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82號
TPBA,94,簡,382,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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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82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3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25908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及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分別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該等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乃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9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交通部93年4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25908號訴願決定,就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AG-320、AG-349、AG-382、AG-475、AH-787等5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駁回其訴願,另就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大客車之處分書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即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形式外觀違法,茲說明如下:
1、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 予撤銷,向為學者及實務界所肯認:
⑴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行政處分,依學者見解,包括積極的適 用錯誤(應適用甲法規而誤用乙法規,或應引用子條文而誤



引丑條文)、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 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即所謂涵攝 錯誤)等情形(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年8 月增訂8版第389頁)。所謂涵攝錯誤,依學者見解,係指將 抽象之法規錯誤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係。此外,亦有學 者認為:「行政機關在進行裁量時,如對於裁量的前提要件 事實的認定有錯誤或將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要件的認定) 有錯誤時,其行政裁量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固不待言。」( 參照翁岳生等合著「行政法」89年7月2版第212頁)。故依 學者之見解,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屬於內容瑕疵之行政處 分,屬於中度及輕度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而未 補正者,應予撤銷(參照吳庚著上開著作第405頁)。 ⑵退萬步言,縱認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達裁量逾越或濫用裁 量之程度,惟就本件處分外觀而言,確有適用法規與認定事 實不一致之瑕疵,屬於學者所稱之「不合目的之處分」,學 者亦認「對於此類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予以撤銷並重為合目的之處分」(參照吳庚著上開著作第39 3頁),故如行政處分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迥不該當,即 為適用法規錯誤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待言。2、本案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為被告所坦承 不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事證明確:
⑴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 ,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惟被告填製之處分書中「違反事實」乙欄竟記載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實 際丈量143公分)」云云,「簡要事實」復記載「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云云,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 足證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為適用法規 錯誤之適例。
⑵被告自知記載錯誤,不得不坦承本件處分雖有提及車內高未 達185公分之事實,但不難看出被告處分之對象係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變更車輛規格」行為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車內高未達185公分」云云。惟試問 原處分書中何處記載「變更車輛規格」或「違規加設座椅」 等情?事實上,原處分書無法得知原告如何違反「變更車輛 規格」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 5公分」之處罰依據,不僅與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不符,更 侵害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人民受告知權,足見本案處分確實符



合「涵攝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3、本案違規事實為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 椅,經原告於訴願書提出185公分之起算實係指中央走道而 言,被告亦於其他文件承認,詎訴願決定主張另一新事實, 逕稱原核定之規格無前座2位座椅而認為原告變更車輛規格 ,此種與原處分不同之違規事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 定。蓋新違規事實並未有舉發行為,亦無書面之處分書,欠 缺行政處分之要件。且上開變更違規事實,理應予原告陳述 機會,原告亦具狀要求到場陳述,訴願決定稱事實並無不明 ,原告請求到場陳述意見部分核無必要云云,此種恣意變更 違規事實,既無處分書,復不予原告說明,其決定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規定。
4、交通部於87年10月26日發布,如客運車掛牌營運前皆應委由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 檢驗合格後,再向被告所轄監理所申請掛牌營運,惟原告向 該中心作檢驗時前排皆有2座位(即被告所稱違規加裝之座 椅),且如此方為安全,惟前往被告所屬監理所時,卻要求 原告卸下安全檢驗合格之前排座椅,方准予掛牌。此種委託 與受託機關間不同之行政作為,原告雖曾質疑前排之座椅不 准設置之合法性,然懼於行政權,故依被告所屬監理所之要 求卸下,於掛牌後再依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核定裝上,故在 車輛安全上須依專業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核定為準,或依掛 牌單位監理所之意見,致原告無所適從。訴願決定以此新事 實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就法律而言,理應調查清楚被告與測 試中心間委託關係間不同行政措施之效力,再予原告陳述之 機會,然訴願決定並未釐清此項事實之真正內容遽予決定, 實有認定事實不清之嫌。
