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357號
TYDM,94,桃簡,1357,2005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丹股蔡孟利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址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五十五號,經營 平織染廠之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負責人,係 從事紡織染布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麗 元公司由甲○○代表與翊晨紡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麗雲簽訂共同合作合約書,由翊晨公司 提供其所有之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庚TGRU-HA F-八-一○○○KG)二台、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 庚TGRU-HAF-四-六○○KG)一台、二四同步只 烘乾機(型號:祝祥ZS-七○○)一台、高速脫水機(立 煒六三-OP)一台,放置在麗元公司上址工廠內,約定上 開機器設備所有權仍屬翊晨公司所有,由麗元公司替翊晨公 司代工胚布,並負責保管維修前開機器,契約合作存續期間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後甲 ○○認翊晨公司積欠麗元公司代工費及因麗元公司本身經營 不善,致無力返還劉瑞珍等債權人之債務,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翊晨公司所寄放 機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在桃園縣大園鄉友人吳貴樹之住處,出具授權書一紙,表 明上開機器「係麗元公司所有,含其週邊設備全數授權予邵 茂華全權處理,相關轉讓、買賣、租賃事宜,均由麗元公司 全權處理,核與被授權人無關」等節,並由不知情之友人楊 順通見證,交予不知情任職於達觀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邵茂 華簽名,委託不知情之邵茂華處理前開機器之轉讓、買賣、 租賃等事宜,邵茂華則依此授權洽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林治煌購買前開機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間 ,邵茂華會同林治煌前往麗元公司上揭廠區以林治煌提供之 貨車、連結車欲搬運機器,而已將上開機器搬離原放置地點 ,搬上車輛時,為翊晨公司負責人陳麗雲及其夫梁忠政透過 裝設遠端錄影設備監視得知,旋即報警,而於麗元公司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翊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證人林治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當時 自稱對上開機器有所有權,並有權利可以出賣上開機器,且 出具授權書予伊無誤(詳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甲○○經 本院二次合法傳訊均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確實有要將上開機器載到他處(詳偵卷第十六頁 );證人邵茂華復於本院證稱:「甲○○之公司因為營業不 良,所以沒有錢還給劉瑞珍,所以他寫授權書處分他公司之 機器設備,當時麗元公司現場也有一些公司之債權人…因甲 ○○不敢出面到麗元公司處理該等機器設備,簽該授權書是 吳貴樹牽線交由邵茂華處理,我知道邵茂華有將該五台機器 轉賣給林治煌,該等機器設備業已搬離原來放置地點而搬上 車子,搬運費及拆遷費用均是由買方林治煌所支付」(詳本 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麗雲 、梁忠政自偵訊至本院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甲○○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 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 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上訴人雖經營日立針織 廠而向結○公司借得本案之針織機及零件,但若係基於私人 關係之借貸而持有,供其業務上使用,仍非屬業務行為之持 有。倘若上訴人與結○公司約定,由該公司供應原料外,並 須借與本案之針織機等以便代工,即其持有該物,難謂非因 業務關係之持有。如將之侵占入己,自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翊晨公司交付其所有之機械予麗元公司 以代工胚布,系爭機器即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本件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所犯係刑法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爰審 酌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物五台機器設備價格不貲,幸告訴人及 時發現,始令被害結果不致擴大,現上開機器仍為告訴人持 有中,而被告本件案發後,未嘗出面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經 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顯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1/1頁


參考資料
翊晨紡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