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號
TNDM,105,金訴,1,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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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林玉芬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李岳竹筠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徐明君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正信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謝叔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兼
訴訟參加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錫瀅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81號、103年度偵字第12418號、10
3年度偵字第12442號、103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04年度偵字第8195號、104年度偵字第8198號、
104年度偵字第12607號、104年度偵字第12608
號、104年度偵字第13460號、104年度偵字第137
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869號、104年度偵字第1
4382號、104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酉之1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酉之1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刑。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李岳竹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徐明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宣告



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謝叔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酉之1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酉之1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曾忠信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子、詐領補助款及掏空公司資產—樂活長住U化全心服務建置計 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點)
曾忠信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渡假公司 )之董事長而負責公司營運,惟因悠活渡假公司有增加公司 資本之需求,股東又要求曾忠信擔保投資悠活渡假公司能夠 獲利,曾忠信遂聽從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經理沈崑德(已歿 )之建議,設立以曾忠信個人權利義務為主體而與悠活渡假 公司有關之私帳(即起訴書所稱內帳或B帳,其餘如私帳系 統表所載),藉由私帳系統記錄管理那些逃避法令規範的財 務,後來私帳系統又演變成為曾忠信取得支配非法資金之工 具。嗣曾忠信等人共同利用「樂活長住U化全心服務建置計 畫」向經濟部詐領補助款,並藉「樂活長住U化全心服務建 置計畫」掏空悠活渡假公司資產時,曾忠信即係以私帳系統 取得支配從悠活渡假公司流出之資金。茲悉述如下: ㈠申請專案補助
曾忠信於民國96年間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 策會)人員翁裕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獲知悠活渡 假公司得向經濟部提出「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之研發補助 申請案後,即指示李岳竹筠(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暨私帳管理人)與李雁文(悠活渡假公司總稽核)為公司跟 資策會聯繫申請補助相關事宜。雙方最終議定由資策會提供 撰寫計畫書等服務而協助申請補助款,悠活渡假公司則應將 補助款10%給付資策會作為報酬。資策會人員張國洲(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遂幫忙悠活渡假公司撰寫計畫書,由悠活 渡假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技術處科技應用與



服務計畫辦公室提出申請(收件日期為96年10月19日 )。該案後來經權責單位於96年度第7次指導會議中決議 通過,核定計畫總經費及補助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75 0萬元及2300萬元(詳如附表子之1所載),並由經濟 部以96年12月17日經科字第09603482010 號函通知資策會接續辦理。資策會乃於96年12月24日 正式發函轉知悠活渡假公司核定結果。
㈡浮報執行經費
