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39號
TPDV,105,重勞訴,39,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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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董曜全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尼 尼爾森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王乙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 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訴外人樂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鋮公司)負責人 ,樂鋮公司約自96年起承包被告工程,因原告於承包工程中 表現優異,受被告公司招攬,而自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維修技師,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曾擔任樂鋮公司 負責人,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後,樂鋮公司即無再營運,且 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6日將所持有之樂鋮公司股份全數轉讓 予原告配偶之胞姊許芷綾,樂鋮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許芷綾 ,原告更未有參與樂鋮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然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竟以原告與被告有潛在利益衝突,違反兩造間僱



傭合約第2.3條而不經預告解雇原告,並強行取走原告之公 司鑰匙、筆記型電腦,拒絕原告再服勞務,原告於105年7月 29日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亦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原告 薪資計算至該日。
(二)被告雖以Spares in Motion網站上所登記之樂鋮公司聯絡人 及聯絡資訊為原告之英文姓名及電話,惟原告並未註冊使用 該網站,該網站之註冊頁面並未要求須提供較私密之個人隱 私資訊,僅需輸入姓名、電話及信箱聯絡資訊,任何人皆可 以任何身分免費註冊,且於該網站平台上註冊,與實際從事 業務、參與公司經營尚有不同,尚不得認原告有代表樂鋮公 司參與營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僅使用被告配給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許芷綾接手樂鋮公司後,其於105年3月 間請託具備英文語文能力之原告與德國之Deutsche Windtec knik Service GmbH & Co.KG(下稱DW公司)聯絡,索取零 件報價單,原告僅單純依許芷綾請託之意旨辦理,未與DW公 司人員深談,此觀諸被證4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DW公司通話 時間僅短短數分鐘,原告當無可能與DW公司進行合作案之洽 談,因DW公司接觸過之樂鋮公司唯一聯絡窗口僅有原告,DW 公司乃於報價單上將當初聯繫接洽之原告姓名及電話列為聯 絡人或代表人,況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資料中, 未見樂鋮公司經原告代表與DW公司或其他公司簽約之文件, 被告指摘原告代表樂鋮公司對外簽立合約,無足採信。另勞 動契約中關於競業或兼職禁止之約款,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 人,與他人無涉,是原告配偶許子芠是否於樂鋮公司任職及 其手機號碼何以出現於樂鋮公司文件上,與本件毫無相干, 否則所有員工家屬從事與屬員相同性質之工作,雇主即得以 違約為由據以解僱員工,不僅干涉勞工之家庭私人生活,亦 侵犯第三人之職業選擇自由,而逸脫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賦予雇主解僱權限之範疇。至於樂鋮 公司100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郵電費、 運費等支出,係因樂鋮公司於100年5月間原告受延攬至被告 公司任職後,即停止營業,而無收入,致遭國稅局函查,原 告乃提出生活中之郵電費、運費或子女教育文具等雜支發票 申報,租金部分則係因樂鋮公司借用「王家祥建築師事務」 設址,而支付費用作為補貼,電費則因與樂鋮公司設於同址 之建築師事務仍正常營運,而有持續用電並繳納電費。是被 告以原告欺瞞公司,持續參與樂鋮公司營運為由解僱原告顯 屬違法。又樂鋮公司前欲參與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103年彰 濱工業區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與104年四湖及麥寮二期風 廠Vestas型風力機組維修工程採購案,皆採限制性招標,樂



