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09號
TPDV,105,勞訴,209,2017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蘇虹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4 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7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3 1,56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卷第245 頁);繼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將前述第2項聲明之請求提繳 金額變更為328,200元(見卷第311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9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83年7月1日起 轉任展業人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其後續行政事務直至10 5年1月31日退休止。原告受僱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 下午6時,上下班均須按時打卡,外出招攬保險業務屬於因 公外出,如有未打卡之情形,需在當月登錄被告公司網站申 請「公出」、「休假」或「病假」,若無,被告公司電腦會 自動將未按時打卡之時數轉為請事假,並於發放薪資日時, 將請假時數之扣款列於應扣薪資欄中,最後再將薪資匯入原 告之薪資帳戶;又招攬保險與後續行政業務均屬整體保險招 攬工作內容之一部,無從分割,被告公司亦定有目標會議及 考核目標,原告每月均需開會及增加招攬保險之達標數額,



定期分析業務績效成果,及定期至被告公司修習線上課程, 定期接受測驗考核,低於及格分數並需補考;且原告招攬保 險後,客戶如未於42日內繳納保費,被告會扣除原告之保險 佣金,如有發生保險契約撤銷或降低保險金額需退還保費之 事,被告亦會要求原告退還因該保費計算之佣金以為懲戒權 之行使,凡此均可見原告應確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及後續行政業務,被告稱兩造就招攬保險成立承攬 契約,就招攬保險後之行政業務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至原告雖有於103年1月3日簽署承攬契約書,但此為被 告藉詞公司管理及稅務等規定要求簽立者,原告受僱被告公 司亦得依被告公司要求為之,兩造間契約關係仍應為僱傭而 非僱傭混合承攬契約。
㈡原告退休前每月均領有保險佣金此一勞動報酬,保險佣金性 質為工資。又被告公司規定展業人員可得之佣金以35%、65% 比例區分,35%名目為保險佣金,65%名目為保險費用,被告 規定65%為保險費用之目的在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關於工資之認定及規避相關稅捐法官,而原告每月領取之 保險費用既係由保險佣金中65%支應,保險費用自亦屬於原 告之保險佣金,而應將之列入工資計算。茲被告於計算原告 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時未將原告領取之全部保險佣金計入 ,而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而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1月工 資如附件所示,以此計算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0 7,857元,再以此與原告自79年5月1日受僱被告起至94年6月 30日勞退舊制年資基數30.5計算,原告應得領取退休金3,28 9,639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331,844元,則被告應尚需 給付1,957,795元。
㈢被告就原告擔任展業人員部分,每月均按照原告之職務職級 給付定額交通費,原告只需配合被告公司每半年一次之考核 ,而一次拿取6張空白之支款證明單分別填寫6個月份之交通 費即可領取,該交通費應係因原告固定擔任之職務而對應該 項勞務所得受領之給付,而具有工資之性質。又保險佣金、 保險費用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時,應該將原告按月領取之保險佣金、 保險費用及工資計入,使為正確。然被告自94年7月起均未 將該等工資計入以為提繳,而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5年1月 止之底薪、交通費及保險佣金如附件所示,則經計算,被告 應再提繳328,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被告1,957,79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88,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退休前任被告臺北分公司之營業襄理,就辦理每日處理 一般例行性行政上事務及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服務,與 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每月薪資37,000元;並另就招攬保險部 分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原告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招攬保險契約並無拘束,僅於原告開發之保戶繳交保費, 自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為給付,若保 戶未締約、繳費,所花費之時間與提出之勞務均不計入佣金 之計算,且如保險契約有因保戶行使保單撤銷權、保險契約 有無效等事由而生被告須返還保費情形時,原告需返還被告 已給付之佣金,換言之,被告就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部分 與原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為釐清與所 屬業務員間招攬保險勞務之性質,於103年1月3日提出「承 攬契約書」向業務員含原告充分說明招攬保險、取得與返還 佣金之條件與性質,而在兩造認同承攬契約內容,無任何強 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署,原告恣意推翻該承攬契約約定而主張 其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亦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云云,為無理 由。至被告公司雖有就員工因招攬保險業務所預先支出之保 險費用為給付,但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過程中耗費之材料 或成本可以由定作人提供或負擔,被告因為激勵業務人招攬 保險,而允許業務員就其招攬保險所收保費中一定比例,以 招攬保險過程支出之單據核銷,仍合於上開民法規定,而無 礙於兩造就招攬保險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 ㈡原告因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給原告之保險佣金不具對價性 ,非屬工資之範疇。又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被告招攬保險所 收保費中支付者,該保險費用核銷流程為:員工填寫「保險 費用申報表」與「出差單暨各項旅費報支請領單」(包含「 日期」、「事由」、「費用種類」、「客戶名稱」、「支出 金額」),並檢附申請之保險費用支出單據正本,送經直屬 主管、部門主管與被告公司財務部審核通過、用印,被告則 於次月將該保險費用匯入員工帳戶,即原告所預先支出之加 油費、高鐵或臺鐵等交通費用、出差住宿費、電話費等業務 支出,均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核銷,性質屬差旅費、差 旅津貼或交際費,而非工資。再者,被告係按勞工職級而給 予一定額度之交通費補助,勞工需填寫公司制式表格以為申 請,可見交通費之給付屬於補助性質,並非勞務對價,而不



