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82號
TPDM,106,簡,208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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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智
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秀娟之英文署押「LIM SIEW KWAN 」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 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 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 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 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 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 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 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 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美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實㈢所示之盜刷行為,均係 使用同一告訴人林秀娟之信用卡,每次施用之詐術手段亦大 致相同,其盜刷之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 亦相同,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實㈢所示於簽帳單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實㈢所為,均 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以竊取並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 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69、70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盜刷行為,所偽造之告訴人林秀 娟之英文署押「LIM SIEW KWAN 」共6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5 枚,應予更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 ,皆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共3 張,然卡片本身之價值甚低,主要 價值應係在於該卡所表彰得持以在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進行信 用消費之意義,且持卡人於發現失竊後,可即時向發卡銀行 掛失停用該信用卡,已喪失所表彰之消費價值,而僅殘餘卡 片本身之低微製卡成本,屬價值低微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HERMES皮夾、 現金及其餘內容物,暨本件盜刷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 ,53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與受害人達成和解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受害人,受害人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第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謝美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 月14日0 時許,經由個人傳播公關經紀人崔錦燦



之派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LADORE」酒吧,與林秀娟LIM SIEW KWAN, SELINA ,新加坡籍)及其友人林怡君一同飲酒,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林秀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秀娟所有之HERMES皮夾 1 個(內有林秀娟新加坡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號 00 0000000000000號及新加坡大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海永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 時50分許 ,持其竊得林秀娟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信 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MOMOCO服飾店 消費,於結帳時出示前述2 張信用卡,冒用林秀娟名義刷卡 消費,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LIM SIEW KWAN 」之署名4 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秀娟 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還與不知情之店員張佩琪以供核對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張佩琪誤認係 林秀娟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數量不詳之衣 服、包包、圍巾及手套等,價值共56,937元)予謝美智,並 據以向美國運通及匯豐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林秀娟、前述 服飾店及發卡之美國運通、匯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 持其竊得林秀娟所有之上開大華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Phone World 手機行消費,於結帳 時出示前揭信用卡,佯以林秀娟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環匯亞 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匯亞太公司)信用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M SIEW KWAN 」之署名2 枚,而 完成表彰係林秀娟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 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 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還與不知情之店員胡 育鈞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開偽造信用卡簽帳 單之私文書,使該店員誤認係林秀娟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 誤,交付商品(IPhone手機1 支,價值共29,600元)予謝美 智,並據以向大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林秀娟、前述手機 行及發卡之大華銀行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謝美智又承前開犯意,接續持上開匯豐銀行及美國運通 信用卡在該手機行購物,並於結帳時出示上揭信用卡,冒用



林秀娟名義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林秀娟 發現該信用卡遺失後,已向銀行申請掛失,該信用卡消費審 核未通過(未通過消費審核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 ),致未得逞。嗣經林秀娟發現其前述財物遭竊,並經大華 銀行之以手機簡訊通知其該信用卡有如上揭之消費情形,立 即向前述發卡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 述酒吧、路口及服飾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秀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崔錦燦、林怡君、 張佩琪於警詢中、證人陳海永胡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環匯亞太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 張、大華銀行通知簡訊 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人崔錦燦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 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 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 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 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 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 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 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 單之後,復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 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4 次偽簽林秀娟之署名,復行使而詐欺取得 數量不詳之衣服、包包、圍巾及手套等物品,係基於單一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 冒用林秀娟名義持卡消費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為接續犯, 請分別均論以一罪。復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各次消費盜刷行為,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1 次竊盜、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環匯亞太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正本共5 張 ,已分別交付各該店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聲請,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正本之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之「LIM SIEW KWAN 」署名共5 枚,雖均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 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聲請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竊



得之HERMES皮夾、現金及其餘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請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86,539 元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聲 請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斟酌是否予 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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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