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10號
TPDV,103,重訴,610,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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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恩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幸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耀星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耀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5,282,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貨物。」,嗣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七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6,20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向原告受領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345、367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且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合作協議書第13條固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陳述「(本件請求依照契約約定是由新竹合意?)請求 由鈞院管轄」,則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復陳稱「請求由鈞院管轄」,因此本院就本件履行 契約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玉 珍,嗣於105年8月8日變更為葉俊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並由葉俊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二造間前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生產行車紀錄 器產品,由被告提供色彩計畫,而由原告負責設計開模製造 生產,雙方並約定就SE-M868、SE-M898GF、S1機型於開發完 成並自首批出貨起一年內原告應至少分別採購10,000台、5, 000台、20,000台。其中SE-M868型號,業已於101年4月3日 即已量產出貨,就SE-M898GF型號機型、S1型號機型部分, 亦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1月9日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 ;詎被告明知其有於約定期間最少採購前開型號行車紀錄器 一定數量之義務,迄今卻僅採購受領SE-M868型號(含M858 、M3型號)行車紀錄器7,988台、SE-M898GF型號行車紀錄器 1,664台、S1型號行車紀錄器7,362台,均未達前開最小採購 量。為此爰於103年2月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 ,催被告應受領該等貨物並給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免損失擴大,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之約 定、民法第345、367條之規定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 約受領如民事準備七狀修正後附表所示之貨物並給付價金。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SE-M868、SE-M898GF、S1機型均 已開發完成並已首批出貨:
⒈按「若產品規格書變更且經甲乙雙方同意得更新產品價差; 自首批出貨起甲方須於一年內採購量達SE-M868*10,000台及 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並完成 付款。若無法達到,甲方須將出貨未達SE-M868*10,000台及 SE-M8 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之差額, 依下列方式買回:1、將差額之成品全數買回。2、將差額之



半成品及其他所有相關料件與處理費全數買回。」系爭合作 協議書第三條1⑶定有明文。
⒉就SE-M868型號,業已於101年4月3日即已量產出貨(嗣並經 雙方合意,就其最小採購量可與858、M3型號之行車紀錄器 合併計算);於101年9月17日就SE-M898GF型號機型完成量 產及首批出貨;於101年11月9日就S1型號機型完成量產及首 批出貨。
⒊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出在量 產前應經雙方協議並制定之「成品OQC檢驗規範」,是本件 原告就相關機型均未完成開發並進行首批交貨,而僅核屬「 試產」云云,以為抗辯;然被告業於105年5月15日自認至遲 於101年12月21日雙方即業已完成檢驗規範(請參見辯論意 旨八狀、被證17外觀檢驗規範、原證32塑件外觀檢驗規範) 之制定,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其所為之抗辯已無足採;本 件被告就868型號已採購7,988台、898型號已採購1,664台、 S1型號已採購7,362台,並無「尚未完成產品開發」,若未 完成產品開發,則被告所驗收並對廣大消費者販賣者為何物 ,被告所言,顯為飾詞。況被告所引用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僅屬「出貨檢驗依據」,並不影響原告相關型 號均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⑶已「首批出貨」並經被告依 約付款之事實。是被告臨訟所為之飾詞,核屬無據,自無可 採。
⒋依被告104年8月17日民事答辯六狀所載,其認就868系統已 採購出貨12,349台(惟原告否認之,應僅7,988台),並進 而於言詞辯論時自承S1已收受7,326台,如此高額之數量又 何來所謂尚未完成開發得以進行首批交貨?至就898型號部 分,雖為被告主張唯一之「試生產」型號,惟查,依被告於 民事答辯六狀、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已收受2,608 台(惟原告否認之,應僅1,664台)計算,早已逾系爭合作 協議書所定應於一年內採購5,000台之二分之一,原告實際 已出貨數量亦已超過三分一,又何有僅為「試生產」可能。 ⒌就前開898型號部分,除於被告所經營之網頁展示為其所銷 售之產品,更於101年9月12日向新聞媒體宣傳已開發完成, 且S1型號亦有被告所為相關廣告宣傳。若如被告臨訟所言, 豈非被告均係向消費者正式銷售「試產品」?
