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4號
TNDM,106,交易,14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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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敏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3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6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秋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秋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江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號 誌顯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黃士 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越該路口,王秋 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遂與黃士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士誠所搭載之乘客黃蕭去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黃士誠受有頭 部外傷、左頰及左眼眶挫傷、背挫傷等傷勢;黃士誠所搭載 之乘客黃金蓮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四、五 、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勢;乘 客黃秋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舌頭 1 公分撕裂傷、左前胸壁挫傷、腰部受傷等傷勢。嗣王秋敏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秋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6頁、第51頁),並經告訴人黃士誠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 過明確(參見105 年度相字第1374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 60頁至第6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件(參見相卷第22頁至第2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光碟 1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參見相卷 第26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30頁至第47頁)在卷。又被害 人黃蕭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 年8 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南相字第137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相卷第10頁、第64頁);而告訴人 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 6038號卷第3 頁、第5 頁、第7 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 訴人黃士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蕭去 死亡,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黃士誠駕駛 自用小客車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 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黃蕭去死亡、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受傷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相字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 道,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逕行進入路口,導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致使被害人黃蕭去因本件車禍而 往生、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亦因而受傷,被告一 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以賠償新台幣390 萬元為條件欲與被害人黃蕭去之家屬 及告訴人和解,然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黃士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 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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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