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TCDV,106,重訴更(一),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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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文良
      李碧芬
      李芳文
      李芷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前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貞
被   告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40 號),本
院前審判決後(105 年度重訴字第622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李鳳貞為原 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李文良李碧芬李芷葳李芳文為原告,本院審酌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林吉霞之債權而來,更正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李林吉霞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20 日起,向原告之母親李林吉霞佯稱其涉及轉賣金融帳戶等多 起刑事案件,要求其提領個人存款及黃金等財物,致李林吉 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提領存款等財物共計1800萬元, 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認定在 案,而李林吉霞因發現被詐欺騙光畢生積蓄,痛不欲生,加 速肝病惡化,於103年7月2 日往生,原告為李林吉霞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李林吉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 惡劣犯行致原告之母親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4日, 由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撥打電話給李林吉霞,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金管會黃主任之人來電,佯稱其涉及轉賣金融帳 戶等多起刑事案件,要求其提領出個人存款及黃金等財物 ,並將指派法院公正人士前來拿取云云,致李林吉霞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城中分行、臺北 富邦銀行永和分行、永和中正路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等行庫,提領其存摺內約計1250萬元、外幣英鎊 1 萬元、每條約5 兩之黃金14條等財物後,依約在新北市 永和區4 號公園圖書館大門前,依上開集團電話所指示, 陸續交予擔任車手之少年陳○男,另少年潘○諺則在旁把 風,2 人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再交給被告及少年曾○寧 ,被告則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予其上手何元豪等情,業據被 告於被訴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原告李鳳貞於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李林吉霞之錄影譯文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 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吉 霞詐騙,致李林吉霞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林吉霞 已於103 年7 月2 日過世,原告李文良李碧芬李芷葳李芳文李鳳貞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此被告並未爭執, 且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 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 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 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最高法 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萬元,即其母李林吉霞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並主張1800萬元係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且依 李林吉霞遭詐騙當時之市價計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7頁反面)。惟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記載被告詐騙李林吉霞, 致李林吉霞因而提領其存摺內約計1250萬元、外幣英鎊1 萬元、每條約5 兩之黃金14條等財物後,陸續交付予被告 等情,並未記載1800萬元之金額,而原告復未表明1800萬 元係如何計算出,自不能以此數額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李 林吉霞遭被告詐騙存款1250萬元、外幣英鎊1 萬元、每條 約5 兩之黃金14條等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 酌上開英鎊1 萬元及每條約5 兩之黃金14條並未扣案,且 時日久遠,應已無法返還原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 見解,應以起訴時英鎊及黃金之市價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查原告起訴時即105年7月1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英鎊現 金賣出匯率為43.49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銀行歷史本 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證,以此計算英鎊部分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43萬4900元(計算式:英鎊1萬元×匯率43. 49=434,900 元);又原告起訴時之黃金價格為每錢賣出 價52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 可參,據此計算,原告損失之每條約5兩之黃金14 條市價 為368 萬9000元【計算式:5兩×14條×10(1兩等於10錢 )×5270元/錢=368萬9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662萬3900元(計算式:1250萬元+43萬49 00元+368萬9000元=1662 萬39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五)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人 僅被告1 人,與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62萬3900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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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