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31號
TPDV,103,建,43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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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1號
原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東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 5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簽立「新北 市100 年瑞芳猴硐及濱海地區環境改善工程- 猴硐車站跨越 陸橋美化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鋼構契約)、「1 、臨時便橋拆除2 、舊橋拆除 工程3 、不鏽鋼網方管4 、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便橋拆 除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便橋拆除契約)、「臨時便橋製裝 工程」(下稱系爭便橋製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便橋製裝 契約)(上開三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開三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



告拒絕全數工程款,因而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37,566 元,及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 於訴訟期間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1,842 元,其中2,437,566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4,276 元自104 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 第29頁;卷一第18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1月24日就系爭鋼構 工程簽立系爭鋼構契約,就系爭便橋拆除工程簽立系爭便 橋拆除契約,就系爭便橋製裝工程簽立系爭便橋製裝契約 ,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6,283,522 元 、1,050,500 元、420,000 元(均含稅),三者合計7,75 4,022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420000 元=0000000 元)。雖於履約過程中經被告多次追加系爭契約以外之工 項,原告為求工程順利仍先為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均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兩者結算金額 合計為10,604,685元(含稅,含追加工程),如附表1 「 原告主張」「總計(項次一+二+三)(含稅)」,扣除 被告已付工程款7,782,751 元,尚餘2,821,934 元未支付 。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51,842 元本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842 元,其中2,437,566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 4,276 元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業經被告同意,且否認該等 追加工項確有施作。系爭鋼構工程、系爭便橋拆除工程、 系爭便橋製裝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6,283,522 元、1,050, 500 元、420,000 元(均含稅),三者合計7,754,022 元 (0000000 元+0000000元+420000 元=0000000 元),被 告已付工程款為7,782,751 元,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 求。另原應由原告支付之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費用,係由 被告為原告代墊相關費用525,423 元中,被告就其中經原



告同意之479,988 元自工程款中扣除。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1月24日就系爭鋼構 工程簽立系爭鋼構契約,就系爭便橋拆除工程簽立系爭便 橋拆除契約,就系爭便橋製裝工程簽立系爭便橋製裝契約 ,工程總價分別為6,283,522 元、1,050,500 元、420,00 0 元(均含稅),三者合計7,754,022 元(0000000 元+0 000000元+420000 元=0000000 元),有系爭三契約可查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45、61頁)。