屬於工資。本件被告未將保險佣金、保險費用、交通費列入 工資而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核付之退休金,並無違 誤。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因原告變更聲明而調整,見卷 第235頁至第2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9年4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31日辦 理退休,退休前任被告臺北分公司營業襄理。
⒉原告就從事一般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 服務一事,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此部 分受領薪資計算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43,367元。 ⒊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給付基 數為30.5,被告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3,367元計算而給 付原告退休金1,331,844元。
⒋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署原證1承攬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其為甲方(即被告)提供本條 第一項之服務所約定的招攬保險業務工作後,得向甲方請求 給付報酬,乙方除應遵守本契約條款及相關法令外,其為甲 方招攬保險業務的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並應自負承攬成本;對於未完成的工作,乙方不得請求甲方 給付任何報酬。」、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招攬之保險若 有任何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甲方即不再給付承攬報酬或 給付,乙方應退還甲方追溯自承保月份之各項報酬,包括但 不限於佣金或各項獎金。」。
⒌原告需於工作日之上午9時、下午6時打卡。 ⒍原告申請業務、出差費用,需依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保險 費用申請核實辦法」辦理。
⒎被告每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辦理所屬業務員教育 訓練,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產保險業務員 教育訓練要點第2、3、4點,於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時數不 符合主管單位規定時數時會通知補足時數,業務員參與教育 訓練成績不合格時,會通知再行補訓,若未補足教育訓練時 數,被告內部並未規定罰則。
⒏原告於9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 ,並未將交通費、佣金、保險費用列入薪資計算。 ㈡爭點: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一事,與被告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




⒉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之交通費、保險佣金、保險費用是否為 工資?
⒊被告是否有退休金差額1,957,795元未給付? ⒋被告是否有勞工退休金差額388,200元未提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一事,與被告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 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提供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 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 法,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 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 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 ,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 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 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 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 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 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此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準此,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 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則可分為人格 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 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



