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838號
MLDM,94,苗簡,83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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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40
號、第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現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設苗栗市○○路「福元餐廳」之負責人,自民國 89 年12 月10日間,自任會首,冒用甲○○之名義,並召 募庚○○(原名黃麟峰)等多人加入互助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為下列行為: 1、於90年2 月10日、5 月10日及6 月10日連續3 次,先冒用 會腳癸○○、癸○○名義之「成功海釣」、甲○○之名義 ,偽造其等之標單,足以生損害癸○○、甲○○,之後又 提出而為行使,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亦足以生損害於癸 ○○、甲○○,且以此詐術,連續使其他會腳庚○○、辛 ○○、己○○、乙○○、劉嘉輝、戊○○、丁○○、癸○ ○陷於錯誤,而交付共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起訴 書誤算為50萬元)。
2、自90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根本無付款之意,卻向壬○ ○佯稱欲付款購買肉品,以此詐術,連續多次使壬○○陷 於錯誤,而交付肉品若干,金額累計達新臺幣70,673元。(二)90年7 月10日上述互助會進行至第6 會時,丙○○另又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乙○○以泉福行之名義開標得標後,向 其他會腳庚○○、辛○○、己○○、戊○○、丁○○收取 而持有屬於乙○○所有之會款共計10萬元後(起訴書誤算 為1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給乙○○。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偵查中僅有部分自白)。(二)被害人庚○○及其妻壬○○、辛○○、甲○○、己○○、 癸○○、乙○○、劉嘉輝、戊○○、丁○○於警詢中之陳 述。
(三)互助會名單1紙、肉品送貨單18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 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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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