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13號
TPDA,105,交,413,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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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李建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勇全律師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台64線快速公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 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和中和第一分 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0月5日以 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當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重機車主,系爭重機於105年7月25日被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向舉發機關檢舉,致伊遭裁罰罰 鍰4,000元。惟檢舉人所提供之相片,伊所有系爭重機當日 依規定行駛於中間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事實,亦 無檢舉人所述「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 之情。依檢舉相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為匝道匯流處,系爭 重機依規定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左側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下稱A車)亦行駛於左側車道,並無原處分所載2車行駛於



同車道。又系爭違規地點為台64線快速公路匝道匯集區域, 應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所定義的匝道 區域,非屬車道區域,自不宜擴張解釋。再者,原處分所載 違規地點為『中和區台64線快速道路』違規事實卻為『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究竟系爭違規地點 為快速道路或快速公路?因同車道併駛僅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有明文,而在快速道路如市民大道 同車道併駛查無違規條文。另系爭違規地點「中和區台64線 快速道路」名稱亦有瑕疵,因台64線快速公路管轄機關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而非新北市政府,因此除違規事實有誤外,違 規地點名稱亦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 屬無效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影像觀之,比對右下角 顯示時間2016/07/25 08:07:07、08:07:08兩張照片,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駛於A車後方右側,在超越A車過程中, 與右側同車道訴外大型重型機車併駛,系爭重機確有行駛快 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事實。又原告所稱該路段屬匝道區域, 非屬車道區域,惟仍屬快速公路之範疇,原告於該處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既如前述,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適用。
㈡另我國對於「快速道路」(Expressway)之定義,較「快速 公路」為廣,快速道路可能指「快速公路」或所謂「市區快 速道路」(Urban Expressway);前者專指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快速公路:「指 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 駛之公路」;後者則為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2條第1項第5款定義之快速道路乃謂:「指出入口施以完全 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 之主要幹線道路。」由此可知後者乃「專供穿越都市之通過 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又二者之道 路等級並不相同,前者如本件台64線為省道;後者如原告起 訴狀中提及之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橋,道路等級僅為市區一 般道路,係經公告而為「(市區)快速道路」,並非「快速 公路」之範疇,自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 條第1項第1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對於「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情形之適用;惟本 案台64線屬我國12條東西向快速公路之一,自有前開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



適用,原告稱本案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快速道路」, 違規事實稱「快速公路」,然所指皆為台64線道,然此二名 稱僅概念定義上廣狹有別,快速道路之概念可涵蓋快速公路 既如前述,其之關係如同正方形亦屬於長方形,惟長方形並 非必屬於正方形,故原告稱舉發單上所載不同而有瑕疵等說 法並未有可採,又其稱所載為「中和區台64線」僅因該地域 屬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之道路等級屬省道,管轄權責確 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然與本案原告事實並無關聯,且既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境內,自屬舉發機關轄下區域,舉發機關依檢 舉人檢舉依法對原告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伊所為之裁處, 認識用法並無違誤,本案並無原告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又 檢舉人係於105年7月25日提出檢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符合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故本案舉發 過程並無瑕疵,原告所稱顯為狡辯之詞,更不得以之諉為免 於裁罰之事由。
㈢原告既為車主且考領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從而,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 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另按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 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8時7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行經 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 ,向舉發機關檢舉其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 道併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 見卷第24、27、29-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內容,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駛中和 區台64線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而其右側有一輛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同車道,此自該大型重型機車右側明顯可見外側車道 與加速車道間之穿越虛線即明。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 承採證相片中系爭重機右側之大型重型機車原本一直行駛於 伊之前方,當時系爭重機與該右側大型重型機車係行駛同一 車道等語(見卷第81頁反面),足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至原告雖稱伊與右側大型重型機車係行駛前後, 然由採證相片以觀,系爭重機與右側大型重型機車雖略有前 後,惟該2輛大型重型機車車身大部分係呈併駛狀態,自無 礙於系爭重機與右側大型重型機車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 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既有上揭違規行為 ,核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 原處分,洵屬於法無違。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匝道區域,非屬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所定義之車道區域,不宜將法定 區域擴張解釋云云,惟查,依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所示內容 (見卷第55-56頁),系爭重機與右側大型重型機車係併駛 於中和區台64線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非匝道, 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係屬匝道區域云云,容係有誤解。原 告又主張台64線快速公路其管轄權應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並 非新北市政府,故本罰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 效罰單云云,按台64線快速公路為省道東向西之快速公路, 其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 ,固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為



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30條第2項快速 公路之交通事故由所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 指定之警察機關處理等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違規地點係在台64 線快速公路中和區,依前揭規定,由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和中和第一分局合併 為中和分局)進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據此而為裁罰 ,於法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台64線係 屬快速公路,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卻係「中和 區台64線快速道路」,違規地點名稱有重大瑕疵云云,查台 64線係屬東向西之快速公路,有八里新店(台64線)工程成 果簡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網頁在卷足參(見卷第83 頁),而快速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應屬市區道 路之一種,是本件違規地點應係「中和區台64線快速公路」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違規地點均記載為「中和區台64線快 速道路」自有疏誤,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有上開疏誤之 情形,然此尚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有「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 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 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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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