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8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琨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追加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萬捌仟
玖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捌
元,扣除反訴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仟參拾陸
元(即反訴被告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部分),尚應補繳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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