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301號
TYDM,94,桃簡,1301,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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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並 無特別之限制,任何人皆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開設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 卻反而四處借用、蒐集、購買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即可預 見該他人將為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民 國93年7 月30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請之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3年7 月30日後 之不詳時、地,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果於93年 8 月18日以「姓名謝幸孜,會員帳號bcxthb,電子郵件bcx thb@ms94.url.com.tw ,地址台北市○○○路298 號2 樓」 之資料向eBay( 億貝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網站註冊登記,並 刊登物品編號:0000000000號,出賣「華碩M52C5P DR12 吋 超輕薄COMBO 機種」,供不知情之人競標。乙○○於93年8 月22日上網瀏灠該網頁並出價新台幣 (下同)19500 元 參與 競價,嗣經通知得標後,即由不詳之人以乙○○於拍賣網站 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通知乙○○須匯款19650 元 (含150 元 之運費)至 甲○○設於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殆確認收到匯款後,即以宅配方式將購買之電腦寄送,乙 ○○不疑有他,於93年8 月24日14時許依指示以郵政匯款方 式,將19650 元如數匯入甲○○上開帳戶,嗣乙○○並未收 到得標商品之寄送,經向拍賣網站查詢始知所留存者均為不 實之資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 至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帳戶,惟伊取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語音密碼等物後,即將之放在其機車之置 物箱內,直至警方通知才知遭竊云云。經查:由不詳之成年 人於93年8 月18日以「姓名謝幸孜,會員帳號bcxthb,電子 郵件bcxthb@ms94.url.com.tw,地址台北市○○○路298 號 2 樓」之資料向eBay拍賣網站註冊登記,並刊登物品編號:



0000000000號,出賣「華碩M52C5P DR12 吋超輕薄COMBO 機 種」,供不知情之人競標等情,由eBay拍賣網站所提供bcxt hb個人聯絡資料及被害人乙○○所提其由上開拍賣網站下載 得標列印之網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於93年8 月24 日14時許,將19650 元匯入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害人 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表,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函 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 置辯,惟查,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則為該帳戶安全管理之重要機制,常人均會妥為 保存,被告既於93年7 月30日至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 設銀行帳戶,其目的即是欲利用該帳戶從事個人理財之工具 ,豈有於開設後即將之置入機車置物箱內即不加使用,且又 豈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而無任何之戒心,足徵 其所辯帳戶開設後即將存摺等物件遺忘在機車置物箱,不知 何時失竊云云,純為飾詞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現行制 度對於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任何人皆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 應為被告所已知,如有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卻反而四處 借用、蒐集、購買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即可預見該他人將 以所取得之銀行帳戶做不法之使用,被告既有此預見卻仍將 該帳戶借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 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應為第2 項 )之 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 (第1 款)。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2 款)。 而 所謂「重大犯罪」則為同條例第3 條所列舉之罪。查,依慶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提出之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自93年7 月30日開戶後,迄 93年9 月8 日止,包含被害人乙○○93年8 月24日所匯入之 19650 元在內,總計有21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且於存入後未 久即被提領固屬實情,惟該21筆存入之資金除被害人乙○○ 存入之部分可證明係因受詐欺而匯入者外,其餘20筆金額依 卷內之證據並不足證明係因犯詐欺罪所得,則本件得證明部 分僅1 筆,此與常業詐欺罪須反覆實施並恃之為業者,尚屬 有間,則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既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 (即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 「重大犯罪」 ,則屬從犯之被告自亦無得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行 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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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