曾忠信於知悉核定結果後即委由李岳竹筠與相關單位(即資 策會之翁裕盛、張國洲、郭瑞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雙 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雙欣科技公司〉負責人吳世陽、艾瑞 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克軟體公司〉負責人謝叔平 等)協商分配執行經費,並因曾忠信指示要利用浮報經費之 方式詐領補助款,而雙欣科技公司及艾瑞克軟體公司也表示 願意配合相關作業,另資策會同樣有追求績效即取得補助款 10%(230萬元)作為報酬之需求,曾忠信李岳竹筠李雁文、翁裕盛、張國洲、郭瑞意、吳世陽謝叔平等人 遂形成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悠活渡假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曾忠信)或第三人(資 策會)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均同意浮報經費如 附表子之1所載並協同作業。此外,曾忠信為配合資策會達 成當年度績效目標,同意先行支付部分報酬150萬元給資 策會,乃由資策會開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WW3840 6278號,品名:96技轉「健康照護行動生理量測應用 元件—動化生理訊號搜集元件」等四項成果頭款)佯以技轉 名義向悠活渡假公司請款,使悠活渡假公司於96年12月 21日將150萬元匯入資策會帳戶(戶名為財團法人資訊 工業策進會、帳號為○○○○○○○○○○○○號、立帳銀 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另悠活渡假公司於98年6 月11日向資策會申請增加研究項目經審查通過,悠活渡假 公司遂又浮報「門鎖操作協定與基本連線功能」之研究經費 項目200萬元,受委託研究該項目之鍾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鍾石科技公司)負責人王俊人亦同意配合作帳,遂也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開立不實發票給悠活渡 假公司供作帳使用。
㈢作帳詐財掏空
⒈悠活渡假公司部分
悠活渡假公司於97年2月1日和資策會正式簽訂「創新 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相關流程參見附表子 之2),約定「乙方(即悠活渡假公司)執行本計畫各項



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 核准程序辦理」等應遵守事項。曾忠信乃指示相關部門應 配合辦理作業,沈崑德徐明君等人(負責事務詳如職務 身分簡表所載)也因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計 畫。曾忠信李岳竹筠李雁文沈崑德徐明君等人為 完成上開犯罪計畫,乃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向雙欣科技公司及艾瑞克軟體公司與鍾石科技公司索 取發票後,據以共同接續填製會計憑證俾符合上開契約規 定(雙欣科技公司所開發票部分詳如附表子之3所載、艾 瑞克軟體公司所開發票部分詳如附表子之4所載、鍾石科 技公司所開發票部分詳如附表子之5所載),終使該案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經濟部委託資策會代為提供補助款,由 資策會先後於97年6月25日撥付補助款741萬50 00元、97年12月16日撥付補助款741萬400 0元、99年11月19日撥付補助款765萬4231 元給悠活渡假公司,致悠活渡假公司獲得補助款共224 8萬3231元(其中2028萬3231元係因浮報經 費而詐領之補助款數額,計算式如附表子之1所載)。然 悠活渡假公司也因將經費支付給假交易對象,假交易對象 再將不實交易部分款項匯入私帳(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子之 1所載),致生損害於悠活渡假公司之財產。曾忠信遂因 掏空悠活渡假公司而獲得2114萬3371元(含稅額 及手續費等成本),資策會亦因此從悠活渡假公司獲得2 30萬元(計畫實施前給付150萬元及計畫實施中給付 80萬元,即上揭所約定協助申請補助款之報酬230萬 元,在此不含悠活渡假公司應給付給資策會之真正技術移 轉費用)。
⒉艾瑞克軟體公司部分
雙欣科技公司、艾瑞克軟體公司、鍾石科技公司為配合作 業以達上揭目的,均同意虛偽交易並開立不實發票給悠活 渡假公司,營造悠活渡假公司依契約執行「樂活長住U化 全心服務建置計畫」之假象。其中,謝叔平為配合詐領補 助款及掏空悠活渡假公司,指示艾瑞克軟體公司職員蕭尊 仁配合辦理,蕭尊仁遂也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罪 計畫,並和謝叔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 同接續填製不實原始對外憑證(即三聯式統一發票)給悠 活渡假公司(詳如附表子之4所載),讓被告曾忠信等人 得據以填製不實記帳憑證,終於順利詐得補助款及掏空悠 活渡假公司。
丑、詐領補助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台灣悠活旅館生態休閒平台建



置計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點)
㈠申請補助
緣悠活渡假公司欲向經濟部提出「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 」之研發補助申請案,乃於100年10月18日與艾瑞克 軟體公司及酷奇思數位園有限公司(下稱酷奇思公司)簽訂 合作備忘錄。悠活渡假公司為使該研發補助申請案順利通過 審議,遂委由資策會之張國洲及楊智翔(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幫忙撰寫「南台灣生態休閒平台與數位兒童旅館建置計 畫(開發建置階段)」,再由悠活渡假公司於101年4月 2日向經濟部技術處業界科專專案辦公室提出申請(收件日 期為101年4月5日)。惟因該案審查委員建議該計畫改 為先期規劃階段較為妥適,悠活渡假公司最後修正為「台灣 悠活旅館生態休閒平台建置計畫(先期規劃階段)」,才經 權責單位於101年度第3次指導會議中審查通過,核定補 助款為計畫總經費725萬元之40%即290萬元(詳如 附表丑之1所載),再由資策會於101年8月14日正式 發函轉知悠活渡假公司。