(二)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7,782,7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37 頁)。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 、 192 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
(二)爭點二:被告可否自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之479,988 元?(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息為若干?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5 條、系爭便橋拆除契約第5 條、 系爭便橋製裝契約第5 條均約定:「工程金額:1 、本工 程合約係單價承攬合約」、第6 條均約定:「工程計價: 1 、本契約若採單價承攬契約方式計價,計價時按實做完 成並經業主認可之數量核實計給」(見本院卷一第36、46 、61頁),足見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計價給付 。另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獲取利潤之公司,衡情若無報酬, 則無完成工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現場指示而經 原告同意施作超出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仍應視為被告允 與報酬。被告以系爭契約所載報酬合計7,754,022 元,被 告已支付7,782,751 元為由,否認有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為不可採。
(三)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惟兩造就 追加工程是否可資請求及與系爭工程工程款有無重複請求 一事則有爭執,茲就兩造所主張抗辯之各項工程及相關金 額整理如附表1 所示,並逐項審酌如下:
1. 項次一.1「臨時便橋製裝工程」:
查系爭便橋製裝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金額:。。。2 、本工程契約金額暫訂工程費:400,000 元整3 、加值營 業稅計新臺幣:2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 本項工程總價為40萬元(未稅),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 均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足見原告已完成本項 臨時便橋製裝工程,應按前開契約約定之金額40萬元(未 稅)結算工程款。
2. 項次一.2「重型支撐架之上下方基座工程」(1 )「下方 基座」:
(1)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重型支撐架之下方基座工程,包 含「H 型鋼框架」51,000元(工資36000 元+H型鋼 材料費15000 元=51000 元)、「插樁」1 萬元、 「W ireD19(鋼纜)」12,000元、「重型支撐架載 重鋼承板」124,992 元,合計197,992 元等語。被 告則稱兩造就本項追加已依協議追加給付被告「插 樁」1 萬元,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臺灣昊記 有限公司(下稱昊記公司),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2)查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結果說明:本工程重型支撐架之下方基座工程的 作業流程為先將重型支撐架,基座載重鋼承板,放 在整平後之地面,四週再用角鋼打入地面後,並與 載重鋼承板固定,再將H 型鋼銲接於載重鋼承板四 週,形成框架,H 型鋼的框架內再綁鋼筋澆置混凝 土(水泥灌漿),俟混凝土硬固再裝重型支撐架於 硬固混凝土基座上,重型支撐架上方再裝設H 型鋼 框(上方基座),並用鋼纜(WireD19 )固定,以 利連接便橋大樑及上部結構。綜合以上分析研判, 本工程臨時便橋裝設工程,重型支撐架之下方基座 工程,是有施作「H 型鋼框架」「水泥灌漿」「插 樁」「Wire D19( 鋼纜) 」「重型支撐架載重鋼承 板」等工項。由於以上工項工程已完工並已拆除, 由施工照片研判是有施作以上工項(鑑定報告第12 頁)。再參以證人即施工人員王志宗到庭證稱:「 (以實物提示機提示原證48)(問:請問其中照片



5 、7 、22中的黑衣男子是否是你?)是」、「( 以實物提示機提示原證48)(問:照片1 、2 中是 何人製作的?)是我們公司製作的,這四個角是要 拉鋼索用的」、「(問:卷二第257 頁下方照片是 何人施作?鋼索何來?)鋼索是我們公司叫來的, 我們把他拉起來用來固定支撐架」、「(問:下方 基座的水泥灌漿是否你們施作的?)是」(見本院 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8 照片19、照片20(見本院卷三第65頁),係為施作 插樁及H 型鋼框架之情況,足見原告應有施作系爭 工程範圍以外之「插樁」、「H 型鋼框架」、「水 泥灌漿」及「Wire D19(鋼纜)」。