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 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 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 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 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 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 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 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 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 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 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署承攬契約書,並以第2條第 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其為甲方(即被告)提 供本條第一項之服務所約定的招攬保險業務工作…其為甲 方招攬保險業務的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並應自負承攬成本;對於未完成的工作,乙方不得請求 甲方給付任何報酬。」、「基於甲乙雙方認知,設若雙方 間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或指揮監督關係,甲方將對乙 方提供之勞務行使勞動法令之指揮監督權,該勞動契約、 僱傭契約或指揮監督之關係,並不符合乙方欲保持相當自 由或裁量權以從事保險招攬服務的意願。」(見卷第11頁 正反面);證人藍毓君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招攬保險無庸 請假,被告亦無要求原告至特定地方駐點或向特定對象招 攬保險,原告就招攬保險一事無庸與他人分工等語(見卷 第193頁),足認原告可以自由決定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招攬保險,且無庸與他人分工即可獨力完成保險招攬業務 ,被告抗辯兩造就招攬保險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欠缺勞動契 約之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語,洵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承攬契約書為被告藉詞要求其簽署者,但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表意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要難信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原告又主張其 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下班需受被告公司打卡之 規範,外出招攬保險業務屬於因公外出,外出招攬保險亦 需於每日上午9時、下午6時打卡,若未為之,則需在當月 登錄被告公司網站申請「公出」、「休假」或「病假」, 如未為之,被告公司會將之轉為事假而對其進行扣薪,兩 造就招攬保險契約一事應有人格從屬性。惟查,原告就從 事一般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服務一



事,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攬 契約書附件一可查(見卷第14頁),且兩造以承攬契約書 約定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應於何時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上下班時間所為規範應非可逕自認定 係針對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所為。再者,證人藍毓君證 述:原告只需於上午9時及下午6時打卡,上午9時至下午6 時間外出無庸請假,但被告公司不負責招攬保險之一般行 政人員於此段期間如需外出則應請假,而如原告於上午9 時後打上班卡,其需就上午9時至實際打上班卡之時間請 假,如原告於下午6時前打下班卡,其則需就實際打下班 卡之時間與下午6時之時間請假,如原告未請假,被告公 司會通知其補請假,只有在原告未補假時,被告才會對原 告進行扣薪,但扣薪係扣月薪而非保險佣金等語(見卷第 193頁至第195頁反面),可見被告對原告在打上班卡與下 班卡時間內外出進行招攬保險一事,並未規定原告應該請 假,原告應可自由決定其於何時進行招攬保險之業務,且 由被告公司規定被告應該就打上班卡時間與上午9時間、 打下班卡時間與下午6時間部分請假,並就此段期間未請 假部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中扣薪,及兩造有就 原告從事一般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 服務部分成立僱傭關係等情觀之,被告所為扣薪應係基於 該部分工作之僱傭契約所為。從而,原告執被告與其就一 般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服務所成立 之僱傭關係,及被告因該僱傭關係之存在而對原告所為指 揮監督,而主張其就辦理招攬保險一事亦與原告有人格從 屬性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以其需定期上課,參加測驗,測驗不及格需補考, 被告對其從事招攬保險一事定有業績目標,而主張被告對 其有指揮監督之權。但查,被告每年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2條辦理所屬業務員教育訓練,並依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產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第2、3、 4點,於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時數不符合主管單位規定時 數時會通知補足時數,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時 ,會通知再行補訓,若未補足教育訓練時數,被告內部並 未規定罰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核與承攬契約書第1條 約定相符(見卷第11頁),證人藍毓君亦為相同證述(見 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被告抗辯該等教育訓練 課程及測驗均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非可認其有 以之對原告進行指揮監督等語,應可採信。又兩造間承攬 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明瞭其承攬本



