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33號
TPDV,105,勞訴,23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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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為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935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擴張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回復
原告職位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
請求月薪、獎金差額1,559,691 元及提撥105,173 元至勞保局退
休金專戶部分,應徵裁判費17,533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關於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月薪、獎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222 元(計算式:16,444÷2 =8,222 )。基此,本件訴
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1元(計算式:3,000 +17,533-8,
222 =12,311),扣除原告已繳納9,935 元,應再補繳2,376 元
(計算式:12,311-9,935 =2,37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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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