌手機1支 │ 卷第13-18 頁)。 │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價值30,000元│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價值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⑤車鑰匙1把。 │ 1卷第54-7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⑥大門鑰匙1把。 │⑤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⑦電信繳費單據4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張。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⑧存摺。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 │ │ │ │ │ │ 1 卷P192)。 │ │
│ │ │ │ │ │ │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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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12月 │高雄市大樹│謝銀貴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現金200,000元 │①證人謝銀貴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侵入住宅竊│
│︵│30日09時30│區中興南路│ │碼ADL-1767號重機│ (已發還)。 │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即│分 │2巷2之5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 │ 第84-86 頁、偵1 卷第│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 │ │趁謝銀貴未注意之│ │ 110- 111頁、第115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訴│ │ │ │際,侵入謝銀貴之│ │ -116頁)。 │沒收。 │
│書│ │ │ │住宅,於停放於客│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附│ │ │ │廳之機車置物箱內│ │ 1 卷第87頁)。 │ │
│表│ │ │ │,竊取其內之現金│ │③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 │
│編│ │ │ │200,000 元得手後│ │ 品照片(見警1 卷第88│ │
│號│ │ │ │離去。 │ │ 頁、第43-45 頁)。 │ │
│9│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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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搶奪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告不法所得財物│ 證據 │ 罪名及量刑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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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2月 │臺南市中西鍾筆蓮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身分證、汽車駕│①證人鍾筆蓮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09日14時42│區五妃街20│ │碼ADL-1767號重機│ 駛執照、行照、│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即│分 │3號對面 │ │車行經左列地點,│ 健保卡3張。 │ 第163-165 頁、第166 │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鍾筆蓮於路旁開│②信用卡4張、金 │ -167頁、偵1 卷第11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 │ │車門不及防備之際│ 融卡3張。 │ 頁)。 │扣案之萬寶龍手錶壹│




│書│ │ │ │,搶奪其皮包得手│③萬寶龍手錶1只 │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只(價值新臺幣柒萬│
│附│ │ │ │後離去。 │ (價值70,000元│ 片(見警1 卷第30-31 │元)、鑽戒貳只(價│
│表│ │ │ │ │ )。 │ 頁)。 │值新臺幣拾萬元)、│
│編│ │ │ │ │④鑽戒2只(價值1│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項鍊貳條(價值新臺│
│號│ │ │ │ │ 00,000元)。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幣拾萬元)、眼鏡壹│
│4│ │ │ │ │⑤項鍊2條(價值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副(價值新臺幣壹萬│
│︶│ │ │ │ │ 100,000元)。 │ 卷第13-18 頁)。 │伍仟元)、現金新臺│
│ │ │ │ │ │⑥眼鏡1副(價值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幣伍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15,000元)。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⑦I-Phone 7手機1│ 1 卷第54-74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只(價值25,000│⑤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元,已發還)。│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⑧現金50,000元。│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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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2月 │雲林縣虎尾│黃小珍│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粉紅色手提包1 │①證人黃小珍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23日09時45│鎮中正路35│ │碼ADL-1767號重機│ 個。 │ 訊中之證述(見警1 卷│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即│分 │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②證件、新光銀行│ 第178-179 頁、警3 卷│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黃小珍右手持手│ 存摺3本、印章3│ 第14頁、偵1 卷第109 │、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 │ │提包,趁其不及防│ 顆。 │ 頁、偵3 卷第3-5 頁)│。 │
│書│ │ │ │備之際,搶奪其手│③高鐵票4張(價 │ 。 │ │
│附│ │ │ │提包得手後離去。│ 值3,720元)、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表│ │ │ │ │ 公司旅遊卡1疊 │ 2 卷第121-122 頁、警│ │
│編│ │ │ │ │ 、保險保收費匯│ 3 卷第31-43 頁)。 │ │
│號│ │ │ │ │ 款單據。 │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5│ │ │ │ │④行動電話2支( │ 片(見警1 卷第30-31 │ │
│︶│ │ │ │ │ 華碩牌價值5,00│ 頁、第34頁、警5 卷第│ │
│ │ │ │ │ │ 0元、另1支價值│ 27頁)。 │ │
│ │ │ │ │ │ 4,000元)。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以上物品均已發│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還)。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1 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⑥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 │ │
│ │ │ │ │ │ │ 字第1060069199號臺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6卷第79-80頁)。│ │
│ │ │ │ │ │ │⑦附表三編號1至3、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扣案物。 │ │
├─┼─────┼─────┼───┼────────┼────────┼───────────┼─────────┤
│3│105年12月 │南投縣南投李映霆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藍色皮包1個。 │①證人李映霆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搶奪罪,處│
│︵│23日15時30│市中學街24│ │碼ADL-1767號重機│②現金3,000 元。│ 證述(見警1 卷第200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即│分 │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③提款卡及身分證│ -202頁)。 │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起│ │ │ │見李映霆將背包揹│ 件。 │②行搶路線圖(見警4卷 │、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 │ │於左肩,趁其不及│④華碩手機1 支。│ 第15-17 頁)。 │。未扣案之藍色皮包│
│書│ │ │ │防備之際,搶奪其│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壹個、現金新臺幣參│
│附│ │ │ │背包得手後離去。│ │ 1 卷第203-205 頁、警│仟元、華碩牌手機壹│
│表│ │ │ │ │ │ 4 卷第18-21 頁)。 │支均沒收之,如全部│
│編│ │ │ │ │ │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片(見警1 卷第30-31 │追徵其價額。 │
│7│ │ │ │ │ │ 頁、第34頁)。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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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