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0號
TNDM,106,訴,16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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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凱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王博正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王馨德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王膺傑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被   告 張筠韋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林璋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李信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545 、19971 、203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
陳建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林璋元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傷害陳英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均無罪。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尤俊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建志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楊清國因賭博等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南檢玲執子緝字第378 號發 佈通緝,嗣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楊清國開車搭載 王膺傑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所 )員警許崇耀陳炫彰攔檢,發現楊清國為通緝犯,即依法 將楊清國逮捕後,帶回鹽行所調查。林璋元接獲通知後,即 前往鹽行所,其明知楊清國為依法應受逮捕之人犯,竟基於 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以將楊清國自戒護員警旁拉開之方式 ,欲行解除公權力監督控制,使楊清國得以藉機脫逃,惟因 現場戒護員警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等人見狀立即拔槍示 警告誡,始未得逞。
林璋元於105 年5 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 0 號前,見陳子塘通報合泉當鋪員工楊錫皓及拖吊車司機陳 柏釧拖吊林子聰抵押借款之自小客車,竟與尤俊凱陳建志 等10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攔阻在拖吊車前迫使其 等停駛,要求拖吊車司機陳柏釧將車卸下,陳柏釧林璋元 等人向合泉當鋪員工楊錫皓協調,協調未果,林璋元等人不 滿陳子塘通報,竟共同出手毆打陳子塘陳子塘被打趴倒在 地上,其大腿、手臂、頭、臉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陳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拖吊之林子聰之車子放 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行使拖吊欠款車輛保全 債權之權利。
尤俊凱因向陳旺吉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行為犯意,自105 年7 月5 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簡訊文字及撥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話,至陳旺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陳旺吉前女友 陳金珊財產之事恐嚇陳旺吉,使陳旺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陳英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查本件同案被告林璋元等人、證人陳子塘、陳 