⒍綜上所陳,本件依被告歷來採購數量、其所經營之網站網頁 資訊、新聞報導,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相關型號均確已完成 開發並於原告所述日期「首批交貨」。
㈢就868型號部分,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型號首批出貨 後一年內確未採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購量,茲析



述如下:
⒈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訂之最小採購量義務,雙方均各自 有其統計資料,俾利核對,此觀諸於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 錄中業記載:「2)898出貨數量:1,670(耀星提供數量為 1,742,此數量與群豐數量不符合,請再確認)」即明。而 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868型號系列,被告履約數量為8, 012台,嗣因尚有因辦理銷貨退回計24台,經扣除後,被告 實際履約數量為7,988台,不足2,012台;898型號被告所已 履行之採購數量,僅為1,670台。又經會議後重新檢視被告 已履約之數量,經核就898型號尚有因辦理銷貨退回計6台, 經扣除後,被告實際履約數量為1,664台,不足3,336台;就 S1型號被告實際履約數量為7,362台(104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則已為兩造雙方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於 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示型號首批出貨後一年內確未採購系爭合 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購量。
⒉就868系列部分,被告主張就858、868、M3系列,業已訂購 11,164台,已逾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訂之10,000台,是伊就該 系列之產品無依系爭採購意向書第三條1⑶買受成品、半成 品、原物料之義務云云;然依前開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 ,就868型號首批出貨日後868系列的出貨數量合計為8,012 台,尚不足1,988台(於會議後尚有辦理銷貨退回24台,故 實際履約數量為7,988台,不足2,012台),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今被告臨訟稱其業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之最小採 購量義務,委無足採。
⒊就被告所提出相關發票整理紀錄觀之,其中就868型號一筆 101年8月23日所開立100台之發票,稱每台單價僅為60元, 銷售總價為6,000元,顯非原告於銷售該機器時所為之出貨 發票,而為該等機器應被告要求重工或零件所收取之費用, 自應予以扣除。而經統計,於101年就858型號為銷售發票記 載為4,078台,M3為1,000台,868為5,986台;102年858型號 為0台,M3為665台,868為600台,合計為12,329台,亦非被 告所稱之11,164台。另經核對就858型號最後採購日為101年 3月15日,被告於該統計表中就最後三欄之類別歸類為102年 或103年3-4月,亦有違誤。
⒋核對被告所提出原告開立之相關發票觀之,就型號858最後 出貨日為101年3月15日,亦有858型號相關發票可稽,而868 型號係首批交貨日係101年4月3日,而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三條1⑶係約定「首批出貨起甲方須於一年內採購量達…」 ,是有關於最小採購量之計算,均係各約定機型首批交貨日 起算。就此於101年4月3日前所銷售之858型號機器,自不得



予以計入系爭合作協書之最小採購量。揆諸前揭說明,依相 關發票所示,於868型號首批交貨日後,被告就868系列型號 僅採購8,251台(計算式:1,000+5,986+665+600),尚不足 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1,749台(計算式:10,000- 8,251)。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買受868系列成品計369台,半 成品及原物料201台,合計僅為570台,自未逾系爭合作協議 書所示之最小採購量,被告自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買 受之義務。
