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988號
PCDM,94,簡,3988,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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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千元、撲克牌拾貳張、天九牌乙副、骰子乙袋(共陸拾伍顆)、帳單貳張、對講機肆台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千元、撲克牌拾貳張、天九牌乙副、骰子乙袋(共陸拾伍顆)、帳單貳張、對講機肆台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千元、撲克牌拾貳張、天九牌乙副、骰子乙袋(共陸拾伍顆)、帳單貳張、對講機肆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 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0八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三二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 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 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 字第九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夜間某時起,由丙○○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 ○街四巷十五號之一旁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每人日薪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 ○負責清注,乙○○負責把風。又丙○○提供其所有之撲克 牌十二張(抽頭之用,起訴書漏未記載)、天九牌乙副及骰 子乙袋(共六十五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 場所賭博財物,由丙○○作莊,以每人所持四張天九牌點數 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 之則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一萬元,約給付丙○○四百元 之抽頭金,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晚間十一時許,適有賭客王志緯謝明欽楊國偉郭銘書劉陳福、王楓林及蔡明樺等七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該七名 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賭資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丙○○所有之抽頭金一萬九千 元、撲克牌十二張、天九牌乙副、骰子乙袋(共六十五顆) 、帳單二張、對講機四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志緯謝明欽楊國偉郭銘書劉陳福、王楓林及蔡明樺等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二十幀、現場圖乙紙在 卷及賭資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抽頭金一萬九千元、撲克牌十二張、天九牌乙副、 骰子乙袋(共六十五顆)、帳單二張及對講機四台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丙○○甲○○乙○○三人間,對於所為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甲○○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一 00三號函參照〕,是各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似僅論及 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渠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有 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係以被告丙○○為首,被告甲○○乙○○為受僱人,兼衡被告丙○○乙○○均無犯罪前科紀 錄,甲○○則前有傷害、賭博犯行(於本件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稽,被告甲○○乙○○所得之犯罪利益雖不高,被告三人經營之時間雖僅 二日,惟本件經警查獲時,被告丙○○業已取得一萬九千元 之抽頭金,且被查獲之賭客多達七人,顯見其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及治安之情節非輕,另盱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撲克牌十二張、天九牌乙副、骰子乙袋(共六十五顆 )、帳單二張、對講機四台係供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九千元則為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各自供明在 卷,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又扣案賭資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為在場 賭客所有,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是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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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