鋮公司或根本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或自始即未獲參與投標 ,樂鋮公司如何與被告有競爭關係,又焉有能力與被告競爭 ,進而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前為樂鋮公司負責人,縱 依被告所述,其至少於年105年4月間即知悉原告之手機號碼 出現在採購文件中,且原告於105年5月間即受被告要求說明 是否有擔任樂鋮公司負責人等兼職情事,原告亦詳實回覆, 然被告卻以調查與徵詢法律意見為由,遲至105年7月26日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 期間。且系爭僱傭合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擬定,合約中對於 勞工在職期間參與其他業務或經營業務之限制,並未設有合 理之條件,該合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第4款之規定, 應顯失公平而無效。縱使系爭僱傭合約有效,設若原告有違 反僱傭合約第2.3 條規定之競業或兼職行為,惟原告僅有與 DW公司聯絡請其提供報價單,並未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營運 等造成影響,或使被告公司受有何具體損失,被告對於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可實施申誡、警告、小過、大過 、減薪或調職等漸進式懲戒手段,卻逕為最嚴厲之解雇處分 ,顯與解雇最後手段及比例原則相違。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風力發電設備安裝維修技師,為配合台 電供電之需求,須使風力發電機維持在24小時均正常運轉之 狀態,不分平日假日,經常需輪班,一旦遇有狀況,亦須立 即進行修復排除,故經常性領取高額加班費。又週末在家輪 班監控風機系統狀況,若遇風力發電機發生狀況,須立即至 現場進行維修,則除加班費外,被告公司另會發給執班津貼 。至於交通津貼,則是針對出差員工所加給之定額薪資。是 因被告公司行業別的特殊性,須配合台電公司24小時全年無 休,若原告正常任職,應可預期將因頻繁加班提供勞務而經 常性地領取加班費及值班津貼,另至外地出差提供勞務者發 給交通津貼,亦具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蔣金項目則 是被告就員工過去一年辛勞之付出,每年固定於4 月間發給 ,則計算原告復職前所得請求之薪資時,應將加班費、值班 津貼、交通津貼及獎金等經常性給付予以計入。本件被告於 105年7月26日解雇原告,係屬違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又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僱傭 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原告遭解 雇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3,472元,原告支 薪至7月29日,被告應給付7月30、31日之薪資8,231元(123 ,474×2/30=8,231,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月薪資應於7月 31日給付,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8月1日起算;被告並



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23,472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原告每月由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67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 應於原告復職前按月提撥9,67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8,231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自105 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3,4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05年8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672 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第2、3、4 項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3月24日簽訂僱傭合約(Employment Agreement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於風力發電設備之維護修繕工作之技 術工程師,依僱傭合約第2.3 條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絕對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任何形式參與或從事任何其 他公司之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或與之有利害關係。被 告乃主要從事風力發電設備安裝維修工作之外資公司(母公 司為丹麥商VESTAS ASIA PACIFIC A/S ,成立於1945年,專 精於風力發電機設計、製造、銷售、安裝及服務),被告公 司在台客戶包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緣於105 年4 月間,台電公司與樂鋮公司間正有關於風力發電機組維 修工程之採購爭議,而樂鋮公司主張其曾為被告之合作廠商 之一,台電公司就此詢問被告,被告進而得知於該採購爭議 相關文件中,竟有記載原告是代表樂鋮公司之聯絡人,且被 告公司所申辦配給原告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亦出現在相關採購爭議文件中,原告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似有參與樂鋮公司經營或業務之重大嫌疑。然僅憑 上述自台電公司得知之訊息,並未能確認原告是否真有參與 樂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為避免誤會,被告公司乃開始調查 程序,並於105年5月中旬詢問原告、給予原告說明機會,然 原告否認其有涉入樂鋮公司業務,辯稱係樂鋮公司擅自使用 其名義於台電採購爭議之文件等,故被告公司當時仍無法確 信原告真有嚴重違反僱傭合約。被告之後又於Spares in Motion網站(此為聚集風力發電設備相關廠商以促進業務交 易之付費制知名網路平台)上查詢樂鋮公司之相關資料時, 竟發現樂鋮公司於該網站所登記之聯絡人為原告之英文姓名 Rex Tung,且原告的聯絡資訊為被告配發給原告使用之手機



