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25號
TPDM,106,簡,142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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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 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 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林怡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下午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 成年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業經本署通緝在案,經 帶回警局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119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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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