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更字,93年度,3號
TCDV,93,家訴更,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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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i○○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被   告 d○○(劉長流
        辛○○(同上)
        庚○○(同上)
        己○○(同上)
        亥○○(同上)
        天○○(同上)
        黃○○○(同上
        丁○○(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丁○(劉大頭
        甲乙○(同上)
        甲甲○(同上)
        甲丙○(同上)
        酉○○○(同上
        癸○○(同上)
        壬○○(同上)
        寅○○(同上)
        丑○○(同上)
        子○○(同上)
        申○○(同上)
        巳○○(同上)
        未○○(同上)
        辰○○(同上)
        午○○(同上)
               
        宇○○(同上)
        地○○(同上)
        宙○○(同上)
        戌○○(同上)
        b○○(劉於謀
        e○○(同上)
        C○○(同上)
        E○○(同上)
        F○○(同上)
        A○○(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I○○(同上)
  被   告 D○○(同上)
        卯○○○(同上
        甲戊○(同上)
        甲辛○(同上)
        甲癸○(同上)
        甲庚○(同上)
        甲壬○(同上)
        Q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劉居丈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z○○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r○○
        v○○
        ○○(劉瑞騰
        k○○(同上)
        甲己○○(同上
        p○○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被   告 o○○
        s○○
        q○○
        y○○
        S○○
        R○○
        g○○
        U○○
        乙○○
        丙○○
        m○○
        W○○
        Z○○
        l○○
        H○○
        n○○○
        t○○
        a○○
        u○○
        Y○○
        T○○
        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h○○
        X○○(劉學毅
        w○○(同上)
        c○○
        j○○
        V○○
        O○○(趙何秀
        M○○(同上)
        G○○○(同上
        P○○(同上)
        L○○(同上)
        K○○(同上)
        N○○(同上)
        x○○
        B○○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d○○、辛○○、庚○○、己○○、亥○○、天○○、O○○、M○○、G○○○、P○○、L○○、K○○、N○○、黃○○○、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長流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第二一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千零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二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丁○、甲乙○、甲甲○、甲丙○、酉○○○、癸○○、壬○○、寅○○、丑○○、子○○、申○○、巳○○、未○○、辰○○、午○○、宇○○、地○○、宙○○、戌○○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大頭所有前項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三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b○○、e○○、C○○、E○○、I○○、F○○、A○



○、D○○、卯○○○、甲戊○、甲辛○、甲癸○、甲庚○、甲壬○、Q○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於謀所有前項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三十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k○○、甲己○○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瑞騰所有前項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二十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部分、面積一九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4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d○○、辛○○、庚○○、己○○、亥○○、天○○、O○○、M○○、G○○○、P○○、L○○、K○○、N○○、黃○○○、丁○○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丁○、甲乙○、甲甲○、甲丙○、酉○○○、癸○○、壬○○、寅○○、丑○○、子○○、申○○、巳○○、未○○、辰○○、午○○、宇○○、地○○、宙○○、戌○○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1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2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e○○、C○○、E○○、I○○、F○○、A○○、D○○、卯○○○、甲戊○、甲辛○、甲癸○、甲庚○、甲壬○、Q○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劉居丈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X○○、w○○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6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甲己○○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4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恆義、S○○、R○○、g○○、U○○按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26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27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Z○○按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0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H○○按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1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t○○、a○○、u○○按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2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4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5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36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39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40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1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j○○、h○○按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42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46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7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8部分、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承受訴訟部分:
下列被告先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及被告張素 梅、王俊翔、王亮權分別聲明由各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
㈠被告劉學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V○○、X○○、 w○○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故原告聲明應由V○○、X○○、w○○承受本件訴訟 。
㈡被告王勝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 ,經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張素梅、王俊翔、王亮權聲明承 受訴訟。
㈢被告趙何秀藤於本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死 亡,經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O○○、M○○、G○○○、 P○○、L○○、K○○、N○○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明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能飛、江雙立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將其等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l○○、H○○,並已於九 十年三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l○○、H○○聲明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由 l○○、H○○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劉明璋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x○○,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x○○到庭 陳述屬實,並聲明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由x○○承當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㈢被告劉堯榮、劉堯杰、劉堯楨、劉堯模、劉郭秀花、劉美 娟、劉美齡等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分別將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c○○,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c○○聲明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由c○○承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㈣被告江麗美、張素梅、王俊翔、王亮權、吳惠茹、洪陳素 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B○○,並經B○○聲明承當訴訟 ,兩造均同意由B○○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
三、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理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八號裁定,指定為系爭 共有物之共有人劉居丈之遺產管理人(註:劉居丈已於日 治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八日死亡)確定之 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參諸,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公示催告承認繼承之期間內,迄 今並未有繼承人承認繼承。雖劉居丈原系爭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尚未登記為國有。然依上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既為劉居丈之遺產管理人,則本件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身分亦得對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列為被告,於法自屬有 據。
四、被告d○○、辛○○、庚○○、己○○、亥○○、天○○ 、甲丁○、甲乙○、甲甲○、甲丙○、酉○○○、癸○○ 、壬○○、寅○○、丑○○、子○○、申○○、巳○○、



