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8號
TPDV,106,訴,35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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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蔣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趙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陳衍仲律師
      張昱凱
      黃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層屋頂平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屋頂平臺上增建物(面積一百零五點一七平方公尺)、C1部分大門占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並將A部分屋頂平臺、C1部分大門占樓梯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白鐵門、木門、門鎖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7層屋頂平臺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增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通往通往屋頂平



臺之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將占用之屋頂 平臺及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2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 、白鐵門、門鎖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層屋頂平臺如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原告誤繕為106年4月10 日、106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屋頂平臺上 增建物(面積105.17平方公尺)、C1部分占用通往屋頂平 臺之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占用樓梯間面積0.08平方公尺, 開啟時占用樓梯間面積0.69平方公尺)、木門、門鎖拆除, 並將A部分屋頂平臺及C1部分電梯樓梯間返還予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 建物、白鐵門、木門、門鎖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6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7樓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未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亦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違法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加蓋3房1廳及 前、後陽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物,並在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C1部分擅自裝設白鐵門、木門及密碼鎖,致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上屋頂抄水錶,且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 住戶之消防及逃生等公共安全。被告曾經鈞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924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無權占用,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違建物及C1部分裝設之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且 回復原狀,並將共有之屋頂平臺及電梯樓梯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嗣被告亦雇工自行拆除。詎原告近期發現 被告又另行雇工,再度違法於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上增建違建 物及裝設白鐵門、木門、門鎖,阻絕原告及其他住戶上去, 實難令人接受。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社會 通念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層屋頂平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原告誤繕為106年4 月10日、106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屋頂平 臺上增建物(面積105.17平方公尺)、C1部分占用通往屋 頂平臺之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占用樓梯間面積0.08平方公 尺,開啟時占用樓梯間面積0.69平方公尺)、木門、門鎖拆 除,並將A部分屋頂平臺及C1部分電梯樓梯間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拆除前 項增建物、白鐵門、木門、門鎖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就被告設 置白鐵門等情事提出訴訟,原告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提 出訴訟,顯不合法。又被告並未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增建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物,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裝設之白鐵門並未占用 到系爭建物之樓梯間,且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均可由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C1部分對面之鐵門自由進出,並無占用情形, 縱有占用情事,然該白鐵門並非全天開啟,原告竟要求被告 全部拆除,顯屬權利濫用,況該白鐵門僅在開門之瞬間會影 響共有人之共用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之侵害面積與時間均甚 為微小,應屬合理使用範圍。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之基 礎事實,係通往屋頂平臺之2個逃生門均封閉之狀態下,使 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均無法自由使用屋頂平臺,惟現已有鐵門 可供全體住戶進出,自無法援引作為本案之參考。再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卻請求 按月給付其個人1,187元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並搭建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違建物,並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裝設 白鐵門、木門及門鎖,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權利,被告應將上開違建物及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並 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C1部分之屋頂平臺及電梯樓梯 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所占有 使用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並同意系爭建 物7樓所有權人於屋頂平臺上搭蓋增建物及加裝白鐵門、木 門、門鎖?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C1部分 白鐵門、木門、門鎖並返還上開占用之A部分屋頂平臺及C 1部分電梯樓梯間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如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屋頂平 臺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並同意系爭建物7樓所有權人於屋頂 平臺上搭蓋增建物及加裝白鐵門、木門、門鎖?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6樓、7樓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屋頂平臺現由被告使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增建部分105.17平方公尺、B部分瞭望室27.22平方公尺、 C1部分大門占樓梯間部分(加裝白鐵門、木門、門鎖)0.0 8平方公尺及C2部分大門開啟占樓梯間部分0.69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竣工圖、外 觀照片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14號 卷(下稱本院北司調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7808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自堪 信為真實。
2.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 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 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 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 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 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意旨)。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參),準此,被告辯稱其未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增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物,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
3.系爭建物為7層樓建築,於71年12月8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 3月22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屋頂瞭望臺登記為 系爭建物7樓所有人所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2頁),其餘 平臺則未為所有權登記,是揆諸上開民法第799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屋頂除瞭望臺外之平臺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又被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成 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亦未有默示同意之意,已經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4號民 事判決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 難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平臺 上搭蓋增建物及加裝白鐵門、木門、門鎖之意。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C1部分白鐵門、木門、門鎖並 返還上開占用之A部分屋頂平臺及C1部分電梯樓梯間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 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準此,各共有人除有分 管約定外,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2.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除瞭望室外既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且未約定由系爭建物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被告使



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1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即屬無權占用,其在如複丈成果圖C1部分加裝白鐵門、木 門、門鎖,限制全體共有人出入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屋頂 平臺,即為妨害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C1部分白鐵門、木 門、門鎖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屋頂平臺及電梯樓梯間予全體共 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給付之金額為何?
1.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闡釋甚明。系爭屋頂平臺如主文第一項部分為被告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洵屬正當。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回復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臺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 物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即7層 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7號參照)。
2.被告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屋頂平臺、C1部 分之電梯樓梯間,因此受有使用該屋頂平臺及電梯樓梯間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斟酌系爭建物位 於住宅區內,鄰近六張犁捷運站、和平高中、芳和國中、大 安國小,附近有菜市場、超級市場,及飲食、商店、醫療、



日用品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勘驗測量筆錄),本院認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被告自105年8月21日起 至返還上開屋頂平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 不合。
3.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75,760元(計算式:105年公告地價94,700元×80%= 75,76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 平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屋頂平臺及C1部分電梯樓梯 間面積共計105.2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17+0.08=105. 25),被告應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拆除違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9元【計算式:105年公告 地價94,700元×80%×(105.17+0.08)平方公尺÷7層樓×5% ÷12月÷14戶≒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屋頂平臺及C1部分電梯樓梯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105.17平方公尺增建 物、C1部分電梯樓梯間裝設之白鐵門、木門、門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屋頂平臺、電梯樓梯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1日 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極微,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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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