號碼,被告乃於105年6月30日請求原告提出可澄清其與樂鋮 公司間實際關係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配合提出,被告乃 於105 年7月4日就原告有無參與樂鋮公司業務經營而違反僱 傭合約之問題,以電子郵件向顧問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最終 於105年7月下旬才審慎根據原告涉有參與樂鋮公司業務之相 關事實、原告於被告公司月領十餘萬元高薪、樂鋮公司與被 告公司同是風力發電設備服務相關廠商而有競爭關係、原告 就本爭議所為之陳述及拒絕提供證明文件、倘繼續僱傭關係 對被告將產生之嚴重損害及法律顧問提供之法律意見後,被 告公司才終結調查程序而可確信原告違反僱傭合約且情節重 大,於105年7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二)樂鋮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並於申訴書中自承DW公司是樂鋮公司之合作廠商,並提出 其與DW公司間之合約影本、DW公司給樂鋮公司之報價單及DW 公司所製作之意向書,意向書中亦聲明其與樂鋮公司訂有經 銷合約,並會在獨家之基礎上與樂鋮公司進行合作,而樂鋮 與DW公司於105年2月合約,樂鋮公司之代表人仍為原告,且 報價單之收件人亦為原告,且被告配給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 亦出現在報價單上,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仍代表 樂鋮公司對外與DW公司聯絡及訂約。此外,樂鋮公司申訴書 記載原告之配偶許子芠為樂鋮公司之代理人,而樂鋮公司曾 於105年2月發函及於104年11月匯款予台電公司,該函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許子芠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 ,另於104年11月相關投標文件所載聯絡電話亦為 許子芠上開手機號碼,故許子芠代理其胞姐許芷綾實際處理 樂鋮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爭議,應屬無疑。再查,原告於100 年5月25日至103年10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仍擔任樂 鋮公司負責人,樂鋮公司於上開期間仍有電費、租金、文具 用品、運費、郵電費、修繕費、研究費等成本支出,足見樂 鋮公司仍在繼續營業中;又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3 年將 出資額出售予許芷綾之買賣合約書、許芷綾支付價金予原告 之證明文件,原告所稱股權轉讓僅屬形式上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原告實際上仍由自己或透過其配偶繼續參與樂鋮公司 之業務與經營。
(三)被告公司及樂鋮公司之所營事業,均包括「發電、輸電、配 電機械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實際上被告公司及樂鋮 公司均從事發電機維修工程,且專業同樣是在風力發電設備 ,故兩者屬競爭者關係。而原告受領高薪,明知僱傭合約第 2.3 條訂有禁止兼職之約定,卻仍故意違反忠實義務而參與



他公司之經營,而該他公司,更係屬被告公司之競爭者樂鋮 公司。況原告係夥同其配偶許子芠及大姨子許芷玲等親屬, 裡應外合而共同處理樂鋮公司之業務,欺瞞被告公司之期間 長達5 年餘,期間內原告均密集為樂鋮公司向國外廠商接洽 業務,更有為樂鋮公司參與台電風力發電設備採購案等等, 凡此原告不但違反禁止兼職之約定,亦屬對被告公司從事競 業行為,綜合原告主觀上惡意違反僱傭合約,及客觀上其兼 職與競業行為之嚴重程度,已對於被告公司之營業秩序與業 務產生嚴重影響及危險,誠難以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中彼此 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更無法期待被告公司以其他懲 處方式而將原告繼續留在公司服務,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雙方間僱傭合約且達情節 重大程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0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風力發電設備維護 修繕工作之技術工程師,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原告違反兩 造間僱傭合約第2.3條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薪資給付至同年7月29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解雇通知、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見本 院卷一第14至16頁),被告提出僱傭合約影本1 份(見本院 卷一第40至5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合約 係由被告單方面所擬定,合約中對於勞工在職期間參與其他 業務之限制,並未設有合理之條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第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否有理?被告於10 5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雇原告 ,是否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僱傭合約 第2.3 條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查依兩造於100年3月24日簽訂之僱傭合約(Employment Agreement)第2.3條約定:「The Employee must not without the written consent of the Employer during the continuance of this Agreement be engaged or interested either directly in any capacity ia any other trade, business or occupation(譯文:於本合約