未○○、辰○○、午○○、宇○○、地○○、宙○○、戌 ○○、b○○、e○○、C○○、E○○、F○○、A○ ○、I○○、D○○、卯○○○、甲戊○、甲辛○、甲癸 ○、甲庚○、甲壬○、Q○、r○○v○○○○、 k○○、甲己○○、q○○、S○○、R○○、g○○、 U○○、乙○○、m○○、W○○、Z○○、l○○、H ○○、n○○○、t○○、a○○、u○○、Y○○、T ○○、玄○○○、h○○、X○○、w○○、c○○、j ○○、V○○、O○○、M○○、G○○○、P○○、L ○○、K○○、N○○、x○○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第二一一之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 之情形,自得請求分割。又原共有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 死亡者及其繼承人如下:
  ⒈原共有人劉長流於日治時期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d○○、辛○○ 、庚○○、己○○、亥○○、天○○、趙何秀藤、黃○○ ○、丁○○等十人,又其中被告趙何秀藤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死亡,復有被告O○○、M○○、G○○○、P ○○、L○○、K○○、N○○為其繼承人。
⒉原共有人劉大頭於日治時期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丁○、甲乙○、甲甲○、甲 丙○、酉○○○、癸○○、壬○○、寅○○、丑○○、子 ○○、申○○、巳○○、未○○、辰○○、午○○、宇○ ○、地○○、宙○○、戌○○等十九人。
⒊原共有人劉於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b○○、e○○、C○○、E○○、I○○、 F○○、A○○、D○○、卯○○○、甲戊○、甲辛○、 甲癸○、甲庚○、甲壬○、Q○等十五人。
⒋原共有人劉瑞騰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k○○、甲己○○等三人。
(二)上開於起訴前已死亡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物分割登記 之便利及訴訟經濟,故併請求上開⒈至⒋所列之被告就其



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同意被告p○○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A案(即附圖二),並願與被告 p○○保持共有。若其餘被告堅持前審本院九十年度家訴 字第二五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亦可採用被告p○○於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 之新分割方案B案(即附圖三)。
(四)聲明:除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p○○部分:
⒈前審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 附圖一)顯係遷就現有建物及巷道加以分割,惟該方案確 難促進土地合理使用而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  ⑴同一共有人分得土地每多零散之處,且有甚多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有欠方正且多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將來難以 供建築之用,有失利用價值,且將來勢必產生畸零地之 補足寬度、深度之困擾。
  ⑵利用現有狹小彎曲之巷道為聯外道路,該等巷道最窄處 不足一公尺,以當今百姓絕大多數均有自用車輛而言, 各共有人通行不便,亦無足夠空間供停車之用,甚且萬 一發生火警,消防車無法進出,居住其內之人員生命、 財產安全堪虞。又該等巷道亦無法供大型工程車輛通行 ,共有人將來改建現有房屋將遭遇困難。
  ⑶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條之一 分別規定︰建築基地應以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接,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私設通 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 迴車道。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現有之巷道供私設 通路,惟該等私設通路寬度未達六公尺,亦未留設迴車 道,尤以取得西北角土地者,有部分分得土地甚至與本 件土地內之現有巷道不相鄰接,均與前引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不符,將來勢必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⑷編號1、21、28、35、41等五筆為袋地,非但 欠缺建築線,且造成與相鄰土地間通行之困擾。  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應有部分太小無法取得建築法規定 最小建築面積外,儘量使各共有人取得地形方正具有相當 利用價之土地,留設符合規定之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使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藉該等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足以 應付當今社會生活所需。且無袋地,並可儘量保留現有建



