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號
TPDV,106,訴,89,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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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曹繼方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劉漢廷
      宗仁文
被   告 張玉法
      邵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外,原列洪秀柱為被告,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嗣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7日當庭確認 其係以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為被告,非對洪 秀柱個人提起訴訟,並更正其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在臺灣官方所認可大報、 美國時代週刊上刊登道歉啟事恢復訴外人曹錕之名譽,並向 其家屬道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17頁)。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分別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追 加暨補充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即求為命被告在「蘋果 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 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所 示標題、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0頁反面)。經核原 告就第2項聲明所為訴之追加,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就更正被告及補充該項聲明內容,則屬更正及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方當庭表示:「被告國民 黨編織莫須有的罪名強加於我祖父曹錕,侵害曹錕的名譽, 我要告社團法人國民黨還有它的代表…上次已經將答辯狀寄 過去給吳敦義主席,因為我看他已經和洪秀柱交接…『如果 洪秀柱都交接完了,那我就要告吳敦義』」(見本院卷第21



8頁正反面),然查,吳敦義雖甫經選任為被告國民黨黨主 席,然尚未與洪秀柱交接,亦未就任國民黨黨主席,準此, 被告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變更,則難認原告確有追加吳 敦義個人為本件被告之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二任「中國民國大總統」即訴外人曹錕( 已於27年5月間過世)之孫女,伊祖父曹錕係中華民國民主 憲政之先驅,並在當時國家轉型時頒布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 ,此為臺灣國史館館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匯編》第24輯之 「曹錕先生事略」所肯認,且該館館藏史料中完全沒有「曹 錕賄選」之紀錄。又大陸地區相關學術論文(如四川大學學 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研究》一文)、 電視節目(如「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紙牌屋」中學者 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等所為評論)均否定對 曹錕賄選之指控,而其他知名人士(如世界外交家顧維鈞顏惠慶、將軍徐永昌等)亦給予曹錕高度評價。詎料被告國 民黨一黨專制、獨裁暴力,為扭曲歷史,竟製造大量與史實 不符之「曹錕賄選」非法史料留存在國民黨之中央委員會文 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迭經伊多次至文傳會 要求釐清事實,均遭置之不理。嗣被告張玉法亦以中央研究 院院士身分,在訴外人胡婉玲所主持於104年12月19日播出 之「臺灣演義」電視節目「中華民國總統史」一集中表示: 「曹錕做大總統,因為他是賄選,各派都在罵他,孫中山罵 議員是豬仔議員,就是論斤賣,比如說一般的價錢是五千銀 元,五千銀元在當時是非常大的數字,有人說我不要,給你 一萬元銀元,一萬元銀元他就可以投票了」等語(下稱系爭 言論一),被告邵銘煌當時則為被告國民黨黨史館主任,同 在該集節目之「蔣介石行憲後,首任總統,在臺履行視事, 連任五屆總統」段落中表示:「像曹錕一樣用買票的方式, 去爭取代表的支持」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惟被告均無 法提出關於曹錕賄選之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故伊認所謂「 曹錕賄選」乙節罔顧事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佐,乃屬非法 史料,而被告國民黨竟在該黨黨主席放任、放縱之下,逕行 羅織賄選之莫須有罪名強加於曹錕,顯係製造該虛偽史實之 始作俑者,至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則承繼黨國思想,並藉由 新聞媒體誣指曹錕為「賄選大總統」,均有公然侮辱並侵害 曹錕名譽之行為。另伊祖父曹錕係家族榮耀,被告所謂「曹 錕賄選」乙節不僅致曹錕個人名譽受侵害,亦同致家族後代 成員之人格尊嚴遭波及,伊更首當其衝,自幼即飽受該流言 蜚語攻擊,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曹錕繼承人身分代曹錕就其名譽受侵害乙事,以及伊之 人格權因而同受侵害等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曹錕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在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 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 小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民黨以:人格權乃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95規定本 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復未釋明請 求權基礎,其訴本不合法。又縱使原告係以民法第18條、第 184條規定作為其主張曹錕名譽權受侵權之法律依據,惟按 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因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申言之,名譽等 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對死者名譽的毀損行為,並不等同對 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則原告據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況原告所指史料,係中華民國歷史而非伊獨創, 該史料亦屬靜態,伊未主動散布傳播。