契約第2條第1項之業務應達到甲方(即被告)所要求之業 務目標,倘乙方未達該業務目標,甲方得隨時終止與乙方 於本契約中之承攬關係,終止本契約並不影響雙方其他契 約關係。」(見卷第13頁),則由其中僅就雙方承攬契約 是否繼續一事訂立業績標準以資遵循以觀,此應非被告對 原告以該業績標準指揮其應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且定 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其應達成如何之業績標準,並無不可, 況原告可自行決定保險商品之招攬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承攬契約約定業績目標為由,主 張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云云,尚非可採。
⒊經濟從屬性部分:
⑴經查,兩造間以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為甲方(即被告)提供第2條第1項之服務者甲方應依 其實績給付佣金及各項獎金」,第4項約定:「乙方招攬 之保險契約若有任何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甲方即不再 給付承攬報酬或給付,乙方應退還甲方追溯至承保月份之 各項報酬,包括但不限於佣金或各項獎金」(見卷第11頁 反面);且被告抗辯其係以保戶所繳保費為基底,乘以被 告公司事先公告不同險種之總成本率,計算當月各保險業 務員之總成本、佣金與招攬費用上限乙節,業據提出原告 102年8月招攬保單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堪認,原告從事保險承攬工作時所獲致之承攬報酬,係 以保戶同意投保並繳納保費,而按被原告實際收取保費之 一定比率計算而得,亦即原告係依其行為之結果領取招攬 保險報酬,此一報酬應非以原告招攬保險之業務次數或在 一定時間招攬保險為計算,亦非原告一有招攬之行為即得 受領,此自兩造約定嗣後保戶若因故行使契約撤銷權經保 險公司退還所繳保費,則招攬該保單之業務人員必須退還 公司其已領之業務津貼,亦可明證。是核被原告因原告成 功招攬保險而給付之報酬,乃針對原告工作成果所為之對 價給付,亦即原告招攬保險需有結果(保險契約成立及繼 續繳交保費)始得獲取,被原告並非針對原告從事招攬行 為之本身為給付。準此,原告雖已為保險招攬行為,但不 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際有無支出費用或付出時間、勞力, 若未能成功招攬保險或客戶不依約繳納保費,或所招攬保 險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未能達到上開規定標準者,仍不能 取得招攬保險報酬,此正足以彰顯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報 酬給付部分所為約定,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 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再者,原告自承被告給付予原告 之保險費用係以其可由保戶繳交保費中一定比例計算保險



佣金之65%計付,則此亦適足以證明原告需就其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分自負成本,而與勞工無庸自負成本之情形有 別。從而,兩造就招攬保險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無經濟從 屬性。
⑵原告雖主張其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發生時 ,其需返還已受領之保險佣金,乃係被告對其之懲戒權行 使,但此乃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與懲戒權係由雇主單 方行使有違,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兩造 間就招攬保險之業務,係成立按件計酬之僱傭關係云云, 惟按「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係指以同種或同樣 生產品的個數、件數、枚數、重量,依同一報酬率來計算 工資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係依其所能招攬成功之保險契 約件數、保險費收入以計算其報酬,雖不無按件計算之意 味,惟上訴人縱已完成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如推介或 宣傳),但客戶是否因此締結保險契約,完全取決於客戶 單方之意思;此與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 按件計酬勞雇關係性質顯然有異。」(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保險佣金之發放 ,係依不同險種、產品組合而有不同的佣金比例,個別保 單間亦會因該保戶所繳納之保費金額多寡影響該筆佣金之 多寡,與以固定樣式、報酬率計算工資之勞動契約有別。 原告既係依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收入為保險佣金計 算之基礎,苟未能攬得保戶,不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際有 無支出費用或付出時間、勞力,被告公司並不支給固定酬 勞,保險招攬工作具有依其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計算報酬 之特徵,甚為明顯,顯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特性,並非按 件計酬之契約。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⒋從而,兩造間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不具 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被告抗辯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之交通費、保險佣金、保險費用是否為 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 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 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招攬保險取得之佣金及保險費用 應均非勞基法第2條所定工資,應為可採。又原告自承交通 費因需配合被告公司半年一次之考核,而由員工一次拿6個 月份支款證明單申請6個月之交通費等語,可見交通費係以 原告經被告考核後而一次經被告公司核准而發給6個月份, 該交通費既需於考核後申請,而非由被告公司如同給付薪資 般按月自動給付,被告抗辯該交通費非屬工資,即非無由。 是以,原告主張應該計入工資計算之保險佣金、保險費用及 交通費用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保險佣金、保險費用、交通費均 屬工資,而應該列入其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以核付退 休金,及應該列入每月工資計算以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但 保險佣金、保險費用、交通費均不具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原告以上開主張稱被告未將保險佣金、保險費用、交通費計 入工資計算,而尚有退休金差額1,957,795元未付及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88,200元未提繳,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1,95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判決被 告提繳388,20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騵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