5、本案是否為變更車輛規格,應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頒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法律依據,並非適用公路 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況此點亦為訴願決定所引用,故 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7條規定,則本案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訴願決定機關亦無管 轄權。
二、本件處分實體理由違法,茲說明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六全無「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 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類此規定:
⑴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無非依被告所轄監理機關辦理原告所屬 系爭營業大客車領牌營業時駕駛座上層未裝設座椅,與系爭 營業大客車遭檢舉違規當時之情形不符,有違「駕駛座上層 內高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規定,遂認原告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變更車輛規格」規定 ,並依公路法之規定處罰。
⑵惟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六,全無「駕駛座上層 內高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類此規定,僅規定「5. 內高」之「檢驗要領」為「以走道中央以內部淨高為準」, 且「備註」明確規定:「軸距未達4公尺大客車申請核定立 位時,內高應符合本規定。」,綜觀系爭營業大客車上層之 走道中央均達185公分,況該等車輛從未申請「立位」,故 被告於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未達185公分( 實際丈量143公分)」,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該等車輛 未違反上開規定。
2、我國法令並未禁止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或未達185公分禁止 裝設座椅之規定,綜觀我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駕駛座上層禁止裝 設座椅,或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類此規定。被告自 知於法不合,遂另提出交通部路政司行政函釋及交通部內部 會議紀錄以為處罰依據,惟:
⑴有關被告所提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 函釋規定,係77年作成之行政函釋,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後2年內,從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 ⑵有關被告另提出交通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 函釋之內部會議決議,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 規則要件不符,無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法效性,不得對外 拘束人民。故如被告援用上開函釋及內部會議決議為處罰依 據,自屬違法。
⑶甚者,被告坦承系爭營業大客車車輛座椅是否達185公分並 非原處分處罰之事實,為何被告又一再混淆援引行政機關之 無效函釋及內部會議決議,誣稱原告違反「車內高未達185 公分」之規定,令人費疑。
3、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既有違誤,亦 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更非所謂人民已同意遵守之 行政慣例:
⑴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要求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被告雖列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及第426號解釋意旨 及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主張公路法第79條第5項 已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云云,惟參照被 告復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無明白規定何謂「變更車輛規 格」,自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概念及規定云云, 再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規定,即知關於營業大客



車之車身規範,舉凡走道、內高及椅距等無不規定鉅細靡遺 ,惟獨「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之規定竟 無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顯屬違誤。 ⑵不惟如此,被告所舉之上開函釋及內部會議決議對外均無法 拘束性,監理機關是否皆以此無法源依據之決議內容辦理, 顯有疑問。矧人民既無從得知,該決議即非所謂人民已同意 遵守之行政慣例,原告亦否認知悉該決議,遑論同意配合遵 守此違法決議。
4、系爭營業大客車車身均依原廠設計,並依原廠規範裝置座椅 ,部分並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核通過,均未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交通部之函令,89年1月1日後出廠之 營業大客車始須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原告之系爭營業 大客車分別於88、89及90年間出廠,分為下列2種情形: ⑴原告所屬車號分別為AG-320、AG-349及AG-382之營業大客車 均於89年1月1日前出廠,毋須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惟 掛牌營運前均依原出廠車輛之規格配置,此有系爭營業大客 車原出廠之車輛規格配置圖可稽。故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 車駕駛座上層原本即設計有活動式可拆卸座椅,有無拆卸均 未違反法令規定,與「變更車輛規格」無關。
⑵原告所屬車號分別為AG-475及AH-787之營業大客車則於89年 1月1日後出廠,係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依據系爭營業 大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之審驗資料以及 送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安審 (89)字第1827號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 名稱:CD-SC01-10)、安審(92)字第1101號審驗合格證明 、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01-04)所示(該資 料申請者均為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系爭營 業大客車之車身打造廠,系爭營業大客車當初係由該公司打 造車身後送請審驗),均明確標示駕駛座上方確有設置座椅 。
⑶原告對於被告所述營業大客車車輛檢驗規格不管在89年1月1 日前、後,均無不同之部分,並不爭執。依系爭營業大客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顯示原核准之座位均為21人, 扣除駕駛及服務人員之座位外,全部載客坐椅為19人,均與 遭被告檢舉時相符。是以,系爭營業大客車於駕駛座上層裝 設座椅均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輛形式安 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經監理機 關核發行車許可文件,足證原告並無變更車輛規格之行為。5、本案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被告主張全然不符,為被告所坦承 不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事證明確:




⑴被告填製之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均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設置座椅 」云云,被告扭曲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事實為「駕駛座 上方僅核准設置2小座位。本件原告遭舉發時,駕駛座上方 乃拆除此2小座位,改加設大座位」云云,被告所稱顯有矛 盾,且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坦承駕駛座上方確實核准設置座 位,已影響原處分同一性,並妨礙原告之訴訟防禦權,足證 原處分之處分事實及適用法規全然不符,為適用法規錯誤之 適例。
⑵監理機關既核發行車許可文件,允許駕駛座上方得加設2座 位,原處分卻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 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椅」云云,顯有謬誤: ①被告業已坦承不諱駕駛座上方確實核准得設置座位,惟原 處分卻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規範之「駕駛座上層內 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設座椅」云云,被告為自圓其說, 遂以與原處分完全無關之小座椅改設大座椅,作為原告擅 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處罰事實,其謬誤之處甚明。 ②被告率爾主張加裝大座椅後,該大座位距離擋風玻璃太近 ,若緊急煞車,則極為容易撞上擋風玻璃,亦嚴重影響乘 客安全云云,惟監理機關原允許駕駛座上方得加設2座位 之配置亦同樣有此疑慮,被告主張顯有矛盾。
③被告復稱加裝大座位後,高度未達185公分,已嚴重影響 逃生安全云云,惟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明文 揭櫫原告該2種車型上方均有安置小座椅,而以現行大客 車車輛高度而言,只要駕駛座上方有座位,一定會低於18 5公分等語,足徵被告之主張強詞奪理。
④被告任意指摘加裝大座位後,由於大座位之重量較重,業 已增加車輛載重負擔,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此點俱無科學 實據,但憑被告想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微小而對 安全性無影響之變更,並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 第5款規定之管制,亦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第15 頁可參。
6、被告以交通專業技術及公共安全為由,違法禁止於駕駛座上 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
⑴被告稱主要考量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設立座椅,倘 若駕駛煞車不及,恐造成乘客傷亡,故為保障民眾行車安全 ,方有如是規定云云,惟此1車輛規格要求屬交通專業技術 問題,其禁止之標準為何?由何交通專業機構認定?俱無科 學數據佐證,但憑被告閉門會商後率爾決定,原告實難甘服 。反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均經德國及瑞典原廠專業工程師親



自來台監督認證,車身規格均符合國際安全標準。 ⑵綜觀各國雙層或高層大客車之車輛規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 椅均為常態,從無影響公共安全之顧慮,有各國雙層或高層 大客車之車輛相片可稽,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更已規定駕駛座上方得設座椅,故 原告對於被告之無理要求自難茍同。
⑶綜觀近年車禍肇事原因,以「駕駛不當」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等駕駛個人因素居多,此有高速公路年報交通事故 分析及台北市列管交通事故概況為證,被告以公共安全為由 ,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無實證。被告苦無法律依 據處罰原告,竟無限上綱公共安全,並以內部函釋及會議決 議方式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顯屬荒謬。7、被告所為另案相同處分業經鈞院判決撤銷,足證本件處分違 法不當。事實上,被告其他基於相同事實另案作成之處分, 其違法處甚明,徒然招致民怨,原告不服,爰依法對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幸經鈞院明察秋毫,原告獲勝訴之判決,此有 鈞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為憑,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該案判決第14頁所載,略以被告憑之交通部77年3月1日 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文純屬行政機關之內部文件,並不能 證明已對外宣示,並為原告知悉;依上開2圖示顯示,原告 該2種車型上方均有安置小座椅,而以現行大客車車輛高度 而言,只要駕駛座上方有座位,一定會低於185公分等語。 ⑵參照該案判決第15頁所載,略以被告指原告在96輛大客車申 請行車許可憑證時,其每輛車之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 分處均未加裝座椅,等到取得行車許可憑證後,才擅自變更 車輛規格,在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顯然無法證明為真正, 原處分依上開理由而對原告作成本案96件之裁罰處分,於法 亦有未洽;微小而對安全性無影響之變更,並不受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之管制等語,足證本件處分違 法不當。
8、被告恣意專橫,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扭曲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規定,並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釋及內 部會議關於「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座椅不得設置座椅」 之違法決議,作為認定事實懲處之標準,再據以作出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規不一致之違法處分,被告自知原處分無法律依 據而有違法之處,為求掩飾,竟再不當解釋法令,以原告「 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其他理由作為處罰依據,侵害人民權 益甚鉅。訴願決定不察,逕以原處分所未明列之事實作為依 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有未洽,致人民無法預見行政 處罰,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本案實係行政機關作出事實及引



用法律違誤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自圓其說,竟以原處分未主 張之新事實率爾處罰,並引用其他法律之解釋,致人民無法 預見處罰,即屬違誤。
9、有關被告所舉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故,其係駕駛 人疲勞駕駛在無煞車情形下高速衝撞收費站所致,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確認,與本案事實 完全無關:
⑴綜觀國內大客車事故,除第1排座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情形 外,似尚無因駕駛人緊急煞車,致第1排座位乘客撞上擋風 玻璃之案例。反之,被告所舉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事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確 認肇事原因係駕駛人疲勞駕駛在無煞車情形下高速衝撞收費 站所致,參照該判決略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 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 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 注意,於駛進北二高北上第46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仍以高 達時速90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速行車,致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 大客車先後猛力撞擊CC-8469號、Z5-6236號自小客車,及該 收費站第4車道與第5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停止,致該大客車 上之乘客廖華山陳銘昱因此種猛然之撞擊力道,傷重不治 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與本案 事實完全無關。