柏釧、楊錫皓、陳旺吉陳金珊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陳建志當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第129 至130 頁) ;員警張萬吉許崇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 (十二)所列之照片譯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林璋元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第138 頁),復均查無其 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 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 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被告對此詰問 權自有處分權,非不得予以捨棄,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者不同。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證人 詹○偉等六人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 質詰問權之意(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 之傳訊調查,就此部分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證人陳子塘陳旺吉陳金珊、楊錫皓、陳柏釧張萬吉許崇耀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此 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偵查卷1 〈下稱偵㈡卷〉第 213 至215 、94至96、248 至250 、198 至200 、209 至21 1 、85至87、186 至188 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 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志固以證人陳子塘、陳旺



吉、陳金珊、楊錫皓、陳柏釧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然均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另被告林璋元及其辯 護人固曾具狀對於張萬吉許崇耀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表示不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本 院卷二第53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志以上開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 對詰問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卻未能指出上開證述客觀上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本件 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 121 頁),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璋元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鹽行所, 並有拉楊清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便利人犯脫逃犯行, 並辯稱:伊係因接到不詳之人的電話稱楊清國被抓到鹽行所 ,故伊買東西前往鹽行所關心楊清國,用意是看楊清國有無 欠缺什麼物品,伊沒有通知其他被告共同前往;伊不知道楊



清國為通緝犯,伊有拉楊清國的肩膀是要跟他說話,伊當時 是要問他為何被抓到派出所,沒有要將楊清國帶走的意思, 並無使楊清國脫逃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緣楊清國為通緝犯,於104 年5 月19日因遭鹽行所員警攔檢 發現並依法將之逮捕,為依法受逮捕之人犯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㈡卷第85頁 反面),並有楊清國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2 〈下稱偵㈢卷〉第179 、180 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林璋元於案發當天有抵達鹽行所並拉扯楊 清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璋元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張筠韋等人指認被告林璋元確實在場, 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3 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62263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㈠卷〉第118 至120 頁、210 至212 、501 至 503 頁)。