㈤就898型號部分,被告主張其已採購超出1,664台,惟查,除 依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中業記載:「2)898出貨數量: 1,670(耀星提供數量為1,742,此數量與群豐數量不符合, 請再確認)」(於會議後尚有辦理銷貨退回6台,故實際履 約數量為1,664台,不足3,336台),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 發票紀錄觀之,就898合計開立發票請款數量為2,708台,辦 理銷貨退回為906台,合計採購數量僅為1,802台,尚不足3, 198台。至被告所稱898型號所銷貨退回者均為「瑕疵品」云 云,然經核對其所稱之銷退紀錄,係於101年9月28日銷退 100台、101年10月22日銷退340台,101年12月7日銷退425台 ,均核屬於經被告承認規格進行量產後,復又提出要求修改 韌體,或因鏡頭來料問題所致,被告因囿於合作初期,故方 配合辦理銷貨退回,並非所謂產品不良。此觀諸被告於102 年度尚採購720台即明,謹併此敘明。
㈥就其未達最小採購量部分,被告抗辯此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產 品有未達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AQL0.65驗收標準;於交付後 不良率過高、市場退貨於2%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提出改 善對策,其自得拒絕後續之採購云云以為抗辯,然依系爭協 議書有關AQL之約定乃在於第三條3商品之驗收:⑴每一機型 首次交貨前,甲方會派專員至乙方處進行全數驗貨…⑶每一 機型第二次起進貨抽驗標準須按(AQL0.65)國際公訂驗收 流程,但需於七工作日內完成驗收並與乙方確認,如不符標 準數量超過抽驗數量的2%,則需雙方協同三個工作日內全數 驗貨,如全數驗貨之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甲方有權利要求 乙方返工改善至符合規範」,準此,即可明確知悉,有關於 AQL之驗收標準,其適用效果乃在於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七個 工作日內完成抽樣及檢驗,若不合格率超過2%時,則由雙方 進行「全數驗貨」,經全數驗貨後,若不符標準數量超過1% 時,則被告可以要求全批退貨加以改善,拒絕受領貨物;否 則,即應依一般RMA流程,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原 告亦同時負有瑕疵擔保加以補正之義務。則被告所稱未符合 抽驗標準者,除為被告於確認設計、規格、韌體後要求原告



修改之情況外,僅提出被證21之電子郵件,謂抽驗不良率為 百分之六十,其自得拒絕受領貨物云云。然觀諸郵件內容僅 有S1機型,通訊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 銷售紀錄觀之,被告尚分別於102年1月21日銷售S1一千台、 102年3月7日銷售S1一千台、5月10日銷售S1一千台,銷售金 額近千萬元。於102年4月18日自承S1為功能正常之商品。被 告復於102年9月、10月間,尚要求原告降價銷售S1機型之行 車紀錄器,顯見就該S1機型於102年1月21日前早已無原告所 指稱之瑕疵問題存在,被告自仍有依約於完成最小採購量之 義務。
㈦被告復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期間,亦有為第三者供應行 車紀錄器,除爭議該等成品、物料之存在外,並以該等原物 料之採購發票經核算有採購量過大,顯係為第三者所為之備 料,或有經與已交付之成品合計,有採購量不足之情事存在 ,故亦顯非被告其所為之備料云云,以為抗辯,惟查,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1⑶之約定,於被告違反規定未能完成 最小採購量之採購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就不足最小採購量 之差額數量之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加以買受,核為買賣契 約之性質,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於收 受價金時,亦負有給付貨物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判 決前證明該等成品、半成品、原物料係為其所製作或購買, 且需證明存在云云,顯有重大誤解。末就被告另稱原告從未 催促其履行最小採購量義務、買受差額之成品、半成品、原 物料云云,除就履行最小採購量義務乙節,有歷次往來電子 郵件暨所附會議紀錄可稽外,原告於104年2月5日就所有型 號產品均已逾首批出貨日一年仍未能完成採購者,委請洪東 雄律師寄送台北信義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買回 之,惟被告卻於未有任何連絡、商議開會時間之情況下,於 104年3月3日逕自指定時間要求原告等至楊傳珍律師處,並 飾詞係原告未履行合作協議書云云,顯無履約之誠意,原告 見此,無奈之下方提起本件訴訟。
