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568號
MLDM,94,苗簡,568,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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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賴源順(已提起公訴)、古文欽(本院 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謝武雄(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 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巫盛光(另為緩起訴處分 )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妨害苗栗縣公館鄉農 會理事之選舉及謝國瑞競選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第15屆總幹事 ,而共同基於違反農會法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源順 於94 年1月12日上午1 人獨自前往該農會,並向謝國瑞恫嚇 稱:如不安排2 名人士當選理事,你就試試看等語,致使謝 國瑞因而心生畏懼。嗣於翌日(13日)下午3 時許,甲○○ 即與賴源順古文欽謝武雄、巫盛光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找該農會總幹事謝 國瑞,欲逼迫謝國瑞安排賴源順屬意之人士2 名當選該農會 理事,並使謝國瑞辭去現任總幹事職務,以使謝國瑞喪失總 幹事候聘資格。而其等到達謝國瑞之辦公室後,賴源順即命 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用手架於謝國瑞之脖子 上,另1 名則用手拉著謝國瑞之手臂,將謝國瑞強押至該農 會內之會客室內,並將謝國瑞推至會客室內之椅子上,其間 ,甲○○、巫盛光、謝武雄古文欽及其他約20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或坐或站圍繞在謝國瑞身旁及對面,以防止謝國瑞離 去該會客室,而賴源順則不斷拍桌並以台語「白目」及客家 話「背骨」辱罵謝國瑞,另謝武雄則以水潑向謝國瑞臉上(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古文欽則以手毆打謝國瑞臉頰 ,致謝國瑞之假牙因而掉落地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欲使謝國瑞就範,以安排賴源順屬意之2 名人士當選理事, 並使謝國瑞辭去現任總幹事職位,使其因而喪失本屆苗栗縣 公館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之資格。嗣謝國瑞因不堪賴源順等人 上述之強暴、脅迫行為,即命其農會職員拿筆、紙,假裝寫 辭職信以拖時間待警前來。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方 與賴源順謝武雄古文欽、巫盛光及其他約20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離去上述農會。計甲○○賴源順等人非法妨害謝國



瑞之自由達約30分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國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海鵬公館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
(四)證人陳宏基公館鄉農會會務股股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
(五)證人陳鎮球公館鄉農會會務股人事主辦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瑞麗公館鄉農會會務股事務管理於偵訊中之證 述。
(七)證人楊瑞蘭公館鄉農會會務股會議記錄於偵訊中之證 述。
(八)苗栗縣政府94年2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40018482號函。 (九)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第15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 (十)公館鄉農會總幹事聘書。
(十一)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內部相片6張。
(十二)員警繪製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內部現場圖。(十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內部監視錄影機光碟片翻拍之相片9 張。
(十四)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內部監視攝影機光碟片。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2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賴源順(已提起公訴)、古文欽謝武雄 、巫盛光及其他約2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農會法第 47條之3 第2 項強暴、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甲○○並非主謀,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謝國瑞表明不欲追訴之 意(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5號影卷第129頁),併參酌被 告於94年6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 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農會法第47條之3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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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