又被告林璋元於警詢中即供承其因同案被告王膺 傑電話通知而知悉楊清國因通緝遭鹽行所員警逮捕,且有與 同案被告張筠韋通話相約至鹽行所關心之事實(見警㈠卷第 7 、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或供稱其去鹽行所前即知 悉楊清國係因案通緝才被帶去派出所等語(見偵㈡卷第2 頁 反面、偵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亦供承其至鹽行所前即知悉楊清國係因通緝被抓等語(見本 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刑事卷宗〈即羈押㈠卷〉第16頁 反面),是其於本院辯稱其不知道楊清國為通緝犯,其有拉 楊清國的肩膀是要跟他說話,其當時是要問他為何被抓到派 出所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5 月 19日我當天凌晨2 點到4 點的巡邏勤務。我與員警陳炫彰在 永康區中正南路巡邏時見到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該自小客 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於是我們向前去攔查身份,駕駛人 出示證件,我們查證後發現是臺南地檢的通緝犯楊清國,因 為我們只有兩人巡邏,所以我們再請另外的巡邏警力周煌彬 與邱璟漢協同我們帶通緝犯回派出所。當時自小客車上有兩 人,另一位副駕駛叫王膺傑王膺傑說他想陪同,所以就開 著該自小客車跟著我們巡邏車一起回到派出所。我們到派出 所過不到五分鐘,就有一群人自稱是楊清國的兄弟,說要將 楊清國帶走,當下備勤蔡英輝為避免楊清國被帶走,所以就 拔槍示警。進來約有25至30人左右,在派出所的偵訊區將我



們現場4 名警力與楊清國包圍,白色衣服的林璋元出言說要 他們大哥跟他一起回去,我們現場警力將楊清國圍著,林璋 元上前與我們發生推擠,想將我們擠開將楊清國拉出來,當 時楊清國坐在座位上,林璋元楊清國從座位上拉起來,就 被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拔槍示警制止,楊清國就告知他 的弟兄說,請他們離開,當時他們還是不願意離開,楊清國 就一直出言叫他們不要做這些行為,才將他們請出去。(他 們在派出所外面有做什麼?)答:叫囂,想將楊清國帶走, 林璋元在派出所門口說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 造車禍讓我們去處理,之後我就進去幫楊清國做筆錄,就不 知道發生何事了。(你們要將楊清國走(應係送走)時林璋 元有無打你們?)答:他有出手推擠我們,想將楊清國拉走 ,他只有將他從位置上拉起來想往外走,楊清國不願意走, 楊清國林璋元說他這個事情本來就要處理,請他們不要製 造事情。(只有林璋元一個人推擠你們?)答:是,其他人 都是把我們圍起來在旁邊叫囂,叫囂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㈡卷第85頁至86頁反面)。
⒊證人即鹽行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3 點 多我本來在樓上休息,同事抓到楊清國通緝犯,好像是賭博 、恐嚇等案件的通緝,當時我在休息,樓下蠻吵的,我同事 就上來叫我說有一些民眾在派出所嗆聲說要帶楊清國出去, 我問他說什麼事,同事說楊清國是通緝犯,我就立刻下樓處 理。我下樓時蠻多人,有的在值班台旁邊約有10幾人,有的 在派出所外面,加起來應該有2 、30人,林璋元綽號蟑螂, 說他老大被抓,來看他不行嗎?我請他們到外面再講,我請 他們出去,我也隨著出去,他們全部人就都出去了。我叫他 們不要再亂,有什麼事等楊清國筆錄作完,要移送時會留時 間給他們接見,讓他接見5 、6 人,後來他們就出去了,林 璋元就在那邊叫囂說要讓我們車禍處理不完,車子就開走在 派出所附近中正北路上繞,開過去開回來約兩趟,之後就停 車等待等我案件辦完,看楊清國要接見誰,我請他們沒事的 先離開,後來剩下約10幾人左右在現場等,當時林璋元還在 那邊叫囂,但是他說什麼我忘了(你下樓時派出所員警有拔 槍了?)答:應該是拔完了。(為何會拔槍?)答:因為他 們叫囂,叫不出去,當時我不在場,不太清楚狀況,同仁有 跟我報告他們要將楊清國拉出去所以才拔槍,而且當場員警 只有4 、5 人,對方人太多,所以才拔槍。(你有請勤務指 揮中心調派支援?)答:有。我下樓時見到林璋元開車在那 裡繞,我怕真的有車禍要處理人手不夠,所以請勤務指揮中 心派人支援,來了約10至12人支援,約5 、6 部巡邏車,一



