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玄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2,4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808元,原告前已就重測後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繳納裁判費159,048
元,尚欠加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部分之裁判費12,
76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上述770地號部分之訴。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侯王淑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
於訴之聲明加註「侯王淑昭」之身分證號碼,以利人別之特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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