㈡浮報經費
曾忠信(悠活渡假公司負責人暨計畫主持人)於資策會正式 發函轉知前即已獲知該審查結果,先行委由李雁文(悠活渡 假公司總稽核暨計畫聯絡人)與相關單位(即資策會之張國 洲及楊智翔、艾瑞克軟體公司負責人謝叔平、酷奇思公司負 責人劉淑芬)協商分配執行經費,並因曾忠信指示要利用浮 報經費之方式詐領補助款,而艾瑞克軟體公司及酷奇思公司 也表示願意配合,另資策會同樣有藉該申請案追求績效之需 求,曾忠信李雁文、張國洲、楊智翔、謝叔平、劉淑芬等 人遂形成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悠活渡假公司)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曾忠信)不法利益而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最終均同意浮報經費如附表丑之1所 載並協同作業,酷奇思公司則因需配合資策會而改列為資策 會之下包廠商。
㈢作帳詐財
悠活渡假公司於資策會轉知通過審查並與相關單位協商分配 執行經費後,於101年10月24日和資策會正式簽訂「 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相關流程參見附表 丑之2),約定「乙方(即悠活渡假公司)執行本計畫各項 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等應遵守事項。曾忠信 乃透過李雁文要求悠活渡假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徐明君(職 稱為悠活渡假公司財務經理)配合辦理,徐明君因而參與上 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取得由艾瑞克軟體公司 及資策會所開立不實發票後,據以共同接續填製會計憑證俾 符合上開契約規定,並同時使悠活渡假公司將報酬支付給假 交易對象,再由假交易對象將扣除購買不實發票費用(因開 立不實發票所支付營業稅等費用)後之金額匯入私帳(資金 流向部分如附表丑之1所載、艾瑞克軟體公司所開發票部分 如附表丑之3所載、資策會及酷奇思公司所開發票部分如附 表丑之4所載)。終使該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經濟部委託 資策會代為提供補助款,由資策會先後於101年11月1 5日提供補助款185萬4千元、102年4月2日提供補 助款104萬6千元共290萬元給悠活渡假公司(其中2 24萬4800元係因浮報經費而詐領之補助款數額,計算 式如附表丑之1所載)。曾忠信則因掏空悠活渡假公司而獲 得110萬2500元(含稅額及手續費等成本)。茲悉載 開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如下: ⒈艾瑞克軟體公司相關部分
謝叔平為配合曾忠信詐領補助款及掏空悠活渡假公司之資 產,指示蕭尊仁即艾瑞克軟體公司職員應依悠活渡假公司 要求辦理相關事宜,蕭尊仁因而參與上開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復與謝叔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接續填製不實原始對外憑證(即三聯式統一發 票)後交給悠活渡假公司(詳如附表丑之3所載)。另曾 忠信及李雁文徐明君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李雁文先後接續填製不實原始內部憑證申請核撥款 項,再由不知情之賴慧貞接續據以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詳 如附表丑之3所載)。至於悠活渡假公司因浮報經費而虛 偽給付艾瑞克軟體公司之費用89萬元(計算式:給付總 額〈未稅〉-實際應付數額〈未稅〉=157萬-68萬 =89萬),則直接充作悠活渡假公司依其他契約應給付 給艾瑞克軟體公司之電腦維護費。
⒉資策會及酷奇思公司相關部分
悠活渡假公司向資策會取得不實原始外來憑證(即電子計 算機三聯式統一發票)後,仍須辦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相關作業才能與規定相符。曾忠信李雁文徐明君遂又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雁文先後接續填 製不實原始內部憑證申請核撥款項,再由不知情之賴慧貞王鈺媄接續據以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詳如附表丑之4所 載)。至於悠活渡假公司因浮報經費而虛偽給付資策會之 費用105萬元(計算式:給付總額〈未稅〉-實際應付



數額〈未稅〉=178萬-73萬=105萬),則於扣 減悠活渡假公司應給付酷奇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補貼款 後,輾轉由劉淑芬先後於102年6月20日及102年 8月7日,自酷奇思公司帳戶內領出51萬4300元及 50萬元交給李雁文,再由李雁文將款項(扣除匯費後分 別為51萬4200元及49萬9900元)匯入曾忠信 私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丑之1所載)。
寅、掏空公司資產—元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翊設計公司 )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樟實業公司)開立假發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點)