部兩人等語(見偵㈡卷第186 頁至187 頁反面)。 ⒋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 :拍攝會客室與辦公室間),勘驗結果如下:
┌─────┬───┬────────────────┐
│ 時間 │發言者│內容(含動作及左列發言者之言語)│
├─────┼───┼────────────────┤
│03:09:49│ │楊清國進入派出所內辦公室 │
│ │ │ │
│03:15:59│ │張筠韋走到辦公室外 │
│ │ │ │
│03:16:23│ │王馨德走到辦公室外 │
│ │ │ │
│03:19:41│ │楊清國(並沒有配戴戒具)離開辦公│
│ │ │室,進入會客室,員警在楊清國後面│
│ │ │戒備。 │
│ │ │ │
│03:19:43│ │林璋元走到楊清國面前 │
│ │ │ │
│03:19:46│ │林璋元站在楊清國與員警中間,並與│
│ │ │員警交談 │
│ │ │ │
│03:19:51│ │楊清國右手撥林璋元左肩 │
│ │ │ │
│03:19:52│楊清國│沒事情,走,走,你不要牽涉到妨害│
│ │ │公務,都出去,我過幾個月就回去了│
│ │ │,你們作什麼,不要亂來,這沒什麼│
│ │ │。 │
│ │ │ │
│03:19:55│ │楊清國右手搭林璋元左手(三位員警│
│ │ │站立於旁) │
│ │ │ │
│03:19:57│楊清國│你們作什麼,不要亂來 │
│ │ │ │
│03:20:03│ │楊清國擋在員警與林璋元中間 │
│ │ │ │
│03:20:05│林璋元│我不要 │
│ │ │ │
│03:20:07│ │林璋元楊清國的手撥開,向員警靠│
│ │ │近。 │
│ │ │ │




│03:20:11│ │楊清國林璋元從員警處拉走 │
│ │ │ │
│03:20:12│楊清國│把蟑螂抱出去,沒啦,不好意思,你│
│ │ │給我幾個月,讓我好好處理。 │
│ │ │ │
│03:20:14│ │林璋元楊清國拉往自己身邊(警方│
│ │ │當時並無反應) │
│ │ │ │
│03:20:16│ │楊清國向員警處靠近 │
│ │ │ │
│03:20:20│林璋元│我不要 │
│ │ │ │
│03:20:22│楊清國│出去,出去。 │
│ │ │ │
│03:20:23│林璋元│大哥,我可以作主嗎? │
│ │ │ │
│03:20:30│楊清國│你給我幾個月,讓我去處理。 │
│ │ │ │
│03:20:32│林璋元│大哥,我不要。 │
│ │ │ │
│03:20:33│ │林璋元伸手以相當力道拉扯楊清國致│
│ │ │楊清國重心不穩踉蹌跌向畫面左方(│
│ │ │在畫面中間之員警並無反應,但左方│
│ │ │靠近楊清國之員警有向前之動作,畫│
│ │ │面中穿黑色衣服之人僅在旁圍觀,並│
│ │ │無動作)。 │
│ │ │ │
│03:20:34│楊清國│不行啦 │
│ │ │ │
│03:20:35│ │除林璋元外,其他人在旁圍觀,但並│
│ │ │無拉扯楊清國的動作。 │
│ │ │ │
│03:20:37│ │楊清國向警方走去 │
│ │ │ │
│03:20:39│ │畫面最右方2 名員警拔槍,有拉滑套│
│ │ │的動作。 │
│ │ │ │
│03:20:40│ │林璋元等人與警方對峙 │
│ │ │ │
│03:20:45│ │楊清國走至警方後面,其他人在旁圍│




│ │ │觀(王博正尤俊凱李信協、王膺│
│ │ │傑、張筠韋王馨德圍觀)(當場提│
│ │ │示警一卷第86-91 頁照片記載人名給│
│ │ │在場被告確認,除第86頁上方照片王│
│ │ │馨德部分確認為王馨德本人外,其餘│
│ │ │被告均稱無法確認)。 │
│ │ │ │
│03:20:47│ │員警將配槍收起 │
│ │ │ │
│03:20:48│林璋元│你是在打小孩喔 │
│ │ │ │
│03:20:49│ │林璋元楊清國拉扯 │
│ │ │ │
│03:20:50│楊清國蟑螂你出去,出去啦,你不要妨害公│
│ │ │務,出去啦,出去啦。 │
│ │ │ │
│03:20:56│林璋元│你現在是在嚇小孩喔,當我沒看過槍│
│ │ │嗎? │
│ │ │ │
│03:21:00│楊清國蟑螂,你出去,不要再多一條妨害公│
│ │ │務。 │
│ │ │ │
│03:21:02│林璋元│我沒關係啦 │
│ │ │ │
│03:21:04│楊清國│你讓我安心一點,好啦,好啦。 │
│ │ │ │
│03:21:13│楊清國│出去,出去,等一下一大堆人都過來│
│ │ │,警察也過來,你給我幾個月處理,│
│ │ │好啦,沒事情,出去,出去,出去啦│
│ │ │,好,好,好啦,你讓我安心,幾個│
│ │ │月處理,不行啦,出去,出去,好啦│
│ │ │,都出去,這裡有錄音,不要亂來,│
│ │ │你不要繼續妨害公務啦,我知道你對│
│ │ │我很好,你對我很好,對我很好啦,│
│ │ │蟑螂,出去啦,你不要這樣啦,出去│
│ │ │,出去,不要多條妨害公務,出去,│
│ │ │出去,都出去,都出去,你給我幾個│
│ │ │月好好處理,你讓我安心一點,不要│
│ │ │每天在那邊. . . 好啦,好啦。 │
│ │ │ │




│03:21:57│ │林璋元等人退出鹽行所外 │
│ │ │(其餘畫面為楊清國與警方談話及製│
│ │ │作筆錄之畫面,與本案無涉) │
│ │ │ │
│04:28:25│ │楊清國移送永康分局 │