另被告邵銘煌早於10 1年7月間即已離職,故與伊無關,原告不應濫訴浪費司法資 源,打擾民間社團之正常運作。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以曹錕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為憑,訴請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並於各大報刊登道歉聲明,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玉法略以:曹錕既曾任「中國民國大總統」,本應屬 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研究之對象。而伊側身於 近代史研究50餘年,對近代史相關書籍與學界研究成果均有 涉獵,只要提及曹錕,諸多國內外專書、兩岸教科書及網路 文章幾乎都會記載其賄選一事;且曹錕於12年當選後,斯時 之報章雜誌就此即已多報導,並有專書出版論述(如當時國 會議員劉楚湘蒐集各方資料後出版之《癸亥政變紀略》), 故「曹錕賄選」乃史學界之公共論述,伊確係依據史料及史 學家研究結果(如臺灣國史館出版之《中華民國名人傳》第 3冊第301頁及《中華民國國史紀要》第2冊第25頁、中央研 究院出版之《中華民國史事日誌》第1冊第752至753頁、傳 記文學出版社出版之《細說北洋》第3冊第8章「總統曹錕」 、中國大陸地區南開大學出版之《北洋軍閥史》下冊第771 頁、中國大陸地區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之《中國現代史 》第36至37頁、中國大陸地區武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 》、哈佛大學教授費正清就《劍橋中國史》所主編之第12卷



《劍橋中華民國史》譯本第274頁、哥倫比亞大學教授黎安 有所著《1918至1923年間的北京政治:派系鬥爭與憲政失敗 》第211頁等)發表系爭言論一,非空言胡說,亦無何誹謗 曹錕之意。又原告要伊提出關於曹錕賄選之法院刑事判決書 為證,惟當時議員控訴曹錕賄選一案,因司法不獨立及政治 派系複雜等時空背景,史載「法院對控訴案未受理」,其後 段祺瑞政府所成立特別法庭之調查亦不了了之。況史實推定 ,本即由史學家依據可靠史料判斷,法院判決並非必要。至 原告所引臺灣國史館出版之《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匯編》,性 質上僅係史料,即史學家研究之素材,其真假與否應待史學 家多方蒐羅、詳加求證後,方能下定論且取信於大眾;且該 史料雖未論及「曹錕賄選」一事,並不代表事實上沒有。另 原告尚引四川大學學者研究論文及鳳凰衛視電視節目評論部 分,前者伊未曾見聞,應是史學界以法律觀點所提出之某種 見解,伊予以尊重;後者則在讚揚曹錕召集國會及制訂憲法 等成就,與本件無關,伊不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請本院依 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邵銘煌以:伊為專攻中國現代史研究之史學工作者,惟 就北洋政府相關人物與史事不曾涉獵,從未寫過有關曹錕之 論文;且僅係被動接受邀訪講述所學歷史內容,非主動對外 傳布系爭言論二。況觀中國大陸地區所發行之現代史學術著 作或大眾網路媒體,對曹錕於12年10月間當選「中國民國大 總統」一事,仍持「賄選」之說(如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 研究所網羅當代一流學者所合撰《兩岸新編中國近代史》之 「民國卷」上冊第49頁、南京民國史學界泰斗張憲文所主編 《中華民國史》第214至215頁、網路媒體「百度百科」在「 曹錕」條目下之記載),臺灣國史館館長呂芳所著廣受推 崇之民國史書亦同此見解(如《革命之再起》第488頁)。 實則,伊在近期將出版之專著《暗流:抗戰時期中日和談秘 史》緒篇中,仍客觀如實述及曹錕拒絕出組親日政權高風 亮節,故盼請原告正向看待歷史之是非功過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曹錕(已歿)育有曹士岳(已歿)、曹士貞等子女, 原告則為曹士岳之女,有戶口登記簿相片、原告所陳報繼承 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公證處所發公證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4、62頁),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國民黨羅織莫須有罪名強加於其祖父曹錕,乃 「曹錕賄選」此一虛偽史實之始作俑者,被告張玉法、邵銘 煌則承繼黨國思想,藉由新聞媒體以系爭言論一、二誣指曹



錕為「賄選大總統」,均有公然侮辱、侵害曹錕名譽之行為 ;且曹錕係其家族榮耀,曹錕名譽受此污衊同使後代備受屈 辱,尤以其身為後代之人格權受侵害為甚,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登報道歉回復曹 錕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曹錕繼承人身分,以「曹錕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為 由,代曹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2項所明 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亦有明文。從而,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 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包括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在內之人格權 ,亦同應於死亡時消滅。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以曹錕繼承人之身分,為曹錕曹錕名譽權 受侵害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8頁), 然姑不論曹錕之名譽權是否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或 其他舉措而受侵害,查曹錕既早已死亡,其人格即屬不存在 ,自不得再作為妨害名譽之客體;且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 屬權,業如前述,對死者名譽的毀損或侵害行為,並不等同 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乃屬當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或其祖父曹錕名譽權云云,尚無足取。是縱令曹錕之名 譽受有任何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請求權 ,均係專屬於其一身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得繼承,原告猶就 其不得繼承或受讓之權利,對被告為主張,殊非有理,當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曹錕賄選」等言論,導致其人格權 受有侵害,乃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⒈原告另主張:伊祖父曹錕是家族榮耀,曹錕的人格被侵害就 是侮辱伊的人格…曹錕是非常偉大的人,卻遭強加莫須有罪 名,不僅使曹錕名譽受到侵害,亦導致曹錕後代的所有人都 受到侵害,尤以伊首當其衝,每次別人問伊父親、祖父是誰 ,馬上就攻擊伊家族賄選,故伊自幼即飽受流言蜚語攻擊而