㈧被告復以其業於「102年6月6日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不良 品調整方案,請求『返還機器』(按指被告專屬之模具)」 ,是原告既未系爭合作協議書提出成品檢驗規範、補足良好 無瑕疵產品、提出改善方案與對策並經被告同意,其自得拒 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之義務云云: ⒈然被告所稱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898調整待耀星回 復確認…待出貨數量330』實係「1.)M3/868/898 64箱回貨 相關ISSUE:2)000 000P調整F/W待耀星回復確認」,而其 緣由係基於102年5月7日就被告早已承認之720P模式,原設



計廣角下的魚眼效果,「確認修改為非魚眼效果,由群豐先 提供一版F/W,經耀星正式承認確認後再行 release至產線 sorting」、「耀星同意F/W update sorting,僅限於此批 64箱貨品共1,114pcs(含M3,868,898),其餘群豐已完成 之庫存品不需要再做F/W update sorting,並依據耀星提供 之訂單出貨」;其中就所謂「待出貨數量330」係指:「2. M3/868/898/S1訂單及出貨數量2)898出貨數量:1,670(耀 星提供數量為1,742,此數量與群豐數量不符合,請再確認 )」,而當時已確定之訂單數量僅為2,000台,於超出2,000 台後,雙方業協議可調降價格,並補足最小採購量的5,000 台,此觀諸又接續記載「4.898黑殼及降價事宜:1)耀星要 求每台降價台幣400,並更換為黑殼,包裝維持原包裝2)耀 星確認總需求量為1.5k或是3k 3)群豐於下週一前回覆是否 可行」即明。是該「待出貨數量」即為原告要求被告儘速完 成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
⒉再就『現行兩批RMA由群豐負責整新、新品不良認定…』經 核其全文係「6. RMA事宜1)現行兩批RMA,由群豐負責整新 。2)後續新品不良才有整新服務,新品不良需提供銷貨發 票銷售日證明方可認新品不良3)新品不良認定期限為出廠 日起3個月內」,全篇乃係基於被告就業經承認並安裝完成 之韌體(F/W)要求免修重工修改,或就屬操作不當(如熱 抽卡)所致之損壞,要求被告以RMA方式免費整新維修。在 原告已不堪其擾及因此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方才與其64箱貨 物一併處理,表示下不為例,方有就該兩批RMA,不予爭執 ,由原告免費整新,後續僅有出廠日起3個月內或銷售後保 固期內者,才認定為新品不良,提供免費維修整新服務。 ⒊綜上所陳,已可明確知悉於102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中,均 係明確記錄在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更新韌體重工、催促被告履 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最小採購量之義務,以及對於被告濫 用原告免費維修整新之RMA服務,進行遊戲規則之再確認, 被告竟謂係「兩造就原告產出之不良品及產品檢驗再次九約 進行討論」云云,至為不當。
⒋就被告稱於102年6月6日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不良品調整 方案,請求「返還機器」(按指被告專屬之模具)」(請參 見原證19)云云,經查,就該所稱之「返還機器」,依102 年6月6日之電子郵件,全文係「A以下是還掛在我個人帳上 (按:即寄件人被告員工葉政昇)且您(按即收件人原告員 工陳政偉)尚未歸還給我的機器,請您於這個週五前將機器 寄至我司,因已經提醒您多次,您均未歸還,且時間象遠, 若您無法於週五將這些機器歸還給我司,內部將於6/10日開



銷貨單給您,屆時會跟您收取所有的費用,這部份還請您協 助,謝謝」,復觀諸其下記載有M868計4台、S1計1台、稱於 1月10日單獨寄送群豐公司整新包裝的5台S1。而於翌日,原 告員工陳政偉即回復:「提醒您一下,關於S1的部分,其中 5台是我個人答應幫您整新,並非正式的RMA回貨,何來扣款 的理由?昨日下午已經安排S1 6pcs及868 4pcs,再請您查 收(宅:000-00-000-0000)」(請參見原證27)綜觀全文 ,均係指該十台行車紀綠器,何有所謂「模具」之存在?又 「模具」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其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俟被 告完成最小採購量之義務後,始移轉予被告,又何有可能「 掛在我個人帳上」?