曾忠信李岳竹筠徐明君均係為悠活渡假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損害悠活渡假公司之利益(職 務與有無關連性等皆詳如職務身分簡表及以下所載),竟先 後透過楊欣勳(即代理元翊設計公司及福樟實業公司與悠活 渡假公司洽談業務之人)要求元翊設計公司及福樟實業公司 開立假發票,共同虛構承攬情事或虛增交易金額而掏空悠活 渡假公司資產如下:
㈠利用假發票掏空公司資產(98年2月至5月) 曾忠信(悠活渡假公司董事長)因其私帳資金不足而欲掏空 悠活渡假公司資產,遂與李岳竹筠(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副 總經理暨私帳管理人)、沈崑德(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經理 暨主辦會計人員與私帳管理人)、徐明君(私帳管理人)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竹筠楊欣勳詢問可否多開點發票即要求開立 假發票之意,然因楊欣勳藉詞敷衍而未答應李岳竹筠配合開 立假發票,曾忠信乃親自打電話以補開發票之名義要求楊欣 勳配合,楊欣勳再徵得元翊設計公司負責人張元耀同意配合 開立假發票後,始順利取得假發票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 表寅之1所載。悠活渡假公司因而於98年5月7日將52 5萬元匯至元翊設計公司帳戶,再由張芝鳳(即元翊設計公 司負責人張元耀之配偶、元翊設計公司總會計)從張茂森( 即元翊設計公司負責人張元耀之父)帳戶將錢分成2筆(扣 除購買發票費用後之數額各為200萬元及284萬997 0元)匯入指定帳戶,致曾忠信得以掏空而生損害於悠活渡 假公司之財產(資金流向如起訴書附件六1、2所載)。 ㈡利用假發票掏空公司資產(98年9月)
曾忠信(悠活渡假公司董事長)又因其私帳資金不足而欲掏 空悠活渡假公司資產,再次與李岳竹筠(悠活渡假公司財務 部副總經理暨私帳管理人)、沈崑德(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 經理暨主辦會計人員與私帳管理人)、徐明君(私帳管理人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之 犯意聯絡,向楊欣勳索取假發票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 寅之2所載。悠活渡假公司因而於98年9月4日將2筆金 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匯至由張芝鳳所管 理之元翊設計公司帳戶及福樟實業公司帳戶,再由張芝鳳將 購買發票費用扣除後之數額匯入指定帳戶,致曾忠信得以掏 空而生損害於悠活渡假公司之財產(資金流向如起訴書附件 六3、4所載)。
㈢利用假發票掏空公司資產(101年2月)
曾忠信(悠活渡假公司董事長)又因其私帳資金不足而欲掏 空悠活渡假公司資產,復與徐明君(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經 理暨主辦會計人員與私帳管理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向楊欣勳索取假 發票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寅之3所載。悠活渡假公司 因而於101年2月22日將123萬1113元匯至張茂 森帳戶,再由張芝鳳將虛增交易金額扣除購買發票費用後之 數額存匯指定帳戶,致曾忠信得以掏空而生損害於悠活渡假 公司之財產(資金流向如起訴書附件六5所載)。卯、掏空公司資產—錢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山營造 公司)開立假發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五點) 曾忠信擔任悠活渡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為悠活渡假公 司處理營運等事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損害悠活渡假 公司之利益,竟虛構承攬情事或虛增交易金額而掏空悠活渡 假公司資產如下:
㈠利用假發票掏空公司資產(員工宿舍等工程) 曾忠信同時擔任悠活渡假公司之負責人及錢山營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以浮報工程費用( 員工宿舍工程)及虛報工程費用(防洪整治工程、林場道路 工程、水電維修工程)之方式,透過承包商即錢山營造公司 掏空悠活渡假公司資產,乃指示上開員工宿舍等4項工程之 承辦人員配合辦理,於92年9月至94年11月間基於背 信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錢山營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如修正後起訴書附表十二及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給悠活渡 假公司後,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工程費用支付給錢山 營造公司(如附表卯之1所載),錢山營造公司再將浮報及 虛報之工程費用共1801萬6774元匯入私帳(計算式 如附表卯之1所載),致曾忠信以掏空方式生損害於悠活渡 假公司之財產。
㈡利用假發票掏空公司資產(兒童旅館等工程) 曾忠信同時擔任悠活渡假公司之負責人及錢山營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又欲以浮報工程費用(兒童旅館工程、辦公室 改建及海邊SunsetCafe工程)及虛報工程費用(地震災後修 復工程工程)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掏空悠活渡 假公司資產,乃指示上開兒童旅館等3項工程之承辦人員配 合辦理,於96年5月至97年8月間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錢山營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如起訴書附表 十四所載)給悠活渡假公司後,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 工程費用支付給錢山營造公司(如附表卯之2所載),錢山 營造公司再將浮報及虛報之工程費用共1250萬28元匯 入私帳(計算式如附表卯之2所載),致曾忠信以掏空方式 生損害於悠活渡假公司之財產。
