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4年度,10號
PCDV,94,重智,1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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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字第10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一號商標評定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使用「C打」之商標,係侵 害其「西打SIDRA」、「蘋果西打APPLE SID RA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惟查被告曾就「維大力C打」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聯合商標,嗣 原告不服申請行政救濟,均遭駁回,旋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撤銷智財 局之處分,並判命智財局應為「維大力C打」商標為評定無 效之處分,被告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1號商標評 定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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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