物。
⒊若其餘被告堅持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可採用附圖三之分 割方案。
⒋聲明:請求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B○○部分:附圖一分割方案,將使伊土地分為二塊,  無法整體利用。系爭土地兩面臨路,其他應有部分較小之共  有人,所分得之面積較小,無實際經濟效用,但面臨道路; 伊應有部分已達八十一分之九,足為大樓開發興建,卻未面 臨道路,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應將其分得部分劃為面臨道路 ,並再補呈分割方案。
㈢被告戊○○、黃○○○、丁○○、劉恆義、o○○、s○○ 、丙○○部分: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劉居丈遺產管理人 部分:附圖二及附圖三均將伊土地分為多塊,地上占用情形 複雜,且附圖三分割方案中,分配之土地呈三角形而狹長, 對伊不公,無法同意。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 ㈤被告m○○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 庭陳述以: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現況符合,惟無聯外 道路。而鄰旁雖是既成道路但是屬於私人土地,希望分割後 能蓋房子,故願依被告p○○於前審判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
㈥被告e○○、x○○、q○○、R○○、h○○、v○○、 O○○、M○○、甲己○○、l○○、H○○、T○○、g ○○、r○○、j○○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之前到庭陳述以: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被告r ○○另陳述: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伊土地分為二塊,伊不同 意;被告j○○另陳述以:附圖二之方案將其土地與其他四 位被告共有,伊不同意。
 ㈦被告c○○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  庭陳述以:希單獨取得所有權,不與其他人共有。 ㈧被告W○○、Z○○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其之前到庭陳述以: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且願保持 共有。
㈨被告V○○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 庭陳述以:不同意依附圖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 ㈩被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具 狀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三合院圍牆外之庭園空地、出入道 路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在三合院內之土地則分割予被告, 顯然將被告之生活出入道路、消防避難通道等完全阻絕,叫 被告如何生存。




被告玄○○○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 到庭陳述以:系爭土地上分管狀態已經三百多年,且有三十 九棵上百年老樹,現已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保護老樹, 以利文化保存,宜維持現狀。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才能保 護老樹及古蹟,對地上物的傷害最少,且系爭土地上劉家崇 遠居的設莊格局,為目前臺中市老聚落中,唯一僅存擁有眾 多珍貴老樹群的莊園。而依附圖二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未 作任何資源調查,會拆到老樹,且毀損莊園之格局,使文化 資受到破壞,無從回復。目前政府行政部門已投入丈量經費 資源,在地方歷史文物保存及文化傳承,原告及其父親p○ ○的分割方案,與上述政策方向嚴重違背。
被告甲丁○、b○○、S○○、U○○、乙○○、E○○、 X○○、w○○等人前曾於前審到場對原告已捨棄之方案及 修正前之附圖一表示意見,然對修正後附圖一及被告p○○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之附圖二、三均未再到庭表示 意見。
 被告d○○、辛○○、庚○○、己○○、亥○○、天○○、  甲乙○、甲甲○、甲丙○、酉○○○、癸○○、壬○○、寅 ○○、丑○○、子○○、申○○、巳○○、未○○、辰○○ 、午○○、宇○○、地○○、宙○○、戌○○、C○○、I ○○、F○○、A○○、D○○、卯○○○、甲戊○、甲辛 ○、甲癸○、甲庚○、甲壬○、Q○、k○○、n○○○、 t○○、a○○、u○○、Y○○、O○○、M○○、G○ ○○、P○○、L○○、K○○、N○○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處分 之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抵押權之物權者 ,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 物,即非先訴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⑴劉長流於日 治時期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被告 戊○○、d○○、辛○○、庚○○、己○○、亥○○、天 ○○、趙何秀藤、黃○○○、丁○○為其繼承人,其中趙 何秀藤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O○○、M ○○、G○○○、P○○、L○○、K○○、N○○為其 繼承人,⑵劉大頭於日治時期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死亡,被告甲丁○、甲乙○、甲甲○、甲丙○、酉