(3)次查,原告所提原證48照片1 所示之下方基座載重 鋼承板,為方形鋼板,並於四角焊有共4 座吊耳( 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依原證48照片8 所示,重 型支撐架係放置於2 支長條形鋼板樁及1 片長條形 鋼板上,並未見有原告所提之載重鋼承板(見本院 卷三第59頁);原證48照片20顯示原告完成之「插 樁」及「H 型鋼框架」中間,亦未見有載重鋼承板 (見本院卷三第65頁),已難認原告確有製作載重 鋼承板用於系爭工程。而被告抗辯前開長條形鋼板 樁及鋼板係另行給昊記公司施作完成一事,則經昊 記公司員工蕭智仲證述可參:「(問:下方基座部 份請問你們施作的項目為何?)我們放置鋼板樁讓 我們的支撐架可以在一個平整的地方」(見本院卷 三第31頁反面),亦非子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 其確有施作「重型支撐架載重鋼承板」,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報酬。
(4)再查,鑑定單位估算此部分費用合計119,000 元( 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2、46頁,外放),此係包 含「插樁」、「H 型鋼框架」、「水泥灌漿」及「 W ire D19 (鋼纜)」、「重型支撐架載重鋼承板 」。本院參酌鑑定報告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 扣除「承重鋼承板」費用55,468元(見鑑定報告第 46頁)後之63,532元(119000元-55468元=63532 元)。
3. 項次一.2. (2 )「上方基座」:
(1)原告主張重型支撐架之上方基座H 型鋼係由原告施 作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就支撐架上框已有協議追加 ,且支撐架上方之H 型鋼係昊記公司所施作等語。



(2)查昊記公司員工蕭智仲固證稱重型支撐架之上方基 座係由昊記公司所施作」(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 ),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8照片2 、照片3 、照片 5 、照片11(見本院卷三第56、57、58、61頁), 可知原告應有運送設置有「連接板」之H 型鋼至系 爭工程工地,應係供上方基座組裝成方形框架所設 。而另觀諸系爭工程最後完成之上方基座H 型鋼方 框照片即原證48照片17、照片18、照片21、照片24 (見本院卷三第64、66、67頁),可知系爭工程所 完成之上方基座所使用之型鋼,係與前述原告載運 至工地之型鋼相同,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上方 基座」工程。
(3)次查,被告曾抗辯兩造就「支撐架上框」已協議追 加12,4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並提出 原告之報價分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惟 觀諸前開報價分析原記載「支撐架上框H200*150*6 *9」金額係「15,376」,嗣雖被刪劃後更改為手寫 「12400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然該處並未 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自難謂兩造已就本項費用達 成合意。而鑑定單位鑑估本項之合理費用為13,000 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3頁),係介於兩造爭 執價格之間,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得採用。 4. 項次一.2. (3 )「支撐架結構計算費代付款(昊記)」 :
(1)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先行代付重型支撐架結構計算 費3 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本項結構計 算費,並辯稱係因原告未依原設計以輪式吊車駐於 車站外吊裝,而以12T 吊桿用拖進方式安裝,故其 因自行變更施工方式而支出之金額,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
(2)查系爭工程之重型支撐架因須承受施工期間臨時便 橋之重量,衡情即有進行結構安全計算,以確保支 撐架之強度及安全性,亦即無論原告採用何種吊裝 工法組裝重型支撐架,均有進行結構安全計算之必 要。次查,該重型支撐架既須進行結構安全計算, 且經原告提出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足認原告應有支出本項 結構計算費3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未 稅),應屬有據。
5. 項次一. 3.「便橋鋼構上方圍籬及裝設工程」(1 )「工



費」:
(1)原告主張支出本項工費154,500 元等語。被告則稱 原告所提點工單中,有部分無被告人員簽名,就其 餘點工單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派足點工,被告 已付本項費用117,000 元等語。
