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39號
TYDV,93,訴,1139,200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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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 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合。惟經本院於民 國94年9 月9 日命原告應於同年10月4 日開庭前14日內提出 包括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準備書狀,並以繕本逕送被 告,原告均已於同年9 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2 紙在卷可稽,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9 月19 日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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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