○○○、癸○○、壬○○、寅○○、丑○○、子○○、申 ○○、巳○○、未○○、辰○○、午○○、宇○○、地○ ○、宙○○、戌○○為其繼承人,⑶劉於謀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死亡,被告b○○、e○○、C○○、E○○ 、I○○、F○○、A○○、D○○、卯○○○、甲戊○ 、甲辛○、甲癸○、甲庚○、甲壬○、Q○為其繼承人, ⑷劉瑞騰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被告○○、k○○ 、甲己○○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長流、 劉大頭、劉於謀、劉瑞騰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戊○○ 、d○○、辛○○、庚○○、己○○、亥○○、天○○、 O○○、M○○、G○○○、P○○、L○○、K○○、 N○○、黃○○○、丁○○、甲丁○、甲乙○、甲甲○、 甲丙○、酉○○○、癸○○、壬○○、寅○○、丑○○、 子○○、申○○、巳○○、未○○、辰○○、午○○、宇 ○○、地○○、宙○○、戌○○、b○○、e○○、C○ ○、E○○、I○○、F○○、A○○、D○○、卯○○ ○、甲戊○、甲辛○、甲癸○、甲庚○、甲壬○、Q○、 ○○、k○○、甲己○○等人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戊○○、d○○、辛○○、庚○○ 、己○○、亥○○、天○○、O○○、M○○、G○○○ 、P○○、L○○、K○○、N○○、黃○○○、丁○○ 既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二十之應有 部分(其中O○○、M○○、G○○○、P○○、L○○ 、K○○、N○○復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何秀藤之應有部 分十分之一),被告甲丁○、甲乙○、甲甲○、甲丙○、 酉○○○、癸○○、壬○○、寅○○、丑○○、子○○、 申○○、巳○○、未○○、辰○○、午○○、宇○○、地 ○○、宙○○、戌○○既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一千四 百四十分之三十之應有部分,被告b○○、e○○、C○ ○、E○○、I○○、F○○、A○○、D○○、卯○○ ○、甲戊○、甲辛○、甲癸○、甲庚○、甲壬○、Q○既 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三十之應有部 分,被告○○、k○○、甲己○○既因繼承而取得之系 爭土地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二四之應有部分,原告訴請上開 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鎮○段第二一一之四地號 、地目建、面積九千零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被 告戊○○、d○○、辛○○、庚○○、己○○、亥○○、



天○○、O○○、M○○、G○○○、P○○、L○○、 K○○、N○○、黃○○○、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長 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二十之部分,被告 甲丁○、甲乙○、甲甲○、甲丙○、酉○○○、癸○○、 壬○○、寅○○、丑○○、子○○、申○○、巳○○、未 ○○、辰○○、午○○、宇○○、地○○、宙○○、戌○ ○就其被繼承人劉大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 之三十之部分,被告b○○、e○○、C○○、E○○、 I○○、F○○、A○○、D○○、卯○○○、甲戊○、 甲辛○、甲癸○、甲庚○、甲壬○、Q○就其被繼承人劉 於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三十之部分,被 告○○、k○○、甲己○○就其被繼承人劉瑞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二四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並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揆之 前情,原告除訴請如(一)所述之繼承登記外,並請求分 割共有物,自應予以准許。
(三)第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裁判參照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 件兩造共有之土地,被告p○○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之A、B二分割方案,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八日複丈,以九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興地所二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三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附圖二、附圖三,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卷第 二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經原告表示同意;另前 審勘驗現場後依現使用狀況之分割方法依職權提出,經同 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複丈,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 興地所二字第○九二○○二一九九八號函復本院(即附圖 一,附於前審卷第八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 黃○○○、丁○○、e○○、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即劉居丈遺產管理人、r○○v○○、甲己○○ 、o○○、s○○、q○○、y○○、R○○、g○○、 丙○○、W○○、Z○○、l○○、H○○、T○○、玄 ○○○、h○○、j○○、O○○、M○○、戊○○、x ○○表示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V○○、B○○均 不同意任何方案,被告○○不同意附圖二、三方案,被 告m○○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其餘被告等人均未對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爰綜合系爭土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 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就此以上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析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p○○所提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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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