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0頁反 面至第151頁)。而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 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 保障的基本價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可資參照),就 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 名譽、隱私;又觀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 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 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 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 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 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 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 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 (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 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 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 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 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 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 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 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是原告主張其對先 人曹錕崇極景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等言論而感 到難堪痛苦,故認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尚非無 據。
⒉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 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是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應認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 格權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 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準此意旨,雖民法上侵權行為 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本件原告首仍應舉證被告係本 諸妨害其個人人格權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乃被告所為云云,無非係以 被告張玉法曾於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臺灣演義」電視節 目「中華民國總統史」一集中發表系爭言論一,被告邵銘煌 曾於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臺灣演義」電視節目「中華民 國總統史」一集中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國民黨則在其文傳 會黨史館中存有「曹錕賄選」史料等情為憑,並提出存載前 開錄影畫面之隨身碟、文傳會黨史館先烈先進文獻史料複製 影印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然該等 證據已不足證明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確係被告3人所導致, 亦無從推論「曹錕賄選」係莫虛有罪名、抑或被告國民黨乃 羅織該罪名之始作俑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國民黨侵害其 人格權云云,委難憑採。
⒋再觀諸卷附學術文獻節本,可知「曹錕賄選」乙節,早已為 諸多歷史研究學者所著述,此參見由訴外人章伯鋒主編、武 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一書中載有「…六、曹錕賄選 總統。…本篇選自《賄選記》一書,該書出版於西元1924年 4月…編輯者江蘇趙晉源,撰述者本社駐京記者李雨時、駐 津記者張天鋒、滬社記者趙冰谷、翁乃容、陳國良等12人… 附有"竊國大盜"曹錕、賄選支票照片…」(見本院卷第166 至176頁);由訴外人Hsi-Sheng Ch'i所著,各由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於西元1976年及虹橋書店於民 國65年4月出版之「中國軍閥政治Wardlord Politics 1916 -1928」,其中記載「...Ts 'ao K'un was now intent on taking the presidency for himself and spent a large sum of money to bribe the parliamentary members.... 」(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由訴外人Andrew J.Nathan



所著,各由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於西元1976年及虹橋 書店於民國66年3月出版之「北京政治Peiking Politics 1918-1923 Factionalism and the Failure of Constitu- tion」,其中亦載「Ts'ao's agents in Peiking, Pien Shouch'ing and Wang Yu-chih, quickly negotiated the price of votes and the date of the election with Wu Ching-lien and the parliamentary clubs.....)」(見 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由訴外人臺灣大學出版委員會於民 國72年6月出版之「曹錕賄選之研究」復略載「一、賄選來 源:12年5月至6月初,逐黎行動積極進行之時,直系所屬, 自督軍省長以下,為了曹錕賄選總統,紛紛解囊報效,數額 多為數十萬元…且此金額亦可作為日後曹氏上台後,各人升 遷之資本,此為直系內部籌措之部分賄選資金…」(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等旨甚明,益證被告張玉法邵銘煌發表 系爭言論一、二,尚非空言虛捏或毫無所本,且確係基於延 續前述書籍之研究觀點而來,不僅難認有何侵害之故意,亦 無過於輕率逕信他人所言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 由信賴該等研究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徒 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即難認為渠等所陳係虛偽不實。 ⒌至原告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節本,即大陸地區相關學術論文 (如四川大學學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 研究》一文)、電視節目(如「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 紙牌屋」中學者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所為評 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105頁、第125至146頁), 主張諸多知名人士(如世界外交家顧維鈞顏惠慶、將軍徐 永昌等)業已否定對曹錕賄選之指控,更給予曹錕高度評價 。惟查,歷史的研究本在重建過去,根據證據及科學方法, 從現代出發去研究人類的過去,藉以重現歷史的原貌,並瞭 解過去歷史的發展,將研究所得作為當代人的借鑑。不同學 者專家根據不同資料解讀,可能產生相異研究結論,即令本 諸相同資料,因研究角度、方法之不同,亦非全無產生迥異 結論之虞,原告本於前揭檔卷資料主張上情,固非無據,然 仍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援引之學術論著或史觀即屬虛偽,亦不 得率認被告張玉法邵銘煌所為系爭言論一、二有何斷章取 義暨扭曲史實之嫌,是原告所舉上開資料,亦皆不足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 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



衡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承前所述,本院雖認原告身為遺 族,對於其先人曹錕崇極景仰思慕,卻迭因曹錕賄選等史觀 而感到難堪痛苦,應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惟依社會通 常情形,咸認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於故人死亡當時最為 深刻,經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減輕,就與先人有關之事實,亦 因歷經時間經過而逐漸成為歷史,則對歷史事實探求真相或 表現之自由,即應優位考量。況曹錕既曾任「中國民國大總 統」,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 民大眾福祉甚劇,本應屬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 研究之對象,故就「曹錕究竟有無因賄選而取得總統一職」 乙事,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 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而為維護民主 社會之言論自由,特別是前述探求歷史真相及表現之自由, 與遺族就他人對其先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人格利益之侵害 相較,身為已歿曹錕遺族之原告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則 曹錕於西元1923年即民國12年10月當選為總統,復於西元19 38年即民國27年5月過世後,迄今相隔近80餘年,被告張玉 法、邵銘煌方提出系爭言論一、二,當屬就歷史研究所為「 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此與原告對先人敬仰思慕之人格 利益受到侵害相較,兩相權衡,仍難謂被告上開言論具有違 法性。
㈢綜上所述,曹錕之名譽權屬其一身專屬權,自非原告所得繼 承,是原告猶代曹錕訴請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又由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國民黨有 何領頭侵害曹錕名譽權或原告人格權之舉,且「曹錕是否賄 選」等史實,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玉法發表系爭言論 一、被告邵銘煌發表系爭言論二等行為,均係本於歷史考究 目的所為,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合理評論,渠等亦無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自不應令渠等負擔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曹錕賄選」等言論導致其個 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由。基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登 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乏所據。故有關「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原告請求回復名 譽之方式,是否適當?」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就 「曹錕賄選」乙節所侵害曹錕之名譽權暨原告人格權之損害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 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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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原告要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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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中國民國第二任大總統曹錕百年冤案得到平反昭雪,國│
│ │民黨是"曹錕賄選"的始作俑者,在法律下,國民黨已經認│
│ │罪,道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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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曹錕大總統是中國民國第二任民選大總統,曹錕在 │
│ │1923年10月10日宣示就職並頒佈了中國民國第一,曹錕大│
│ │總統是立法先賢,他堅持走具有普世價值先進主流公認的│
│ │憲政民主的道路,根據法律認證,總統當選中華民國大總│
│ │統完全符合法律,其程序正法正義,光明磊落,眾望所歸│
│ │。 │
│ │ 據史料詳細記載"北京政變是孫中山,國民黨一手, │
│ │黃浮孫中山派到北方的特務黃浮直接策反倒馮玉祥發│
│ │動北京政變,其口號只有兩點,是反對內完成辛亥未竟之│
│ │功",黃浮非法成立國民黨偽內閣,他們軟禁中國民國曹 │
│ │錕大總統,驅逐皇上溥儀出,馮玉祥陣前倒戈,回京逼宮│
│ │盜寶,黃浮閣員直接寶。這是孫文,國民黨勾結蘇俄,日│
│ │本實行一黨獨力革命,顛覆,摧毀中華民國憲政民主國體│
│ │之罪證之冤,真相大白,國民黨公開認罪,道歉,賠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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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