(2)依原告所提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可 知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林裕凱簽名「凱」之101 年10 月16日點工單已載明「工資每人每天3000元計」, 堪認兩造已合意點工單價應為3,000 元/ 人天。另 前開點工單中,經林裕凱簽名「凱」之金額為:10 1 年10月16日3,000 元、101 年10月17日4,500 元 、101 年10月18日12,000元、101 年10月19日12,0 00元、101 年11月1 日3,000 元、101 年11月14日 12,000元、101 年11月16日15,000元、101 年11月 18日12,000元、101 年11月20日9,000 元、101 年 11月21日15,000元、101 年11月23日4,500 元、10 1 年11月24日4,500 元、101 年11月25日9,000 元 、101 年11月27日9,000 元、101 年11月28日6,00 0 元,101 年12月4 日6,000 元、101 年12月5 日 3,000 元,合計為139,500 元。本院參以該等點工 單既經被告工地人員簽認,可認原告確有提供該部 分之點工,故原告請求139,500 元,應屬有據。至 未經被告工地人員簽認之點工單,則難認原告確有 提供點工予被告施工,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點工 費用。至鑑定單位雖認為原告施作「便橋鋼構上方 圍籬及裝設工程」之「安裝工程(含小搬運)」工 資為每工2,500 元,28工計7 萬元(見鑑定報告第 47頁,外放),惟此與兩造間所合意按3,000 元/ 人工計價一事不符,尚不足採。
6. 項次一.3. (2 )「材料」:
(1)原告主張本項材料費為182,248 元等語。被告辯稱 「安全圍籬」及「通道上方鍍鋅鐵網」皆為被告提 供,鑑定單位雖認定「工料損耗含清運」之合理價 額為8,000 元,然被告已計價給付67,398元予原告 等語。
(2)查原告雖提出請款單主張其可請求此部分費用182, 248 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此僅為原告內部 文件,並未證明此部分費用業經被告同意支付,尚 難僅以此而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全部費用。次查,被 告陳稱其已提供材料予原告,並已就材料部分計價



67,39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見被 告曾指示原告施作該項追加工程,且益徵此部分之 費用非必然均為原告所支出或未經被告支付。從而 ,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材料費,僅得於被告所 同意之67,3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7. 項次一.3. (3 )「C 型鋼結構計算費代付款(右昇)」 :
(1)原告主張契約明載「鋼材由業主提供」,而被告於 工期中因取得鋼材困難而委由原告代購,惟因市場 並無同規格之鋼料,故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另以 其他規格之鋼料取代,強度絕對符合安全標準,雖 事後業主新北市政府要求結構計算,然該筆費用仍 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被告則稱由於原告未按圖施作 ,致C 型鋼厚度不符設計圖之規格,故業主要求提 出結構計算書,以驗證原告施作結構安全無虞,故 此部分係原告缺失改善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 (2)依兩造合意之系爭便橋製裝工程之報價分析記載: 項次4 「便橋鋼構製作安裝」「鋼材業主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系爭便橋製裝工程所需鋼 材原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然嗣後被告復委由 原告購置該部分之鋼材材料。而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1 年11月27日北觀技字第1012987547號函載 :「說明:一、臨時通道工程之鋼結構(租用)項 目材料C 型鋼及踏步板其板厚不符設計圖規定,請 承商於101 年11月28日前提出結構計算書驗證其結 構安全性或無條件補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足見該部分工程之材料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經業 主要求提出結構計算書或補強。惟原告代為購置鋼 材之規格,衡情須先經被告同意後方為購買,是因 材料規格與設計圖不符,致須提出結構計算書以確 認結構安全性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確 有支出本項結構計算費用3 萬元一事,業經其提出 訴外人右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右昇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堪為 信實。故原告請求本項結構計算費3 萬元,應屬有 理。
8. 項次一.4「雨庇屋頂彩色鋼板+ 鋼料」: (1)原告主張本項金額為67,200元(未稅)等語。被告 則稱兩造業已合意本項價金,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37,800元等語。
(2)查被告既稱兩造業已合意本項價金等語,足見兩造 曾合意施作本項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次查,鑑定單位估算本項工程費用為73,800元(未 稅)(見鑑定報告第47頁),而原告僅主張本項費 用為67,200元(未稅)而低於鑑定單位認定之費用 ,請求應屬合理。再參酌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計價 單記載,項次8 「便橋雨批」之「截至本期累計」 「計值」金額亦為6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項工程費用為67,200元。是 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費用67,200元。