⑵被告苦無法律依據處罰原告,竟無限上綱公共安全,一方面 主張基於公益禁止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另一方面又刻意 區隔大小座椅之不同,主張駕駛座上方加裝小座椅比大座椅 安全,顯屬荒謬。事實上,綜觀各國雙層或高層大客車之車 輛規格,駕駛座上層裝設座椅均為常態,從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顧慮,且於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及第39條之1更已規定駕駛座上方得設座椅,故原告對於被 告之無理要求自難茍同。
、有關鈞院9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因屬簡易案件,故未經 言詞辯論程序並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致鈞院誤認駕駛座上 方未達185公分不得裝設座椅係適法之規範,實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事實上,被告其他基於相同 事實作成之處分,業經鈞院明察秋毫,以93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故被告之主張尚待斟酌。三、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監 稽(違)字第464、470、474、497、521號處分書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而被告處罰依據為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條第5款規定。依原告所提系爭營業大客車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之審驗資料及送請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檢測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安審(89)字第1827號 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01-10 )、安審(92)字第1101號審驗合格證明、大客車內部配置 圖(車型名稱:CD-SC01-04)】內之大客車內部配置圖,可 知原告所屬系爭5輛營業大客車原核准之規格,為駕駛座上 方僅核准設置2小座位。而原告遭舉發時,駕駛座上方乃拆 除此2小座位,改加設大座位。再依系爭5輛營業大客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原核准之座位均為21人(含駕駛座 部分),亦與原告所提上開大客車內部配置圖核准之21 位 相符,故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洵堪認定。
二、原告稱訴願決定有訴外審議之違失云云,顯有誤解:1、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實務界及學者通 說見解,此等事項之記載,以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 為已足,並非必須逐一列出。觀乎被告所填製之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中「違反事實」欄,被告係記載:「駕 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未達185公分(實際丈量143公分)」等語 ,再觀「處分主文」及「簡要理由」欄分別記載:「將監警 聯合稽查小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1項5款, 車號..」、「右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雲林監理站聯稽小組查獲移送本局處 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規 定處分如主文」等語,可知本件處分雖提及車內高未達185 公分之事實,但不難看出被告處分之對象係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變更車輛規格」行為,並非如原 告所稱之「車內高未達185公分」。
2、原告確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處罰:
⑴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 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 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 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9條第5款及第1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 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 格後,始予發照。」、「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 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⑷任何車輛欲取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許可證(即牌照) 以行駛道路前,均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 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現委由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辦理檢驗核發業務)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 始為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始得憑以使用該車輛。 而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許可憑證時,即須同時 確認車輛規格,並以此為日後使用行駛道路之規格。此等經 核准使用行駛車輛各部規格,不論車輛種類,在非經核准之 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均不得任意擅自變動,若有未經核准即 逕為變更者,即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 ⑸本件原告所屬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檢附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 核發之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時,不論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座位配置圖及測試中心存 留之照片,或該等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於新領牌照檢驗時之 實際車況規格,其於駕駛座上層空間皆無座椅之設置,原告 對此亦不否認。被告依所屬監理所稽查小組及台北市政府監 理處人員之舉發,認原告確實於依法不得設置座位(即駕駛 座上層空間未滿185公分處),且原檢驗時未設置座位之處 設置座椅,自屬違規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是被告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據以裁罰 ,並無任何違誤。且被告係依上開規定之最低金額予以處罰 ,亦無裁量過當之處。故訴願決定皆依相關事證予以論斷,



並無任何訴外審議或突襲性裁判之嫌。
三、原告稱未予其陳述之機會云云,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4條規定,訴願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受理 訴願機關僅有於「必要時」方得通知相關人等到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本件各該 處分書之開立已屬大量且同種類之處分,而處分之事實清楚 明白,且裁罰金額已屬最低,自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既有依相關事證而決定是否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故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審酌本件相 關情形後,認處分之違規事實明確而無必要令相對人陳述意 見,自無不當。至原告稱訴願決定機關恣意變更違規事實云 云,顯有誤解,已如前述。又因本件客觀事證明確,並已注 意對當事人有利(即原告所屬牌照號碼為006-AB等93輛營業 大客車所示處分書部分已被撤銷)及不利之部分,故原告仍 執詞以對,殊欠公道。
