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303號
TPHV,94,上易,303,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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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丙○○前陸續向甲○○借貸,至民國(以 下同)90年6月24日結算,丙○○尚積欠甲○○新台幣(以 下同)50萬元。另丙○○之妻乙○○亦陸續向甲○○借貸, 迄90年7月5日,乙○○尚積欠甲○○30萬元。丙○○與甲○ ○間有5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曾自甲○○處收受50萬元之事實 ,有鄰居潘桂鳳、弟李後彬可證,丙○○對於甲○○所提出 日曆紙上所簽「龍」字上面已有記載33萬元及33萬旁邊之日 期乙節並不爭執,復自稱是甲○○說他欠那些錢,叫他在上 面簽名,他就簽了等語,足證丙○○確積欠甲○○前開款項 ,方可能在記載金額及日期旁簽「龍」字,以示承認此一債 務之存在,再參之前開33萬元及日期之記載被畫掉,丙○○ 另在其下方處簽「德龍」二字,苟丙○○前所借款項業已清 償,於未積欠甲○○款項之情形下,丙○○何須在日曆紙上 簽字,足證丙○○係與甲○○會算所積欠之款項後,才將原 先之金額刪除,並由丙○○在下方處再為簽名以承認此一債 務之存在。另丙○○之子赴大陸娶妻,需要經費向甲○○借 款30萬元,其中2萬元是甲○○向弟弟借的,且嗣於調解時 ,丙○○亦承認該等債務,苟乙○○所借貸之30萬元業已清 償,何以丙○○在調解時對此不加否認,參之乙○○所借貸 款項之借據尚由甲○○保管,丙○○之子張永峰確係於91年 1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若非以此為由借款,甲○○ 如何知悉?足證丙○○因子娶妻而向甲○○借貸30萬元,固 有還款30萬元,惟係還伊子娶妻另借之30萬元,乙○○先前 所積欠之30萬元確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丙○○乙○○應各自返還甲○○50萬、30萬元本息之借 款。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新台幣30萬元及自 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丙○○乙○○則以甲○○所提出之日曆紙,其上只有「德 龍」、「龍」等字為丙○○所寫,其餘金額及日期均係甲○ ○所寫,且日曆紙上並未記載利息、清償日期,也無貸與人 名字,丙○○於簽「德龍」二字時,並無50萬元之記載,且 觀諸日曆紙上之文字記載,自始亦未表明丙○○已收到系爭 借款,甲○○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開借款 字條金額沒有劃掉的部分原為5萬元非50萬元,嗣丙○○已 就5 萬元予以清償,惟未取回借據。而證人潘貴鳳及李後彬 雖於原審證稱丙○○於93年間有向其承認積欠甲○○82萬元 (2 萬元是利息)云云,且甲○○稱借款利息以一分、一分 二、一分計算等語,惟若以最低利息一分計算,自系爭借款 日期(90年6月)至證人所稱丙○○承認有積欠借款之時點 (93年),系爭借款利息應已有20餘萬(80萬×12﹪×3年 =27萬),此與證人所稱系爭借款利息2萬元已有出入,證 人李後彬與甲○○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所言難免有所偏 頗,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之事實。另甲○○所提出之乙○○ 書寫之借條,固係真正,惟乙○○業已清償,甲○○既主張 乙○○清償之30萬元為他筆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該筆借款 存在負舉證之責,然甲○○自始未提出兩造間尚有他筆30 萬元借款之借據,而證人李後彬之證詞係聽聞於甲○○,並 非本身親自所見聞,是甲○○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 他借款債務,復承認曾受領清償30萬元,則其主張系爭借款 尚未清償乙節,自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丙○○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乙○○答辯聲明: 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丙○○乙○○分別向其借款50萬、30萬元,並 據提出借據二紙(見原審卷1第6、7頁)為證,乙○○就借 據真正及丙○○就借據上簽名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 18頁),惟乙○○抗辯業已清償,丙○○抗辯借據上原記載 5萬,非50萬元,丙○○亦已清償5萬元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甲○○提出丙○○向其借款50萬元之日曆紙(見原審卷1第6 頁),其上載有「33,0000,90年5月元、90年6月4950」、 「借用90年6月24日5,00,000」,其後並分別有「龍」、「 德龍」簽名,丙○○就其在上開日曆紙上面簽「龍」及「德 龍」等字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8頁),且自認於日曆紙 上簽「龍」字時,上面已有記載33萬元及33萬旁邊之日期, 並稱是甲○○說他欠那些錢,叫他在上面簽名,他就簽了等 語(見原審卷2第15頁),復於本院自承有向甲○○借33萬 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丙○○既已自承有向甲○○ 借款33萬元,自應就其抗辯已返還甲○○33萬元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丙○○雖辯稱由33萬元及日期之記載被畫掉一節, 表示那些錢已還,且另於本院辯稱當時日曆紙上金額沒有劃 掉的部分只有5萬元,後來5萬元部分也已還清,僅借據未取 回云云,並有證人賴志清可證僅向甲○○借款5萬元(見本 院卷第58頁)云云。