└─────┴───┴────────────────┘
⒌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璋元於當時確 有數次拉扯楊清國之動作,其中一次因被告林璋元伸手以相 當力道拉扯楊清國楊清國重心不穩而踉蹌跌向畫面左方, 而經楊清國一再勸阻被告林璋元離去,核與上開證人許崇耀張萬吉證述被告林璋元確有欲將楊清國拉離之情形相符。 此外,並有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 證人許崇耀張萬吉之證述確屬可採。足認被告林璋元確有 以將楊清國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 之機會與助力。而楊清國既已遭通緝而經警方依法逮捕,被 告林璋元縱欲迴護楊清國,亦僅得依法代其委任辯護人,斷 不得以拉扯楊清國離去或給予楊清國脫逃之機會或助力之方 式自力為之。是被告林璋元辯稱到場僅為關心,並無便利楊 清國脫逃之意,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璋元確有便利脫逃之事實,其所辯並無可 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璋元坦承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尤俊凱雖坦承於 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將拖吊車攔下之情,並辯稱:是陳 建志與拖吊車的人拉拉扯扯,伊去把陳建志拉開,伊是後來 才走出去的云云;被告陳建志固坦承有將拖吊車攔下並毆打 陳子塘一情不諱,惟辯稱:因伊看到朋友的車被拖走,伊就 去把車子攔下,因與拖吊那邊一言不合,才打他,打完伊就 先離開,伊有叫人把車放下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璋元於上開前揭時、地,因見陳子塘通報合泉 當鋪員工楊錫皓及拖吊車司機陳柏釧拖吊林子聰抵押借款之 自小客車,竟與尤俊凱陳建志等10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攔阻在拖吊車前迫使其等停駛,要求拖吊車司機陳 柏釧將車卸下,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子塘成傷,致被害人陳 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拖吊之林子聰之車子放下,而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5 月26日 有去找車?)答:有,我去新市區找,剛好在路上看到一台



車與電腦上面資料符合,我就向上面回報,等上面指示要不 要拖吊取車,要的話,上面會發給我們車主資料及車輛取回 委託書,叫我們跟車主談,如果沒有遇到車主的話我們會在 馬路上留下地電,有寫說車牌號碼、哪一間銀行取回及聯絡 電話,再拍照存證。(當天發生何事?)答:車子停在工廠 外面大馬路旁,我們下去詢問沒有詢問到車主,我們留下地 電,也通知拖車過來,車子都已經上拖車,才離開約50公尺 ,就有一群人跑出來將我們攔下,當時當鋪的人也有到現場 ,他們幾個人在跟當鋪談,好像談不攏,就講話很大聲叫說 要放車,拖車司機沒有當鋪指示就沒有放車,編號18的人先 衝過來跟我叫囂說「是不是你再找這台車」,說我很白目, 編號18號就先動手,後續就全部圍過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編號3 跟18都有打我,其他我認不出來。(你何處受傷?) 答:他們有持鐵棍打,我的大腿、手臂、頭、臉都有瘀青, 我當天有就醫,但是沒有診斷證明,醫生說無法開診斷證明 ,但是可以開醫生證明。(他們打完你後發生何事?)答: 我當時被打到倒在地上,當鋪的人過來制止,將我扶起來叫 我先走,離開之後我就去就醫。(當天有將車子拖走?)答 :沒有,當鋪的人將我扶起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拖車將車子放 下來。(為何他會將車子放下來?)答:他們打我去嚇當鋪 的人,逼他們將車子放下。(他們如何將你們攔下?)答: 我們當時剛起步,10幾個人衝出來到馬路上將我們攔下,不 讓我們離開。(他們如何不讓你們離開?)答:第一台車是 拖車,我們跟在拖車後面,他們站在拖車前面將拖車攔下不 讓他離開,我們就跟著停下,當鋪是第二台,我是第三台, 他們在跟當鋪的談,談不攏就對我先動手逼他們放車。(當 時他們將你們攔下來多久?)答:直到我離開大約近半小時 。(他們如何包圍你們?)答:10幾個人圍著我等語(見偵 ㈡卷第213 至214 頁)。
⒉證人楊錫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職?)合泉當鋪業務, 我負責聯絡客人、顧店。(認識陳子塘?)答:認識,他是 去吊車的朋友,當天他先去吊車,當天是第一天見到他。( 當天發生何事?)答:因為林恆聰(應為林子聰)欠我們當 鋪錢,陳子塘負責拖吊車,我們當天在新市肯德基或是麥當 勞對面拖吊車,當時陳子塘已經準備要將車子拖走,被編號 3 的人攔下來叫我們先不要走,要瞭解原因,他不讓我們將 林子聰的車拖走,編號3 去問陳子塘說你剛剛是不是在這裡 繞來繞去,我就見到編號3 先打陳子塘一拳,後來從房子內 跑出很多少年出手打陳子塘,人太多我無法阻擋,他們打一 下子就停了,我打電話給我老闆,叫我老闆跟林子聰講,老