之僱傭期間內,在未取得僱用人之書面同意前,受僱人絕對 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從事任何其他交易、業務/營業 或職業,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而與任何其他交易、 業務/營業或職業有利害關係)。該僱傭合約固為被告單方 面所擬定,然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內除應對雇主提供約定之勞 務外,尚負有忠誠義務,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在僱傭期間內, 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從事其他交易、業務/營業或職業 之行為,亦不得與之有利害關係,其目的係在保障僱用人營 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應秘密之資料外洩,避免受僱人 利用受僱期間知悉之技術或業務秘密,為同業服務或為競業 行為,而對僱用人造成損害。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屬忠誠義務之履行 範疇,而受僱人於任職期間領有月薪十餘萬元,自不以另有 代償措施為必要,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 該約定為有效,原告以上開約款無合理補償,應屬無效云云 ,洵無足取。
(三)按雇主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 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 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 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 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三十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承於105年4月 間,因台電公司與樂鋮公司間有關於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 之採購爭議,樂鋮公司主張其曾為被告之合作廠商之一,台 電公司就此詢問被告,被告方得知於該採購爭議相關文件中 ,有記載原告為樂鋮公司聯絡人,且被告公司所申辦配給原 告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出現在 相關採購爭議文件中等情,然被告並未持有相關書面資料, 其中或有誤會,且其違約情節是否達於重大之程度,單憑上 開自台電公司得知之訊息,尚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參與樂 鋮公司之業務及經營,被告為求慎重,乃於105年5月中旬詢 問原告,原告否認涉入樂鋮公司業務,辯稱係樂鋮公司擅自 使用其名義於台電採購爭議之文件等詞,嗣被告於Spares in Motion網站(此為聚集風力發電設備相關廠商以促進業



務交易之網路平台)上查詢樂鋮公司之相關資料時,發現樂 鋮公司於該網站所登記之聯絡人為原告之英文姓名Rex Tung ,所留聯絡資訊為被告配發給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被告乃 於105年6月30日請原告提出可澄清其與樂鋮公司間實際關係 之證明文件,原告仍未配合提出,被告遂於105 年7月4日就 原告有無參與樂鋮公司業務經營而違反僱傭合約之問題向顧 問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後,方終結調查程序,並根據前揭所查 知原告涉有參與樂鋮公司業務之相關事實,及原告遲未提出 可供證明其與樂鋮公司之業務無涉之相關資料,認原告有違 反僱傭合約第2.3 條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於105年7月26日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提出Spares in Motion網站 有關樂鋮公司登記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陽明國際律師 事務所105 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8至200頁),尚非無稽,則自被告於104年7月上旬調 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就終止事由之情形已有相當之確信時起 算,迄同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逾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四)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 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3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公司及樂鋮公司之所營事業,均包括「發電、輸電、配 電機械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38至140頁)。另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電公司調取樂



鋮公司與台電公司間「105~107年度四湖及麥寮二期風場Ves ta V80型風力機組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發包決標爭議(下 稱系爭採購爭議案)之相關資料,依樂鋮公司於105年3月23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記載:「理由:⑴ 台電公司之四湖、麥寮、彰工及大潭VESTAS共53部風機專案 計劃,發包給星能公司及漢翔公司承攬,上述公司又分別將 風機實際工作發包予台灣VESTAS分公司(即被告公司),台 灣VESTAS分公司又轉包與本公司,本公司實際辦理專案計劃 期間之興建、測試及運轉工作(申證四)並取得完工證明( 申證五)。⑵「105~ 107年度四湖及麥寮二期風場Vestas V80型風力機組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採購案號:000000000) 」採購案,台電公司以無法獲得原廠商之零組件及維修能力 ,限制國內廠商辦理丹麥Vestas風機運轉維護工作,為此, 丹麥Vestas母公司特開立本公司有能力從事風力發電機組保 養維護及零組件更換之能力認可(申證六)…。⑶本公司另 與丹麥VESTAS V80型風機原廠零組件及維護供應商『德國 Deutsche Windtecknik Service GmbH(簡稱德商DW公司) 辦理簽約…本公司亦有向德商DW公司購買VESTAS V80型風機 零組件之紀錄,零組件亦提供台灣VESTAS公司辦理台電53部 VESTAS V80運轉維護使用…。」並提出申證四、五樂鋮公司 與台灣VESTAS公司之合約及完工證明;申證七、八、九樂鋮 公司與德商DW公司之合約、意向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 60頁反面至61頁、第67至72頁)。而被告亦於民事準備㈠狀 自承其前為樂鋮公司負責人,樂鋮公司約自96年起承包被告 工程,也由原告代表樂鋮公司與被告簽署合約,因原告長期 於承包工程中表現優異,受被告公司招攬而進入被告公司擔 任維修技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由上可知被告 及樂鋮公司均從事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業務,樂鋮公司並 曾承包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司之四湖、麥寮、彰工及大 潭VESTAS共53部風機專案計劃,而實際辦理該專案計劃之興 建、測試及運轉工作,兩者間自屬競爭者關係。 ⑵被告前為樂鋮公司負責人,其於103年10月16日將出資額轉 讓予其配偶之胞姐許芷綾,並變更樂鋮公司負責人為許芷綾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樂鋮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1頁)。依前揭樂鋮公司於申訴書檢附之申 證七、九與德商DW公司之合約及104年9月25日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2頁),該合約末頁樂鋮公司 之代表人記載為原告;而DW公司報價單之收件人及電話號碼 亦為原告及被告配予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原告就 此主張係許芷綾擅用其名義與DW公司締結零件供應合約,並



