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1號
PCDV,93,智,41,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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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1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明聰律師
被    告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將所生 產侵害原告商標之產品銷售至本院所管轄之台北縣三重市, 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自 註冊公告當日起算10年為商標專用期間,修正後商標法第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56年1 月1 日 及61年1 月1 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發「西打SIDRA 」及「蘋果西 打APPLE SIDRA 及圖」之商標註冊證,上開二商標專用權經 原告延展專用期間,均至94年8 月31日止,依法享有前揭商 標專用權,非經原告合法授權,不得使用類似於商標於修正 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範之第32類汽水等商品。 ㈡原告以前揭商標使用於自行生產、銷售之「蘋果西打」汽水 商品上,並行銷於國內外,已達40年,可謂夙負盛名。詎原 告於91年10月28日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福客多便利商店中 ,購得由被告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所製造之「維大力『C 』打」(下稱系爭商標)飲料(下稱 系爭產品),其商標竟與原告之商標「西打SIDRA 」、「蘋 果西打APPLE SIDRA 及圖」極為相似,即兩者「西打」、「 C 打」讀音完全相同,且均使用於飲料商品;以原告商標之 高知名度,被告南亞公司竟加以仿冒,並使用於同一商品, 其意利用原告高知名度之商標,而從事不正競爭,以招徠顧 客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原告前曾於90年8 月間在台北市購得由被告南亞公司所製造 之「維大力『西』打」飲料(按:該部分未在原告起訴請求 範圍內),其商標竟與原告之「西打SIDRA 」及「蘋果西打 APPLE SIDRA 及圖」近似,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原告於90 年8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異議後,被告南亞公司自知理虧, 乃自行收回其銷售仿冒商標之上開飲料。被告乙○○係被告 南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渠既曾代表被告南亞公司回收其仿冒 商標之「維大力『西』打」飲料商品,自當知悉原告就上開 二商標具有商標權。惟被告乙○○竟再度意圖欺騙消費大眾 ,除使用其仿冒之「維大力C 打」系爭商標於飲料商品外, 並欺騙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而就「維大力C 打」圖樣,以 被告南亞公司名義向該局申請商標,致智慧財產局一時不察 ,遭其蒙蔽,准其所請,而使被告南亞公司取得第00000000 號聯合商標,經原告提起商標評定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智 慧財產局將被告南亞公司註冊之上開聯合商標為評定無效之 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其判決理由略以 :⑴「維大力C 打」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為「C 打」,與原 告所註冊之「西打」商標相較,外觀及讀音上均難謂無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⑵消費者顯有可能誤認系爭「維大力C 打」飲料, 與原告之「西打」、「蘋果西打」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 、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維大力C 打」 飲料乃出自原告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 。
㈣原告對被告乙○○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一案,雖曾為不起訴 處分,但已發回續行偵查,仍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 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南 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南亞公司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南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乃請求如訴之聲請第⑴項所示。復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⑵項所示。
㈥原告於91年10月28日查獲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至本件93年10 月22日起訴時,尚未滿2 年,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尚未消滅等語。
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之第一版一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⑶第一項 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南亞公司成立於民國39年,於55年間即取得「維大力」 商標之註冊,因此「維大力」三個字在飲料界早已享有一定 之知名度,故被告南亞食品公司生產「維大力C打」系爭產 品,乃是主打「維大力」品牌。被告南亞食品公司是系爭商 標於90年8 月21日經核准註冊後才開始生產,且系爭產品之 外觀與原告之產品相差甚大,與一般侵犯商標者其產品之外 觀均與真品極為相似甚至難以辨認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南 亞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係信賴智慧財產局核准 系爭商標之註冊始為生產,故亦無何過失。又原告曾以相同 之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違反商 標法之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已92年度偵字第11266 號 為處分不起訴,故被告等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南亞公司 對原告既然無侵權行為,被告乙○○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就系爭商標判決智慧財產局應就註冊第 986847號「維大力C打」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惟被告已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該商標評定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 ,難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被告之系爭商標經評定無效,然被告係合法申請註冊,經 智慧財產局核准後方使用系爭商標,故被告使用「C打」二 字,係因信賴智慧財產局之核准才使用,故被告使用「C打 」二字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退步言之,兩造產品之外觀圖樣相差甚大,原欲購買原告產 品之消費者不可能因而購買被告系爭產品,倘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刊登報紙部 分,因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產品於外觀上差異甚大,且系 爭產品銷售不佳,目前又已停產,消費者實無誤認之可能, 因此並無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 版刊登半版之必要。
㈤倘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因原告係於90年8 月20日即委託律師 發函就商標問題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起2 年間均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享有「西打SIDRA 」及「蘋果西打APPLE SIDRA 及圖」 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專用權。




㈡被告南亞公司有生產「維大力西打」飲料、「維大力C打」 飲料之事實。
㈢被告南亞公司於90年8 月21日就系爭「維大力C打」商標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86847號商標,並 公告於同年11月16日出版第28卷第22期商標公報。 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該院92年訴字第4061號 判決智慧財產局應就註冊第986847號「維大力C打」商標( 系爭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惟被告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
五、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維大力C 打」商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8 月20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 。經查,原告於90年8 月20日所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係針對被告南亞公司生產另一「維大力『西』打」產品,請 求被告南亞公司停止販賣並收回該產品,並非對本件系爭「 維大力C 打」商標之產品;且系爭產品被告係自「91年9 月 」間始開始生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94 年4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10435559 號函、94年 5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 40006446 號函各1 件在卷 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產品生產前之「90年8 月20日」 即已知悉云云,顯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10月28日 知悉被告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乙節,業據其提出福客多商店 出具、購買時間為9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之統一發票影 1 紙足憑,迄原告本件93年10月26日起訴日止,顯尚未逾2 年,是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非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南亞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其商標與原告之商 標「西打SIDRA 」、「蘋果西打APPLE SIDR A及圖」極為相 似,即兩者「西打」、「C 打」讀音完全相同,且均使用於 飲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被告固自認生產系爭 產品,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過失,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例可稽。
㈡被告南亞公司系爭「維大力C打」商標係於90年8 月21日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86847號商標,並 公告於同年11月16日出版第28卷第22期商標公報後,方於產 製之系爭商品上使用核准之系爭商標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於93年11月17日92年訴字第4061號判



決,以:「維大力C 打」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為「C 打」, 與原告所註冊之「西打」商標相較,外觀及讀音上均難謂無 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暨消費者顯有可能誤認系爭「維大力C 打」飲 料,與原告之「西打」、「蘋果西打」間於產品成分、產製 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維大力C 打」飲料乃出自原告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 關係為理由,而判決智慧財產局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無效之 處分。然查被告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既經向智慧財產權所 註冊核准,則其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上,於被告知悉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智慧財產局應為評定無效之處分之前, 其使用系爭商標,尚屬合法行使其商標權,尚難認為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被告主張於上開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後已停止生產系爭產品等情,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 第09 410435559號函、94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 4000 6446 號函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其該辯解應堪憑採。 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有何 再為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為等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 時報之第一版一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判例)。本件被告以上開行政訴訟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本院 認為上開行政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故本件訴訟程序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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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