9. 項次二. 「系爭便橋拆除工程」1 「原猴硐舊橋拆除工程 (含稅)」:
查系爭便橋拆除契約報價單記載,項目一「臨時便橋拆除 工程」之總價為45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0頁), 而原告既已完工,自應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45萬元(含 稅)。
10. 項次二.2「臨時便橋拆除工程(含稅)」:查系爭便橋拆 除契約報價單記載,項目二「舊橋拆除工程」之總價為25 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原告既已完工, 自應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25萬元(含稅)。11. 項次二.3「新橋不銹鋼網方管工程280M(含稅)」: 被告 抗辯不銹鋼網窗框原約定20萬元(含稅),因原告施工前 未提送施工圖即逕行施作,導致無法安裝,經兩造協商後 ,以12萬元價購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原 告原主張本項金額為20萬元,嗣後同意放棄其中8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本項金額應以12萬元(含稅) 計算。
12. 項次二.4「新橋伸縮縫工程(含稅)」: (1)原告主張「伸縮縫丁基橡膠墊5cmT*200mmW 」之內 容僅有「伸縮縫之丁基橡膠墊」填充施作,不包括 「新橋外側蓋板」,外側蓋版仍應計價。被告抗辯 本工項本應包括「蓋板」,然因原告稱無法依圖說 施作蓋板,故追減蓋板費用,由被告經設計單位同 意變更為鋁板,並由被告自行施作。兩造合意變更 後之金額為135,293 元(未稅),原告方會以低於 原定單價請款等語。
(2)查系爭便橋拆除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項為:項目四 「伸縮縫丁基橡膠墊5cmT*200mmW 」43M ,單價35 00元/M(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未記載



包含有蓋板之施作,難認蓋板係屬原告應施作範圍 ,是本項工程仍應按原契約單價計價。至原告雖曾 以低於契約單價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惟工程之定 期之估驗計價金額僅是暫估暫付性質,難以逕認原 告確有合意變更之意,在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仍 應以契約約定單價計算。
(3)次查,業主工程結算書詳細表記載本項結算數量為 42.95M(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故本項結算金額 應為150,325 元(契約單價3500元/M x42.95M=15 0325元,含稅)。
13. 項次三. 「系爭鋼構工程」1 「鋼結構(含熱浸鍍鋅、工 廠假組立)」:
(1)原告主張此部分結算金額為4,079,650 元。被告抗 辯此部分因業主不同意改為熱浸鍍鋅而應扣除兩造 協議之440,843 元,故此部分費用與下述「鋼結構 (含面漆、工廠假組立)」合計為5,820,174 元。 (2)查系爭鋼構契約報價分析記載之鋼構工程總金額為 6,649,230 元,經折價90%後,為5,984,307 元( 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本工項契約單價應為96.2 1 元(5,984,307 元/ 契約數量62,200kg=96.21 元/ kg)。而業主工程結算書詳細表記載之結算數 量為42,408kg(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故本項結 算金額應為4,079,650 元(42408x 96.2 元=0000 000 元)。
14. 項次三.2「鋼結構(含面漆、工廠假組立)」: (1)原告主張契約約定計價方式採鍍鋅油漆計算,但部 分工程實際採噴砂油漆方式施作,系爭鋼構契約並 無噴砂費用,契約並無約定熱浸鍍鋅前需噴砂處理 。按中華民國工程標準程序、工程慣例,鋼構熱浸 鍍鋅無需進行噴砂處理。故未鍍鋅鋼構單價應扣減 15元/ 公斤,但未鍍鋅需增加噴砂程序應加3 元/ 公斤,合計單價應減12元/ 公斤。因此本項單價為 84.2元/ 公斤(96.2-15+3 =84.2)等語。被告稱 依系爭鋼構契約,鋼材全部要噴砂,如有需要鍍鋅 ,才會鍍鋅。噴砂包含在項次1 鋼料、項次3 製作 報價中。而系爭鋼構契約報價分析備註2 係載:「 若上構部分機關業主不同意變更為熱浸鍍鋅,則予 以扣除該款項(31100x15)x 0.05x90% =440,843 (項次4 ,鍍鋅)」(被證1 ),因系爭鋼構工程 圖說就上構部分本非以「熱浸鍍鋅」施作,然原告



雖建議可變更設計改以「熱浸鍍鋅」施作,惟最後 仍應以業主同意與否而定。而本件最後並未針對該 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工程款應扣除440,843 元 (未稅)等語。