㈨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868、898、S1產品有發生產品瑕疵 致進入市場後之退貨率逾2%之情事云云,核屬不實: ⒈被告以101年5月1日原告自承鏡頭良率甚低、101年5月2日重 申兩造就不良率之約定為1%以下、AQL0.65、101年3月20日 (被證4之日期為2012年3月20日,被告書狀誤繕為102年) 稱被告就M858、868、898「樣機」等所生瑕疵再次致函原告 ,有被證6至被證8可證云云,惟查,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 約日期為101年7月24日,被告所稱,均屬系爭合作協議書簽 署之前所生事項,被告甚而明知868係於101年4月3日完成量 產及首批出貨、898係於101年9月17日完成量產及首批出貨 ,卻以101年3月20日尚未經規格認證量產前之連絡飾稱係原 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能量產云云,所述自屬無據。 ⒉被告復以102年4月18日被告就原告所生產之全系列貨品測試 不通過之瑕疵通知原告,謂除S1外其餘皆為功能異常商品, 且可對照當時全數退貨之商品事證,自不生提出交付之效力 ,有被證27可稽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未提出之原始郵件,被 告係於4月18日上午9點59分)表示有送修四件,其餘則為所 謂的「進貨退回」或「寄倉貨品」,而就所謂的VGA模式錄 影有嚴重問題或720P模式嚴重魚眼云云,均係早經被告所承 認而生產,為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自非所謂「瑕疵」,除業 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已明確表示,就898型號影像問題, 係早於101年9月間所使用之韌體即已明確顯示在720P時會發 生魚眼問題,而經被告同意進行量產,復於10月30日發生讀 卡機挑卡問題時,亦經被告確認同意。而所謂868、M3全數 有VGA問題云云,除業為被告於規格承認時,即已表示VGA模 式不納入考量,且經驗證均未發現有所謂畫面跳動之問題, 應核屬被告不當操作所致,亦有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19 日之回函可稽。足證被告臨訟所為相關指摘,均非屬實,實 係其欲免費更改韌體相關設計而所為之飾詞。




⒊就898機型「魚眼」效果乙事,經查被告於網路汽車雜誌有 關於898型號產品之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資料中,於該網頁 中所檢附之影片範例,即可明確看出有魚眼現象,而遍觀該 篇文章均未有就此提及任何之批評。且若非被告已認可該影 象之表達,又何有可能提供作為網路推廣銷售之用? ⒋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2年5月2日復函時,亦有自承瑕疵,並 有被證7可證云云,然觀諸被證7之全文,已明確知悉該所謂 魚眼情況,係早經被告所承認並要求量產,業如前述,而所 謂9月9日前的韌體有「BUG」,係指101年9月17日(距被告 「退貨」有七個月之久)首批量產之前所生之事項,早已於 當時即業已修改韌體,而經測試並無問題,此詳觀被證7之 全文即可知悉,絕非被告斷章取義之曲解所能誤導。另觀諸 102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記載「2.)898部分:1確認修改為 非魚眼效果,由群豐先提供一版F/W,經耀星正式承認確認 後再行release至產線sorting」、「耀星同意F/W update sorting,僅限於此批64箱貨品共1,114pcs(含M3,868, 898),其餘群豐已完成之庫存品不需要再做F/W update sorting,並依據耀星提供之訂單出貨」即明。凡此種種, 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所稱之「魚眼」效果,絕非契約所不容許 之瑕疵。
⒌被告又以其於102年10月21日再就898商品瑕疵再函知原告, 並有被證九可資佐證云云,惟查,依被證九下方< Elsa .Tseng@aptostech.com>於2013年10月8日下午1:35寫道而遭 隱藏之文字,其內容係原告人員再次催告被告提出相關之出 貨計畫以履行其所依約應負之最小採購量義務,有原告人員 陳稱「有關於您所提及五月份的訂單,經內部確認是敝司一 直要與貴司連絡出貨事宜卻沒有回應,一直到六月我方聯繫 貴公司也都一直沒有回應,後來貴公司才說在六月份有傳真 訂單」可稽。
⒍被告以其應付蜂擁而至之客訴及再三之檢測實應接不暇,有 被證十可證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未能證被證十之形式真 正,無從知悉是否果為所謂「客訴」是否真正外,依被告所 提出之所有「客訴」,共僅23件,對照於原告已銷售之數量 計17,002台觀之,所占比例不過為千分之一點三,遠遠優於 被告所主張之允收標準,自已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而不 得謂為瑕疵。
⒎至被告以被證20之銷售紀錄及進退貨單,謂就898機型進入 市場後之退貨率逾2%云云,惟查,就相關退貨單之紀錄,其 上完全無法顯示究係何原因「退貨」,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主張之所謂「瑕疵」,並非係原告所銷售之貨物具有瑕



疵,多係為能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更換韌體所致。復觀諸被告 所提之銷售紀錄中,就898機型之退貨數量僅有15台,以原 告已交付之1,664台計算,即令全部均為瑕疵品,其比例亦 僅百分之一。
