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431號
TPDM,106,附民,431,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馬英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矚 易字第1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6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