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74號
TPDA,105,交,37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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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任德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0月1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與交岔路口,經 民眾以科學儀器攝錄取得證據資料後,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違規證 據資料提出檢舉,員警查證後認確有違規行為,於105年6月 27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製單逕行舉 發後,經該車輛所有人委請原告在期限內提出申訴,辦理歸 責於原告並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交岔路口較大且複雜,其行向號誌有ㄧ個為直立式、另 一為橫式,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非只有原告所 駕1輛車通過,而是所有車輛均同時通過,且四面八方之 車輛均停止在停等線,明顯代表原告行向應為綠燈,應查 明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是否可看出二個號誌燈一致 或有無事後被塗改,其向來守法且無違規紀錄,原處分有 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其所辯四 面八方之車輛,均停止在停等線,明顯代表原告的方向是 綠燈等語,顯為謬論,原告的方向是否為綠燈,應以燈光 號誌為準,而非原告所稱見其他車輛均停止在停等線,即 代表其係綠燈而可通行。又同行向其他車輛是否有相同違 規或有違規但未被舉發等,亦不能使原告得主張其闖紅燈 之行為不應受罰,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並不包含違法行為 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 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 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 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 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次按,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上開條例第4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各該規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符合母法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是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




⒈首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因遭民眾檢舉有闖紅 燈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規定逕行舉發時,係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受處罰人而於 製單舉發,嗣經車輛所有權人委由原告在舉發通知單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有申訴書影 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裁決,自與前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⒉其次,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於前開時間經過該交岔路口,而 卷附被告答辯狀所提出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之現場照片中 ,尚難以辨認原告行向號誌燈為何,有照片3張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在原告後方之檢舉人 所拍攝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光碟片所示內容即如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照片3張,但顏 色比對度較為清晰(放大內容詳見本院卷第90、92、94 頁)。
⑵第2張照片中,在畫面原告車輛右前上方之直式號誌, 光碟中最上方顯示為紅燈亮起,下方四個燈則未亮。 ⑶第2張照片中,在原告車輛行向前方路口(上方為弧狀 陸橋)可見有一橫式號誌,經放大可見疑似號誌燈之左 下角處似有綠色光線顯示,但位置並不在燈圈範圍內。 由上情可見,在原告尚未進入該路口前之所在行向端號誌 燈清楚顯示為紅色,原告係在行向之號誌燈為紅色後仍進 入並通過該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 ⒊雖然,原告稱所駕駛車輛因車身較高,較看不到未進入路 口前該端之直式號誌云云,惟細觀前述第2張照片中,斯 時原告尚未開始進入交岔路口,其車輛所在位置前方尚有 機車專用停等格,且其車頭甫接近或接觸該停等格,相較 於原告所在位置,該未進入路口前行向之號誌燈尚在該機 車停等區後,與原告車輛間尚有一小段可供目視距離,加 之該號誌燈桿又位於原告車輛右前方,並無遭前車阻擋視 線之情形,原告由所在位置當能清楚辨識號誌燈情形;且 縱如原告所稱車身較高,其本應更注意保持視野能清楚目 視號誌燈之狀態,再參酌該路口上方有高架道路、右側有 施工圍籬,斯時原告前方又有車斗較高之貨車行駛,視野



障礙物頗多之路況,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其竟未注 意距離較近之號誌燈已為紅燈,謂僅能見到遠方路口號誌 燈,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⒋再者,關於原告行向之路口另一端號誌燈,依前開勘驗結 果雖如原告所述為橫式號誌燈,且疑似該號誌燈所在附近 經放大後在左下角處似有綠色光線顯示,但經仔細查看該 綠色光線似不在號誌燈之燈圈範圍內,且再與舉發機關所 檢送該路口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該較遠端之橫式號誌燈最 左側燈號應為紅燈、並非綠燈,顯然原告所指採證照片中 之綠色光源若確為綠燈,亦應在號誌燈最右側,與所示位 置在疑似燈桿較左側之情狀並不符,有原告遭舉發之採證 照片與舉發機關檢送之現場號誌燈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09-110頁),甚且,由前述舉發機關 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原告所在行向之較遠端號誌燈位置應 在顯示「X」(禁止進入)標牌右側,而原告所指綠色光 源卻在該「X」(禁止進入)標牌左下方,益見原告所指 該綠色光源實非其行向之遠端號誌燈,原告執以謂當時遠 端號誌燈為綠色云云,應非事實,並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稱其進入路口時其他行向車道尚處於停止狀態一 事,以該路口原告所在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尚有4秒令 其他行向全處於紅燈之清道時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5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976352號回函在卷為憑, 斯時因而尚未見其他行向車輛進入路口,符合常情,自難 憑此謂原告斯時行向尚未轉為紅色號誌燈;另原告所稱當 時該路口或有員警值勤指揮交通,方令其未遵號誌燈指示 云云,係以其曾踩剎車為據,但由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91至94頁)可視之路口狀況,並未見有其所述指揮交 通員警存在,原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解免其確有本件違 規責任。
⒍綜上所述,原告有未遵守紅色號誌燈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 該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 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 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罰,明列駕駛小型車 ,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千7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逕行舉發後經依法辦理歸責於原告 ,原告並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 裁量,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 斷及認定,爰不予一ㄧ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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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