惟查,兩造債務如僅為33萬元或加上 4,950元(甲○○主張4,950元那一行是寫錯畫掉的,見原審 卷2第16頁),且丙○○亦已還清,應由丙○○取回該日曆紙 即可,然丙○○仍在「90年6月4950」下方簽「德龍」二字 ,丙○○復自承「德龍」二字與「龍」字不是同一時間所簽 ,「龍」簽的比較早(見原審卷2第15頁),可認在甲○○ 畫掉33萬元及日期之同時或之後,且在甲○○於日曆紙上記 載「借用90年6月24日5,00,000」等字,丙○○始在日曆紙 上簽「德龍」二字至明;另丙○○如僅簽名借款5萬非50萬 元,其於原審即應為此有利之抗辯,惟丙○○竟遲於上訴後 ,始於本院抗辯日曆紙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5萬元云云,自 與常情不符,另證人賴志清固於本院證稱看到甲○○於日曆 紙上記載借「五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與系爭 日曆紙上記載「5、00、000」不同,證人證言與事實尚有不 符,無足採信。且參諸上開日曆紙上記載「借用90年6月24 日5,00,000」部分,雖其最後1個「0」字書寫方式斜向右上 ,且字型較小,惟經本院命甲○○當庭書寫「500000」五次 、「50000」及「330000」五次,並命甲○○逕將「50000」 直接改成「500000」,甲○○第一次寫「50000」,標點是 在「50.000」之後,後來改成「500000」的標點為「 50.0.000」,與借據「5.00.000」標點不同(見本院卷第 42、45至57頁),又甲○○之寫法皆為「0」字向右上傾斜 ,與上開日曆紙上之寫法相同,足認甲○○於日曆紙上書寫



時,係直接書寫「5.00.000」,而並非先書寫「5.00.00」 經丙○○簽名後,再於其後添加一個「0」字,是丙○○抗 辯已返還甲○○33萬元或僅借5萬元云云,均屬無據。另參 照上開日曆紙上之記載係將借款33萬元部分劃掉後再寫上借 用50萬元等字句,其後並有丙○○之簽名,證人潘貴鳳與李 後彬亦皆證稱丙○○有向甲○○借款50萬元未還(見原審卷 1第45、46頁),李後彬雖為甲○○之弟弟,然證人潘貴鳳 證稱92年3、4月間,甲○○邀其去找丙○○丙○○及他兒 子都有講欠甲○○82萬元,其中30萬元是丙○○太太借的, 50萬元是丙○○借的,另2萬元是利息,在蘇澳鎮公所調解 時,潘貴鳳也有去,當時丙○○也承認這筆款項(見原審卷 1第45頁)等語,與證人李後彬證稱:「丙○○甲○○交 惡之後,丙○○從我家經過時,有到我家坐,跟我說欠甲○ ○82萬元(2萬元是利息)」(見原審卷1第46頁)等語相符 ,證人所證丙○○甲○○借款部分亦與上開日曆紙上記載 金額相同,故甲○○主張丙○○陸陸續續借了33萬元後,又 陸續借款,合計50萬元,才寫下「借用90年6月24日 5,00,000」等字,由丙○○簽名等語,即非無據。丙○○另 辯稱日曆紙上未寫利息、清償期及貸與人,尚不足反證未有 此借貸關係云云,然參照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甲○○借錢,亦僅出具簡單之借條,只寫金額、日期及借款 人姓名,則甲○○向來僅以日曆紙記載日期、金額之簡單記 載,合乎兩家借貸之方式,丙○○以此抗辯,亦不可採。 ㈢乙○○固自承於90年間有向甲○○借款30萬元,惟伊抗辯業 已清償完畢,甲○○亦不爭執乙○○曾清償30萬元一事(見 原審卷1第43、44、本院卷第75頁),惟主張係乙○○因伊 子張永峰於91年1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乙○○以此 為由另借款30萬元,嗣於91年8月5日前後清償云云。然甲○ ○主張丙○○另於91年1月28日為兒子娶親,向其借30萬元 一節,為丙○○乙○○所否認,則其主張證人乙○○所清 償30萬元,係清償丙○○為兒子娶親向甲○○所借之另筆借 款,自應先就該筆借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甲○○雖舉證人 李後彬為證,惟其證稱:「甲○○曾向我說丙○○要向他借 30萬元,因錢不夠,先向我拿2萬元,聽甲○○說是借給丙 ○○的兒子去大陸娶妻」(見原審卷1第46頁)等語,僅係 聽聞於甲○○,尚非親見親聞之事實,尚難為甲○○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潘貴鳳亦未證稱30萬元為何筆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1第45頁),再者乙○○之子娶妻之日期,尚非不可由 鄰里間相談得知,無由因其知悉乙○○之子結婚日期,即得 遽認乙○○向其借款30萬元,甲○○無法舉證其他以實其說



,復參諸其借與丙○○乙○○款項均要求其等簽立書面, 而甲○○就該筆借貸卻未要求書立借條等情,則其主張丙○ ○為兒子娶妻,向其借30萬元一節,自難信為真實。甲○○ 自認證人張淑芬所證之清償30萬元一事為實,其又無法反證 是清償另筆借款,雖借條尚在甲○○手上,但該借貸既證明 已清償,該借條也只是證明兩造曾有此借貸關係,尚不足否 定清償之事實。甲○○主張乙○○尚欠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 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甲○○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 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丙○○給付甲○ ○50萬元及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甲○○丙○○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 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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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