辰、掏空公司資產—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建設 公司)開立假發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點) 曾忠信擔任悠活渡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為悠活渡假公 司處理營運等事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損害悠活渡假 公司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浮報工程費用( 單車旅館A1區工程)及虛報工程費用(單車旅館A4區工 程、單車旅館A5區工程)之方式,透過承包商即鳳翔建設 公司掏空悠活渡假公司資產,乃指示上開3項工程之承辦人 員配合辦理,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間基於背信及填 製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鳳翔建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如起訴 書附表十五及起訴書附表十六所載)給悠活渡假公司後,接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工程費用支付給鳳翔建設公司(如 附表辰之1所載),鳳翔建設公司再將浮報及虛報之工程費 用共875萬8740元匯入私帳(計算式如附表辰之1所 載),使曾忠信得藉以掏空方式生損害於悠活渡假公司之財 產。
巳、掏空公司資產—周大雅建築師事務所開立假收據(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七點)
緣悠活渡假公司欲就悠活渡假村兒童旅館整修計畫工程申請 補助款,經李岳竹筠交代徐明君整理該工程相關費用明細以 後,始發現該工程未支出建築設計費而不利於申請補助款程 序。曾忠信(悠活渡假公司董事長)李岳竹筠(悠活渡假 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暨私帳管理人)與徐明君(悠活渡假公 司財務部副理暨主辦會計人員與私帳管理人)均係為悠活渡 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損害悠活渡 假公司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填 製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忠信代表悠活渡假公司與周大雅建 築師事務所虛偽簽訂委任合約書,復取得由周大雅建築師事 務所開立之收據後,虛報建築設計費(實領金額+代繳稅金



=10萬8000元+1萬2000元=12萬元)並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巳之1所載。悠活渡假公司因而於99 年11月25將10萬8000元匯至周大雅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再由周大雅建築師事務所將扣除購買發票費用(1萬 8000元)後之數額(9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致曾忠信 得以掏空悠活渡假公司之財產(資金流向如附表巳之1所載 )。
午、詐領保險金未遂及掏空公司資產—浚鋒水電工程行、鈞準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準設計公司)、龍安全企業社開立 假發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點)
曾忠信徐明君、彭願棠、賴慧貞陳嘉銘吳志文、楊文 雄、楊玉佳、丁郁芬等人,均係為悠活渡假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如職務身分簡表所載),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損害 悠活渡假公司之利益,竟利用臨海餐廳中央廚房於101年 4月25日發生火災之機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悠活渡假 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曾忠信)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浚鋒水電工程 行、鈞準設計公司、龍安全企業社開立不實發票(如起訴書 附表十七所載)給悠活渡假公司,並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如附表午之1所載。除將部分費用支付給假交易對象作為開 立不實發票之代價外,其餘金額則由徐明君以代廠商領款之 名義取出供曾忠信使用(如附表午之1所載),致曾忠信以 掏空方式生損害於悠活渡假公司之財產。曾忠信等人另又利 用上開不實發票浮報火災損失修復費用,即虛假捏造「空調 箱及盤管」、「空調箱管路更新」、「天花板更新」、「消 防更新」等工程項目,填具賠償請求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嗣經新光產 險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理算 賠償金額共為160萬470元,然因悠活渡假公司未完成 用印程序致理賠款項迄未撥付。
未、詐領保險金未遂及掏空公司資產—鋒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鋒閺企業公司)提供報價單與訂購確認單、潔勁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潔勁環保公司)開立假發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九點)
