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90號
HLDM,94,易,190,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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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二二二號住處附近,明知林耕摑提出之電腦伴唱機及擴大機 一台(為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花蓮縣 新城鄉○○村○○路與仁義街口之嘉莉小吃店失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贓物,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二 時許,在前揭地址查獲上開贓物電腦伴唱機及擴大機一台,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一萬元價格故買電腦伴唱機 及擴大機一台等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方法 、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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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