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張宜芳
何林阿現
張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被 告 張鴻熙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張宜 芳與何茂長、何林阿現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張政峰 與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先位聲明 為:確認原告張宜芳與何茂長、何林阿現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確認原告張政峰與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見本院卷第47頁)。衡其追加前後聲明均涉及原 告張宜芳、張政峰與被告間扶養義務存否之爭議,可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 合法。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分別主張其 與何茂長、何林阿現及游銘煌、林秀燕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然戶籍資料並無其間身分關係記載,則原告張宜芳、張政峰 與何茂長、何林阿現及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 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鴻熙、林秀霞為原告張宜芳、張政峰 之原生父母,被告二人於70年5 月28日才登記結婚,被告林 秀霞當時生下原告張宜芳、張政峰等二人時均係未婚生子, 故於65年2 月19日生下原告張宜芳後,即交給被告林秀霞之 大姐夫何茂長、大姐即原告何林阿現收養,於69年10月29日 生下原告張政峰後,交給二姊姐游銘煌、二姐林秀燕收養, 因原告張宜芳、張政峰二人出生後並未立即辦理戶籍登記, 遲至被告二人結婚後,才將原告張宜芳、張政峰戶籍登記於 被告戶內。但原告張宜芳、張政峰自出生後即係分別與何茂 長、何林阿現及游銘煌、林秀燕同住在一起,並曾由其撫育 ,而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應成立收養關係。況被告對 於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爰先位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張宜芳與何茂長、何林阿現間 及原告張政峰與游銘煌、張林秀燕間均存有收養關係,備位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被 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宜芳與 何茂長、何林阿現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張政峰與 游銘煌、林秀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備位請求:免除原告張 宜芳、張政峰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張宜芳雖分別係在65年2 月19日、69年10月29日出生, 但迄至70年6 月15日方由被告申請登記戶籍,且登記於被告 張鴻熙戶內,72年8 月30日被告林秀霞與原告張政峰、張宜 芳同時遷入被告林秀霞之父親林再萬戶內,而在宜蘭礁溪國 小就讀。嗣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因分別欲至臺北市建安國小 、和平國中就讀,故於79年8 月24日隨同被告林秀霞遷移戶
籍至游銘煌戶內。被告自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出生時起即未 共同生活,亦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張宜芳曾由何茂長、何林 阿現照顧,原告張政峰亦曾由游銘煌、林秀燕照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資料、證人游順文 、原告何林阿現之證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5頁、第65頁反面至68頁、第87至反面),堪認為 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所稱撫養則指 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 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 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 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 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但其養親關係仍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方可成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平日生活照 片及林秀燕訃文等件為證,然參酌證人即游銘煌、林秀燕之 子游順文雖證述原告張政峰曾與之共同生活一陣子,迄原告 張政峰小學至中學左右,共同生活時之費用均由游銘煌、林 秀燕支付,但其並不知悉游銘煌、林秀燕是否係以張政峰為 子女之意思而撫育之,且其亦證稱被告林秀霞偶會探視原告 張政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佐以兩造戶 籍遷移紀錄,被告林秀霞均隨同原告張宜芳、張政峰辦理多 次戶籍遷移以方便其就讀學校等情,足見被告林秀霞仍於原 告張政峰未成年時,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權利 義務,可見被告林秀霞並無出養之意思,而游銘煌、林秀燕
既為原告張政峰之實際照顧者,對於上開戶口遷移事宜當應 知悉,然游銘煌、林秀燕仍未欲辦理收養登記。再參以林秀 燕之訃文內親屬欄位,雖有記載原告張政峰之名字,惟原告 張政峰之名稱係「義子」而非「孝男」,顯然意在強調原告 張政峰與林秀燕雖情同母子,但仍非法律上子女之意,益證 游銘煌、林秀燕雖有撫育原告張政峰之事實,但應無收養原 告張政峰之意思。而原告張宜芳部分,除同具被告林秀霞隨 同遷移戶籍之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復經原告何 林阿現陳稱:被告將原告張宜芳抱來時,只說給你照顧、給 你養。其當時未辦戶口係因為當時公婆不願意其去收養別人 的孩子,他們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反面),足見 何茂長、何林阿現雖曾有撫育原告張宜芳之事實,但當時礙 於公婆之意見,並無收養原告張宜芳之意思。
從而,原告張宜芳、張政峰雖曾分別經游銘煌、林秀燕及何 茂長、何林阿現撫育,但因欠缺有以之為子女之收養意思, 仍無從成立收養關係。
備位之訴: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 而交付他人扶養等情,經證人游順文及原告何林阿現陳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第87頁至反面),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告確實自幼即對原告 張宜芳、張政峰未盡扶養義務,亦甚少保護教養或探視原告 張宜芳、張政峰,均賴他人扶養照顧,被告所為殊違身為父 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原告張宜芳、張政峰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被告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原告張宜芳 、張政峰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張宜芳與何茂長、何林阿 現間及原告張政峰與游銘煌、林秀燕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免除原告張宜芳、張政峰對於
被告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