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30號
TNDM,94,自,30,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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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郭常錚律師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自訴人庚○○之胞姊,自訴人 母親杜髜生前繼受自訴人父親熊凱所遺留,門牌臺南市○區 ○○街七十七巷五十七號空軍眷村房屋之居住權利,嗣因老 舊眷村改建,杜髜法取得門牌臺南市○○路○段一八六巷八 號八樓之五國宅乙戶之所有權及受領房屋補助金之權利。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杜髜逝世後,所遺留之中國農民銀 行成功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 印鑑章由被告戊○○保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國防部 權責單位將應給付杜髜之房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 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杜髜上開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內 之款項應係杜髜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戊○○、自訴人庚○ ○及案外人己○○共同繼承,各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詎被 告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從 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侵害自訴 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而自訴人之 指訴,亦同此目的,自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又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 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 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庚○○認被告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其母親杜髜前揭帳 戶內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並不知情且未得其同意。此外,並 有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農 南(營)字第0三五三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中主檔處理系統單 一紙、杜髜前揭帳戶存款對帳單二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 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可稽,為其所憑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 其母親杜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侵占何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母親杜髜去逝後,因伊 兄弟庚○○、己○○、乙○一等人沒錢可處理喪葬事宜,乃 由其先行支付,伊並先行支出其母親杜髜及父親熊凱骨灰安 奉納骨塔之費用,自訴人庚○○、證人己○○、乙○一等人 並同意待伊母親杜髜之前揭房屋補助款核撥後,伊可提領, 並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則作為其等雙親往後過  年逢節祭拜之公費,伊並無侵占之不法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戊○○係自訴人庚○○之胞姊,自訴人母親杜髜生前繼 受自訴人父親熊凱所遺留,門牌臺南市○區○○街七十七巷 五十七號空軍眷村房屋之居住權利,嗣因老舊眷村改建,杜 髜依法取得門牌臺南市○○路○段一八六巷八號八樓之五國 宅乙戶之所有權及受領房屋補助金之權利,杜髜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逝世後,所遺留之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由被告戊○ ○保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國防部權責單位將應給付 杜髜之房屋補助金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杜髜上 開銀行帳戶後,被告戊○○隨即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自杜髜 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庚○○指 訴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供認。此外,復有中國農民銀行 臺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農南(營)字第0 三五三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中主檔處理系統單一紙、杜髜前揭 帳戶存款對帳單二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詳本院卷 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可憑,堪認上情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自訴人庚○○之胞兄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這本存摺《按指杜髜上開中國農民 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後來是不是由你交給被告保管?)是。 」、「(你把這本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有無徵得自訴人同意 ?)己○○答當時我姊弟跟我嬸嬸都知道,我是第二天告訴 我姐姐,我有徵得自訴人的同意。」、「(你母親生前是否 因為老舊眷村改建而享有領取房屋補助金?)我知道有這件 事。」、「(你母親去世以後,你、被告、自訴人有無談到 這筆費用領到以後做何用?)有談到。」、「(你們在何時 談這件事?)我母親往生一天左右,在殯儀館談的。」、「 (內容為何?)郵局、七信、農民銀行的款項全權由被告去 處理我母親、父親的喪葬費跟以後所需費用。」、「(你是 否可以肯定自訴人當時有在場?)他在場。」、「(這筆補 助金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你母親中國農民銀行成 功分行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在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從這個帳戶裡面提出四十五萬五千元?) 我知道...。」、「(被告提領這筆款項時有無事先聯絡 你跟自訴人?)有。」、「(你如何知道被告有跟自訴人講 ?)這筆錢下來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因為我姐姐 《按指被告戊○○》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沒 有人接,我就跟我姐姐說我可以做主,請他先把款項領出來 還債,因為被告支出的喪葬費也是他向別人借來的。」、「 (我《按指被告戊○○》有沒有問你剩下來的款向你們要如 何處理?)有。」、「(我《按指被告戊○○》是否過了幾 天之後請證人丁○○○通知你們來看這筆錢要如何處理?) 