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623號
PCDM,94,交聲,1623,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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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三惠工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陳傳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
—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
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惠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七四三一—GX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行經竹十四線應忠段時,因車後號牌 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 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新竹縣警察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觀之,異 議人所有車號七四三一—GX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後號牌雖有 部分遭懸掛之手推車遮蔽,但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上 開自小貨車之後車體部分亦加噴有大型字體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 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後門確有懸掛手推車一情,為異議 人所自承,並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竹縣警交 字第0九四三0零七六一八號函附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當時拍攝之採證 相片一幀,該手推車係緊貼該車號牌正前方裝設,自該車後



方目視其車牌時,無論自何角度觀看,號牌之部分字樣均會 遭該手推車所遮蔽,造成觀察者無法於頃刻間完整辨認其車 牌號碼,自已該當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 號之要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且此項違規並不因該手推車裝設之原因是否正當而有 異。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乃係針對汽車 號牌所為之規定,故僅需汽車號牌有該條款所列毀損、變造 、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而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即該當 於該條所定之違規,至車輛之其他部分,是否仍有可辨認其 牌號之標示,則在所不論。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 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 決書贅載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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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