(2)查系爭鋼構工程若採用熱浸鍍鋅鋼材,則契約單價 為96.2元/kg ,已如前所述。而系爭鋼構契約報價 分析備註記載:「2.若上構部份機關業主不同意變 更為熱浸鍍鋅則予以扣除該款項(31100x15)x0 . 05(正確應為「1.05」)x90%=440,843 (項次4 ,鍍鋅)」(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系爭鋼構工 程若業主不變更採用「熱浸鍍鋅」工法時,原告仍 應按原設計施作,並扣除「鍍鋅」工項之價差。又 原告既應按原設計施作,則原設計本應施作之「噴 砂」工法,自應包含於原報價分析中之工項費用中 ,即項次1 「鋼料」及項次3 「製作」中,故原告 另請求「噴砂」工序之費用,即屬無理。而系爭鋼 構契約之報價分析所列之「鍍鋅」單價為15元/kg (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鋼 材若未「鍍鋅」時,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且不得 外加「噴砂」費用。況鑑定報告亦記載:「3.原告 被告雙方契約並無特別註明表面處理(噴砂)的費 用,研判費用已含在單價內,因為噴砂(表面處理 )項目於本工程為必要之工作」(見鑑定報告第6 頁,外放),益徵原契約單價已包含噴砂費用在內 ,縱未「鍍鋅」,亦不須再加計噴砂費用。又鑑定 單位固鑑定本工項單價為81.27 元/kg (見鑑定報 告第7 頁),惟觀諸鑑定報告之「鋼構工程費用估 算表(表一)」(見鑑定報告第44頁),漏列契約 報價分析之「化學錨栓」費用,應有錯誤。故本項 工程單價應直接以扣減「鍍鋅」費用計算,即82.7 元/k g(96.2元/kg-「鍍鋅」單價15元/kg ×折價 90%=82.7元/kg )。另業主工程結算書詳細表記 載「鋼結構(含面漆,工廠假組立)」之結算數量 為3 萬9720kg(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故本項結 算金額應為3,284,844 元(39720kg x82.7 元/kg =0000000 元)。
15. 項次三.3「貓頭鋼結構托座結構計算費」: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無貓頭設計圖樣,原告 無可能按其圖樣施作貓頭工程,故需由原告先行畫 圖設計後施工,該部分設計費原告願自行吸收,惟



貓頭結構托座結構計算必須外部送審通過,始符業 主規定,該部分費用業由原告代墊支付右昇公司3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卷二第135 頁)。被告則辯以因原告以燒焊方式施 作,破壞既有鋼構,原告自行提出技師結構證明, 以證其施作結構安全無虞,與被告無涉等語。
(2)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增設設計圖以外之托座而 須增加結構計算費用,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 無據。又原告亦陳稱右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三第231 頁),係為支出系爭便橋製裝工程 之追加工程「便橋鋼構上方圍籬及裝設工程」之「 C 型鋼結構計算費代付款( 右昇) 」,即項次一.3 . (3 )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並 經本院審酌原告得於前揭追加工程項目據以如數請 求,故原告自不得執同一支出憑證於本項重複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因貓頭鋼結構托座施作而支出結 構安全計算費用3 萬元,為無所據。
16. 項次三.4「貓頭方管結構批土研磨裝修工程補貼」: (1)原告主張所有方管結構均已在原告廠內完成塗裝烤 漆程序,但於現場組裝完成後,因有稜角及接縫之 關係,故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批土、研磨、補漆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被告辯稱依 系爭鋼構契約之「橋樑鋼結構」、「鋼橋油漆」等 施工規範,塗裝烤漆係包含於鋼構單價內,不再另 行計價,因原告未依施工規範及工程慣例先於工廠 內烤漆,再運至現場安裝,而係請工人至現場進行 烤漆作業而支出額外金額,是本項額外金額,與被 告無涉;契約上確實沒有約定批土、研磨等工項, 惟原告為讓工程能驗收通過,自行追加施作,故被 告沒有負擔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三 第234 頁)。
(2)查鑑定報告已說明:「1.貓頭方管結構為跨越路橋 之一端(前端或後端)上部鋼結構。2.陸橋端部( 貓頭)方管框架,都為三角單元結構,再組合而成 。3.一般鋼構的作業,準備鋼料、放樣製圖、裁切 製作、鍍鋅、塗裝、假安裝等工項都是在工廠內完 成,也就是說油漆的工作都是在工廠內完成,再運 送至工地(按裝現場),經組合按裝,銲接或螺栓 固定就完成。且因材料組合元件搬運及安裝施工過 程中,有可能損壞到塗裝表面,造成瑕疵(脫漆)



。如有造成瑕疵部份,是必須在現場補漆修補完成 ,使油漆整體一致性,達到品質要求。4.除非特殊 工程要求美觀,鋼構、金屬部分才會有經過批土研 磨等處理裝修工程,就如精細工程、汽車表面或金 屬製品要求金屬表面光滑平整、油漆表面一致。如 要求批土、研磨是因為表面有空隙、不平需要用批 土去補平,再去研磨出光滑的表面,而且須重複批 土、磨平、油漆作業,至於重複幾次,是依美觀要 求的程度而定。5.本工程為猴硐車站跨越路橋美化 工程的鋼構工程,主要以鋼構結構安全為主土木橋 樑工程。鋼構部分表面甚少要求要達到批土、研磨 裝修的美觀程度,除非是因為鋼構(方管結構)表 面接觸空隙不平,己達到蝦疵程度,又貓頭部分因 三角框架與三角框架接點在同一點及多個三角框架 接點在同一點銲接,接合難免會有空隙、凹凸不平 情形產生,除非業主甲方要求為了達到品質,才會 要求去施作批土、研磨,達到整體的平整度。另少 部分接點銲接,因為現場銲接銲道如有不平,凸起 部分須磨平再補漆修補,使鋼構表面油漆一致性。 或銲道如有凹陷空隙不平部份,就須批土磨平補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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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