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3號
TPDV,106,親,3,201708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張宜芳
      何林阿現
      張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被   告 張鴻熙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張宜 芳與何茂長、何林阿現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張政峰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 為:確認原告張宜芳何茂長、何林阿現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確認原告張政峰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見本院卷第47頁)。衡其追加前後聲明均涉及原 告張宜芳張政峰與被告間扶養義務存否之爭議,可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 合法。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分別主張其 與何茂長、何林阿現游銘煌林秀燕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然戶籍資料並無其間身分關係記載,則原告張宜芳張政峰何茂長、何林阿現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 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鴻熙林秀霞為原告張宜芳張政峰 之原生父母,被告二人於70年5 月28日才登記結婚,被告林 秀霞當時生下原告張宜芳張政峰等二人時均係未婚生子, 故於65年2 月19日生下原告張宜芳後,即交給被告林秀霞之 大姐夫何茂長、大姐即原告何林阿現收養,於69年10月29日 生下原告張政峰後,交給二姊姐游銘煌、二姐林秀燕收養, 因原告張宜芳張政峰二人出生後並未立即辦理戶籍登記, 遲至被告二人結婚後,才將原告張宜芳張政峰戶籍登記於 被告戶內。但原告張宜芳張政峰自出生後即係分別與何茂 長、何林阿現游銘煌林秀燕同住在一起,並曾由其撫育 ,而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應成立收養關係。況被告對 於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爰先位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張宜芳何茂長、何林阿現間 及原告張政峰游銘煌、張林秀燕間均存有收養關係,備位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被 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宜芳何茂長、何林阿現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張政峰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備位請求:免除原告張 宜芳、張政峰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張宜芳雖分別係在65年2 月19日、69年10月29日出生, 但迄至70年6 月15日方由被告申請登記戶籍,且登記於被告 張鴻熙戶內,72年8 月30日被告林秀霞與原告張政峰、張宜 芳同時遷入被告林秀霞之父親林再萬戶內,而在宜蘭礁溪國 小就讀。嗣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因分別欲至臺北市建安國小 、和平國中就讀,故於79年8 月24日隨同被告林秀霞遷移戶



籍至游銘煌戶內。被告自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出生時起即未 共同生活,亦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張宜芳曾由何茂長、何林 阿現照顧,原告張政峰亦曾由游銘煌林秀燕照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資料、證人游順文 、原告何林阿現之證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5頁、第65頁反面至68頁、第87至反面),堪認為 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所稱撫養則指 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 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 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 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 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但其養親關係仍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方可成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平日生活照 片及林秀燕訃文等件為證,然參酌證人即游銘煌林秀燕之 子游順文雖證述原告張政峰曾與之共同生活一陣子,迄原告 張政峰小學至中學左右,共同生活時之費用均由游銘煌、林 秀燕支付,但其並不知悉游銘煌林秀燕是否係以張政峰為 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之,且其亦證稱被告林秀霞偶會探視原告 張政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佐以兩造戶 籍遷移紀錄,被告林秀霞均隨同原告張宜芳張政峰辦理多 次戶籍遷移以方便其就讀學校等情,足見被告林秀霞仍於原 告張政峰未成年時,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權利 義務,可見被告林秀霞並無出養之意思,而游銘煌林秀燕



既為原告張政峰之實際照顧者,對於上開戶口遷移事宜當應 知悉,然游銘煌林秀燕仍未欲辦理收養登記。再參以林秀 燕之訃文內親屬欄位,雖有記載原告張政峰之名字,惟原告 張政峰之名稱係「義子」而非「孝男」,顯然意在強調原告 張政峰林秀燕雖情同母子,但仍非法律上子女之意,益證 游銘煌林秀燕雖有撫育原告張政峰之事實,但應無收養原 告張政峰之意思。而原告張宜芳部分,除同具被告林秀霞隨 同遷移戶籍之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復經原告何 林阿現陳稱:被告將原告張宜芳抱來時,只說給你照顧、給 你養。其當時未辦戶口係因為當時公婆不願意其去收養別人 的孩子,他們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反面),足見 何茂長、何林阿現雖曾有撫育原告張宜芳之事實,但當時礙 於公婆之意見,並無收養原告張宜芳之意思。
從而,原告張宜芳張政峰雖曾分別經游銘煌林秀燕及何 茂長、何林阿現撫育,但因欠缺有以之為子女之收養意思, 仍無從成立收養關係。
備位之訴: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 而交付他人扶養等情,經證人游順文及原告何林阿現陳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第87頁至反面),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告確實自幼即對原告 張宜芳張政峰未盡扶養義務,亦甚少保護教養或探視原告 張宜芳張政峰,均賴他人扶養照顧,被告所為殊違身為父 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原告張宜芳張政峰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被告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原告張宜芳張政峰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宜芳何茂長、何林阿 現間及原告張政峰游銘煌林秀燕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免除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於



被告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