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36號
TPHM,94,聲再,236,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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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中華
民國94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易字第542號,起訴案
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供稱其至檳榔園是為採 草藥,至現場發現遺有人家採收過後剩下不要的檳榔約三百 粒,才與共犯張怡君蹲下撿拾等,但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致未 能獲採信,但後聲請人查探得知證人張重教所言承包商之檳 榔園主阿泉即葉信泉,該業主自承聲請人所撿拾之三百餘粒 檳榔及桃子,其實全皆為收成後所淘汰之檳榔,並提出葉信 泉所立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人因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 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 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 定著有明文,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 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 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 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 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查本案確係因證人即被害人 張重教親眼目睹被告以檳榔長刀割下竊取檳榔,並與共犯張 怡君共同蹲在地上剪檳榔,乃打電話報警,嗣經證人即警員 曾國慶林傳芳據報趕至現場,而會同被害人張重教當場查 獲被告及共犯張怡君,且查獲時被告猶在偷摘竊取桃子,共 犯張怡君則正在地上以扣案之檳榔剪刀剪檳榔等情,業據證 人張重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親眼目睹被告以檳榔長 刀割下竊取檳榔,並與共犯張怡君共同蹲在地上剪檳榔等情 屬實,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國慶證稱:「我就跟證人(按指證



人張重教)進去檳榔園...我有看到他們張怡君在地上拿 檳榔剪刀剪檳榔,被告還在偷摘桃子,我趁他們還沒有發現 之前有用相機拍照。我照相的時候甲○○看到就跟張怡君站 起來開始跑」等情無訛,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除了 我以外,還有妻子詹雪湖(按係共犯張怡君冒名詹雪湖)夥 同我共同竊取檳榔菁仔及桃子之果實...係我二人所為, 現場查扣之物品亦為我所有,W二─五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是 我開至現場,是第一次到現場偷採的,偷採之桃樹之果實及 檳榔菁仔約三00粒是自己食用的」等語。共犯張怡君於警 訊時亦供承:除了我以外還有甲○○同我共同竊取檳榔菁仔 及桃子之果實,地上一袋果粒約五十七粒及檳榔菁仔約三佰 餘粒,係我二人所為,現場查扣之物品甲○○所有,W二 ─五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是甲○○開至現場,是第一次到現場 偷採的,偷採之桃樹之果實及檳榔菁仔約三佰粒是自己食用 的」等語,又檳榔係多年生長期作物,成熟後可陸續採收, 每年四至七月為淡季,價格較貴,八月至次年三月為盛產期 ,價格較便宜,價差可達數倍,此有行政院農委會網站資料 可稽,參以被害人張重教於原審供稱:我向果農承包採收本 案檳榔園,每次我從嘉義來新竹要採收,每次都被人偷走, 結果我虧損很多錢,因常常被人偷摘,所以我留在現場守候 ,本案是我親眼看到被告還有另外一被查獲女的偷採,所以 才悄悄的請雜貨店老闆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當場逮獲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現場所剩下的檳榔是人家採收過後不要的云云 ,毫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十四張等在卷 ,扣押物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三把、草刀一把、手電筒 二支、電池二顆、紅色、藍色袋子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 論述,聲請人事後任意由他人出一證明書影本,證明受判決 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 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 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是揆諸上 述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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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