有。」、「(你母親的補助款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被告支出的喪葬費是三十多萬元,餘款十多萬元,你跟自 訴人、被告就這餘款要如何處理?)剩下餘款十幾萬元,在 我哥哥證人乙○一《杜正》的意思是要留下來以後我父母親 逢年過節祭拜用的。」、「(你哥哥乙○一《杜正》說餘款 十多萬元要用來祭拜父母親用,自訴人是否知情?)知情。 」、「(是否自訴人在母親喪葬完畢時,在餐桌上我們有提 到這件事情,所以自訴人當時就知道這件事情,並不是事後 才知道的?)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 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是依證人己○○前揭證述,足知證 人己○○將其母親杜髜所有前揭中國農民銀行成功分行存摺 交付與被告戊○○保管,且於杜髜去世後,被告戊○○與曾 證人己○○、丁○○○、乙○一及自訴人庚○○等人談及如 何處理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事宜,因被告戊○○先行支付其 等母親杜髜之喪葬等費用,乃約定待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核



撥後,先行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留作其等父母親 逢年過節祭拜之公費,且該筆房屋補助款核撥後,被告戊○ ○曾主動、積極連絡自訴人庚○○及證人己○○等人如何處 理餘款等情,為自訴人庚○○所明知或同意。
㈢證人即被告戊○○與自訴人庚○○之同母異父兄長乙○一( 原名杜正)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你母親的喪葬儀式結束後你們兄弟有無聚餐?)有,在高 雄。」、「(聚餐時自訴人庚○○有無在場?)有。」、「 (丁○○○有無在場?)有。」、「(被告戊○○有無在場 ?)有。」、「(己○○有無在場?)有。」、「(你們在 場時有無討論到杜髜的房屋遷移補助款的事情?)有。」、 「(談論的內容?)我母親去世我們沒有錢支付喪葬費,喪 葬費是由被告戊○○先支付,證人己○○拿一本本子給被告 戊○○,說錢下來之後先扣喪葬費用。」、「(如果有剩下 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在餐廳用餐時,大家說剩下來的款 項當作以後父母親祭拜的費用,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而且 自訴人庚○○也在場。」、「(自訴人庚○○有無當場表示 意見?)當時大家都沒有說什麼。」、「(這筆款項下來處 理完我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來分錢?)有。」、「(你是否說 這筆錢不要分,要留下來作為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的費用? )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九0頁至九二頁)。是依證人乙 ○一前揭證述,可知在杜髜之喪葬儀式結束後聚餐時,被告 戊○○與曾證人己○○、丁○○○、乙○一及自訴人庚○○ 等人談及如何處理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事宜,且確因被告戊 ○○先行支付其等母親杜髜之喪葬等費用,乃約定待其等母 親房屋補助款核撥後,先行扣除被告戊○○先行支出之喪葬 等費用後,如有餘額,留作其等父母親逢年過節祭拜之公費 ,而聚餐談論上情之時,自訴人庚○○確實在場,其當場並 無意見,且未示異議。
㈣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被告的母親去世之後有一筆搬遷的補助費四十幾萬元你 是否知道?)知道。」、「(你有無與證人己○○、自訴人 庚○○、被告戊○○三人共同討論過這筆補助款的事情?) 有。」、「(你剛才說討論補助款的內容是什麼?)是在臺 南殯儀館討論這件事情,討論杜髜的喪葬費先由被告支出, 等補助款下來之後再扣款,所以才將存摺交給被告。」、「 (後來有無討論喪葬費花完的錢如何處理?)喪葬儀式完後 ,在餐廳吃飯時,乙○一《杜正》有說剩下的錢以後當作父 母親逢年過節祭拜使用,不用再分。」、「(自訴人當時有 無在場?)在場。大家都在場。」、「(自訴人當時有無當



場表示反對?)沒有。」、「(我是否有請你打電話通知自 訴人說這個款項要如何處理?)有。」、「(你打電話給自 訴人的結果是如何?)我沒有打給自訴人庚○○,我是打給 證人己○○說叫自訴人庚○○跟你哥哥來分錢,證人己○○ 說好,之後證人己○○跟我說乙○一《杜正》說不要,自訴 人庚○○說我有欠證人己○○錢,扣一扣之後就沒有多少錢 ,所以他就不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 )。故依證人丁○○○前開證言,足知於杜髜去世後,被告 戊○○曾與證人己○○、丁○○○及自訴人庚○○在臺南殯 儀館談及,因杜髜去世之喪葬等費用,由被告戊○○先行支 出,故將杜髜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存摺交付與被告戊○ ○保管,並約定杜髜房屋補助款核撥後,應先扣除被告戊○ ○先行支出之喪葬等費用,且於杜髜喪葬儀式結束後聚餐時 ,被告戊○○與曾證人己○○、丁○○○、乙○一及自訴人 庚○○等人談及如何處理其等母親房屋補助款扣除被告戊○ ○先行支出之喪葬等費用後,如有餘額,留作其等父母親逢 年過節祭拜之公費,而聚餐談論上情之時,自訴人庚○○確 實在場,且未示反對。再者,被告戊○○於房屋補助款核撥 後,亦確實有再委請證人丁○○○撥打電話,請自訴人庚○ ○前來處理房屋補助款等相關事宜。
㈤又杜髜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及杜髜與其等父親熊凱骨灰安奉納 骨塔等費用為被告戊○○所支出乙節,除據證人己○○、乙 ○一、丁○○○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承包杜髜喪葬事宜 之大德殯喪禮儀社負責人丙○○與承辦杜髜及熊凱骨灰安奉 納骨塔事宜之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啟仁,於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 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提 出之刑事聲請補正狀所檢附之大德殯葬禮儀社熊府杜髜老夫 人喪葬費明細表一紙、麒麟寶塔商品售價一覽表一紙、大安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及大安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納骨塔使用證明書二紙存卷(詳本院卷第 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可憑 ,再參以前揭證人己○○、乙○一、丁○○○之證述,足知 被告戊○○辯稱:伊母親杜髜去逝後,因伊兄弟庚○○、己 ○○、乙○一等人沒錢可處理喪葬事宜,乃由其先行支付, 伊並先行支出其母親杜髜及父親熊凱骨灰安奉納骨塔之費用 ,自訴人庚○○、證人己○○、乙○一等人並同意待伊母親 杜髜之前揭房屋補助款核撥後,伊可提領,並於扣除喪葬等 費用後,如有餘額,則作為其等雙親往後過年逢節祭拜之公 費等情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上情屬實可信,尚難僅據自訴人 上開指訴,以及被告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杜 髜前揭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即遽入人罪。是 自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戊 ○○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 告戊○○涉有前開侵占之不法犯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094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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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