⒏被告再以原告所產製之S1系列不良率甚高,被告屢以電子郵 件、電話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有被證19、被證21之101年 10月12日、12月17日、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可稽云云,然本 件於被告因產品銷售策略問題所致滯銷、要求原告降價未果 後,於102年10月21日仍表示欲採購S1機型,有該日往來電 子郵件「最後,如同我所說的,我們這邊可以再跟貴司下三 百台的S1,連續三個月(後續訂單視銷售狀況而定),單價 要COST DOWN,謝謝。」,且於102年4月18日亦早自承S1為 功能正常之商品;況S1機型係於101年11月9日進行首批交貨 ,被告稱有於101年10月12日即有因出貨不良瑕疵要求改善 未果,顯非事實。復依被告所主張最後發現有所謂「瑕疵」 要求提出改善方法,否則拒絕採購之最後日期,係在101年 12月27日,然於102年起,被告即仍持續採購達4,012台,達 被告所已履約數量之一半,且被告仍持續欲採購原告所生產 之S1機型,亦如前述,是被告稱S1機型有何瑕疵、未提出改 善對策,是其得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拒絕履行採購義務云云 ,顯屬不實。今竟臨訟稱S1有不良率過高之何種瑕疵云云, 顯見純屬臨訟編造之詞,並無足採。
⒐就被告所稱101年12月12日通知之電子郵件,係有何出貨不 良之瑕疵之通知,然經綜合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該 日原因係「由於耀星臨時提出需更新F/W為1203版本(此批 貨之前雙方承諾的版本為1109),故導致今日耀星僅做外觀 抽驗,產線無法進行後續包裝作業!」,並非瑕疵,故而方 才有原告人員稱「此1k多台的f/w更新之重工費用待我司估 算完成後再告知貴司。」。而就所稱間隙或按鍵觸感問題, 係因「keven」「希望再補強」,故流回產線,並非所謂之 瑕疵,而所謂之間隙或外觀檢驗之問題,純係被告於未依其 於101年11月19日所提供之限度樣本進行檢驗,蓋於101年11 月19日雙方僅係針對規格、外觀進行確認,就外殼有關刮傷 、壓痕、麻點…等,均未有明確規範,致被告於事後恣意主 張,此觀諸外殼供應商即中華塑膠公司來函即明確表示「最 近交入貴司的建星(按:應為「耀星」之誤繕)機種,頻頻 退貨,驗貨標準不一,最近一次退貨,更提出的品質要求幾 乎是零瑕疵,也就是所謂的精品系列,已無量產性」即明。 故兩造嗣後於101年12月21日就此外觀(外殼)檢驗標準進 行規範,有雙方所簽認之檢驗規範可稽。於簽立該規範後,



即無外觀爭議,並持續進行交易,亦有被告所提出102年度 之發票資訊可稽。又依一般業界標準就898之外殼供應商之 報價原為202元,惟若以被告101年12月6日爭議時所提出之 標準,則報價將增加至608元,此有被證19第2頁所示「若貴 司堅持需依貴司目前的品質要求,另提供報價單如附件」可 稽。
⒑綜上所陳,本件就S1機型迄102年10月21日被告仍有要求降 價出售之要求,且其所提出101年量產初期之相關往來電子 郵件,或為被告逕自變更檢驗標準、或為早已解決修正之問 題,自102年起被告仍採購4,012台,是被告稱S1機型有何瑕 疵、未提出改善對策,是其得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拒絕履行 採購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⒒就868系列部分,被告稱有鏡頭模糊失焦、測試VGA錄影模式 、支架旋轉處會斷裂搖晃等情形而使消費者無法正常使用嚴 重瑕疵云云;然就所謂鏡頭模糊失焦乙節,經查並非原告所 生產之產品瑕疵,此觀諸於102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就業 已敘明「關於858模糊的問題,若產品仍在保固期內,我司 提供換貨之服務,若已過保固期則無法提供免費之維修」, 嗣被告亦自知理虧,而提出擬自行購買鏡頭維修,亦有102 年6月7日之往來郵件可稽。
⒓另868、M3全數有VGA問題部分,除被告於規格承認時,即已 表示VGA模式不納入考量,且經驗證均未發現畫面跳動問題 ,應屬不當操作所致,亦有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19日回 函、102年5月7日會議紀錄「耀星同意F/W update sorting ,僅限於此批64箱貨品共1,114pcs(含M3,868,898),其 餘群豐已完成之庫存品不需要再做F/W update sorting,並 依據耀星提供之訂單出貨」、102年7月10日之會議紀錄所載 「1.關於m3/868的需要sorting的貨品部分,會議決議插拔 卡問題原已在說明書上載明,耀星陳董口頭確認以最新韌體 為依據,此部分還請耀星人員已(按:為「以」之筆誤)正 式email方式做韌體承認(按:此係為解決被告以往未有正 式書面承認韌體嗣後任意指摘之毫無誠信作為所致,請參見 原證28第2頁,2013年5月3日12:04分之郵件)……」,自不 容被告臨訟再為相異主張。
⒔另被告於辯論意旨狀第11頁所稱支架旋轉處會斷裂搖晃云云 ,經核應係指其前提呈之被證5中所述,然查,被證5之電子 郵件係於101年3月20日所發,所指稱者係「4.在M868測試機 上,我司一直以來的樣品機只有一台……甚至連測試機的支 架旋轉處都是斷裂搖晃的!」,除其日期係在868型號首批 出貨即101年4月3日前,於文中早已明白表示係「測試機」



,原告竟斷章取義、張冠李載稱868系列產品有支架施轉處 斷裂搖晃之瑕疵云云,尤屬無據。