曾忠信劉秀美吳志文、楊文雄、楊玉佳、丁郁芬、陳國 銘、徐明君、彭願棠、賴慧貞陳嘉銘等人,均係為悠活渡 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詳如職務身分簡表所載),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而不得損害悠活渡假公司之利益,竟利用天秤颱風 於101年8月間侵襲臺灣之機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悠 活渡假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曾忠信)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鋒閺企 業公司提供報價單及訂購確認單供悠活渡假公司使用,復由 潔勁環保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悠活渡假公司據以接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如附表未之1所載)。關於潔勁環保公司開立 不實發票部分,除將部分費用5440元支付給潔勁環保公 司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外,其餘金額65960元則由 徐明君以代廠商領款之名義取出供曾忠信使用,致曾忠信以 掏空方式生損害於悠活渡假公司之財產。曾忠信等人另又利 用上開報價單、訂購確認單、不實發票浮報風災損失修復費 用,即虛捏「發電機維修」及「電瓶自走式掃地機」等修復 項目,填具賠償請求書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嗣經 新光產險公司委託華信公司理算賠償金額,因資料未全無法 理算致理賠款項迄未撥付。
申、假交易處理跳票危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點) 緣悠活渡假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由台灣阿 信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農場公司)開立如附表申之 1所示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因該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乃通知阿信農場公 司董事曾閱蓉該支票即將跳票。曾閱蓉獲悉此事後立刻要求 徐明君(悠活渡假公司財務部經理兼主辦會計人員)將支票 抽回以免跳票,徐明君遂轉而指示彭願棠(悠活渡假公司財 務部副理)將支票抽回,惟彭願棠卻因逾作業時間而不能即 時將支票抽回。徐明君只好先從悠活渡假公司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號)領出111萬2000 元,將111萬2000元存入阿信農場公司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號)墊付票款。嗣徐 明君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曾閱蓉通話商討如何善後,兩人決 定先讓悠活渡假公司與阿信農場公司進行假交易以使帳目相 符,再取消該筆假交易而由阿信農場公司返還墊款。曾閱蓉 、徐明君、彭願棠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徐明君及曾閱蓉分別代理悠活渡假公司及阿信農場公司虛偽 簽訂買賣契約(內容如附表申之1所載),營造悠活渡假公 司係基於契約將訂金111萬2000元支付給阿信農場公 司之假象,俟阿信農場公司資金充足後即依計畫取消該筆假 交易,並由阿信農場公司於103年3月3日將111萬2 000元匯還給悠活渡假公司。另為配合完成上開計畫而有 進行相關會計作業之必要,徐明君等人復又共同接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如附表申之2所載。
酉、逃漏稅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一點)
曾忠信係悠活渡假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負責人),明知悠活



渡假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交易紀錄不實(如酉之1編號1至編 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 27所載),竟於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 別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並以悠活渡假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先 後將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悠活渡假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統一 發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4次(各次逃 漏稅捐所使用發票及逃漏稅捐金額等均如酉之1編號1至編 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 27)。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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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