四、原告稱被告與受其委託之機關間互相矛盾作為令人難以適從 云云,惟:
1、首須說明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時皆 有前排2座位,且如此方安全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又原 告所提上開測試中心檢驗核定之內部配置圖,被告亦否認其 真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大客車尺度除全 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 附件六之規定。」而依附件六規定,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 符合「5、內高:至少185公分(適用一般大客車)..」。 又依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釋:「 ..延伸至駕駛座上方部分,內高未達185公分者,不得設 座位。」、交通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釋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聯合稽查或路邊臨時檢查時,如發 現汽車運輸業之大客車有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 加設座椅,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請依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開函釋之所以如此 規定,主要係考量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設立座椅, 倘若駕駛煞車不及,恐造成乘客傷亡,故為保障民眾行車安 全,方如是規定。
2、既然大客車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即不得加設座椅為 既定規定,則怎有可能受被告委託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 時,採與被告不同之見解?事實上,此為原告混淆視聽之舉 ,實則,原告之大客車駕駛座上層皆未設置座位。退步言, 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見解與被告之見解確有出入,亦當以 委託機關之意見為最終意見。況原告既已知悉被告不准於駕



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之大客車加設座椅,則原告為何 又於經被告所屬監理機關檢驗後,復自行加裝,難謂非知法 犯法。
3、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營業大客車在89年1月1日以後,方須經由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核發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檢驗領取牌照,並不爭執。系爭5輛營業大客車中車牌 號碼為AG-475及AG-787兩輛係在89年1月1日以後出廠,須取 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核發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檢驗領取牌照,其餘3輛雖毋庸取得審驗證明文件, 惟向公路機關申領牌照時,仍須經過檢驗,檢驗時所要求之 車輛規格不管在89年1月1日前、後,均無不同。4、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之車輛型式僅有兩種,即CD-SC01-04及 CD-SC01-10兩種,其車輛內部配置完全相同。有關被告所提 照片影本係原告另案提起上訴檢附之資料,並非查獲當時車 輛之現況照片,該照片係用以說明原告當初將車輛送請監理 機關檢驗時,係將左側上層第1排兩個小型座椅拆除,及其 嗣後加設之大型座椅乙張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有影響車輛 安全性之虞,而被告查獲當時並無拍攝現場照片。至於錄影 畫面係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送往台北監理所檢驗時之錄影畫 面,檢驗當時車輛左側上層第1排並無任何座椅(已遭原告 事先拆除),檢驗完畢後,原告始加設大型座椅乙張,而該 大型座椅加設,距離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5、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此從處分書內 被告援引處分之法條依據即可得知。原處分記載原告違規事 實中所稱「駕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雖係依據交通 部92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而來,惟被告係以 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據同規則第137條規定處分。參照交通部 路政司77年3月1日路臺監字第02231號函亦規定高層大客車 延伸至駕駛座上方部分,內高未達185公分者,不得設座位 。
五、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律不當云云,顯混淆法律適用關係:1、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規變更車輛規格,主要處罰條文為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其中關於變更 車輛規格之認定標準,須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方可 確定。誠如原告所言,交通行政法上對於同一概念,應有相 同定義或內涵,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無明白規定何謂「 變更車輛規格」,自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概念及 規定。
2、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自第17條第5項:「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 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及第23條第1項:「汽車..座位..如有變更,均應 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 格。」等規定,可知任何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發行車 許可憑證時,即須同時確認車輛規格,且日後不論車輛種類 ,在非經核准之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均不得任意擅自變動, 若有未經核准即逕為變更者,即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故被告依該相關法規而為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既已肯認交通行政法規之間,各名詞應有一貫性,怎會 在認定「變更車輛規格」時,強行拆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共通性。且原告誤解被告處分之對象 並非「車內高未達185公分」,而係「違規加設座椅」之情 ,故其主張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以及本件應屬普通 法院管轄云云,亦屬違誤。
4、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 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2者處罰目的 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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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