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81號
TPDM,106,聲,168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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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有參加第十屆亞洲 通訊營銷產業發展大會而有暫時出境之必要,除另案尚有新 臺幣(下同)1億餘元之保證金外,聲請人願另提供2千萬元 之保證金,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亦同意接受責付,陪同聲 請人出國,聲請人必當遵期到庭。為此,爰聲請准予自民國 106年9月5至8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 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 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 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 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末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 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 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 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 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 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 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至為明 確。次查,依本案卷內資料及本院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同案 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上 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雖認其因有參加第十屆亞洲通 訊營銷產業發展大會而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云云。然查,本案 自106年7月5日起正密集審理,聲請人卻持續於此期間前後 以與其業務無直接密切相關之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4號、106年度聲字第766號、106 年度聲字第960號、106年度聲字第1325號、106年度聲字第 1482號裁定附卷可據,難認聲請人有積極配合本案審判進行 之意願,況聲請人一面向本院陳明已有他案之擔保金足以擔 保本案,一面又向他案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而聲請人於本案刻意忽略 此部分之陳述,益徵聲請人願付之擔保金不足以擔保聲請人 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本案貪污案件 犯罪嫌疑、涉案情節及程度均屬重大,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



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 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多達66人次,又證據調查事項本 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 獨立衡量,衡量本案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 全密集審理之審判程序及聲請人參加第十屆亞洲通訊營銷產 業發展大會之必要性,咸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報到處分仍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據此,聲請人聲 請准予自民國106年9月5至8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尚無所據。從而, 聲請意旨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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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