⒕是就S1、868系列非被告指摘具有前開情事之範圍內,就898 機型部分,則未有不良率逾2%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所 交付之產品有未達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定AQL0.65驗收標準; 於交付後市場退貨於2%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提出改善對 策,其自得拒絕後續之採購,是其採購不足最小採購量非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㈩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為「專屬整機產 品」銷售予達墨公司,並係使用其模具擅自生產云云,然: ⒈一般市面所見之行車紀錄器,其功能、規格均大同小異,所 相異者,乃在於機殼外觀。就達墨公司所販售之相關產品, 於外觀上已明顯可看出與系爭產品二者並不相同。復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約定係僅「甲方(按:即被告) 委託乙方(按:即原告)開發之產品(包括:甲方提供或歸 屬於甲方智慧財產之外觀工業設計、模具、商標等等),專 屬為甲方獨家使用。乙方及其員工或乙方委託之生產廠為履 行甲方委託案之必要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或交付其他第 三人使用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第6點)、「甲方委 託乙方之開發案為甲方專屬整機產品,無論合約存續與否, 乙方不得產製或將甲方委託開發之整機產品自行銷售或出售 予任何第三人」(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十條),已可明確知悉 ,原告既未將包含商標在內之「整機產品」自行銷售或出售 予任何第三人,自無違約之可言。
⒉另就被告所援引相關模具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其前提 均在於模具所有權(模具係由原告所先行支應而攤提於最小 採購量中)已歸屬於被告為前提,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 條2⑴約定「模具之所有權需於乙方出貨SE-M868*10,000台 及SE-M898GF*5,000台及S1*20,000台及S3*10,000台後,始 得歸屬於甲方擁有,所有權移轉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 用於它途」,今被告既已違約未完成最小採購量之採購,該 模具之所有權自尚未移轉予被告,即無庸再論以有關於模具 於所有權移轉後將如何使用之相關約定。更何況,達墨公司 所販售之產品外觀已與系爭產品明顯不同,自無模具轉用之 情事可言。
被告以原告已為宇達電通公司(MIO)、達墨公司代工相仿 行車紀錄器,是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然:
⒈就MIO之產品,係早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前即已存在,並為被 告於開發前參考標的之一,若非原告早有為他人代工生產行



車紀錄器之經驗,又如何得以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與製造。 且就有關對達墨公司之銷售,係於本件起訴後方有之,有被 告所提出之銷售網頁上所載之初次上架日期可資佐證,惟達 墨公司所銷售者與系爭合作協議書所開發之產品外觀,明顯 不同,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之 詐欺情事存在。
⒉本件宇達公司(MIO)與達墨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既與系爭 產品外觀明顯不同,衡諸行車紀錄器之市場,被告又如何與 MIO得以處於所謂的競爭事業?達墨公司之市占率又如何得 以與被告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被告空言不公平競爭之情 事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為若干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之請 求權基礎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就其所稱「退貨」不良品, 亦顯與其於鈞院所提出之歷次資料不符,而純係臨訟編造之 詞。即令有之,亦屬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範疇,而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另就所謂所失利益部分, 被告亦不能證明為依通常情形或預訂計畫所得獲利之利益,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就868系列,其約略係以1,900 元至2,000元左右之價格銷售,而原告對其銷售價則為1,682 元左右;就M898G其銷售價格約略為3,200元左右,而原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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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