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38號
TPDM,106,聲判,138,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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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千明
代 理 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
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明以 被告陳茂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 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9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444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5日收 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期間末日原為106 年6 月25日,該 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06 年6 月26日),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為建國黨黨員,惟自91年間起即極少過問黨務,而聲 請人於91年至97年間,擔任建國黨黨主席。詎被告明知其已 長期不過問建國黨黨務,不知聲請人擔任建國黨黨主席期間 之黨務運作情形,竟不明究裡,即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 1 月24日,在紙本自由時報及電子報中發表一篇名為「台聯 謹防政治禿鷹」文章,於文中指稱「…建國黨最後一任主席 接下建國黨之後,完全不運作、不開會、不改選,當個終身 職的黨主席,拿著『建國黨主席』的頭銜到處消費,可憐的 建國黨死了不埋葬,卻讓『禿鷹』啃食。」,而該文經柯清 祿於同日在網路討論區中指正稱:「黃千明先生認真於建國 黨黨務,紀錄明確,換吳錦祥做到現在的黨主席,可以由內 政部看的到。」。詎被告復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網路討論 區中,稱:「黃千明黨主席多年,台獨大老楊東傑醫師及 多位黨員請他開黨員代表大會,並改選黨主席,他都不接受



,甚麼時候改了主席?主席可以私相授受嗎?建國黨員找黃 千明的細節可問楊東傑。」,指摘聲請人於擔任建國黨黨主 席期間,完全不運作、不開會、不改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 人名譽。嗣聲請人閱讀被告上開留言後,於105 年1 月25日 在網路討論區,回應被告為信口雌黃之人,並稱:「我未接 黨主席之前,偕同林宗一、許清松…等資深黨工,共乘兩部 計程車到考試院,請你回來當主席…。」,被告復接續上開 犯意,於同日回應稱:「一派胡言,你甚麼時候到考試院找 過我?倒是楊東傑、林宗一、許清松他們請你改選主席,你 拒絕,他們找我解決,我也沒辦法…。」,直指聲請人於黨 主席任內,曾拒絕改選黨主席,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辱罵聲請人為「政治禿鷹」而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 中漏未審酌。又被告自稱上揭文章係談論建國黨「現在」之 事,檢察官援引證人林夢三楊東傑未具結而為有關「過去 」之事之證述,作為被告無罪之證明,未查明證人林夢三供 述前後不一,且未傳喚聲請人聲請傳喚之6 位證人,即為不 起訴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被告發表前開文章所指「 建國黨最後一任主席」,主觀上確係指聲請人,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之失,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 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



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 ,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 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 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 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 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 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 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 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 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 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 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 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 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所撰寫「台 聯謹防政治禿鷹」一文,完全未提到所指「完全不運作、不 開會、不改選」之建國黨黨主席為誰,實際上我也不清楚黨 主席究竟是誰,後來在文章討論區有他人留言提及聲請人名 字,我才會回應有關聲請人之事,且我確曾聽聞同為建國黨 黨員之楊東傑林夢三等人談論建國黨沒有運作,我所述內 容係為真實,應受言論自由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在自由時報紙本及電子報中發表篇名 為「台聯謹防政治禿鷹」文章,文內並指稱:「最後一任的 主席是獨派相當陌生的人,接下建國黨之後,完全不運作、 不開會、不改選,當個終身職的黨主席,拿著『建國黨主席 』的頭銜到處消費,可憐的建國黨死了不埋葬,卻讓『禿鷹 』啃食。」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5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㈡聲請人固稱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內容所指「最後一任建國黨黨 主席」即為聲請人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建國黨網頁查詢資 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42號卷第 18頁),建國黨於91年至96年間黨主席為聲請人、96年至10 5 年間黨主席吳景祥,是被告所指對象究否為聲請人,已 非無疑。
㈢聲請人再稱被告在上開文章網路頁面討論區曾留言提及聲請 人姓名,可知該言論所指之人確為聲請人云云。查上開文章 於網路發表後,先經柯清祿在網路討論區中留言稱:「黃千 明先生認真於建國黨黨務,紀錄明確,換吳錦祥做到現在的 黨主席,可以由內政部看的到」等語,被告則回覆該則留言



稱:「黃千明黨主席多年,台獨大老楊東傑醫師及多位黨 員請他開黨員代表大會,並改選黨主席,他都不接受,甚麼 時候改了主席?主席可以私相授受嗎?建國黨員找黃千明的 細節可問楊東傑」等語;聲請人再於105年1月25日留言稱: :「我未接黨主席之前,偕同林宗一、許清松…等資深黨工 ,共乘兩部計程車到考試院,請你回來當主席…」,被告則 回覆該則留言稱:「一派胡言,你甚麼時候到考試院找過我 ?倒是楊東傑、林宗一、許清松他們請你改選主席,你拒絕 ,他們找我解決,我也沒辦法…」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為 憑(見他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確未主動記載聲請人姓名 ,而係經柯清祿提及可查詢聲請人擔任黨主席之紀錄及聲請 人表明曾邀請被告擔任黨主席後,被告始出言表示就建國黨 員與聲請人互動之細節可詢問楊東傑及其本人未曾獲邀等節 ,足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回應他人留言而未主動提及聲請人姓 名乙節,應係屬實。
㈣再證人林夢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為建國黨黨員,第1 屆時 擔任財務長,但目前已沒有再過問黨務,據我所知,建國黨 已經10年沒有運作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2 頁反面),是被 告辯稱其聽聞證人林夢三談論建國黨事宜而認建國黨沒有運 作等情,亦非無據。又證人楊東傑固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 告說我及多位建國黨黨員曾找聲請人開黨員大會及改選黨主 席乙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可能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3 4 頁),考量證人楊東傑係12年出生,年事已高,經詢以聲 請人擔任黨主席期間即91年至96年間之事,確有記憶不明之 可能,且其亦未明確表示無被告所稱情節,是綜合上開證人 之證述,堪認被告稱其係聽聞建國黨黨員表示建國黨沒有運 作,主觀上認知為真實而發表前開言論等情,洵非虛罔。 ㈤聲請人再稱其就被告前開言論所提「政治禿鷹」部分亦提出 公然侮辱之告訴而未經檢察官敘明乙節,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業已表明該部分僅屬負面評價之語詞, 而無涉妨害名譽刑責,況綜合文章上下內文以觀,被告係就 其主觀上認知建國黨未為運作乙事評論此舉如同禿鷹啃食屍 體,其評論之內容並未逸脫所述建國黨未為運作之事,而係 就政治團體營運方式提出其主觀意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遑論上開 內容亦無從特定被評論者確為聲請人,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罪責,即無所據。
㈥聲請人另稱被告曾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前開文章係 談「現在」之事,而證人林夢三楊東傑所提既係10多年前 「過去」之事,且其等證詞未經具結,當應再行調查,傳喚



聲請人聲請之6 位證人云云。查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到庭 接受檢察官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擔任黨主席期間是否並非最近 時,答稱:「但我的文章都是談現在,不是談過去,最近12 年都沒有參加政黨選舉」等語(見他字卷第191 頁),依其 答覆內容可知「最近12年」亦在被告認知之「現在」範圍, 而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稱其係聽聞證人林夢三楊東傑之言論 而發表文章及前開留言乙節非真,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業 如前陳,本案既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皆未能認定被告有妨 害名譽之犯行,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 名譽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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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