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45號
TNDM,94,易,44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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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4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營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94年3月6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一把(已丟棄,未扣案),在臺南縣白河鎮○○路 63 號前,依序撬開車號8R-335(庚○○所有)、086- QX( 丙○○所有)、8R-286(甲○○所有)等大貨車車門(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庚○○、丙○○及甲○○所有置於 車內之無線電發報機各一台及庚○○所有之聯結車回數票25 張。
㈡94年3月8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路118號旁 ,見辛○○所有之車號583-GV大貨車未上鎖,有機可乘,以 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辛○○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發報機 一台。
㈢94年3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5-30號 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已丟棄 、未扣案),撬開車號575-GV大貨車車門,竊取壬○○所有 置於車內之聯結車回數票2張,硬幣20元。得手後,再乘壬 ○○不在,未關門之際,侵入壬○○上開開住處客廳內(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聯結車回數票47 張。
㈣丁○○見台南縣白河鎮○○里○○段218、219地號工地無人 看守,有機可乘,乃向戊○○、癸○○及乙○○提議行竊, 丁○○、戊○○、癸○○及乙○○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94年3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由丁○○以行動電話雇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鍾奇呈, 並指揮前往上開工地後,再由戊○○指揮以拖吊車上之吊桿 竊取工地內己○○所有之鐵板二大塊(共重4.4公噸),再 坐上鍾奇呈駕駛之拖吊車,跟隨乙○○、癸○○共乘之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84-4號「萬億商行」, 出售予不知情之張馬笑,得款新台幣(以下同)25,800元, 除給付鍾奇呈4,000元之拖吊費用外,餘款由四人朋分花用 。
戊○○、癸○○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共同於94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由戊○○雇請不知情之吊 車業者張高田,與癸○○前往上開工地內再度以上開方法竊 取己○○所有之鐵板一大塊(共重1公噸)置放於張高田之 拖吊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 、癸○○、乙○○供述及被害人己○○、壬○○、庚○○、 丙○○、甲○○、辛○○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奇 呈、張高田、張馬笑、沈美玲證述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 物領據、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甚為尖銳,為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竊取庚○○、丙○○及甲○ ○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發報機各一台及庚○○所有之聯結 車回數票25張,其上開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所為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結夥丁○○、癸○○及乙○○等四人行竊,所為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鍾奇呈行竊,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丁○○、癸○○及乙○○等四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高田行竊,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七、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八、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十、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不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十一、共同被告丁○○、癸○○及乙○○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 結。
十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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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