闆跟林子聰講完,老闆就叫我們將車子放下來叫我們先回公 司,車子放下後我們就走了。(編號3 如何不讓你們離開? )答:他說先不要走,是什麼原因要拖他朋友的車。(編號 3 為何要打人?)答:我也不知道,他問陳子塘說你剛剛是 不是在這裡繞來繞去,陳子塘說是,他就打他。(其他人怎 麼打陳子塘?)答:空手,印象中沒見到拿東西。(打完之 後他們有包圍陳子塘?)答:打完之後有的人回去房子裡, 剩沒多少人,我跟編號3 及老闆講完,我們就走了。(你們 怎麼到現場?)答:拖車先到,我自己開車去。(你到達時 車已經被攔下了?)答:陳子塘跟我說車在哪裡,我自己開 車過去,陳子塘聯絡拖車,把車拖上去之後才被攔下來。( 為何只有陳子塘被打?)答:我也不知道,可能是打找車的 那個等語(見偵㈡卷第198 頁至199 頁)。 ⒊證人陳柏釧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5 月26日你們有到新 市去拖吊車?)答:有當天下午,我去麥當勞斜對面拖車, 拖一台現代IX35的休旅車,那台車有欠當鋪錢。(當天發生 何事?)答:陳子塘被編號3 、6 、18等10幾人打,他們一 人拿鐵棍其他用拳頭打他。(為何打陳子塘?)答:因為他 們說陳子塘白目來拖這台車,不問這是誰的地方,陳子塘就 被打了。(當時車子已經吊起來?)答:是,準備要離開了 ,編號3 將我們攔下,叫我停旁邊把車放下,我說當鋪的人 在後面,叫他去跟當鋪的人講,當鋪的人跟他講一講,他們 就針對陳子塘說他白目來這裡拖車,就打他,打到陳子塘倒 地他們才停手,我見到情況不對,就趕快把車子放下,我怕 陳子塘被打死。(陳子塘何處受傷?)答:臉、手、腳都有 瘀青腫起來。(他們見到你把車放下才停手?)答:是有人 過來跟我說把車放下就沒事,我又看到陳子塘被打成這樣, 所以就趕快將車放下。(他們何時停止打陳子塘?)答:他 們10幾人打了三四分鐘,陳子塘倒在地上才停手,就兩個人 過來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編號3 ,說沒有我的事,叫我把車 放下,我看陳子塘被打的這麼慘,所以就趕快將車放下,編 號3 就拿一千塊補貼我拖車費給我,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 走,於是我就離開,我走的時候陳子塘也走,剩下當鋪的人 在那邊跟他講。(編號3 等人有不讓你們離開?)答:沒有 ,就把我們攔下來,叫我把車放下。(如果你不將車放下, 你可以離開?)答:應該不會讓我走。(他們10幾人是包圍 誰?)答:陳子塘,沒有包圍我。(打完陳子塘之後還有包 圍他?)答:沒有,就叫我放車,我車放下,就有人將車子 開走等語(見偵㈡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 ⒋參酌上開證人陳子塘、楊錫皓、陳柏釧之證述可知,被告林



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於當時確有攔阻本已進行拖吊之 汽車離開,且其間並有毆打被害人陳子塘之行為(未據提出 告訴),證人陳子塘陳柏釧亦均證稱係因被害人陳子塘遭 毆打,始迫於無奈將本已拖吊中起來之汽車放下,足認上開 證人之證述確屬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子塘林璋元等 人傷害之現場照片4 張(見警㈠卷第94至9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 照一覽表4 份(依序為陳建志指認林璋元尤俊凱陳子塘 指認林璋元陳建志;楊錫皓指認林璋元陳柏釧指認林璋 元、尤俊凱陳建志,分見警㈠卷第459 至461 、566 至 568 、639 至641 、650 至65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確有以攔阻拖吊車離開及毆打 陳子塘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陳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 拖吊之林子聰之車子放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 行使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是被告尤俊凱陳建志 辯稱並無強制犯行,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此部分強制犯行, 事證明確,渠等所辯俱無可採,渠等上開犯行,堪可認定。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俊凱固坦承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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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