將先前由原告擔任樂鋮公司負責人時與被告締結之承包合約 一併附上,目的是為向台電公司證明樂鋮公司具有履約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而未提及其曾與DW公司接洽 報價單之事;迨被告提出上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其中有 原告於105年3、4月間與DW公司之通話紀錄數則(見本院卷 三第25、31頁),原告始改稱係許芷綾表示欲借重其語言能 力充當翻譯而委託其向DW公司索取零件報價單,其與DW公司 並未就合約內容為磋商並簽署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足見其前稱許芷綾冒用其名義與DW公司締約一節已有 不實,且許芷綾既不具外語能力,猶須透過原告向DW公司索 取報價單,則其如何就VESTAS V80型風機零組件之種類、型 號、規格及數量與DW公司議價並磋商契約內容,且許芷綾是 否具備風力發電設備之專業而有單獨經營樂鋮公司之能力亦 有可疑,況原告如僅係單純擔任翻譯之工作,DW公司何以於 契約末頁當事人欄位記載原告為樂鋮公司代表人,而非記載 許芷綾,原告主張其僅受託索取報價單而未涉入樂鋮公司之 業務云云,已難信採。再觀之樂鋮公司申訴書所載樂鋮公司 之代理人為原告配偶許子芠,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又樂鋮公司於104 年11月 24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於同日匯款予台電公司,其投 標廠商聯絡人電話及匯款人電話均為0000000000;另樂鋮公 司於105年2月23日以鋮字第20160223號函台電公司,該函所 留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23、125、12 7至129頁),足見許子芠確有參與樂鋮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及申訴事宜。則由前揭原告與其配偶許子芠涉入樂鋮公司 系爭採購爭議案之情節相互勾稽以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 期間,與其配偶許子芠及許芷玲,共同處理樂鋮公司之業務 ,而違反兩造間禁止兼職之約定,要非無稽,應屬可採。 ⑶原告未得被告書面同意,私下為樂鋮公司處理與DW公司間購 買VESTAS V80型風機零組件之事宜,且為被告公司查覺後, 仍未據實告知其涉入情節,而多所隱瞞,其與被告間勞雇之 信賴關係已產生嚴重破綻;且樂鋮公司與被告公司同為經營 風力發電機組維修工程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原告每月自 被告公司受領十餘萬元之高薪,並於受僱期間因執行業務而 知悉被告公司之技術或業務秘密,其復參與與被告公司有競 爭關係之樂鋮公司業務,客觀上其兼職與競業行為之嚴重程 度,已對於被告公司營業秩序之維護及所營事業已產生嚴重 影響及潛在之危險,誠難以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中彼此信賴 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更無法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雇以外 之懲處方式將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任職,而無嫌隙,是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即系爭僱傭合約第2.3 條,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自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30、31日之薪資8,231元及自 105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23,472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原告復職前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9,6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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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